如何转让香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香港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在香港要交利得税么?_huarules_新浪博客
香港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在香港要交利得税么?
恰逢律所网络崩溃,无法进行法律检索,不能接受和回复客户邮件,赶紧趁此网络修复机会,就友人咨询之问题,进行粗略整理:
问题:境内公司A的外资股东某香港公司,现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家境内公司B。那么,该香港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是否需要在香港缴税?
鄙人曾在之前的博文《关于转让香港股份的税收理解》中提及利得税,根据香港《税务条例》,利得税的课税范围为,任何人士,包括法团、合伙业务、受托人或团体,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均须纳税。
在本案例中,香港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境内公司A的股权所得收入,实则来源于中国大陆,非来源于香港,也非于香港产生,因此,不适用香港的利得税。
那么,该香港公司是否因此就不用缴税了呢?
非也。亲,可别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该香港公司(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持有的境内公司A的股权是要缴税的。
那么,该缴多少呢?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同时,该发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符合减税和免税的条件。紧接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经过一系列的演绎,我们了解到该香港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境内公司A的股权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那么,计税基础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所谓财产净值,是指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那么,该咋缴呢?
这绝对是一个好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下称“3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那么,在我们的案例中,扣缴义务人就是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国内股权受让方B公司啦。
我…我就是不缴呢?
这个问题问的比较勇敢!有扣缴义务人的国内受让人B公司当然首当其冲,失职之责自不待言。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仍逾期未交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一句话:赚了钱不缴税,以后就别在国内混了。
当然,在这种涉外股权转让协议中,千万别忘了约定税费的代扣代缴问题哦,毕竟和尚能跑得了,庙是跑不了的哦。
那么,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是否应缴税或如何缴税呢?
这个问题非常好,但网络已修复,静待下回分解吧。
&&/span&作者简介&快意书生,坊间一无名小卒,肚微隆。终年藏身屏幕之后,不敢直言,不敢仗义。却偶思快意江湖,一剑,一扇,一壶,醉的一塌糊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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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徽章:香港居民转让内地公司股权是否缴税?
  问:国内居民企业A持有C公司25%股权,并为香港B公司的母公司,香港B公司持有国内居民企业C公司25%的股权,为了明晰股权结构,现在想对香港B公司持有C公司的25%股权分二次超过一年期的时间内转让给A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根据中国香港税收协定,股权转让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    答:《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中第四条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规定,第四条《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提及的公司财产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按以下规定执行: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第五条规定,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七条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规定:    (一)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所组成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则该不动产所在方拥有征税权的规定中“主要”一词,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为50%以上。对该规定暂按该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账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理解及执行。    (二)转让其他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条第五款,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时,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的规定,执行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即如香港居民曾经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内地拥有征税权。    (三)虽有上述规定,双方可以通过磋商对“曾经”另行商定具体时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    二、关于公司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的判定问题    第二议定书第四条有关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行为前三年内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的规定,换函第二条明确执行时按纳税年度终了时的账面数据进行判定。    三、关于转让公司股份或其他权益的税收处理问题    根据第二议定书第五条规定,执行《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时,凡香港居民转让其在内地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内地有权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香港B公司为香港居民且为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下,如果B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之前三年内,C公司的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的,B公司转让所持C公司的股权取得收益仍应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B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之前三年内,C公司的财产不是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不动产构成的,并且B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前的十二个月内直接或间接持有C公司25%以下(不包括25%)股权的,B公司可享受税收安排待遇,免予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香港B公司不属于香港居民,以及属于香港居民但不属于受益所有人的,转让C公司股权应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再问:C公司在国内资产50%以上为不动产,如果我现在先将香港B公司持有的2%的C公司股权转让,一年之后再转让23%的股权,第二次转让是否要在大陆纳税?    答:C公司的财产主要为不动产,B公司第二次转让C公司股权取得的所得仍需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客服热线:400-666-8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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