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合同解约时的合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理二字怎样解释

不定期租赁合同履行合理期限通知义务后可随时解除_上海租房纠纷律师网
不定期租赁合同履行合理期限通知义务后可随时解除
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有权在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后随时解除。原告全州县盛源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蒋纯义要求解除原被告土地、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租金22667元。近日,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土地、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蒋纯义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租金11333元。
法院审理查明:日被告与全州县林业局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林业局位于全州县飞机坪苗圃对面的仓库地及住房,租期一年。原告后来依法取得该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承受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租书面合同,也没有对租期、添加附属设施等作做出合同约定,但是被告2010年、2011年向原告每年缴纳租金4000元, 日原告以该土地另有他用,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中,除法律另用规定外,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在原告取得本案阻力土地、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在2012年6月就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10月再次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履行了合理期限的通知义务。被告在原告通知其搬离后仍然占有租赁物,对租赁期间的租金应当支付给原告。参照原告已支付的每年4000元的租金标准,至原告起诉时止共欠2年10个月租金,计人民币11333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金。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文章出处:全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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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及必要限制
合同解除权没有良好的限制,没有一套完整的解除制度,势必会造成解除权的滥用,导致极不公平的结果。本文认为合同解除权中很重要问题就是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所以合理的解除权期限才能更好的发挥合同解除权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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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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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迟延履行致合同解除,合理期限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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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迟延履行致合同解除,合理期限如何确定   刘律师:   我与肖某签订了一项技术开发合同,由其投入资金,我负责研发。按约定他必须于3月1日之前投入10万元资金,但一直到5月底,还有7万元资金没有到位。6月1日,我发出催告信,要求他尽快把剩余资金打入账户,否则我将单方面解除合同。他说要我再等等。眼看又是10月底了,我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吗?曾先生   曾先生: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三项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肖某7万元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已经构成了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肖某仍未履行义务是否已超出&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则需具体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由于你在催告信中只是要求肖某尽快投入资金,并没附履行期限,因此该合理期限应为&经催告后30日内&。你于6月1日发出催告信,到现在已经远远超出了30日的合理期限,而肖某仍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你可以单方面通知他解除合同,你还可以要求其赔偿你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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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ta name="description" conten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大胆创新”,规定3个月的合同解除法定异议期间,补充立法空白,对司法实务有所助益。但不无缺憾的是,“创新”不够彻底,未就解除权之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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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合同解除的五大法律问题分析
&&&&&&信息来源:无讼阅读&&&作者:邱兴亮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大胆创新”,规定3个月的合同解除法定异议期间,补充立法空白,对司法实务有所助益。但不无缺憾的是,“创新”不够彻底,未就解除权之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解除权行使期限之确定以及解除权行使期限与损失之间的关系
(一)解除权行使期限之确定
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大胆创新&,规定3个月的合同解除法定异议期间,补充立法空白,对司法实务有所助益。但不无缺憾的是,&创新&不够彻底,未就解除权之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解除权之行使期限,兹事体大,关涉解除权之消灭,关涉当事人利益至巨,对合同解除异议期间作出明确规定,却置相对而言更为重要之解除权行使期限于不顾,令人费解,笔者以为应尽早出台统一的指导意见,否则任由各级法院自由裁量,解除权行使期限势必五花八门,危害至巨。
就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95条之规定,有如下三种确定方式,一是由法律规定;二是由当事人约定;三是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一些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解除权之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从务实而不虑及是否僭越法律的角度来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对方当事人未催告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创设了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第四种确定方式,即对方未催告的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填补了《合同法》的空白。
现如今关键问题在于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其他两种情形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所谓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概念,最终要由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地加以判断。&那么,解除权存续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方为妥适?
解除权行使期间属除斥期间,衡诸我国台湾地区之规定,&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第93条、第245条),自权利发生时起算,短者有6个月,最长者不超过10个月(第93条),并不得展期,以早日确定当事人间之关系&,由此可见,除斥期间实在是宜短不宜长。笔者以为,崔建远教授下述观点基本可资赞同,即确定解除权存续的合理期限,可以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要言之,衡诸个案具体情事,在3个月&1年的范围内确定解除权存续的合理期限。
之所以期限不宜少于3个月,理由在于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出发,解除权之行使期限至少应与3个月合同解除法定异议期间相当,还在于较之接到解除合同通知而决定是否提出异议,思量是否解除合同通常更费脑筋,更需反复斟酌、权衡利弊,自此以言,解除权行使期限应长于或至少等于3个月。之所以期限不宜超过1年,理由在于&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定为1年,与撤销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相同,符合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有1年期限的&前例&可循。
惟笔者对1年期限仍有以下两点顾虑:其一,&类推适用首先应探求某项法律规定之规范目的(法律理由,Ratio legis),其次则在判断得否基于&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则类推及于其他法律所未规定的事项&,自此以言,将法律所规定的撤销权1年期限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1年期限转移适用于解除权上,未必全然妥适;其二、合同解除法定异议期间规定为3个月,无任何转圜余地和弹性空间,而解除权行使之&合理期限&可在3个月&1年间自由裁量,弹性空间较大,可能肇致当事人新的利益失衡。职是之故,笔者以为,解除权人于解除权发生后应本诸诚信原则尽早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裁判机关也应依据诚信原则合理裁量,不可囿于1年期限。
(二)解除权行使期限与损失之间的关系
对解除权的行使,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决定解除合同需要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发生解除条件时马上作出决定,所以解除权人可以在除斥期间内随时行使,只要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有效地解除了合同,就不能认为扩大了损失,损失仍应由违约方承担。也有观点认为,解除权应及时行使,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由享有解除权方承担。
笔者以为,将解除权行使期限与损失直接挂钩并以之为惟一标准一刀切来划分损失的担当,显非妥适。固然在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解除权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解除权行使期限内发生的一应损失可不加具体分析而概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合同公约》&)第77条(&减轻损失义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衡诸《合同法》或《合同公约》之规定,显然是否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或采取减轻损失的合理措施与损失担当具有密切关联,而解除权行使与否以及何时行使显然关联度更低。&当事人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减轻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诚信原则去判断。合理措施就是尽可能减轻损失的措施,时间上,它要求未违约方在得知对方违约后毫不迟延地立即采取行动,避免损失扩大&,&当卖方严肃地、真诚地表示他将不履行义务时,买方坚持要求卖方履行已无意义,买方不适当地拖延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是扩大的损失(比如在价格波动时他错过了最佳购买替代物时机)。在合同是继续维持还是宣告解除问题上,买方不应使卖方在较长时间内处于不确定状态&。
自此以言,一方面,解除权人应就是否解除合同早做决断&&欲行使解除权,则及时行使,如欲继续履行合同,则及时继续履行&&的同时,还应&毫不迟延&地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另一方面,解除权行使期限关涉的是解除权之消灭,与损失担当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关联,换言之,即便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若其在该合理期限内未采取任何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自不得要求违约方承担该扩大的损失。职是之故,前述后一种观点以及部分高院的指导意见值得商榷。
一方违约后对方接受履行是否意味着放弃解除权
就一方违约后对方接受履行是否意味着放弃解除权此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这是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合同相对方会由此产生对解除权人的信任并为继续履约作相应准备,如果此时允许解除权人继续再行使解除权,将扩大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也不利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因此,此时应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另有观点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仅以接受履约不能推断出对权利的放弃。因此,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继续履约,不能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
比较两种观点,前一种观点较具合理性,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而后一种观点中的&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则过于严苛,令人无法苟同。
窃以为,具体情事具体分析,依循下述进路梳理较为适宜:
首先,在解除权已然发生的情形下,解除权人接受履行,并不当然或必然意味着其放弃解除权,不可仓促、草率下结论。特别是要注意,&与法定解除权不同的是约定解除权不因债务人的给付或给付的提出而当然消灭,其消灭与否,应当依据解除权成立的合同的内容及主旨进行判断。&
其次,应当查察解除权人是否采取明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明示者,指行为人直接将其效果意思表示于外&,解除权人是否采行明示方式放弃解除权,较易厘清,故有必要先行检视。
再次,应当查察解除权人是否以默示方式放弃解除权。&默示者,指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其迥异于单纯不作为之沉默,通常&明示或默示具同一的表示价值&。自此以言,前述&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的观点,至为显明不能成立。
具体来说,应当查察对方的履约程度、违约程度,考量解除权人接受履行程度,考量救济措施是否具有客观上或主观上的抵触性。倘若解除权人接受履行达到相当的程度&&已使解除合同和接受履行两种救济措施之间产生相当的抵触,此时应当考量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作出约束和限制。
最后,尚应考量当事人关于救济权利的约定以及违约救济比例性原则、诚信原则,缜密研判,这样做出的决定或结论方才不致出现重大舛误。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如何认定约定解除权的放弃》一文指出,&放弃一般是指故意或自愿抛弃其明知的权利,或实施可以推定其抛弃该项权利的行为,或放弃其有权要求实施的行为,或者其在享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明知相关的重大事实时,作为或不作为与其权利要求相矛盾的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来讲,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成就后,盛泰公司应当及时行使,明确向买受方李某某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但事实上盛泰公司在李某某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48万元后,时隔半年多又给李某某开具48万元房款的收据,此行为本身给对方释放的信号是要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见,一方面,解除权的放弃并非必须明示,另一方面,解除权产生后,解除权人须及时抉择行使与否,否则进退失据,难免出现矛盾行为,而&矛盾行为不予尊重&乃自古皆然的解释法则。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是极大的误区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误区之根源
细细探究,之所以众口一词曰委托合同得任意解除,其根源有二:
其一,在于《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惟&该规定并未区分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范围作出不同的规定,而是规定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江平先生认为&其实质是基于民事委托合同的无偿性进行的规定。&
长久以来,囿于法学方法论重视不足以及一味拘泥于条文字面文义等原因,司法实践中,法院不敢越雷池半步,委托合同任意解除&风雨不动安如山&。有鉴于此,崔建远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第410条规定在实务中出现了一些负面的作用,需要限制其适用范围。
其二,笔者以为,更深层次的根源在于长期以来未厘清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别,未厘清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的差异,未厘清民事审判和商事审判的分野,肇致民商不分。
具体到委托合同上,一方面,第410条未予区分民事委托合同与商事委托合同;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亦未根据具体个案之具体情事厘清委托合同系民事抑或商事委托合同,通常不分青红皂白一体适用,准予任意解除,从而产生不容小觑的负面效应。&基于商事委托合同的有偿性特征,在司法实务中,应结合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形决定应否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滥用权利。&
(二)委托合同之纷繁复杂决定了一体适用第410条规定不可行
委托合同之种类相当纷繁复杂,其之解除亦错综复杂,须考量具体委托合同之具体情事&&民事或商事、有偿或无偿、有期限抑或未定期限&&而定,并无一定之规。
就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之内在体系构成,张红副教授认为应考虑三个能够影响任意解除权配置的因素:一是委托合同是否为有偿合同;二是委托合同是否存在期限上的限制;三是委托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商事合同。其并以下列图表诠释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之赋权状况: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赋权状况图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深值赞同,一方面,其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合同法》第410条存在的问题,即把委托合同处理成了纯粹的民事合同,没有考虑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其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9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深化商事审判理念,尊重商事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等讲话精神。
(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则上不得任意解除
以上述观点研判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则不难得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则上不得任意解除的结论。具体来说,虽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有民事委托合同,亦有商事委托合同,但鉴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多属有期限、有偿(绝大多数法律事务之期限可以确定),故依据上述图表,不难看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则上不容律师事务所或客户任意解除,当然,《律师法》等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自此以言,客户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任意解除权利,律师事务所可以大声说不,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合同部分解除
(一)构成合同主要内容的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刊载《构成合同主要内容的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董明树与朱宪军、李文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一文,在董明树与朱宪军、李文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告朱宪军、李文科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解除日签订的《&中天仕翔&全盘整合协议书》第1条、第3条、第5条、第8条等条款及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笔者执业10余年,第一次看到如此&雷人&的诉求,引发了浓厚的兴趣。该案第一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诉求,而第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该等诉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撰写的上文披露了驳回之理由,即&依合同法法理,合同部分解除是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形式,发生了部分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但是,如果将要解除的部分条款构成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该部分条款的解除将使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或者部分解除将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称,进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时,该部分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当事人提出类似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笔者以为,若允许单独解除构成合同主要内容的条款,无异于釜底抽薪,将使合同其他内容无所附丽,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最高法院上述意见,可资赞同,并值得深入延伸探讨。
依《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之规定,合同成立通常应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三方面内容,欠缺的,合同不成立。其他内容为非主要内容,缺失该等内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职是之故,合同主要内容不能被单独解除,解除合同主要内容,无异于解除整个合同,兹理易明,毋庸赘述。但是否合同非主要内容即可单独解除呢?笔者以为,探讨合同非主要内容单独解除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盖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合同非主要内容即便&解除&,亦不可能达致消灭合同关系之一部或全部的目的,这样的解除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解除&,毋宁说是无关痛痒的合同调整或变更。
(二)可分割履行合同、分批交货合同之部分解除
之所以允许合同部分解除,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其一,合同履行的可分性。&出于违约救济的目的,公约第51条承认销售合同履行的可分性,它既表现为单一批次交货合同(Single-delivery Contracts)的可分开履行,也表现为某些分批交货合同(Installment Contracts)可分开履行。除少数国家的法律不允许部分解除合同外,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承认某些合同的履行及违约救济具有可分性。&
其二,违约救济的比例性。&涉及复杂的分批交货合同,每个批次的履行与整个合同虽有关联,也相对独立,允许当事人仅针对违约的批次行使救济有助于整个合同的继续履行,也符合违约救济的比例性原则(proportionality)。&
深具探讨意义的是合同于何种情形可得部分解除?
要言之,合同能否部分解除,取决于其能否分割履行,取决于违约救济是否具有可分性。法律人皆知,&给付依其给付时是否会损及其性质、价格与经济目的,可区分为可分给付与不可分给付&。 两者之区别实益在于,&发生给付一部不能、一部无效或一部解除时,会否及于全部之情形,亦即在可分给付,若一部给付不能、无效或解除时,则其不能、无效或解除不会及于全部,反之则会。&正因为此,&如果合同是可分割履行的,买方可在宽限期过后解除尚未交付的那一部分合同,已交付的部分有效;如果合同是不可分割的,买方可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实务上,需要注意甄别分批交货合同和可分割履行合同。固然大部分分批交货合同系属可分割履行合同,但两者并非同一概念,诚有厘清之必要,&分批交货合同与可分开履行的合同是不同的概念,有的分批交货合同,如涉及一整套机器设备的分批装运,其实是不可分开履行的,不能解除第二批交货合同而接受第一批交货,这两次交货作为整体是不可分的,标的物是&一个商业单位&。&
《合同法》第166条对分批交货合同做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此外,该法第165条规定亦值得关注。
合同司法解除可以采行但须严格限制
(一)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该规定实际上是合同解除事由的特殊规定,即债务人履行债务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时,可以主张不履行合同,限制债权人实际履行的请求权。&自此以言,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
由于上述情形系规定于《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系属不适用强制履行之情形,较为隐蔽,前些年一些案例或法院指导意见虽偶有提及,但远未引起重视,现今司法实务上适用其解除合同日益频密。
1.因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而解除
所谓法律上不能,指如果债务人给付,即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在法律解释上发生矛盾;所谓事实不能,指自然不能,即依自然法则不能。&如果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则无论是事实上的不能,还是法律上的不能,都不应再有强制履行责任的发生。否则,无异于强债务人所难,于理于法,均有不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17条规定: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及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约定行使释明权,以决定是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实体问题。该条规定清楚揭橥在合同继续履行有现实困难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现实困难&措辞较为含混,可解读为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解读为履行费用过高似亦无不可。
新近的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更为明确,应值赞同和重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除审查当事人违约的事实外,还应该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继续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的请求&,自此以言,若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然合同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不变更诉求的,判决解除合同显然是妥适的解决办法,如此,方能达致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因履行费用过高而解除
何谓履行费用过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语焉不详,与履行费用过高同义的表述应系&经济上的不能&,所谓&经济上的不能&,系指&履行在经济上不可能,同时也超出了交易习惯之范围;&&所谓因经济上原因所造成者,是指当债务人为了实现给付的内容所必须支出的成本,远超过因为该债之关系所可以获得的利益,或者显然不合于债的目的时,债务人应可主张自己已陷于给付不能&,&如果合同履行费用过高,即经济不能,那么债权人不可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2.2条亦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不属支付金钱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履行,除非履行或相关的执行带来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对&不合理的负担&的诠释为&在例外情况下,特别是合同订立后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时,尽管履行仍然可能,但它却可能已变得负担很重以至于要求履行会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则(第1.7条)相违背。&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例中适用履行费用过高不乏其例,200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之裁判理由即宣示,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合同法》第110条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是指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会造成较大的损失和浪费。一般的标准是在履行结果与履行成本之间进行比较,衡量利弊。如果履行成本过分高于履行结果,那么就属于履行费用过高。&但需要注意的是,&欲主张经济上不能者,应该非常谨慎,尤其是在合同关系下,成本与利润的考虑,法律一概假设当事人双方于订约时都已经清楚考虑妥当了,实不容债务人嗣后在履行合同时任意反复。&
(二)依据情事变更规定判决解除合同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据此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另一方面,笔者以为,在具体个案中,倘若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合同履行已是窒碍难行或不可期待或丧失意义,合同目的已是无法实现,则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述请求,或者当事人仅是请求变更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同意的,法院仍得解除合同。
衡诸上述合同司法解除情形,莫不在于合同履行已然窒碍难行,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且双方当事人陷入僵局,无法透过磋商达致共识,为早日明晰交易关系,法院方才&痛下杀手&,判决解除。但此种判决解除合同情形,究属个别,司法解除仍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只有在查明事实确定合同目的确实无法实现的基础上,经过调解无果,方可判决解除合同,以免法院&越俎代庖&,以法官意志替代当事人意志,以免司法解除被浮滥使用,害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文/邱兴亮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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