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司印章罪财务印章没有给公司和个人造成损失怎么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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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印章罪司法实务问题探究.doc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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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印章罪司法实务问题探究 摘要:司法实践中,伪造公司印章罪等刑法罪名存在着边界不清、标准不一的现实问题。面对实际困境,诸如检察职业人员这样践行法律的核心群体,亟需对之作相应分析和研究。本文拟从一起伪造公司印章的案例入手,通过梳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相关理论基础,探究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入罪判定依据,借以解决与伪造公司印章罪相关的常见实务问题,以期望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惩治犯罪和保护法益。 关键词:伪造;公司印章;法益;判定因素;实务探究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提倡鼓励社会诚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现实生活中,刑法对于本罪的规定早已不能规范现今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此类犯罪仍然十分猖獗。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与本罪相关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作出新的审视。 一、导入研究的案件及司法认定争议 (一)基本案情 月份,犯罪嫌疑人曾某在修建四川寰亚建设有限公司冠岩区安置房项目的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购买建筑材料,在向四川寰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借用项目部公章(此章未经登记、备案)用于赊购建筑材料未果后,遂指使其手下工作人员叶某、黎某伪造私刻四川寰亚公司冠岩区安置房项目部公章。其后曾某用伪造的公章分别与成都市鸿宇建材经营部、四川宏图公司签订了钢材和商混供应合同,并先支付部分货款获取建材用于了工程建设。之后,曾某由于无力支付剩余货款,离开了建设工地,剩余货款140余万元由四川寰亚建设有限公司冠岩区安置房项目部代为支付。此外,在案发时由于该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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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中杰伪造公司印章、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03次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阜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中X,男,汉族,日出生于江苏省太仓市,身份证号码×××××,中专文化,住×××××。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徐州市警方抓获,同年8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伟,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中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涛、贾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人梁中X及其辩护人张怀信、贺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中X作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未经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私刻“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二枚、“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分公司负责人“梁中X”私章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有关项目部印章四枚,在签订合同、承包工程等使用。由于对工程管理不善和大量向他人借取高利贷,截止2012年初,被告人梁中X的资金链已经断裂,不再具备承建工程和偿还债务的能力。日,被告人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涡阳红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河畔清华”项目(意向)工程承包协议,为交纳工程保证金梁中X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到账189万元。该款除10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外,其余被梁中X用于其它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款、高利贷利息等。后被告人梁中X又从王某某处借款4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到账37.6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梁中X无力还款,就给王某某出具240万元的借款手续,并加盖了其私刻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同时,被告人梁中X还以将“河畔清华”的部分工程分包的名义,分别收取承包商薛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保证金45万元、100万元、30万元,并在各合同上加盖其私刻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中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中X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其有权利刻制分公司印章,构不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既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又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仅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还款,系民事纠纷,亦构不成诈骗罪。其辩护人除发表与梁中X辩解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梁中X从王某某处实际借款为166.6万元,而非266.6万元。
经审理查明:
日,被告人梁中X和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集团)签订《分公司独立承包经营合同》,并于日登记注册成立了“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梁中X任阜阳分公司负责人。阳江集团为加强对阜阳分公司的管理,于2011年9月要求阜阳分公司将“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和“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回总公司统一保管使用。日,被告人梁中X未经阳江集团同意,安排阜阳分公司会计王某私刻“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一枚。2011年11月,被告人梁中X在总公司多次追要分公司印章后,安排王某将分公司印章交给总公司徐某某保管。从2011年10月之后,被告人梁中X持有其伪造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先后在借款、采购建材、分包工程时多次使用。
2012年6月,被告人梁中X联系承建阜阳市皖西北商贸城附近“金巴黎广场”项目,因无资金,计划跟蒋某某合作承建。被告人梁中X以阳江集团承接工程,蒋某某负责投资,梁中X按工程款的1%收取管理费。为防止总公司对该项目的掌控,蒋某某要求被告人梁中X针对该项目在银行专门开设账户。为了开户需要,被告人梁中X再次安排王某刻制“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分公司负责人“梁中X”私章。印章刻制好后,王某就到阜阳市南洋国际大酒店附近农业银行为阜阳分公司开设一个账户。
被告人梁中X未经阳江集团授权、许可,还先后私自刻制了“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健康产业园项目部”印章、“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广场项目部”印章、“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蒙城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金巴黎广场项目部”印章,事后也未报阳江集团备案。
因管理不善和大量借取高利贷,截止2012年初,被告人梁中X的资金链已经断裂,不再具备承建工程和偿还债务的能力。月份,被告人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涡阳红鑫置业有限公司洽谈涡阳县“河畔清华”项目承包事宜,并于日与涡阳红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河畔清华”项目(意向)工程承包协议,但该工程实际由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日,梁中X以向安徽继华置业交纳保证金为由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月息为5.5分,并约定日还款。扣除利息11万元后,王某某分别于日、12日共向梁中X账上汇款189万元,得款后梁中X立即向高利贷债主贺某某、邵某某、王某等人支付利息合计33万余元,又向其承建的其他工地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款合计50余万元,仅向继华置业交保证金100万元。日,被告人梁中X又从王某某处借款40万元,约定日还款,扣除利息2.4万元后,实际到账37.6万元。还款到期后,被告人梁中X无力还款,又重新给王某某作了张240万元的借款手续,为了欺骗王某某,被告人梁中X还加盖了其伪造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日,被告人梁中X与阜阳市凯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薛某某签订涡阳县“河畔清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梁中X在该分包合同加盖了其伪造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薛某某45万元。
日,被告人梁中X与宿州的吕某某签订涡阳县“河畔清华”项目水电承包合同,梁中X在该水电承包合同加盖了其伪造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后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吕某某100万元。
日,被告人梁中X与做水电工程的王某某签订涡阳县“河畔清华”项目水电承包合同,后于10月23日以收取王某某保证金为由骗取王某某30万元。被告人梁中X在该水电承包合同及30万元保证金收条均加盖了其伪造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载明:梁中X分别借王某、高某100万元、250万元,借条上盖有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2)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宿州浩海商贸有限公司范某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载明:该合同中盖有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3)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名义与阜阳鸿润建材王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载明:该合同中盖有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4)河南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与甄某某关于阜南万霖钱丰小区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该合同中有梁中X加盖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5)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该合同中盖有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6)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名义与涡阳县建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某签订的合同载明:该合同中盖有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7)宿州市浩海建材销货单载明:该合同中盖有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8)蒋某某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飞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涛签订的合同载明:该合同中盖有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9)梁中X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公司独立承包经营合同载明:梁中X任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同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10)印章移交单载明:王某于日、日向总公司移交分公司印章二枚。
(11)刻制印章收款收据载明:王某于日、日到阜阳市好印来图文刻制印章二枚。
(12)刻制印章收款收据载明:王某于日、日、日到阜阳市梦梦圆圆广告刻章社刻制印章三枚,费用共计190元。
(13)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免职文件载明:该公司于日免去梁中X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命朱某为阜阳分公司负责人。
(14)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询该公司OA办公系统印章刻制审批记录及印章登记备案薄,阜阳分公司宿州健康产业园、太和万达广场、蒙城博远光伏、金巴黎广场等四个项目的项目部印章刻制未经该公司授权。
(15)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使用登记一览表载明:日至日,该公司先后在宿州健康工程钢材合同、太和万达广场项目、阜南万霖钱丰小区项目、颍东口孜东矿项目、安徽搏远光伏产业项目、飞皇地产协议使用过分公司印章。
(16)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名义与阜阳市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某签订的合同载明:该合同中盖有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17)阜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该局多次联系王某、高某,二人以出差在外地为由拒不配合调查。
(18)阜阳市公安局调取蒙城博远光伏项目部印章一枚载明:陈某向阜阳市公安局移交了“安徽博远光伏产业项目部”印章一枚。
(19)阳江建设集团关于刻制印章的规定载明:公司印章包括分公司的印章,印章的刻制必须由公司印章管理人员负责到公安机关认可的刻制点刻制,除此之外,任何人无权刻制任何印章,分公司不得刻制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涡阳县红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日签订了涡阳县“河畔清华”项目工程承包协议载明:协议规定由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土建工程,保证金600万元,首付500万元保证金。
(21)照片复印件载明:河畔清华工地大门口牌子反映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总承建(河畔清华)项目工程,该工地内拆迁工作尚未完成。
(22)王某某提供的涡阳县红鑫置业有限公司给江苏阳江建设集团出具的“河畔清华”项目保证金收据载明:红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日收到保证金200万元。
(23)借款借据载明:梁中X于日向王某某借款24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
(24)王某某提供的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载明:日,王某某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阜阳分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其中梁中X有亲笔签名。
(25)王某某提供的收条载明:日,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阜阳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收到王某某“河畔清华”水电项目3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
(26)薛某某提供的劳务分包公司合同载明:日,薛某某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阜阳分公司签订该协议,其中梁中X有亲笔签名。
(27)薛某某提供的收条载明:日,梁中X出具一张收到薛某某45万元保证金的收条。
(28)吕某某提供的水电承包合同载明:日,吕某某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阜阳分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其中梁中X有亲笔签名。
(29)吕某某提供的收条载明:日,梁中X出具一张收到吕某某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
(30)梁中X与蒋某某签订的关于河畔清华项目的合作协议载明:该协议中规定了梁中X和蒋某某二人关于河畔清华项目的权利义务。
(31)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关于河畔清华项目的入股协议载明:该协议中规定了王某某和蒋某某二人关于河畔清华项目的权利义务。
(32)王某某汇款凭证载明:王某某分别以王××、王××、宋×三人的名义汇款给安徽继华置业公司150万元。
(33)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免职文件载明:该公司于日免去梁中X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
(34)梁中X建行卡(6227××××)的明细载明:自王某某转账给梁中X100万元后,梁中X转账给贺某某13.5万元(利息)、邵某某10万元(利息)、王某3万(利息)、姚××2万(利息)、彭××5万元(利息)、顾××2万、钱××4万、顾××1万,张××1.92万(工资)、周××7万(工程款)、董××1万(工程款)、刘×1万(水泥款)、张××1万(活动板房)、韩××30万(砖头钱)、汤××5万(钢材钱)、贺×3.3万(工程款)、高×2万(工程款)、徐××20万等,在明细表中没有消费项。
2、鉴定意见
(1)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载明:梁中X私自刻制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合法刻制原始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
(2)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载明: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名义向王某借款的借条中的“江苏阳江建没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合法刻制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与梁中X私自刻制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
(3)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载明: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名义向高某借款的两张借条中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合法刻制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与梁中X私自刻制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
(4)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载明: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宿州浩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宿州市新元建材销货单》中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合法刻制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与梁中X私自刻制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
(5)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载明: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名义与阜阳鸿润建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合法刻制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与梁中X私自刻制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
(6)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载明:河南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与甄××关于阜南万霖钱丰小区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梁中X加盖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合法刻制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与梁中X私自刻制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
(7)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载明: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梁中X加盖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合法刻制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8)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载明: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名义与涡阳县建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梁中X加盖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合法刻制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与梁中X私自刻制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
(9)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载明:梁中X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名义与阜阳市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某签订的合同中,梁中X加盖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合法刻制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10)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于日提供给侦查机关的使用电子支付密码协议、梁中X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七份书证中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合法刻制的印章印文、梁中X第一次私自刻制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
(11)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印章与阜阳市公安局提供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12)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某提供的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保证金收条上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与阜阳市公安局提供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13)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载明:薛某某提供的劳务分包公司上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与阜阳市公安局提供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其按照梁中X的安排,刻制了“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二枚、“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蒙城光伏产业园项目”专用章一枚,分公司负责人“梁中X”私章一枚、“蒙城光伏产业园项目部”印章一枚、“金巴黎广场项目部”印章一枚。
(2)证人袁××证言: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阜阳市好印来图文的二张刻章收据是其店出具的,但刻制的什么章不记得了。
(3)证人李××证言:公安人员出示的三张梦梦圆圆广告店的刻章收据是其店出具的,但刻制的什么章不记得了。
(4)证人周某某证言:其与甄某某签订了阜南万霖钱丰小区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是梁中X加盖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5)证人王某证言:其与梁中X签订了太和世纪大厦的《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上是梁中X加盖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6)证人马某某证言:其与梁中X签订了涡阳县河畔清华的商品混凝土合同,该合同上是梁中X加盖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7)证人范某某证言:其与梁中X签订了太和世纪大厦的《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上是梁中X加盖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
(8)证人陈某证言:为了安徽博远光伏项目,梁中X交给其一枚“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蒙城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
(9)证人蒋某某证言:为了金巴黎广场项目检测需要刻制金巴黎广场项目章,后来梁中X就把事先刻制好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金巴黎广场项目部”印章交给其。梁中X要与其一起承建涡阳“河畔清华”项目,其到涡阳项目现场考察,见了开发商,看了梁中X与红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合同后,与梁中X签订了共同承建该项目协议,后其又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一起开发该项目,其让王某某向继华置业公司交了150万元保证金。
(10)证人洪××证言:总公司收回梁中X处的分公司印章后,梁中X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洽谈工程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11)证人徐某某证言:其负责保管总公司印章和分公司印章,向总公司报审合同。总公司印章使用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审批程序在网上完成,具体程序先是其根据梁中X的要求向总公司提出申请,报阳江建设集团总承包公司潘××经理审批,后经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审批,最后报倪××,审批通过后,其才能加盖总公司印章,每使用一次其都有记录。2011年11月份,分公司会计王某先后把分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移交给其。梁中X分公司经营的不好,涡阳“河畔清华”项目总公司没有通过审批,所以其没有在涡阳县河畔清华项目材料上加盖过任何公章。
(12)证人张×证言:其代表公司跟梁中X签订了关于梁中X承包涡阳河畔清华项目的承建工程合同,应梁中X的要求在他没有交保证金的情况下提前给梁中X开具了收到梁中X200万保证金的收据,后来他的保证金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自动解除。
(13)证人焦×证言:梁中X经常在其银行办理工程款业务,后来经其介绍,王某某借了200万元给梁中X。
(14)证人陈×证言:其和王某某在梁中X办公室谈过梁中X向王某某借款的事,梁中X讲他有个工程要交保证金,向王某某借200万元。为了让王某某放心,梁中X还拿出了一张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据,当时双方因为利息的原因没有谈拢,后来其听王某某讲她还是把钱借给梁中X了。
(15)证人王××证言:其姐姐王某某参加了蒋某某与梁中X承建的涡阳县“河畔清华”项目,并向开发商继华置业公司交纳保证金150万元。
(16)证人姚××证言:梁中X是个对工作、家庭极度不负责任的人,不计后果地大肆借高利贷,花天酒地,他借高利贷至少2000万元,仅利息就把他压垮了。
(17)证人邵某某证言:梁中X不是个做事业的人,表面上看他做事大方、阔气,其实他没有钱。表面上,梁中X坐着高级轿车,上高档饭店,吃晚饭必上KTV唱歌,每次都要小姐作陪,而且见到中意的,都是几千、上万的给。梁中X爱面子,摆阔,但是他借高利贷至少3000万以上,他根本没有能力还。
(18)证人顾××证言:从外表看梁中X是个大老板,出手大方、阔气,实际上梁中X没有啥钱。他搞项目都是东拼西凑,借高利贷,最终工程都是无果而终。
(19)证人顾××证言:梁中X除了在颍上做的工程应该能挣到钱,他承建的宿州健康产业园、蒙城光伏产业园、太和万达广场、世纪大厦、阜南万霖钱丰这些项目都是半途而废,这些工地梁中X肯定没有挣到钱。梁中X在资金跟不上时,大量使用高利贷,然后再去借高利贷还以前的债务,这样就恶性循环,债务越来越重。另外,梁中X工作不认真负责,管理不善,工地开支比较大,工程进度慢,所以甲方不愿跟他继续合作。
(20)证人钱××证言:梁中X是个今朝有酒今朝醉的人,是个极不负责任的人,他本身一分钱都没有,就是靠拿个项目做幌子。外边的人都不了解他,认为他是个大老板,同时有多个工地,但不知道他借了多少外债。他不认真做工程,又没有资金往工程上垫付,就只能向甲方借钱,让甲方提前预付工程款。甲方不借,梁中X就从社会上借高利贷,多高的利息他都敢借,现在他的高利贷利息每年也要1000万元以上。
(21)证人谭×证言:表面上看梁中X为人大方、阔气,实际上他是个骗子,不是干事业的人。梁中X承包工程后,不认真负责,整天东跑西逛,花天酒地,从不考虑工程是否盈利。他除了收受分包商保证金,向甲方高息借款,还向社会上的人高息借款,其听朋友讲他社会上借款至少在4000万元以上。梁中X借款一般都是5分、6分、l毛,最多1毛5分的利息,这说明了他借钱时,就没想是否有能力还,也没有打算还。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经朋友焦昆介绍,其认识了梁中X。梁中X说他的公司与涡阳县红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工程开发项目,因资金周转不过来,想向其借款200万元周转。双方约定,梁中X先将他的工程保证金收据交给其,其拿到收据之后开始给他转账汇款。后来梁中X将阳江集团转给涡阳县红鑫置业20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收款收据交给其,其就相信了他,然后在其办公室,梁中X给其写了张200万元的借款手续,约定利息3分,用二个月,利息合计为12万元,由于是熟人介绍,利息又给他优惠l万元,约定给他转款189万元,利息11万元直接扣除。后来其向梁中X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89万元。十多天之后,梁中X一直没有将钱还给其,他又告诉其工程款还要一个月左右收回,工人等着工资回家过中秋节,让其再借40万元急用。其就答应了,梁中X给其写了张40万元的借据,利息为6分,使用一个月,利息2.4万元。当天其就向梁中X的中国银行账户6216××××转账37.6万元,2.4万元的利息直接扣除了。又过了一个月,其几乎每天给梁中X打电话要钱,但是他一直拖。后来又过了一个月左右,梁中X来到其公司,说钱他再用一个月,一个月之后保证给其,然后他给其写了一张240万元的借据。其要求梁中X在借据上加盖他公司的印章,梁中X就拿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阜阳分公司”的印章加盖在该借据上。过了没几天,其就开始给梁中X打电话,梁中X就不接其的电话,打多了就是梁中X接了也是应付之类的话,后来一直都没有再见到梁中X这个人,再往后梁中X的电话停机了,再也打不通了。其后来到工商部门了解到江苏阳江建筑集团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梁中X,其汇给梁中X的钱并没有转到涡阳县红鑫置业公司,而是转到别的账户里面,其托朋友去梁中X江苏省的家中去找他也没有找到,他家人说梁中X长时间不回家。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在与梁中X签订合同之前,其知道继华公司把“河畔清华”项目给梁中X做了,其就联系涡阳清华河畔的项目负责人蒋庆国,表示愿意承包水电工程。蒋庆国表示想干水电工程需要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其当时说先交30万元,余款等进场之后再付,后来梁中X就同意了。并在梁中X的公司签定了《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二天,其以现金的形式将30万元保证金交给梁中X了,他给其打了一张30万保证金的收条。然后,其就一直等,也无工程可做。快过春节的时候,其就给梁中X打电话,他始终不接电话。过了春节后,其还给梁中X打电话、发短信,他始终不回。之后,其了解到继华公司不再跟梁中X合作了。后其听薛某某讲梁中X在江苏徐州,就跟薛某某、蒋××一起到江苏徐州去找梁中X要钱。在徐州他们见到了梁中X,但他也没给一分钱。梁中X当时还想继续骗他们,说在徐州又搞了一个浩利炜汽车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工地项目,这个工程有9万平方米,一个平方赚100元的话,这个工程也可以赚900万元,他让其动员自己的朋友来做他的水电工程,并向其保证拿到保证金就可以把30万元还给其,其没有同意。梁中X还跟薛某某讲让他承包徐州工程的土建,薛某某不相信他,不愿意承包他的土建工程。薛某某不同意,梁中X就跟薛某某商议,让薛某某介绍其他人承包他的土建工程,并答应收到保证金就还薛某某的钱。薛某某也没有答应。后来他们又到徐州去找梁中X要钱,结果直到梁中X被抓,他也没有还一分钱。
(3)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2年的时候,其知道梁中X在涡阳承包了一个河畔清华的工程,开发方是涡阳红鑫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其联系梁中X想从他手里承包工程干。梁中X就把跟继华公司签定的“河畔清华”项目(意向)工程承包协议给其看。在谈分包工程期间,其又到涡阳“河畔清华”项目工地实地考察多次,也到梁中X的公司去过多次,认为这个项目不会有问题。梁中X就讲承包工程需要交200万元保证金,其就跟梁中X商量能否交100万元,他就同意了。双方于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梁中X代表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在总包方签了字,其代表阜阳凯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分包方签了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后,梁中X催着其公司交保证金,其也是很谨慎一直都没有交。到2012年9月份,梁中X在他办公室里出示一张继华公司给他开的200万元收据给其看,并讲他都给继华公司交200万元保证金了,其还怕啥。其看过这张收据后,就更相信梁中X了,并分多次给梁中X工程保证金45万元。交保证金时,讲是9月20日开工,结果开工日期被一拖再拖。到2013年春节前,其知道继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决定不把这个工程给梁中X干了,就跟梁中X联系,梁中X的所有联系方式都打不通了。月份的一天,梁中X到阜阳,其与他见了最后一面,梁中X跟其讲涡阳河畔清华项目甲方在拆迁赔偿等方面还没有谈好,开工时间还没有定下来,没有讲甲方已经不把工程给他做了。一直到现在他还没有退还其一分钱。
(4)被害人吕某某陈述:月份,梁中X还在宿州健康产业园承建工程,其承建该工地的钢架活,并交给梁中X保证金10万元。一天在一起吃饭时,谈到涡阳县“河畔清华”项目,其就想从梁中X手中包点活干,就问梁中X能不能包一点活干,梁中X就讲“河畔清华”项目工程量大,总面积10多万平方米,想承包活的人很多,现在仅有水电没有承包出去。其就跟梁中X说水电活的事,后来其也到“河畔清华”工地去看过,梁中X为了能让其相信他,还把他与甲方签订的涡阳红鑫置业有限公司“河畔清华”项目(意向)工程承包协议拿给其看,这样其就更加相信梁中X了。梁中X还跟其承诺,他从甲方承包价格直接转包给其,不再加价,其当时觉得这活管干,就催着梁中X签订合同,赶快把这活定下来。日,其与梁中X签订了水电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很详细,主要有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建筑面积11.3万平方米、工程范围与内容、保证金150万元、合同价款、付款结算方式、双方职责等。签过合同后,其就继续给梁中X建行账户上转账两次合计50万元,另付现金合计50万元,四次共计100万元,梁中X于日给其打了张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后来其没有干涡阳的活,他在宿州健康产业园的活2012年11月初也被甲方清场了。其就跟梁中X联系涡阳河畔清华项目开工的事,梁中X都是一再推脱,讲甲方场地拆迁的问题,这样他一直拖到今年3、4月份,其就跟他提出退保证金的事,他每次都答应的很好,但就是不给,而且联系他越来越难,他的手机也不通。到目前为止,11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退一分钱。2012年6月份,梁中X急需用钱,经其介绍从郜贵标处借款100万元,这100万元直接转到梁中X账上了,其给郜贵标打了张100万元的借条,现在梁中X失踪了,郜贵标天天找其要钱。
5、被告人梁中X供述:为了加强对分公司的管理,阳江集团总公司把阜阳分公司的印章收回,其便私自刻制了“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并先后在借款、采购建材、分包工程时多次使用。2012年6月份,其与蒋某某合作承建“金巴黎广场”项目,为了开户需要,其再次安排王某刻制“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分公司负责人“梁中X”私章。印章刻制好后,王某就到阜阳市南洋国际大酒店附近农业银行为阜阳分公司开设一个账户。其未经阳江集团授权、许可,还先后私自刻制了“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健康产业园项目部”印章、“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广场项目部”印章、“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蒙城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金巴黎广场项目部”印章,事后也未报阳江集团备案。从2012年春节前后,其资金链断了后,已无法承建工程,先后借了高利贷,支付高额利息,其的资金状况陷入了恶性循环的地步。为了躲避债主索债,其的工地也无法正常管理,出现许多问题。日,其以阳江集团名义与红鑫置业签订了涡阳红鑫置业有限公司“河畔清华”项目(意向)工程承包协议,该项目实际是继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按照合同要求,其需要向继华集团交纳保证金500万元。其跟继华公司的张×讲500万元其现在拿不出来,要不先拿200万元。张×就同意了,他为了省事就给其先开具了20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具体时间以银行到账为准。2012年9月份其就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实际到账189万元,其中100万转给继华公司,另89万的一部分用在其他工地上了,另一部分还高利贷的利息,顾××、顾××、钱××这三个人都是其工地上的负责人,转给他们的钱都用在工地上了,转给王某、贺某某、邵某某、姚××的钱是付高利贷的利息,还有一部分是付给一些零星的材料款,具体是谁其记不清了,以核实的为准。另外,其的合伙人蒋某某从涡阳联系了150万元,分三笔50万元、50万元、50万元直接转到继华公司账上。由于不到500万元,经协商由继华公司出面借300万元,利息为3分3厘。这样加一块共计550万元,多出50万元。继华公司让其承担300万一个月的利息9.9万元,继华公司又退给其40万元转到其账上,另外又给其1000元现金。日,其因为给工人发工资,钱不够,又向王某某借了40万元,利息6分,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2万4千元直接就扣掉了,王某某给其转款37万6千元。2012年11月份,其从王某某处借款到期,王某某催其要钱,其当时资金很紧张还不上王某某的钱。日,其把前两次借款汇总给王某某出具了张240万元的借款借据,利息3分,借款期限1个月。王某某让其在该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然后其就加盖了私刻的那枚“江苏省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日,其与阜阳凯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薛某某签订了“河畔清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清包工),收取保证金45万元,该合同上加盖了其私刻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日,其与宿州的吕某某签订了“河畔清华”项目水电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其私刻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收取了100万元保证金。日,其与做水电工程的王某某签订了“河畔清华”项目水电承包合同,后于10月23日收取了王某某30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底,阳江集团分别给各个项目甲方发函,告知甲方阜阳分公司欠总公司的钱,今后转工程款一定要转到阳江集团总公司账上。这样各个项目甲方彻底不相信其了。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梁中X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由于管理不善和大肆借高利贷,截止2012年初,梁中X的资金链已经断裂,不再具备承接工程和偿还债务的能力。日,梁中X未经阳江集团授权、许可,假借阳江集团资质与涡阳红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河畔清华”项目(意向)工程承包协议,并私刻公司印章,分别与被害人薛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共计175万元。由于工程迟迟不能开工,被害人索要保证金,梁中X一再推拖,至案发仍未偿还。同时,梁中X以向安徽继华置业交纳保证金和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并许以高额利息,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24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到账226.6万元),除向继华置业交保证金100万元,剩余款项被用于其他工程开支和高利贷利息等。到期后,梁中X无钱还款就消极敷衍,至案发仍未偿还。客观上,梁中X在经营活动中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为达到承接工程,骗取保证金,以填补不断扩大的高利贷黑洞,其不惜私刻公司印章,隐瞒了个人和公司的真实资金状况,虚构了自己未经阳江集团授权、许可擅自签约的事实,并以高息作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大肆借贷和收取保证金用于偿还高利贷等其他用途。王某某等人的借款是基于梁中X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对客观情况产生错误判断后对各自财产所作的错误处分,明显不是正常的借贷行为,亦不属于民事纠纷。主观上,梁中X明知自己及公司的资金状况严重恶化,深陷巨额高利贷,根本不可能再有能力履行工程合同和偿还债务,通过欺骗手段向他人借款的结果只能导致出借人财产损失,但为了填补不断扩大的高利贷黑洞,梁中X只好不断地“拆东墙补西墙”,任凭损失不断降临到各个出借人身上。虽然梁中X没有直接占有借款并进行挥霍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将借款用于填补巨额高利贷本息等使用,但用于挥霍还是其他用途的区别仅在于处分方式,该二种处分行为导致借款无法归还的后果是一致的。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人,梁中X理应认识到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已不可能偿还高利贷本金及许诺的高额利息,虽其也采取了部分归还的行为,但那是为了拖延问题暴露的时间,以争取骗取更多资金,不可能改变诈骗的本质。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梁中X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阳江集团设立阜阳分公司,梁中X任负责人,阜阳分公司依据阳江集团的授权,并利用阳江集团的资质承接工程业务,且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阜阳分公司印章使用必须遵循阳江集团规定的审批流程报阳江集团批准授权方可使用,并由集团备案,阜阳分公司不得将印章用于担保、借款等非管理用途,且不得私刻印章。阳江集团为加强对阜阳分公司的管理,将阜阳分公司印章收回后,被告人梁中X违反阳江集团印章管理规定,未经阳江集团授权许可,先后私自刻制了阜阳分公司印章、阜阳分公司财物专用章及相关的项目部章,事后也未报阳江集团备案,并给阳江集团的经营、管理和印章的使用造成极大危害。被告人梁中X的行为虽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特征,但其本质意图是通过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信任,从而诈骗被害人钱财,此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属于牵连犯。牵连犯属于处断上的一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梁中X的行为分别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的特征,二罪相比,诈骗罪属于重罪,依法应按照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梁中X的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梁中X从王某某处实际借款为166.6万元,而非226.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梁中X未经阳江集团授权、许可,假借阳江集团资质与涡阳红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河畔清华”项目(意向)工程承包协议,在实际未向该公司交纳承建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的情况下,欺骗王某某其已经交纳了该笔资金,为取得王某某信任,其还在借款手续上加盖了伪造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印章,诱使王某某实际借款226.6万元给梁中X,到期后梁中X不能如期还款,就敷衍塞责,其诈骗数额应为226.6万元,而非166.6万元。因此,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授权、许可,多次私刻“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等印章,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中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中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中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中X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梁中X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印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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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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