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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遭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公正判决须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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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遭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公正判决须赔付
日 16:01:54 来源: 中国平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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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驾车撞伤行人无名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某应交警队要求缴纳事故预付款80000元,并赔偿其他各项费用11260元。事后,薛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仅认可11260元;对于事故预付款80000元,不予理赔。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薛某保险赔偿款91260元。
日21时 55分,薛某驾驶轿车,在邓州市北环路与卫生路交叉口150米处将一行人(经尸检年龄约三十五岁左右)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因被害人身份无法查明,薛某应邓州市交警大队要求向其交纳事故预付费80000元,赔偿邓州市救助站运尸费、冷冻费、火化费、骨灰费等11260元。
该事故车辆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薛某认为该事故车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三者险,故依法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91260元。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因死者为无名氏,身份无法查明,受益人未出现,80000元不予赔偿,可待死者身份查明后,根据死者的实际情况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薛某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
死者虽未无名氏,但并不影响薛某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索赔。据此,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安保险股份公司支付薛某保险赔偿款91260元。
据审理此案的邓州法院民二庭庭长闻群英法官介绍,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无名氏的受益人尚未出现,交管部门代收无名死者的民事赔偿款项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对无名死者民事赔偿款项的处理,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取中间年龄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给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由此可见,机动车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肇事方需依法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公安部门代收无名死者的民事赔偿款项的行为属于提存性质,待无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即可通知有关部门将赔偿款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本案中,薛某将无名死者的民事赔偿款项交付给公安部门的行为,应视为薛某已向无名死者履行了该部分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可作为代为向赔偿义务人求偿的权利人,但由于目前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设立,法律又无明确规定或授权其他机关,而公安机关是法律规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唯一法定机关,其有权利、有责任暂时代收肇事人交付的赔偿款项。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代收、保管无名氏的赔偿款,并不与法相悖,且有利于损害赔偿权利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无名死者受益人的利益,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故此,被保险人依据以上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
其次,责任保险所承担的风险为一种或然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借此分散和转移其损害赔偿责任风险,保险人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虽然无名死者的受益人尚未出现,受偿主体暂时缺位,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不存在。因此,薛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功能,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根据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薛某确实已经将赔偿款项交付给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损失已经发生,也不存在被保险人收取赔偿金后不向第三者进行赔偿而取得不当利益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薛某已向公安交警部门支付的无名死者赔偿款,应认定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限额原则,其垫付的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因此,法院据此判决是合法合理的。(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黄彦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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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巨额赔偿保险“买单” -中新网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巨额赔偿保险“买单”
  一场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毁,死者死亡造成的赔偿共计90余万元,这笔巨额赔偿款由谁来支付呢?得益于永定法院去年被采纳的一条司法建议,近日,该院一审审结这起案件,肇事车辆所在的物流公司为肇事货车增加了投保额,这笔赔偿,由保险支付。
  去年10月,该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发现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普遍较低,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逐年提高,保险金额已远远不够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仅直接影响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还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为此,该院向永定县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发出关于 《建议交通运输企业挂靠车辆保险金额作出统一规定》司法建议。同年12月底,这条建议被采纳,永定县道路运输行业协会作出相关规定:“永定县新增车辆和8吨以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为100万元,并组织督查小组定期监督落实该规定的执行情况。”之后,永定县车辆挂靠的车队或公司,绝大多数提高保额。截至目前,今年该院共审结3起类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害方均得到合理的赔偿。 (海峡导报记者 康泽辉 通讯员 陈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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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ll Rights Reserved    摘要: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法院认定,陈猛非法进入汉十高速公路横穿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祥林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不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日11时45分,沈祥林驾驶属于沈祥臣所有的牌号为鄂A8N931“东南”牌轿车从东向西行驶至汉十高速公路68KM+100M处,恰逢云梦县曾店镇长和小学三年级学生陈猛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跑出,沈祥林驾车避让不及,在行车道上将陈猛当场撞死。  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猛进入高速公路横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祥林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  陈猛之父陈华明于日以沈祥林、沈祥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省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4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727元。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法院认定,陈猛非法进入汉十高速公路横穿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祥林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沈祥林系鄂A8N931车辆所有人,其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足以支付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付。  本文为您提供了“车祸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的解释详情请点击/jtsg/sgpc/swpc/440.html,如果您感觉这篇文章对您有用,您可以收藏本篇文章,如果您需要进一步咨询交通事故赔偿/jtsg/相关法律事项,请到在线法律咨询,我们有全国各地的驻站执业律师为您提供免费咨询。比如有郑州律师等等,或拨热线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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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 保险公司该如何赔偿
2015年4月23日下午,在本市泰安镇金泰西路与凤凰村道交叉口,夏某驾驶小型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某、华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死亡,赵某、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超速行驶,过路口未停车瞭望且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主要因素,承担主要责任。吴某驾驶证过期,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检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承担次要责任(仅对造成其自身伤害部分承担责任)。赵某、华某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死者对造成其自身伤害部分承担次要责任,酌情认定为三成责任。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故吴某产生的损失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投保车辆驾驶人需承担的主要责任即七成责任进行赔偿,如还不足以赔偿则应由侵权人按责直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导致一死两伤,其他两位伤者的赔偿数额尚未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给予预留,本院酌情预留6万元给两位伤者。据此计算,保险公司需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元,合计赔偿元。法官评析:交通事故造成数起伤害后果的,根据伤情不同,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的时间有先后。由于涉及使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在投保车辆驾驶人有责情况下,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是不考虑对方责任的,故在处理先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人员损失时是否为未诉至法院人员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定比例的数额会影响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也会影响到后来者的实际可获赔偿数额。且根据责任的区分,是否预留对保险公司和后来者产生的影响甚至会很大。本案即是此种情况,在死亡后果发生后,死者的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有关规定,很快计算得出,其近亲属在较短的时间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但此时另两位伤者由于治疗未结束,不具备起诉主张全部赔偿项目的条件。如果按照先诉先得的原则处理,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几乎用尽交强险限额,另两位伤者的赔偿会作较大调整。本院考虑公平公正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需要坚持的核心原则,同一起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后果,各受害人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相应比例的赔偿,同时均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一定的赔偿方体现公平公正,故在判决时阐明为其他两位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来源: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馆藏&10277
TA的最新馆藏死者家属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来源:中国法院网 宿迁频道
作者:朱来宽 施显军
  日,李某驾驶小型货车在公路上行驶时,不小心撞上在道路前方行走的张某,致张某受重伤,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驾驶员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李某所驾驶的小型货车于日购买了某财险公司保险,保险期限1年。因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在审理期间,承办法官征求死者家属意见,建议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张某家属得知在刑事案件中不能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情况后,不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期间,死者家属多次找司机李某家属及保险公司索赔(赔偿请求中有死亡赔偿金),但他们的回答都是只要你有生效的法院判决,我们就给你赔,否则不赔。在索赔无望的情况下,死者家属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此案死者家属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家属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死者家属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故不能直接请求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死者家属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条进行法律上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推定出该条已经赋予了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虽然规定了保险赔偿金的申请由被保险人来完成,但并未否认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条例第31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虽然此条赋予了保险公司一定的选择权,但保险公司能够直接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是确定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现实生活中许多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事实证明:被保险人往往从自身利益上考量,如果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能得到足额赔偿、而自身不需要再赔偿的,被保险人一般会积极行使求偿权,一旦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加之致害人还需承担刑事责任,被保险人往往会“破罐破摔”,消极或者怠于行使求偿权。尽管“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这一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的具体判断标准尚存争议,但从其主流观点来看,这一规定突出了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其设立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也因此成为受害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最直接有效的途径。因此,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即“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成为该法的亮点之一。
  三、我国“交强险”设立的首要宗旨和根本目的在于避免侵权个人无法承担的风险,实现巨大风险的分散化,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及时得到弥补。从性质上说,“交强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在赔付问题上具有强烈的政策导向,即“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在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由于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案件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故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能主张死亡赔偿金。如果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被告仍然只能是致害人和运输公司,人民法院仍然不支持受害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而致害人凭法院的生效判决让保险公司索赔时,由于判决书中没有支持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是不会主动将死亡赔偿金赔偿给致害人的。反过来说,即就是保险公司想支付死亡赔偿金,也会以法院的判决未支持来抗辩的。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交强险,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却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则交强险存在的意义就会受到质疑,也违背了出台实施交强险的初衷。
  综上,本案中,张某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应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以李某、某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予以承担。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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