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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是要式合同吗,委托合同算要是合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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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专长律师:&&&&&&&&&&&&&&&&&&&&&&&&&&&&&&&&&&&&&&&&&&&&&&&&当我们因为某些原因,不方便本人去处理一些事物的时候,需要委托他人我们处理,为了给予代理人相应的权利,我们一般会签订。而合同有不同的分类,那么这个委托合同是要式合同吗?下面就跟着律师365的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一、委托合同是要式合同吗?1、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当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托付他人办理时,受托人作出允许才可达成合意,自受托人作出允诺之时,委托合同即告成立。2、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单务合同,也可以为双务有偿合同。凡属于民事日常生活与活动的事务,通常为无偿单务性委托合同。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要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委托合同方成为有偿双务合同。3、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事务的行为,委托合同只强调以处理事务为目的,而不以完成事务且有成果为要件。委托合同不适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和履行人身性质的的行为。二、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1、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基础上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同时,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2、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但是,应当指出,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3、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这是委托合同与、、等类似合同的重要区别。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则为有偿合同。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则为无偿合同。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均为双务合同。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其仍负有其他义务,如支付费用、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赔偿损失等,这些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无偿的委托合同也是双务合同。由上可知,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所以“委托合同是要式合同吗”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委托合同可以是任何形式的,这点和要式合同是不一样的。并且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的合同都是诺成合同。在此小编建议大家,签订委托合同的时候,一定寻找合适,信任的人作为委托人,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师365。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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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男,福州市人,厦门大学法律系毕业,本科学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多年来,造就了诚信正直、勤勉执着、严谨理性的性格特点,以经济合同、民商事为主,兼顾刑事和劳动案件,办理了数百件民、刑、经和非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非诉讼的办案经验,谙熟福建省三级政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和案例,并逐渐形成了婚姻继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伙纠纷、股权纠纷、房产纠纷、建设工程、侵权赔偿(含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劳动用工、公司法律、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权、网络侵权等)、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方面的专向特长。李律师另提供下列非诉讼法律业务:各类谈判,合同代书、修改、审查,律师函,各类型律师见证、取证;企业风险防范、专项法律意见书、公司劳动合同范本书写,公司规章合法合规审查、公司企业融资项目等。本人恪守职业道德,讲求诚实信用,从不给当事人盲目的承诺。严实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严谨的思维方式,熟练的法律技巧,在办案过程中得以充分发挥,收到良好的效果,为当事人提供了全面、系统的法律服务,深受当事人的信赖。以平常心做人 ,用卓越志做事!地址:福州市五一中路138号金钻世家2座27层(阿波罗大酒店旁)。公交车站:福州汽车站(工贸中心),经过汽车站的公交线路有:309、318、316、76、315、52、71、51、301、36、K1、8、101、93、7、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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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桥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刑事大、要案律师 20多年的法律经验 全国首次律师资格考试第一批上线。企业家刑事辩护 专业态度,工匠精神。习近平主席谈到:新型的政商关系,1。是亲,亲切。2.是清,清楚。电话:(023)。手机&微信: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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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委托合同履行中受托人注意标准的认定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1310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有偿的委托合同履行中,受托人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非因欠缺善良管理的注意而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案件索引】一审:省市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609号(日)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916号(日)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审民申字第00666号(日)【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XX(以下简称XX所)日,刘XX与陕西AA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3年'9月30日,刘XX与XX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XX所受刘XX的委托,指派两名律师代理刘XX与AA房产公司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代理权限为调查、调解、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提起执行、代收执行款。刘XX交纳了委托代理费3万元和交通打字等杂费1000元,两名律师在授权的范围内为原告代理该案。其以房产公司在售房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购房合同无效,判令房产公司返还刘已付购房款6412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4万元,承担装修房屋的工料费损失278090元,并赔偿641200元,承担用。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房产公司在与刘某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其政府批准相关准许售房证件的记载或承诺,刘XX提供的房产公司宣传资料及报刊、资料和证人证言均无在合同签订前房产公司称其有合法商品房销售资格的直接证据,故刘XX称房产公司有欺诈行为之说不能成立。”除对刘XX要求房产公司赔偿其购房款一倍损失64万余元的请求没有支持外,对刘XX其余的诉请均予支持。刘XX不服提起上诉,并于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仍委托上述两位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改为“调查、调解、出庭”外,其余内容没有变化,,原告缴纳代理费15000元。两律师参加了二审庭审及质证活动,提出房产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在售房时实施了欺诈行为。二审法院未采纳此观点,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刘XX仍不服,申请再审。再审判决认为房产公司在销售时未明确告知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应向刘XX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刘XX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详尽审查房产公司是否完善了相应的售房手续,致纠纷产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改判房产公司赔偿刘XX购房款元,其余维持原判。2009年4月,刘XX提起本案诉讼,称该所不负责任,只是依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未作任何调查取证,致使一、二审败诉,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该所赔偿其二审诉讼费5500元,二审代理费15000元,申诉诉讼费13889元,申诉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元,以上共计49389元。XX所辩称:其已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在代理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裁判结果】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雁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刘XX减半负担。宣判后,刘XX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西民一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刘XX承担。刘XX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陕审民申字第00666号民事裁定: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XX所按照合同约定,在受托的权限内妥善处理代理事务,向刘XX提供法律服务,如期完成代理事项,刘XX也相应支付了代理费用,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刘XX所举证据不能证明XX所没有完成委托代理合同之相关义务,故刘XX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案例注解】该委托合同纠纷,起因源于当事人委托代理的诉讼败诉后又在原受托人没有代理的情况下通过申请再申反败为胜,致在先败诉的损失承担方面有了争执。《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首先,判断本案受托人在履行义务时有无过错。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的,受托人应以如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去处理受托事务,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还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也是本案的审查重点。本案中,受托人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再审改判所依据的房产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的观点,受托人也在一、二审诉讼中明确阐述,只是没有得到采信,可以说受托人在履行委托事务中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不存在过失。其次,审查当事人部分败诉是否由受托人过错所致。XX所代理的案件原一、二审判决和再审的判决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当事人在原一、二审未得到支持的诉请通过再审判决后又得到部分支持,其原因是再审改变了原一、二审关于房产公司不构成欺诈的观点,而这一改变是在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房产公司的义务内容对证据重新作出的分析与事实认定,故当事人在原一、二审阶段的部分败诉非因当事人过错所致。本案裁判不仅在分析判断方法和审查思路上指导此类案件的审判,而且有助于化解现实当中一些潜在的纠纷。当事人尤其是败诉的当事人应正确认识受托人在诉讼代理中的作用以及应尽的义务,作为受托人尤其是为获利而处理委托事务,不仅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比无偿的受托人更勤勉地加以注意,注意标准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欠缺这样的注意,即为过失。无偿的受托人是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负民事责任,而有偿的受托人则要就其过失负民事责任,该案的裁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当事人提供了预期值,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417537积分 | 帮助90132人 | 2766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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