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公司可以考缺勤扣款公式吗?还有其他缺勤会议的处罚?

史庆康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史庆康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4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庆康,男,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3-14层。
负责人廖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亚东,男,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献,女,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史庆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庆康在一审中起诉称:日史庆康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日保险公司以史庆康违反《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七条规定为由解除了史庆康的人寿保险代理合同。史庆康认为,首先《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甲方同意是指经甲方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的书面表示。而自己收到的平保寿京分办(2007)67号《关于解除史庆康人寿保险代理合同的通知》,既没有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史庆康认为这样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通知无效。其次,史庆康认为保险公司在2006年11月和2007年1月分别在代理费中扣除史庆康100元考勤扣款,理由不充分。最后,史庆康在申诉无援的情况下,被调离了岗位,并且保险公司换了新的员工来接替史庆康的位置。史庆康认为这样会让很多以前的老客户造成误解,请求保险公司向客户发函,说明真相,终止侵害,消除影响。为维护史庆康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恢复史庆康的保险代理关系;2、补发史庆康解除合同期间的代理费约28 000元;3、补发史庆康2006年11月和2007年1月的考勤扣款200元;4、补发史庆康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的考勤扣款1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58元;6、向史庆康的358张保单客户发函,终止侵害、消除影响;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史庆康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代理合同书》;2、平保寿京分办(2007)第67号《解除通知》;3、申诉书;4、投诉书;5、声明;6、情况说明;7、《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证人证言。证明上次开庭保险公司证人做的是伪证;9、规章制度。证明保险公司以此扣史庆康款;10、申请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是按照业绩而不是按照考勤考核;11、史庆康为保险公司所做工作的部分复印件,证明2007年8月后史庆康仍为保险公司工作并完成保险公司规定的考核工作;12、2007年9月推荐函,证明保险公司向史庆康客户说史庆康不再是代理人。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有合法理由解除与史庆康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史庆康与保险公司在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但史庆康于2007年3月至8月均存在无故缺勤连续5天或10天以上的情形;并且存在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扰乱社会秩序,故意散播有损公司形象的言论及行为;关于保险公司对于史庆康缺勤期间的考勤扣款情况,其每月扣款的数额均在基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均是具有合法依据的。保险公司与史庆康在解除合同时,已于日向史庆康送达,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应为有效,双方保险代理合同应当终止。故不同意史庆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代理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2、2007年1月、2007年3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史庆康缺勤情况;3、保险公司对史庆康的发薪情况,证明保险公司扣款均是考勤扣款;4、《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证明保险公司的考勤制度;5、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6、2006年10月-2007年8月代理费计算表,证明应支付给史庆康的佣金已全部支付给史庆康;7、总公司文件,证明总公司已授权分公司解除合同的权限,并且不需要上报总公司。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史庆康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日史庆康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乙(史庆康)双方:第一条、甲乙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九条甲方应按照基本管理办法及甲方有关实施办法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代理费为甲方按照基本管理办法规定向乙方支付的初年度佣金、续年度服务津贴、继续率奖金等一项或多项报酬;……第十六条本合同在以下情况终止:1、法定终止……2、协商终止……3、单方面解除①有以下情形或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d)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甲方有权按照基本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③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书》的,自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送达对方之日起生效,本《保险代理合同书》即为终止;
二、保险公司在2006年11月和2007年1月分别在代理费中扣除史庆康100元考勤扣款;
三、日保险公司以史庆康违反《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七条规定为由解除了史庆康的人寿保险代理合同。
上述事实,有史庆康提交的平保寿京分办(2007)第67号《解除通知》、《保险代理合同书》、《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依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合同即为解除;二、双方都已认定2006年11月的扣款无依据,应退还的事实。但保险公司提供的退款收条是2006年10月份签订的,保险公司辩称是笔误造成的,认为该笔退款即为2006年11月的退款,由于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说法,因此不予支持,100元应退还给史庆康;三、2007年1月的扣款:因史庆康父母于2007年1月先后病逝,史庆康应有14天丧假,出勤表证明史庆康于日后,在本月内有9天缺勤,因此是合理的,因此应退还100元;4.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考勤扣款1200元,由于史庆康不能提供“请假获准,因此缺勤”的证据,因此,对其不予支持;5.由于两者之间保险代理合同已于2007年8月解除,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支付解除代理合同之后的代理费用。对史庆康提出的续期保险等代理费用,根据二者保险代理合同书中的第九条及《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上费用均应为二者代理合同存续期间,保险公司依史庆康的代理活动应支付的费用,因此保险公司不必支付07年8月以后的代理费,对史庆康起诉的28 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庆康人民币二百元;二、驳回史庆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史庆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保险公司按零业绩扣史庆康考勤款,是史庆康提起申诉的缘由,保险公司也因史庆康申诉解除了代理合同。二、解除通知无效,存在有如下错误:(1)捏造: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史庆康违反了代理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该规定共18款,是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代理人的违法行为引申制定的。史庆康从始至终未有违法代理行为和任何不良记录,保单留存率98%,故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捏造的;(2)下发单位和落款不符合规定:该通知注明的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文件,但落款不是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而是营销管理部;(3)落款与文件决定人不符:通知中写明经分公司决定,而落款却是营销管理部。营销管理部无权解除保险公司与史庆康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4)通知未加盖公章。依据保险代理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是指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的书面表示,但该通知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三、史庆康实名投诉后,在等待处理期间,保险公司下属的京南营业区经理付立军同意可暂不参加晨会,付立军当庭证实了此事,所以保险公司自2007年3月至8月连续在史庆康代理费中扣除考勤款200元,无任何依据。四、保险公司主张退款收条是笔误,对此要求法院调查核实。综上,史庆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2006年11月和2007年1月考勤扣款应认定为零业绩考勤扣款;2、解除通知无效,恢复保险公司和史庆康的保险代理合同;3、补发史庆康解除合同期间的代理费约28 000元;4、补发史庆康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的考勤扣款12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58元;6、向史庆康的358张保单客户发函,终止侵害、消除影响;7、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史庆康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佣金明细单,证明其关于28 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用手工计算出来,只能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史庆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保险公司解除其与史庆康的代理合同有合法依据,符合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史庆康自2007年3月至8月均存在无故连续缺勤5天或累计缺勤10天以上的情形,另外还扰乱晨会秩序,故意散播有损公司形象的言论;解除通知中的“违反《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七条相关规定”的表述不严谨,但表述的解除原因是明确的;二、解除的书面通知已向史庆康送达;三、保险公司对史庆康缺勤进行扣款是有合同依据的;四、合同终止后,依据合同约定,史庆康无权获得代理费。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文稿纸和电脑打印的文件,证明史庆康取得的通知是网上发布的文件,与加盖公章的通知主文是一致的;2、保险公司的个人寿险业务投诉处理流程,证明投诉的正常途径。
史庆康、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史庆康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乙(史庆康)双方:第一条:甲乙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七条第18项:基本管理办法列明的乙方在代理活动中不能从事的其他行为;第九条:甲方应按照基本管理办法及甲方有关实施办法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代理费为甲方按照基本管理办法规定向乙方支付的初年度佣金、续年度服务津贴、继续率奖金等一项或多项报酬;……第十三条: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承担以下义务:遵守基本管理办法及甲方制定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包括考勤纪律等。第十六条:本合同在以下情况终止:1、法定终止……2、协商终止……3、单方面解除①有以下情形或事件之一发生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d)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甲方有权按照基本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③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书》的,自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送达对方之日起生效,本《保险代理合同书》即为终止;第十七条第2项: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乙方无权再依据合同和基本管理办法获得代理费。
《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个月内无故连续缺勤5天或累计缺勤10天以上将作离职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2规定,业务人员缺勤扣款(每天)=50元。
保险公司在2006年11月和2007年1月分别在代理费中扣除史庆康100元考勤扣款。
2007年3月至8月的考勤记录显示,史庆康每月均连续5天以上未签到。在此期间保险公司从代理费中扣除史庆康1200元。
2007年8月,保险公司发布《关于解除史庆康人寿保险代理合同的通知》载明:“各营销服务部:大兴营销服务部230801组业务员史庆康(业务号:),因扰乱晨会秩序,违反公司差勤管理规定,长时间不出勤。违反《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七条相关规定,经分公司研究决定,自日起解除史庆康人寿保险代理合同。特此通知。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上述事实,有史庆康提交的平保寿京分办(2007)第67号《解除通知》、《保险代理合同书》、《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考勤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史庆康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3款第①项中的d项约定以及基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史庆康在2007年3月无故连续缺勤5天以上,保险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史庆康请求恢复保险代理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十七条的约定,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史庆康无权再依据合同和基本管理办法获得代理费,故史庆康主张保险公司补发其解除合同期间的代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庆康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保险公司向其358张保单客户发函,终止侵害、消除影响,因该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史庆康上诉称保险公司下属的京南营业区经理付立军当庭证实同意其可暂不参加晨会,故其没有缺勤行为,因庭审记录显示付立军对此予以否认,故史庆康主张保险公司无权扣除考勤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庆康上诉称解除通知是捏造的,下发单位和落款不符合规定,落款与文件决定人不符,未加盖公章,故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史庆康在代理活动中存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不能从事的行为,故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第七条相关规定解除代理合同,无事实依据,史庆康对此提出异议,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在解除通知中同时列举了“违反公司差勤管理规定”的理由,故解除的理由不仅是合同第七条。史庆康以解除通知的依据是违反合同第七条,落款、公章等形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通知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四元,由史庆康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四元,由史庆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 五 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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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分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
作者:李研材&&发布时间: 15:55:22案情简介&&&&原告韦某从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韦某从2009年开始做保险代理业务,以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万秀支公司名义出具保险单据,被告则按原告成功下单的保险金额给予相应的业务提成。2009年9月,原告不再为被告代理保险业务。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9月未达最低工资差额部分513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仲裁载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内向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原告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被告提供的考勤花名册及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核对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和其他劳动者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证言。原告提供的五份保险单原件及已按单领取的业务提成的事实,只能说明原告在2009年以被告名义从事保险业务代理,属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有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身份。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是根据其业务量的多少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代理人的其他任何费用,也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保险代理人一般都是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劳动或工作,保险公司一般没有定量的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也由保险代理人自由决定,甚至于保险代理人可以随时脱离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合同。本案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按其成功下单的保险金额给予相应的业务提成,业务费不存在争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法理评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前述参照凭证和其他劳动者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证言,而被告提供的考勤花名册及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核对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所以原告并不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也不适用被告制订的规章制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由于对自己的诉请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页&&共1页编辑:韦文举&&&&文章出处:万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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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mission is prohibited北京保监局局长回复之:对个人代理人考勤扣款
留言内容: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早夕会扣款   保险公司有权对代理人考勤扣款?正式合同里签的两张别的的颜色的纸?是个别保险公司的个别行为吗?请领导解释一下?保险公司属于代理制度没有社保也没有无责任底薪,没有业绩就没有工资?请问考勤可以后款吗?具体有法律条款吗?一次就扣50元,   留言回复:   对于您在我局网站局长信箱栏目中反映的情况,现答复如下:   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规定:   1、 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   2、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   详细内容可以参阅该通知。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全部回答(3)
呵呵~本身的留言内容就没说对,保险代理人哪来的工资呀???  保监会的文件里不都说明白了~~~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遵守而罚营销员的款情况很多,而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遵守该规定而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目前还没有。。。
中国人不按纸面规则办事,按照潜规则办事。出了事不找相关机构,而是先找自己的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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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公司不能要求外勤人员象内勤那样考核出勤了,我所在保险公司就已经取消了考核扣款了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属于流转税制中的一个主要税种。
保险公司签定的...
代理收取保险费
一种职业两种称呼而已。
工作弹性,收入弹性,平台大有发展,靠自己能力有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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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讨论主题:
考勤扣款被判违法,如何维权详见此文!
发表日期: 13:52:16.0
注册时间: 13:25:06
教你如何应对保险公司不法管理制度&司法程序篇
20119192011921******770
/gzdt//content_844045.htm2007123
证 据 目 录
证据一:保险代理合同
证明内容:1、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2、合同内容
证据二:原告佣金查询情况
证据来源:******官网行销支持系统
证明内容:被告扣除原告应发佣金875.6元。
证据三:原告用以领取佣金的银行存折
证明内容:****网上查询的佣金发放情况打印不显示姓名,因此与原告银行存折对照,证明证据二确实为原告佣金查询情况。
证据四:被扣佣金明细及滞纳金计算方式。
证明内容:被扣佣金明细,及计算滞纳金的方法和数额。因无法确定判决生效时间,先行计算到2011年3月31日。
以上证据证明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地址应为被告公司的总公司地址。
民 事 起 诉 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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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0379.36
2009112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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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011315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 本人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针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基本管理办法,在效力上存在瑕疵。
1、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是在原告参加被告举办的新人培训班之后。****有着中国保险业内最好的培训,经过二十天左右的培训,每一个签订合同的新人都对保险行业及****公司无比认同,并且激情澎湃的急于开始展业。同时原告从见到合同到在被告员工指导下完成签署,整个过程也就十几分钟。原告及其他所有****的新人一样,在当时那种心态和过程中,根本不可能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及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影响。同时原告签字的其他保证或承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都是被强制签字的,原告想要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就必须签,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和签订合同的优势方,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使原告及其他众多代理人在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2、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第二条、第十条等条款可以看出,****公司单方制定的《****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本管理办法)是约束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且在合同中并没有基本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因此该基本管理办法应当作为合同附件,成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应当在合同签订前让原告充分了解其内容,并作为合同一部分提供给原告。但原告直到本案开庭前都没有见到过基本管理办法,更无法知道其中的内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要求原告遵守由被告单方制定并且其根本不知道的规定,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同时被告依据人该基本管理办法对原告所做出的任何不利于原告决定也都应当是无效的。
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及被告单方制定的基本管理办法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尤其是基本管理办法中有许多条款都是不合理的加重原告义务,排除原告权利的(详细内容后面论述),例如早夕会差勤扣款、考核制度、终止代理权后不支付续期佣金等。这些条款都是典型的&霸王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这些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二、被告在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时存在严重违法及违约情形,并利用&霸王条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
1、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参加早夕会为由,先后数次从原告应得佣金中扣除770元。
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参加各类培训及早夕会,但在合同中并未说明如何要求。反而被告依据其单方制定,未经原告认可,原告也不知其内容的基本管理办法做出扣款决定。首先中国保监会早在2007年发布的保监发〔2007〕123号文件上《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三)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被告在基本管理办法中要求原告及所有代理人参加早夕会要打指纹记录考勤,迟到、早退、不到就从佣金中扣款的行为本质上与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并无差别。同时保险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扣款及扣款数额,甚至连那个无效的基本管理办法中都没有规定扣款数额,而是由原告所在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自行制定。原告与营业部无任何合同关系,营业部也无任何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也承认营业部并非被告的一个部门,并且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给营业部有任何管理上的授权,因此营业部无权依据其自行制定的规则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对于业务员早夕会的管理也许是必要是,但管理方法必须合理且符合相关规定,就好像老师在学校里有权管理学生,但不能进行体罚。所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通知》中的上述规定。其次,被告以一个无效且违反保监会禁止性规定的理由扣除原告应得佣金,也违反了保险代理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保险代理合同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除返还非法所扣佣金外,还应每日按代理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2、被告以原告未达到考核标准为由于2010年7月1日单方终止了原告的代理权,且未书面告知原告。
首先被告在基本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考核标准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告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知道该考核条件的存在,该规定理应无效。其次,在太原市****公司与原告有同样代理权的业务员约有四千人左右,原告的代理权并不具有排他性,原告的业务量对于被告的经营状况并无任何影响,同时也不需要被告多支付成本。被告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单方面加重原告的责任,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应认定无效。
其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以代理权的存在为基础的,被告单方面终止原告的代理权,实质上也就终止了与原告的代理合同。依据合同第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书》的,自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送达对方营业场所即视为送达对方,本《保险代理合同书》效力即终止。&而且直到现在为止,原告都未收到被告任何书面通知。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发出过书面通知。
3、被告单方终止原告代理权后,拒发续期佣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寿险合同与其它绝大多数商业不同,其它商业合同都是短期的,每一份合同的佣金代理人可以按笔或在短期内即时获得,而寿险交费期往往长达十年甚至几十年。保险公司可以获得源源不断的利益。代理人的佣金来源与保费中的初始费用部分,即使不给原告续期佣金,初始费用也不会减少,同时作为后续服务人员,每个客户交纳保费只能获得十元服务津贴,客户缴纳续期保费是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有合同的约束,同时也应归功于原告前期的代理服务及后续代理人的代理服务,而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不付出任何成本就可获得大量续期利益。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支付续期佣金的责任,同时排除了原告作为受托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被告所因此获得的利益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及后续服务人员。鉴于被告给后续服务人员发放十元服务津贴,原告同意每笔续期佣金少要十元,用于被告支付给后续服务人员。
&&& 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代理意见,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 原告委托代理人:***
&&&&&&&&&&&&&&&&&&&&&&&&&&&&&&&&&&&&&&&
435会制度,迟到早退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以外的事由,因此被告不应按照原告进公司时签署的《早夕会纪律守则》及《承诺书》中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扣款处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扣除原告的佣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
***,男,*******出生,**族&&&&&& 电话:**********
地址:******************&&&&&& 邮编:******
委托代理人:****, *******出生,**族,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
法人代表:***** 董事长&&&&&&&&&&&&&&&&&& 联系电话:*********
上诉人因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法院2011年6月15日做出的(2011)迎民初字第352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因违法扣款须给付的金额为770元及违约金379.36元。
2.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有权取得续期佣金
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已产生续期佣金5250元。
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关于认定事实
(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违法所得,我方认可。但是,认定返还的金额我方不认可。原审认定的返还金额与我方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差异。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清楚表明被告扣发原告佣金实为875元,该证据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虽然我方在提起诉讼时误算为770元,一审法院也应当对该数额予以认定,而不是判决中的705元。并且一审所判金额没有给出详尽计算方法,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违法扣除我方应得佣金,业已构成违约责任,同时在一审时我方也提交了详细的违约金算法,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针对违约、违约金未做出明确判决,属于明显漏判。
(二)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工作态度消极,业绩不达标。事实上,业绩考核标准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我方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完全了解该业绩考核标准,因此该业绩考核标准依法不应当对我方产生约束力。并且我方保险业务代理权并无排他性,在太原范围内,与我方有同样代理权的有数千人之多,我方个人的业绩情况对被上诉人根本无任何实质影响,且无论业绩如何,都不需要被上诉人支付更多成本,所谓的业绩考核只是被上诉人追求本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单方面加重于我方的责任,也是典型的霸王条款。该考核标准于法于理,都不应对我方产生效力。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解除合同关系的公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我方也没有认可。一审判决只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将无任何证据证明的事情加以认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我方,就单方终止代理权,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在被上诉人违约单方面终止代理权后,并不会主动退回保证金。我方为保障自身权益,防止被上诉人继续利用保证金不当得利,才向被上诉人要求退回,并在不交回《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就不退保证金的情况下,不得已交回《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因此,该情况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认可该合同的终止。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否认,应当予以认定。
而正是被上诉方无视平等的代理关系,依靠业务上没有排他性的业绩压力和违法的管理体制,才极大的打击了我方工作积极性。继而以业绩不达标为借口,单方解除代理关系。然后通过剥夺我方续佣请求权这一霸王条款获得大量不当得利。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中的描述明显违背实事。
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涉及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有效性上,原审仅对合同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就草率判定合同有效,并未根据合同法遵循的原则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平等性、公平性、诚信性进行审查。
寿险合同有其特殊性,交费期往往长达几十年。续期佣金会源源不断的产生,而保险公司也不会因不支付续期佣金而减少投保人的交费,由此产生的利益都由保险公司取得。的确没有一条法律明文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却因此获利。任何人不得以违法或违约的行为而获利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没能应用法律原则,简单的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有失公允的。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我方可以在保险代理合同解除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续期收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保险代理合同解除后是双方的代理关系终止,但两者之间未结算的续期佣金依旧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原审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认为我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都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存在重大过失。对事实因果本末倒置,缺判漏判,违反相关法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全面审查,深入调查,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2011年6月27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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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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