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赔偿是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分来的吗

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案情]
  包某是某制衣厂司机。该厂为包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该合同未明确规定未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金之条款。
  某日,包某驾驶该车在本市某路口与骑车人蔻某相刮,发生了交通事故。包某分别向本市某交通队和保险公司报了案。8月7日,交通队就此事故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7月31日早6时40分,司机包某驾驶车辆在本市某路口由西往东行驶,适有蔻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临近,司机包某在采取制动向左躲闪过程中,致使司机包某驾驶的车辆的右侧与蔻某所骑自行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骑车人蔻某倒地受伤;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司机包某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17条第2款(即: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认定司机包某在此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交通队出具了赔偿建议书:该建议书载明,司机包某在此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建议由司机包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交通队主持司机包某与骑车人蔻某进行调解,并出具了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此事故给骑车人蔻某造成的损失由司机包某承担,双方同意,至此结案。此后,制衣厂依据该调解书对骑车人蔻某进行了赔偿。
  该制衣厂向骑车人蔻某赔偿后,持有关材料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时,遭到拒绝。拒绝理由是,在此事故中,交通队只认定了制衣厂司机包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却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故不同意赔付保险金。鉴于此,制衣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以交通队出具的调解书上的赔偿损失金额,按照司机包某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比例进行赔付保险金。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未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予以明确划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绝对免赔率加以确定。所以,按照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明确划分之前,不应当予以赔偿。这是从合同的条款中能够得出的合理结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形式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理赔,不得以对理赔条件作出的单方限制性解释为由拒绝承担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人制衣厂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对骑车人蔻某造成了人身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制衣厂司机包某对事故负有责任,且制衣厂已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向骑车人蔻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原告持有相关材料要求索赔时,依据保险合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责任事故比例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免赔条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可以推定为制衣厂司机包某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
  诉讼中的推定是指法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来的事实为推定事实,由于二者存在逻辑上的共存关系,所以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认为被推定的事实存在而无须证明。诉讼推定的方法可以是逻辑推理方法,也可以凭借生活常理和经验进行分析、推定。推定的结果一般具有合理性和确定性,但在民事诉讼中,其可靠性只要达到优势程度即可,不具有绝对性。本案中,交通队在司机包某与骑车人蔻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及责任认定,并确认事故的发生是因司机包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所致,司机包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9条“机动车应该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证齐全、有效”的规定,据此,作出了司机包某在此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的认定。另一方面,在交通队对事故的调查过程中,并没有对骑车人蔻某作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以上基础事实,笔者认为,交通队对司机包某负有事故责任的认定,制衣厂应承担对骑车人蔻某所遭受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在制衣厂向骑车人蔻某赔偿后,保险公司理应依据其与制衣厂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对制衣厂进行保险理赔。
  3.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责任比例则不予赔偿之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比例为由拒绝赔付制衣厂保险金的做法,缺乏合同依据。
  依照《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化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时间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和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提供者,应当对自己的免责事由予以说明。而本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就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划分事故责任作出提示或说明,且在制衣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向制衣厂说明依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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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理解与效力认定
作者:蓝兰&&发布时间: 09:03:27
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
理解与效力认定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6月5日,刘某向保险公司就渝A83928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单载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在投保人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后,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批单及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为刘某;投保车辆车牌号为渝A83928;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时止等内容。同时,《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担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年10月19日,驾驶员李某驾驶渝CC5335三轮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渝A83928轿车发生摩擦,将三轮摩托车上乘客周某撞倒后被渝A83928轿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周某左右下肢均为5级伤残。经交警队认定:渝CC5335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某、刘某无事故责任。嗣后,经其它法院判决确定:刘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000元,其余90%的损失由李某承担。随后,刘某依据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而拒赔。刘某被拒赔后便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经审理,渝中区法院认为,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法院认为,第一,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作出的对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内因果关系及行政责任的认定;而民事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分担。交通管理部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无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虽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无事故责任,但经法院判决确定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二,保险条款“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的责任比例并未明确预定为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或民事责任比例。刘某认为应是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保险公司认为应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认定该责任比例为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责任比例。第三,从社会效果看,拒赔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投保车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即没有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而投保车驾驶员有事故责任时反而能获得保险赔偿,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综上,渝中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刘某保险金2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中并未对该责任性质作出限定,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上的不利解释原则,就此责任比例作出了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民事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且更有利于实现分担风险之保险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投保车辆驾驶员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交通事故责任后,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对此,笔者将从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格式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作出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
保险合同从内容到结构都较为严密,是经过无数专家反复论证研究的结果,最大程度保障了投保人利益。然而投保人作为合同另一方因在法律、保险知识等方面相对匮乏而处于劣势地位,无法从众多严谨条款中得到详细的理解。为保障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其进行了细化,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系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理解,或依社会观念,对保险合同中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解释。根据合同法与保险法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规则,其目的系针对保险条款格式化及附和性之弊端,而为在交易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
保险公司与刘某对本案保险合同中所说的“责任比例”有不同的理解,根据规定,因该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条款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方的解释,应认定该“责任比例”为刘某认为的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分析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仅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并非民事责任。在民事审判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限制。法院应通过现场勘察图、调查情况、鉴定等各种材料综合分析各方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对交通责任的事实、行为人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等作出更加客观、全面、公正的判断。
同时,依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中,即使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没有“责任”的,仍然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对机动车一方加害人的注意义务给予了更高要求,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避免更多交通事故发生,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原则的法律精神。可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是否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与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必然的联系,在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仍然可能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无责不赔”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险,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公序良俗原则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固有缺陷,即市民社会生活交往的广泛性、复杂性、不稳定性与法律的不可穷尽性之间的矛盾,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法律的不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保障,转嫁后续出现的不确定性风险。
无责不赔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目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形成财产保险法律关系。当发生交通事故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保险人无交通事故责任,此时被保险人已经形成了车辆损失或被法院判决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实际产生了财产损害。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只要被保险人不是基于故意或法定约定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当然应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给予保险理赔。如依据“无责不赔”原则,将严重侵害被保险人获得损失补偿的权利,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
无责不赔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在交通事故中,如被认定有过错,保险公司根据相应责任进行赔付,如被认定无责,保险公司则不予赔付,这将助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为的产生。无责不赔将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起到不良的鼓励作用,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该规定无疑是违法者利益的“保护伞”,也即那些在驾车过程中违法的驾驶员利益能得到保障,而遵章守法的驾驶员利益却无法得到保护,这严重违背人们一般的道德观念。同时,在实际生活中,无责不赔也让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处于尴尬地位,明明无责却要努力“抢”责任,或与应负全部责任方串通,协商为同等责任、主次责任等,以便自己能够顺利获得理赔。
责任编辑:蓝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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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承担次要责任,自己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赔偿是按责任划分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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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保险公司要承担全部赔偿吗?&& 险公司&按责赔付&是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按照车损险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车辆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昆明两级法院判决机动车&无责不赔&保险条款无效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车主无事故责任,保险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无责不赔&是保险业的一个&潜规则&。然而,云南昆明一位名叫张德坤的车主因为这个规则,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昆明两级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格式条款无效,并判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张德坤损失60347元   2010年2月5日,张德坤在神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投保,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物&的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损险等基本险和附带加上险。  2010年1月24日,张德坤和家人开车前往呈贡的路上,突然有一辆马自达轿车违规调头,与他的车相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地认为书》确定地认为,张德坤的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德坤花了6万余元修车费,之后向保险机构报案并申请理赔。可保险机构称,根据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第十五条&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划定,保险机构只赔偿损失的30%,剩下70%由张德坤向事故相对于方追偿。  张德坤认为保险机构制定的是霸王条款,随后将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保险机构制定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目》第15条无效;赔偿他车辆损失60347元;付出拖延理赔的滞纳费1万元。  昆明市五华法院一审认为保险机构未尽到明确申明义务,其制定的&无责不赔&的保险条目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保险机构全额赔付张德坤损失60347元。对于张德坤主张的拖延理赔的滞纳费10000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予。  宣判后,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公司认为应该按被保险人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赔付17504.10元。  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投保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其二、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责赔付&条款虽然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但从内容分析,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按责赔付&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  另外,对于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具体金额,该公司主张的计算赔款时还要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的主张,不符合车损险的合同性质,于法无据,故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车损险保险责任的约定对张德坤投保车辆的损失60347元,全额予以赔偿。综上,昆明中院二审维持五华法院的一审判决,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无效;被告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张德坤损失603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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