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有哪些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被判无效_网易新闻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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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孟凡萧 王瑞超 通讯员 王希玉 江居才 潘辉
张某在运货途中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此不予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履行告知免责条款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力,应当对张某予以赔偿。
案发>> 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2014年6月,张某驾驶货车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货箱内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驾驶室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清楚记得自己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随后张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的拒赔令张某感到愤怒:“花了这么多钱投保出了事故为何不赔?当初投保时到底是什么情况?”
据张某介绍,他是在事故发生前不到两个月时,投的保险。当时投保的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分别为19.7万元、7.92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张某便拿着保单和保险合同再次找到保险公司争取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拿到保险单后,指出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标明:营运货车投保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拒绝支付保险金。
庭审>>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告知
张某越想越觉得窝火:没人告诉我什么情况下拒赔啊?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随后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张某称,当时自己跟随自己的朋友共同前往该保险公司,经自己的朋友孙某与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孙某和该业务员协商好投保的具体险种后,把钱和公章交给该业务员 ,该业务员在需要加盖公章的地方加盖了公章;孙某出去接电话,经该业务员建议,张某在经办人处签上了名字;孙某接完电话后,就把保单和公章交给了该业务员;对保险条款 特别是免责条款也未向孙某与张某进行告知。
针对张某的陈述,该保险公司辩称:之所以不赔偿是因为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该事故造成的车损不是碰撞所致,而是由于刹车时的惯性使得车辆所载货物撞到主车驾驶室,导致驾驶室严重受损。
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前,在张某给该保险公司签章认可的投保单中,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也规定营业货车因所载货物撞击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关于如何明确说明保 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只称已告知,应作为有效约定,要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及支付利息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 “免责条款”无效力,应当理赔
随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向张某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理赔。
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系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当进行告知。
投保单上虽然加盖了张某的公章,但从投保过程来看,该保险公司业务员确实未向张某告知合同内容,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作为投保人的张某不产生效力。
对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和施救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是张某为了确定车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承担。至于利息,因双方对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日前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保险公司已于今日履行了全部义务。
免责告知多以投保人签字为准 而口头告知则很难举证
昌润路一家财险公司的业务经理张先生介绍,他们公司的保险条款将责任保险范围标明,责任保险的内容很详尽;范围以外的默认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他还表示,免责条款是用黑体字迹约定,区分于其它合同内容;但是免责条款约定的多为一些共性问题,不是十分明确;比如地震等次生灾害、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情况在免责范围,“并不是所有的免责情况均在免责条款中体现。”
“有时候想多讲讲免责情况,但是客户着急走或者忙着听不进去的情况也比比皆是,多以签字确认成了重要保证。”张经理表示,他们确定投保人阅读完保险合同的方法便是看是否已签字,至于投保人签字是否是真的阅读完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他们也无从考究。针对一些需要特殊强调或者投保人有疑问的合同内容,他们会专门讲解,但是一般不会将此过程录音。
兴华路一家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女士称,他们公司对投保人签字前有个“确认告知单”,并将投保人投保的所有险种出具,之后出具投保单和相关条款,等投保人确认签字后,公司再进行核保,确认签字后生成保单。对于特别的免赔情况他们会再加口头告知,比如不足额投保等;特别约定里有每个险种的免责条款都有规定,并用黑体区分。
采访中,也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未进行黑体区分等特殊标注。
按法律规定,要让免责条款有效力,除了文字特别明示,还要能举证向投保人作出了口头提示。一些保险公司承认,他们往往忽略了对口头提示的存证。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乐章表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签字确认是程序形式,实质是相当于履行告知义务;若投保人对签字认可否认实际告知,应就未告知做举证证明,因根据民事证据认定的司法理念,保险公司多举签字以证明告知,基本上证明义务已终结。
对于免责应显著标识提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也指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009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李乐章分析,该案若业务员未能举证,则法院判决结果或未可知。他指出,投保人对不知悉的内容上来就签已知认可,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他提示保险公司应善意充分地告知,真正让消费者知其详,慎选择。居民投保时应审慎,关乎切身利益多看几眼没坏处;对于大家普遍认为的保险合同条款繁杂看起来费时费力,他指出,因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详细且都已经经过监管审核,不可能简洁到几句话,签署前应慎重。
合同条款繁杂 签署前应慎重
律师提醒(来源:齐鲁晚报)
本文来源:大众网-齐鲁晚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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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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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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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日,秦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正面记载:号牌号码为待领,行驶区域为国内,保险期间为日起至日止。保险单正面还规定:“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部分。”所附保险条款第5条载明:“除本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日,保险车辆在山西发生交通事故,秦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之后,秦某遭到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车号牌而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且该号牌注明只限在北京市内行驶,故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应以拒赔。而秦某认为超出范围驾车不应视为无行驶证。另外,双方对保险条款第5条中“另有书面约定”的理解也有分歧:秦某认为,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保险公司则主张,上述记载事项尚未能构成对免责条款的排除适用。  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条款已对免责事由作了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超出范围驾车,投保车辆应视为无合法号牌,保险人应免责。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仅用书面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远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况且,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也存在争议,应依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保险人不应免责。  点评:?  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附在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第五条是否有效?二是对该条款应如何进行解释?  一、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中用书面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显然难谓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假如保险公司能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又应如何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呢?  二、不能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法院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这是学理所称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人认为,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应直接适用这条规定。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一,在适用上规则应优先于原则,只有在规则不敷应用之际才能适用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解释保险条款的一个原则,如果不顾其他解释规则而径直适用,势必会破坏保险法的规则体系。第二,保险合同毕竟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投保人还是有很大程度意思自由的,倘若盲目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便是否定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属性。第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经公正的第三人(金融监管部门)订立或审查,对合同双方的利益已作了适当的平衡,不必过分地偏袒投保人。  三、综合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过,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比诚实信用原则更具体,在适用时应优先于后者。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在解释上也不能例外。  我认为,综合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难发现,本案保险车辆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理由如下:  首先,从目的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对投保人来说,其投保目的是希望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证这个期间的保险事故不予以赔偿,一个理性的投保人就不必在这时投保,或者将保险期间约定在自交管部门核发了正式的行驶证之日起算。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制订该免责条款的真实意图是,促使投保人避免在保险车辆不具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时驾驶。而本案的保险车辆有临时行驶证,证明其具备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因而不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  其次,从公平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也属于保险合同所说的行驶证。本案中,如果将行驶证解释成正式的行驶证,那么,保险人对合同成立时起至交管部门核发正式的行驶证时止这段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却白白收取保险费,明显是不公平的。另外,即使保险车辆超出范围行驶,也没有增大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是不合理的。  再次,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也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还未获得正式的行驶证,投保人会合理地认为临时行驶证属于行驶证,却出于故意或过失不对这个概念加以详细解释,也不告知投保人不能跨区间驾车,就应当对表述不清承担不利的后果。又由于格式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填写保险单之前就已存在,保险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可以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保险期间由从核发行驶证之时起变为自记载之日起,行驶区域由临时行驶证限定的区域变为全国范围。保险人本应对这种正常的理解作进一步说明,却没有做到,作对其不利的解释也不为过。  最后,从诚信解释原则来看,上述解释的结果都符合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准则,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均衡,使该免责条款有效、合理、公平,值得肯定。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临时行驶证不属于本案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也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构成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的排除适用,这是运用整体解释规则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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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未明示的免责条款无效
作者:覃敏&&发布时间: 09:02:14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8日,原告李友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签订“全家福”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费为100元,被保险人系原告及其妻彭兴菊、孙女李忠钟,意外伤害保险金17500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5 000元,受益人为投保人李友义。2008年4月7日,原告李友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签订“麒麟卡”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费为1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意外伤害保险金30 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正本兼收费收据。保险险种为意外伤害险。2份保险单后面附有保险条款,记载了主要合同内容。2份保险条款均载有以下内容:1、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2、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本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另外,全家福保险条款记载: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分别以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人均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同一项保险金额达到该项人均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008年8月7日上午,原告受胡瑛雇请,为澧县双龙乡人民政府拆除旧房时,从屋顶摔下受伤。原告在澧县双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日,支付医疗费4446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椎体前缘高度压缩>1/3-<1/2,符合GB/T标准i-项第14款之规定,构成玖级伤残。附注:1、临床治疗时间8周,医疗终结时间14周;2、出院后全休叁月,营养壹月;限壹人护理8周。”原告受伤后,及时告知了被告,并在出院后多次要求理赔。2008年9月5日,被告将理赔款2502元打入以原告为户名的邮政储蓄帐户上。
2009年4月16日,被告委托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椎体前缘高度压缩>1/3-<1/2,不构成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标准残。”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42988元;(其中全家福17500元、麒麟卡29934元-4446元=25488元)判决被告赔偿意外医疗保险金8892元;(全家福及麒麟卡各4446元)两项合计51880元。
【争议焦点】
原告李友义认为,《全家福》被保险人系原告及其妻、孙女,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可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17 500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5 000元。《麒麟卡》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 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 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认为:1、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全家福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三人,被告只对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保险责任。2、被告在承保时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伤残鉴定,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按照该规定,被保险人不构成标准残。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约定的理赔条件。3、按照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理赔规定,被保险人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支出的、符合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给付。原告李友义在澧县双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该机构不符合理赔条件。但考虑原告家住农村,就近治疗,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已给原告赔付了2 502元,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李友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签订的全家福保险合同、麒麟卡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因意外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据合同应予理赔。被告未理赔,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的伤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不构成标准残。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约定的理赔条件。被保险人应当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支出的、符合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给付。原告就诊的澧县双龙乡卫生院不符合理赔条件。笔者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属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未就评残标准和医疗机构的级别在合同中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被告辩称对该格式条款已说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08年9月5日,被告将理赔款2502元打入以原告为户名的邮政储蓄帐上,原告称本人未领取,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应赔偿李友义意外伤害保险金42988元(全家福17500元、麒麟卡=25488元)、意外医疗保险金8892元(全家福及麒麟卡各4446元),合计51880元(抵扣已付2502元,尚欠49378元)。
来源:桃花滩法庭
责任编辑: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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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同律师说法:免责条款不明确,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 10:09
虽然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在免责条款上面签了字,但是否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赔呢?本所资深合同律师下面通过案例说法,告诉你免责条款不明确,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2007年2月27日,如东县岔河镇村民曹某在当地邮政银行办理储蓄业务时,经银行工作人员介绍,购买了泰康公司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一次性交纳保险费1.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比例为100%。2011年9月5日,曹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轻便摩托车撞上一辆正在行驶的汽车,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万余元。不料,保险公司却以曹某无证驾驶属公司免除责任范畴拒绝支付,被曹某亲属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曹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中签了字,但无法确认被告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是事先已拟制好的格式合同,内容、项目繁多,不具有单一的告知书性质,不能证明投保人对免责或限责条款有了充分、准确的理解,故一审判决被告败诉,支付原告方意外身故保险金3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2.5万元的调解协议。
&&虽然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该案折射出的一些问题却引起了办案法官的深思。承办法官详细梳理了去年以来该院审理的149起涉保险合同纠纷案后发现,保险公司仅有17件案件完全胜诉,9件得到部分支持,其余均败诉,败诉率高达82.55%。其中,除了不少保险公司惜赔、不讲诚信外,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也一直是保险案件审理争议较大的问题。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制作的合同都是事先拟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字体异常细小,且其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而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只有一处,该签名可能仅表示了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其对已知晓免责条款及相关后果的承认,更不能仅凭投保人在此处的签名,就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为了从源头上减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免责条款效力导致的纠纷,同时也避免保险人承担合同约定外的保险责任,6月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发出上述司法建议,明确提出规范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订立标准,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必须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并要按规定切实履行到位。该司法建议同时也抄报省保险行业协会。
&&南通中院代院长陈荣庆表示,今后法院将继续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发送司法建议,积极当好社会管理的参谋和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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