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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签订中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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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有些公司使用公章,有些公司使用合同专用章,使用公司公章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效力上是否一样吗?公司公章与公司合同专用章之间有什么区别呢?
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有些公司使用公章,有些公司使用合同专用章,使用公司公章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效力上是否一样吗?公司公章与公司合同专用章之间有什么区别呢?专业公司合同律师总结如下。从法律上说,公司公章与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签署的效力方面没有差异,公司之所以在公章之外,还另行刻制合同专用章,主要原因如下:首先是因为公司公章与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使用与管理上存在区别。第一、二者的管理部门不同。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管理部门一般为法律部门,公司公章的管理部门一般为公司的综合管理部门。第二、用途范围及效力不同。公司合同专用章专用于合同的签订,其效力仅限于合同签订。公章则具有代表公司的功能,其效力除了合同的签订以外,还可涉及及于公司一切事务,如文件、通知及证明等,具有行政管理作用。其次是因为公司的合同工作具有常规性、专业性、使用合同专用章可以实现合同的专项管理,更好地控制合同风险。因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加盖合同专用章,可以使得合同生效经过法律部门人员的审查把关,能够有效防止合同不经法律审查就直接对外签订生效问题的出现,能够更好的建立和完善合同避险制度&,严格把控合同签订时的法律风险。
作者: [江苏-苏州]专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人身损害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律所: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6925积分 | 帮助1024人 | 6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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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部公章签订 合同是否有效?
分类:说法拉理 & 来源:中国西部新闻网 & 作者:李晓晓 李俊 & 发布时间:
  “项目部公章”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近年来,这一问题常引起纠纷。近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  日,新疆某工程公司项目部与昌吉市某运输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昌吉某运输公司提供从乌鲁木齐运输货物的服务,车长9.6米的单车运价为4000元,车长13.5米的单车运价为4500元,车长16米的单车运价为5000元。运输期限为日至日。  “只要将货物准时、安全运至目的地,收货公司验收合格后须按每车一结算的方式支付运输费,如未按时支付运输费,应按运费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昌吉某运输公司法人代表张某说。  合同签订后,昌吉市某运输公司进行运输。  日,合同履行完毕,而新疆某工程公司项目部从2012年至2013年仅支付昌吉市某运输公司运费9.2万元,还欠运费19.12万元未付。  经多次索要未果,近日,昌吉某运输公司将新疆某工程公司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焦点】&  新疆某工程公司以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否认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拒绝支付拖欠的运输费。  新疆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与昌吉市某运输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拉理】&  新疆某工程公司认为,项目部作为法人的一个职能部门,既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没有《营业执照》,仅是企业中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该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而昌吉市某运输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认为,新疆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代表了公司法人的行为,如产生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即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有效。&  【说法】&  本案中,昌吉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货运代理合同》是与新疆某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该项目部是新疆某工程公司为某个施工项目而成立的属企业内部的机构,因此,项目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进行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采购工程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和外聘专业技术人员等,均代表了新疆某工程公司法人的行为。  昌吉某运输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其行为实则是在为该工程公司工作,所以项目部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担。又因其与新疆某工程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针对此案,审理法官提醒大家,公司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盖公司公章,或公司合同专用章,如是项目部公章,必须经过公司授权,即授权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法人私章及法人签字,且授权范围要明确,这样项目部业务专用章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责任编辑&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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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冒用他人行为、私刻公章法律意见书 冒用他人行为、私刻公章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XXXX有限公司: 关于新疆某公司盗用贵公司名义承揽环评项目进行欺骗的事情,贵公司XXX向我们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并提供了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政府网站相关侵权的截图证据,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徐西华律师根据贵公司提供的情况,依据法律、法规发表以下意见,请贵公司参考。 一.新疆某公司盗用贵公司名义承揽环评项目,首先是对贵公司的一种侵权行为。 贵公司可以向侵权人发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还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如果给贵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贵公司损失。 二.侵权者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建设单位来说,侵权者存在着欺诈行为。 侵权者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是盗用贵公司名义签订的,贵公司并无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履行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该合同对贵公司来说无任何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合同。 贵公司可以向建设单位发出声明,向建设方说明情况。要求停止履行该无效合同。 对建设单位来说,侵权者存在着欺诈行为。如果因侵权者的欺诈行为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三.盗用他人名义不仅是一种欺诈行为,还存在着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如果构成犯罪还要受到法律的刑事责任的追究。 侵权者冒用他人的名义,不是只是为了冒用而冒用,肯定有其经济目的。就本事件而言,目的是为了获得环评的项目与建设方签订环评的合同,最终取得可观的经济利益。如果与建设方签订了合同,就存在着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如果该数额较大达到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额,将构成犯罪行为。依法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数额未达到犯罪数额,也将受到行政处罚。 贵公司可以向当地环保部门举报,经了解如侵权者获利较大,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徐西华律师 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供参考学习: 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刑事责任: 《刑法》第280条第2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刑法》第2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来自: 写 论 文 网:冒用公司公章签合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行政责任: 冒用他人名义,私刻他人公章,未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治安处罚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篇二:公章虽假合同有效 公章虽假合同有效,法院判决支付货款及利息 来源:企法网
日 加盖虚假印章恶意代理,利益驱动结果反被利益所误。上海九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一起交易中不但亏了本,还输了官司,日前被徐汇法院的判决应支付张家港市佳峰制衣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26万余元。 日,第三人陈某自称是受九合公司委托,与佳峰公司签订了一份34万余元的服装购销合同。之后佳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税收缴款书。九合公司在支付了8万元货款后,余款久拖不还,被佳峰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九合公司申辩,陈某并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该笔业务是其个人行为,向佳峰公司出具的还款书也是陈某的个人承诺。那份与佳峰公司所签订合同中,九合公司的英文名称拼写有误,特别是加盖的印章也是假的。因此合同无效,九合公司没有还款义务。 现查明,陈某目前潜逃在外,已被警方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察。法院认为,由于九合公司曾将办公室出借给陈某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九合公司的种种交易行为足以使佳峰公司相信,该合同是陈某代表九合公司订立的。本案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据此判决,九合公司应支付拖欠的货款,陈某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侯荣康 严雯琪)篇三:企业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 企业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
高杉峻 法律风险管理 进行采购、买卖等交易的一方公司并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严格来说,公司企业并非政府机关,其印章不能称之为“公章”,但本文从习惯说法。)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是否有缔约的真实意思并达成一致,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只是表达缔约意思的方式之一。发生纠纷时,法院须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嗣后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等案情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真实意思。 虽然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但该方当事人并不因此当然免除合同义务与责任,原因有多种,常见的有: 1、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签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即便其签字超出公司授权(合同相对方系善意),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其签字与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2、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系有权代理人; 3、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 4、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之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 5、公司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的惯例。 另一种类似纠纷由合同所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而引发,一方以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一般而言,交易中应尽量避免对方不使用公司公章而使用部门公章,但在建材销售等交易中习惯使用项目部、采购部公章的情形亦不在少数。此类纠纷涉及的事实、法律争点与所盖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的纠纷极为相似,详见下述同类案例裁判要旨,兹不赘述。 裁判要旨 就上述纠纷,本文特筛选出若干典型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1、所加盖公章并非公司的备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情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建标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建标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系技术专用章而非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建标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建标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建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3号上海源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主要是金富士公司在2004年7月以后有否继续向源颐公司供货以及2005年2月的对账事实是否存在。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金富士公司接到源颐公司的要货计划传真后,通过长途运输向源颐公司供货;除铺底货物之外,源颐公司应在发货之前将货款汇入金富士公司账户;双方每月底通过传真对账,源颐公司核对无误后应签章回传给金富士公司。该合同约定符合异地交易习惯,双方也按约定作了履行。金富士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五份对账传真件及两份要货计划传真件,上面源颐公司的签章各有不同,有的是方型的财务章,有的是圆型的公章,公章也有大小不一的情况,说明源颐公司的签章比较随意。现源颐公司上诉称,日对账单上的章比其使用的公章小,但该对账单与2003年11月对账单上源颐公司的章相一致,该签章与合同上的章不符的结果应由源颐公司自己承担。源颐公司认为日的对账单上的公章是金富士公司伪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源颐公司上诉还称,2004年11月、12月的送货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该送货事实不仅有日的对账单所证明,还有金富士公司于原审提供的送货回执单等证据佐证,送货回执单均由源颐公司盖章签收,能证明源颐公司已收到货物。综上所述,源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293号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王飞系建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建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日王飞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名义与联钢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上的公章与建工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的名称非完全一致,但建工公司在与江北联钢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已看到过该公章,并且建工公司就王飞出具的盖有“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的公章的欠条而与联钢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说明建工公司对王飞代表建工分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是确认的,联钢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飞的身份和权限,因此王飞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名义与联钢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效力归于建工分公司。建工公司认为王飞系个人行为,不予采纳。建工公司以“疏忽”为由否认该公章代表建工分公司,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联高公司代办运输、将货送至宁海县城内交接,符合合同的约定,建工公司以其在宁海无承接项目为由认为与公司无关,系王飞个人行为,不予采信。联高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建工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25号鸿某有限公司与深圳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首先,鸿某公司提交的三份抬头为朗某公司的《订购单》,虽然没有加盖朗某公司的公章,但是作为国际货物买卖交易,当事人之间通过传真等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并且为国际贸易法律普遍认可。其次,根据(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案件查明事实,鸿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向《订货单》注明的收货地址交付了《订购单》约定的货物,并向朗某公司开具了发票。再次,朗某公司在日向鸿某公司出具《账款偿还》,承认拖欠鸿某公司账款。虽然,朗某公司对于签名人员身份和印章均不予确认,但是经核实,在该份《账款偿还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在朗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年审时均使用过,且朗某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否认,即不确认是否在《账款偿还承诺书》上盖章,故本院确认系朗某公司的印章。上述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鸿某公司和朗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311号杭州富春江医院与杭州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定,越炜公司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其陆续供给富春江医院的卫生耗材和体外诊断试剂均属合法经营,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予确认。2005年9月,越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尚未清算,其丧失的只是经营权,这并不影响公司独立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由于备案公章遗失,为处置对外债权债务之需要,越炜公司又重新刻制公章一枚,且该公章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故越炜公司将对富春江医院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康健公司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富春江医院以越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章刻制程序不合法来抗辩其债权转让不具有可信性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52号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变压器集团齐齐哈尔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传真件、复制件等形式在签订合同时加以保护,但前提是有证据证实它的真实性。长春腾新电气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东北变压器公司否认与其签订过此合同,同时东北变压器公司对合同中“采购合同章”提出异议,称本公司从未使用过“采购合同章”,经查东北变压器公司工商档案,其档案中没有采购合同章备案。经调取东北变压器公司工资表,没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此人。长春腾新电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合同的真实性,所以,长春腾新电气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能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号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因为上述矛盾及疑点的存在,而山东甲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山东甲公司在本案中同时涉及三枚公章,且未完全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及备案,故其还具有其他多枚印章的可能性较大。由于山东甲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排他性,即便山东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认定本案中《钢材》、日徐某某授权委托书的公章印文与山东甲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亦不能得出徐某某或乙公司伪造山东甲公司公章的结论。故山东甲公司要求鉴定公章真伪,本院不予准许,山东甲公司主张公章被伪造,本院亦不采信。本院认为,除了公章真伪之争,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一审中徐某某与何某某关于承建工程的陈述基本吻合,乙公司还取得了山东甲公司的资质资料装订本,山东甲公司直至一审判决其败诉后才报案称公章被伪造。考虑这些证据与细节,本院认为乙公司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信性更高。至于公安机关收集到的反映本案工程发包人为上海丙公司,承包人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对外通报,上海丙公司“虚构投资实力和项目,以巨额投资为诱饵,采用收取巨额保证金等形式,骗取并非法占用建筑企业和材料供应商资金,涉嫌合同诈骗和抽逃注册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上海丙公司诈骗金额巨大,受害人有多家建筑公司,而且其诈骗手法就是与多家建筑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故上海丙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表明乙公司向本案工程供货为虚假行为,也不能表明山东甲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承包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山东甲公司关于公章的陈述不实,缺乏诚信,故不予采信,本院可据此认定徐某某取得授权,代表山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这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山东甲公司理应按本&&篇:《》来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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