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票据法全文 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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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银行校园招聘考试题库-商法试题-票据法(二)
  1. 甲从乙处购置一批家具,给乙签发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汇票。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丙请丁在该汇票上为“保证”记载并签章,随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戊。戊请求银行承兑时,被银行拒绝。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丁可以采取附条件保证方式
  B.若丁在其保证中未记载保证日期,则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C.若丁在其保证中未记载保证日期,则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D.在丁对戊付款后,丁只能向丙行使追索权
  2. 甲公司开具一张金额5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付款人为丙银行。乙公司收到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即退出票据关系
  B.丁公司的票据债务人包括乙公司和丙银行,但不包括甲公司
  C.丁公司的票据债务人包括乙公司和丙银行,但不包括甲公司
  D.如甲公司在出票时于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则乙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依然有效,但持票人不得向甲行使追索权
  3. 依票据法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设权性、流通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征。关于票据特征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
  B.任何类型的票据都必须能够进行转让
  C.任何类型的票据都必须能够进行转让
  D.票据行为的方式若存在瑕疵,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4. 关于票据丧失时的法律救济方式,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
  B.申请法院公示催告
  C.申请法院公示催告
  D.不经挂失止付不能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
  5. 若原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时,下列表述中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若持票人格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该背书行为无效
  B.在特定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将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
  C.在特定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将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
  D.此票据只能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不能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答案解析】:
  解析:根据《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本题中,丁不可以采取附条件保证方式,由此可知,选项A错误。
  根据《票据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由此可知,选项B正确。
  根据《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68条第1、2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题中,当戊请求银行承兑被拒后,可向甲、乙、丙、丁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而不受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的限制。由此可知,选项C错误。
  根据《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当丁对戊付款后,丁作为票据保证人可向丙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由此可知,选项D错误。
  解析:持票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权人,而对持票人负有付款义务的人均为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本题中,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乙公司作为背书人并没有退出票据法律关系,如果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仍可以依照追索顺序对乙公司行使追索权。由此可知,选项A错误。甲公司作为出票人,是丁公司的票据债务人之一,因此选项B错误。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1、2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本题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其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票据不能转让,其后手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知,选项D错误。根据《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由此可知,选项C正确。
  解析:票据的设权性是指设立票据权利必须首先作为证券。票据权利是在票据作成并于交付给收款人的同时才发生的。由此可知,选项A正确。票据流通的基础在于票据能够转让,离开转让,票据就失去其特点,票据制度也会失去价值,任何类型的票据都必须能够进行转让,这是票据自身性质决定的。由此可知,选项B正确。无因性是指票据上权利的存在只依证券所记载的文义确定,权利人享有权利只依持有票据为必要。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无论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上的权利互不影响。由此可知,选项C正确。《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由此可知,选项D错误。
  解析:根据《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止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选项A、B、C正确,挂失止付不是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由此可知,选项D错误。
  解析:依据《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做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C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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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重点:汇票的种类
14:52&来源:法律教育网整理
重点:汇票的种类相关讲解,商法包括、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企业、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一系列内容,在这里为大家讲解一些重点。
汇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根据汇票当事人身份的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是以银行为出票人,同时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通常情况下,银行汇票中的出票行与付款行为同一银行。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不是同一银行。
商业汇票是以银行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为出票人,以银行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等为付款人的汇票。其中,如果付款人为银行并进行了承兑的,称为银行承兑汇票;当付款人为银行以外的公司、企业等并由其进行承兑的,称为商业承兑汇票。
我国票据法第19条第2款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根据汇票付款期限的不同,可以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也称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是指汇票上没有到期日的记载或者明确记载见票即付,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一经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付款,该汇票即为到期,付款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汇票。
远期汇票是指汇票上记载了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汇票。根据记载到期日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定日付款的汇票又称为定期汇票,是以确定的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又称为约期汇票,是约定以出票日后一定期间届满为到期日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又称为注期汇票,是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人提示见票并从付款人在汇票上注明见票日之后、一定期间届满时为到期日的汇票。
我国票据定汇票既可以是即期汇票也可以是远期汇票。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银行汇票均为即期汇票,商业汇票多为远期汇票。
3.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根据汇票付款是否需要附随其他单据,汇票可以分为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
光单汇票是在进行付款时无须附随其他单据的汇票,也就是票据法规定的通常的汇票。 跟单汇票又称信用汇票、押汇汇票,是需要附随提单、仓单、保险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才能进行付款的汇票。
我国票据法并未特别区分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并且在国内贸易中,一般均为光单汇票并依票据法的规定为无条件支付的汇票。仅在国际贸易中,才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使用跟单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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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两大票据法系的分歧及我国票据法的取向
(1)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必须有票据文句,即应标明“汇票”字样,并且其所用文种应与该项票据所用文种相同。而英美票据法则认为,载有“汇票”字样并不是汇票有效成立的要件。
(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应记载付款地点。如果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地点,得以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付款地,亦即视为付款人的所在地。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允许汇票上的付款地可以是第三人的所在地,其具体地点可以是付款人所在地,也可以是其他地点,不论付款人在何地,只要执票人能找到他,就可以向他提示汇票要求付款。
(3)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应记载受款的姓名,原则上不承认无记名式的汇票。但英美法认为,汇票上可以指定受款人,也可以不指定受款人,而准许开立“持票人”汇票。英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受款人有三种记载方式:1)限制性抬头,通常写明“仅付与甲公司”(或“付与甲公司,不许转让。”)2)指示式抬头,汇票上载明“付与甲公司或其指定的人”。3)来人式抬头,汇票上只写明“付与持票人”。
(4)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应有出票日期和地点的记载,否则无效。但如果未注明出票地,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英美法系各国普遍认为,汇票上如无出票日期的记载,并不影响汇票的有效成立。只要持票人能够肯定付款日期,而如无出票地点的记载,则可以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居住地作为出票地。
(5)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列入免责文句免除其担保承兑之责。但不能免除其担保付款的责任。而英国票据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列入免责文句,免除或限制其对持票人的偿还义务。
从以上差异中我们可以看出,日内瓦公约对票据形式要求相当严格;而相对来说,英美法系对票据的形式要求则比较灵活。
2.持票人的法律地位。为保证票据流通性,各国票据法都赋予合法持票人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但两大法系对合法持票人所应具备的条件要求不同。根据英美票据法,持票人分为普通的、已付代价的和正当持票的三种。法律上只对正当持票人给予最充分的保护。所谓正当持票人(Holder
course)是指在票据完整、正常、有效期内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而不知悉出让人的权利瑕疵,并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谓知悉,应是实际知悉,仅仅依据周围情况推定持票人知道出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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