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问题:2016年底向卖方缴纳买方交了定金卖方违约,2017年初缴纳30%首付款,缴纳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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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二手房卖方与中介只说我们交税3万左右 没说户主房证不到2年 现在定金加首付已交 房贷也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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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这样的情况,让中介承担一定的责任,房屋情况应当向客户提前详细说明!房屋不满两年应缴纳税5.6,你大概算一下。建议:郑州房屋现在普遍在缓慢上涨,如果房屋足够 你只能被动接受,后期交税时让中介方 在网签时把价位能底价 减少税费!或者和业主协商解约。
签合同时,业主会拿着房本让看的,再者,满不满两年,主要是看交契税的时间,还有就是你的问题是什么,是让你多交钱了还是怎么回事?
选择我们吧21世纪,我是石耀祥
这中介真是太瞎扯,选择我们选择专业
哪家公司啊,这么不专业
先了解一下房子什么时候满2年,实在不行让中介公司解决一下这个房子不满2年的交税用的钱?
那这个中介有欺诈行为,可起诉
交个差价百分之20就可以了
房贷现在不可能下来,应为现在你还没有做抵押呢!你可以录音起诉。
这些中介公司提前都要和你说清楚的,不满两年税5.65%,个税是差额的20%(郑州的政策)
第1-10条,共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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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电话: 400-850-8888 违法信息举报邮箱:新政出台购房人傻眼:付不起首付 定金全退吗?
  去年以来,随着以&新国十条&为标志的楼市调控出台,给楼市降温。但政策的变化也对一些正在履行过程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带来影响,导致了一些新类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因为可贷款比例忽然从80%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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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到50%,而让购房人措手不及付不起首付款,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此种情况下购房者可以毁约吗?  案例:贷款比例降低,首付多出26万  购房人付不起首付,要求卖方返还5万元定金和利息  33岁的江苏省兴化市农民古地久进城打工,在常州市从事酒水推销业务。因其哥哥古天长在苏州成家立业,古地久也打算在苏州安家落户,于是便委托哥哥帮助看合适的二手房。在跑了若干家房屋中介公司、看了无数打算出售的二手房后,古天长看中了苏州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推荐的苏州工业园区的一套房屋,成交价86万元。中介公司介绍,当前贷款政策可贷到总房价的80%,只需首付20%即17万余元就可以了。古天长把情况电话告知弟弟古地久,弟弟委托哥哥立即帮他把房子定下来。  日,古天长以古地久的名义在中介公司与卖方钱进、葛梅芳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古地久向钱进、葛梅芳交付定金5万元。然而,中介公司在为古地久办理贷款手续时,发现由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导致银行信贷政策调整,对于像古地久这样外地户籍且不在苏州居住生活的购房者,已经无法取得80%的贷款,最多只能贷款50%了。中介公司立即通知了古地久,让他准备50%的首付款。古地久一下子傻了眼,整整要多交30%将近26万元!  经过两个月的奔波,古地久筹钱不得,不得不决定放弃在苏州购房的打算。同年6月8日,古地久以房贷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主张无力购买此房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定金5万元,但钱进、葛梅芳予以拒绝。古地久无奈之下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钱进、葛梅芳返还定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政策调整属应当预见的风险  为兼顾双方利益,判决卖方返还40%的定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日公开审理本案,钱进、葛梅芳在庭上指出:国家政策变化只是降低了房贷比例而并未限制房屋所有权转移,不必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我们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我们的房屋原有公积金贷款20万元尚未到期,为履行合同我们进行了提前还贷,产生了利息损失近4万元。古地久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古地久的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由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导致的贷款政策变化能否构成古地久解除合同的理由。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银行信贷政策调整所致的成本增加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古地久不能以贷款政策变化为由主张免责。但考虑到贷款政策变化导致履约困难并非古地久本人主观过错所致,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较高,过分高于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告应适当返还古地久部分定金为宜。  最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日判决如下:钱进、葛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古地久购房定金2万元。  终审:贷款比例降低不是免责理由  维持一审判决,卖方只须返还40%定金  古地久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于今年1月17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出:三方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贷款政策变化的风险,因此双方在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如因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三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改判钱进、葛梅芳返还古地久所缴纳的定金5万元。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虽然有&如因洪水、地震、火灾或法律法规变化、政府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甲、乙、丙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但需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各方才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有关贷款政策的变化这一情况,但从古地久自行提供的有关中介公司职员的录音材料反映,是因其无法取得80%的贷款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这仅是提高了古地久的购房成本,并不能因此产生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后果,且双方并未约定古地久取得80%的贷款为履约的必要条件。因此,古地久认为其不能取得80%的贷款就可适用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政策变化不是&不可抗力&  法官点评称,可以看出,无论政策如何变化,首先还是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本案的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如下约定:如因洪水、地震、火灾或法律法规变化、政府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关键词语在于&不可抗力&和&全面履行&,本案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出现了相关的贷款政策变化这一情况,但是不是属于&不可抗力&?是不是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呢?本案中的政策变化只是降低了可贷款比例,而不是完全不能贷款,更不是禁止本案的买方购房,所以这只是以信贷手段提高了买方的购房成本,不是属于&不可抗力&,并不能因此产生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后果,且双方并未约定买方取得80%的贷款为履约的必要条件。所以法院认定买方不能以贷款政策变化为由主张免责,但考虑到贷款政策变化导致履约困难并非买方本人主观过错所致,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较高,过分高于给卖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所以酌定卖方退还了部分定金。(本文当事人为化名)  张伟 彭昊  房贷政策  房龄20年以上银行不给贷款  首套房最多可贷款7成,二套房最多可贷款4成  随着贷款的逐步收紧,银行房贷政策也越来越严。记者昨天从多家银行了解到,目前在南京,房龄在20年以上的二手房,可贷款比例基本为零,各家银行都停贷了。  首套房、二套房、二手房,可贷款比例各为多少?在接二连三的调控政策下,银行房贷政策也不断变化,让不少购房人都晕了头。昨天,记者调查光大、、兴业等多家银行发现,对于首套房、二套房和二手房,目前南京各家银行的贷款首付比例都差不多。某银行房贷部负责人告诉记者,首套房目前可贷款比例最多为7成,二套房最多可贷款4成;二手房则分为首套和二套两种,如果购房人是首次买房,则按首套计算,最多可贷7成,如果是第二次买房,则按二套计算,最多可贷4成;如果市民买的二手房房龄在15~20年,银行一般不给贷款,超过20年的,则肯定贷不了款。这位负责人说,因为房龄太长的老房子,一旦贷款客户不能还款,银行处置起来特别麻烦,所以索性停贷。 陈春林 (来源:扬子晚报)
(责任编辑:孟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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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经验:新政导致首付比例提高,买房人可否要回定金或首付款?
一、法律司法解释等对该问题的规定及简单分析1、新政不属于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房贷新政导致首付比例提高,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两个要件,但是不符合“不能克服”这个要件。【注:限购属于不可抗力】2、新政属于情势变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海的房贷新政属于“情势变更”。但是,从上海法院的判决来看,几乎没有哪个法院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或《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来解除合同。这就是“实然”和“应然”的差距。二、上海法院及上海仲裁委的判决(裁决)在日后我办理了两个因为政策导致首付比例提高,买房人不能支付首付,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或首付款的案件。其中一个一审在徐汇法院【案号:(2016)沪0104民初20049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卖房人返还定金。理由是买房人对于新政的出台不可预测,新政后贷款成数大幅减少加之房屋总价较高,客观上造成了履行的障碍,普通购房者无法自有如此大笔钱款。故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一审后,卖房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6)沪01民终1128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和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即也认为新政导致首付比例提高,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上海仲裁委的裁决【案号:(2016)沪仲案字第0968号】也认为新政的出台不可预测,签订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解除合同符合“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惯常做法。因此,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当然,我们也注意到,关于这个问题有很多判决买房人败诉的案例,尤其是有“贷款不足,现金补足”条款的合同,很多法院都是判决买房人败诉——买房人无权要回定金或首付款。三、归纳总结关于政策导致首付比例提高,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严格讲应当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但是,上海高院并没有明确可以解除合同,返还定金或首付款。这就导致了有很多判决买房人败诉的案例。要想打赢这样的官司,需要当事人和律师良好的合作,针对每一个案件,找到有力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供法院参考的判例,从法理和情理上说清楚为什么要返还定金或首付款。案例一、买房人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定金】陈xx与吴xx房屋买卖纠纷案案情简介:日,吴xx(卖方)与陈xx(买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出售及购入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x花园xxx阁21层D单位,该物业转让成交价为990000元。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向卖方支付定金20000元。房款主要以贷款的方式支付。陈xx(买方)第一次贷款失败是因为其为限购对象,在其符合购房条件之后再次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因国家出台新的政策导致首付比例提高到五成,导致陈xx(买方)第二次贷款失败。裁判原文节选:一审【案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98号】吴xx、陈xx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涉案合同签订后,陈xx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定金义务。日,陈xx向广东发展银行田贝支行申请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由于陈xx并非深圳本地居民,且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证明,因此,广东发展银行田贝支行拒绝了陈xx关于涉案房产的贷款申请。此后,陈xx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出涉案房产按揭申请【注:此时陈xx已经符合购房条件】,但吴xx、陈xx未能就涉案房产的首期款交付及按揭贷款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导致本案交易失败。在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方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大部分购楼款项,依此可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符合当时房贷政策的合理预期,后因日银行贷款政策调整,买方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取得预期贷款,可视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合同不能履行不应归责任何一方,吴xx、陈xx双方均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吴xx作为买方已收取的定金2万元应予以退还。涉案合同已经不能履行,陈xx在广东发展银行田贝支行监管的首期款250000元已经没有监管的必要,吴xx应配合陈xx解除对该笔资金的监管。二审【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81号】陈xx依约支付定金后,于日向广东发展银行递交按揭贷款资料。国务院在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非本地居民作出了贷款限制,因当时陈xx在深圳市购买社保不满一年,不能获得广东发展银行的贷款审批,房产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造成。此后,双方虽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对于首期款如何支付以及之前监管与广东发展银行的250000元首期款应如何处置未达成协议,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也证明因新政影响,陈xx购买的涉案房产属于二套房,首付比例提高到五成。由此可见,陈xx未获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审批系因政策导致首付比例提高以及双方当时人未就首期款的支付和转监管达成协议造成,并非仅仅是交纳社保的原因。因此,吴xx主张陈xx在2010年7月即已符合购买社保的贷款条件,并以此为由要求陈xx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欣佳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大部分购楼款项,吴xx主张陈xx具备全额支付购房款的条件,拒不支付构成违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评析:本案的案情和本文讨论的问题是最契合的,判决的结果也是最合理的。本文从“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合同不能履行不应归责任何一方”的角度判决合同解除,且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这是最公平的,也是最合理的。案例二、买房人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定金】傅某某与江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如因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调整,造成按揭约定的变动,各方均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原告)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整给甲方(被告)。后因《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的出台,导致原告购房的首付比例提高,原告无力承担,为此原告及时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沟通,希望将合同的购房方变更为原告母亲,但被告没有协商诚意。裁判原文节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民初字第807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江甲是否因首付比例增加、贷款成数减少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而导致不能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文件所制定落实的房产新政属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控措施,虽不属不可抗力,但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首先,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约定,合同第十六条补充部分条款应系第三人作为中介方在第十六条承担违约责任项下的免责条款,其中针对因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调整,造成按揭约定变动的情形约定了明确的责任承担方式,即各方均不承担责任。作为第三人的免责条款或免责情形,该“各方”应包含合同的三方当事人,被告傅某某关于该条款仅限于原告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被告方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第二条虽约定了由原告江甲补足房款差额的内容,但结合第三人宁波××房产信息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以及第十六条补充条款的明确约定,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第二条作为依据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三,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因受到国家政策的约束,导致原告首付款比例增加、贷款成数减少,合同约定的原首付款仅为18万元,提高首付比例后涉及的款项大幅提高而间接提高了原告的购房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意基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评析:本案的案情虽然和本文讨论的问题有所不同(即本文的居间协议里有相应的免责条款),但是本文的判决还是很有参考价值,即:“房产新政属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控措施,虽不属不可抗力,但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提高首付比例后涉及的款项大幅提高而间接提高了原告的购房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意基础。”本判例也认为国家政策导致首付比例提高,提高了买房人的购房成本,使得房屋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属于不可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合意解除且互相不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在“沪九条”导致首付比例提高,买房人买房成本剧增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属于不可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可以解除且互相不承担违约责任。案例三、买房人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a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日,原告李a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被告方贷款以转按揭方式给付原告方,费用原告方承担;2、原告方购买“×××室”产权房一套,成交价为被告净到手668,25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方房款22万元,原被告方贷款已转按揭支付,贷款金额不足,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a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2万元,并自2004年5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贷款本息2,368元,该款由相关中介公司转交被告。2005年12月,被告取得“×××室”房屋产权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原因,转按揭未能办理成功。为办理转按揭,双方经协商将原告李a的爱人杨a共同作为房屋受让方,重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房屋转让价为74万元,首付比例提高到4成,但转按揭仍未办理成功。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1789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因国家政策原因,致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转按揭无法履行。对此,由于双方对转按揭不成情况下如何履行未作约定,被告(卖房人)没有以现金方式完成还贷注销抵押的能力,原告(买房人)也没有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钱款,帮助被告(卖房人)还贷的能力,双方虽进行了协商,但终因资金问题没有结果,以致合同长期被搁置,无法继续履行。造成上述后果,原告认为是被告违约所致,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目前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明显的过错,故本院不能简单认定任何一方为违约。现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当就各自因该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析:这个判决书某些地方比较模糊,不能明确案件事实到底是什么样。但是,判决书中提到“原告(买房人)也没有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钱款,帮助被告(卖房人)还贷的能力……现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当就各自因该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还是给了我们一些启示,即在“沪九条”导致首付比例提高,买房人也没有以现金的方式支付首付差额部分的能力,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也应当允许买房人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案例四、买房人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需承担公平责任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蔡某某将杭州市下城区国都公寓4幢506室、建筑面积67.62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李某某,转让总价1768000元,首付款为538000元李某某应于日前交银行保证金账户,其余申请省公积金组合按揭贷款。若李某某公积金按揭审批不能通过,则转商业按揭。如李某某在申请商业按揭审批过程中银行政策发生变动导致李某某按揭审批无法通过,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李某某未按约将首付款存入保证金账户。因合同约定的贷款银行(建行)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提高,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李某某提出更换贷款银行,蔡某某未予同意。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民初字第926号】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房屋买卖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蔡某某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李某某也予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某某应将房屋返还蔡某某。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李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蔡某某认为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和申请按揭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李某某认为系因银行贷款政策调整导致首付比例提高,其已无法申请按揭贷款,故不应认定其违约。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李某某应于日前支付首付款,但根据建行浙江分行下发的通知,该行下属各分支行从日--即双方修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起已调整购买首套房的贷款首付比例,根据原李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李某某已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首付比例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国家对房地产市场加强调控的背景下,李某某在获知银行将提高首付款比例的情况下,未支付首付款也符合常理。如在贷款银行已发布相应的提高贷款首付比例的通知、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比例申请按揭贷款的情况下,仍要求李某某将首付款存入保证金账户,既不能促成合同履行,还会造成当事人更多损失。另外,在银行明确需提高首付款比例后,李某某也与蔡某某协商更换贷款银行等补救措施,可见李某某仍在积极促成合同履行。且对于不能取得贷款的情况,合同中也约定,若李某某公积金按揭审批不能通过,则转商业按揭,若李某某在申请商业按揭审批过程中银行政策发生变动导致李某某按揭审批无法通过,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可见,双方对因贷款过程中银行政策变化可能导致不能取得贷款是有预期的,并对该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作了约定。综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银行贷款首付比例的提高并将导致李某某不能取得按揭贷款,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因此,蔡某某认为李某某违约并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蔡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包括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因李某某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解除,虽不可归责于李某某,但李某某仍应承担蔡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蔡某某因订立合同及交付房屋等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李某某赔偿蔡某某损失20000元。评析:本判例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银行贷款首付比例的提高并将导致李某某不能取得按揭贷款,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至于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蔡某某损失20000元是法院基于公平的考量,由买房人适当赔偿卖房人的损失(公平责任),且赔偿数额和房屋总价或首付款相比,只是一个很小的比例。但是,这个“公平责任”却给买房人带来了不公平的后果,即买房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损失没有得到卖房人的合理分担,而仅仅是买房人分担了卖房人的损失,这是不公平的。最公平的判决应当是房屋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或者(如果能够举证证明的话)卖房人的损失A和买房人的损失B由双方平均承担。
那么,在“沪九条”导致首付比例提高,买房人不能支付首付款,也不能申请银行贷款的情形下,也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买房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双方的损失,也应当是房屋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或者(如果能够举证证明的话)卖房人的损失A和买房人的损失B由双方平均承担。来源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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