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没有产生后果之前算什么

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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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文章导读: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据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 诈骗罪,未遂,界限,合同&&&&&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据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什么?华律网小编为您收拾整顿相关知识,但愿能对您有所匡助。&&&&&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划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尺度。&&&&&若完全具备了某一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犯罪既遂;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该犯罪的行为状态,为犯罪未遂。&&&&&合同诈骗罪也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由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过程中,必定要经由起意,预备,实施,完成的过程。&&&&&意外情况的发生,对方当事人的"警醒”等各种原因,均可导致犯罪分子所预期的结果难以得逞,这些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就是犯罪未遂。&&&&&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不仅要实施客观要件划定的行为,而且必需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基于合同诈骗犯罪属于结果犯,它的犯罪既遂与未遂应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与否作为区分标志。&&&&&合同诈骗"未得逞”,是指犯罪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诱骗对方签订,履行合同后,尚未能实际骗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我们主张,"是否实际获得对方当事人财物”是区分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根本标志。&&&&&这是由于:&只有行为人实际获得对方当事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才能说明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已经达到,其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具备了合同诈骗罪划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产生的危害后果足以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既遂;若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利用合同入行诈骗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能将对方当事人财物实际获得,非法据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即将达到而没能达到,则为犯罪未遂。&&&&&好比合同的履行是通过银行转账的结算方式入行时,犯罪分子只有从银行掏出了贷款,犯罪才告既遂,否则只能是未遂(但犯罪分子已能自由控制转账或能以支票,汇票,信用卡消费的,应是既遂)。&&&&&犯罪分子在先行据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入行诈骗,诈骗行为实施终了,并且造成了被骗人错误熟悉的,应是犯罪既遂,假如固然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未造成被骗人错误熟悉的,当属犯罪既遂。&&&&&综上所述,绝管与合同诈骗罪轻易搅浑的违法行为良多,但它们之间仍有显著的区别。&&&&&在以后的实践中,我们首先应当从本质上往区分,把违法和犯罪区分开来,其次再从基本特征上往比较,分析行为人签定合同的目的,手段,欺骗程度,履约立场,处置财物的方式等。&&&&&同时我们应当熟悉到,实践中的案件是各不相同的,我们的法学理论也是不断发铺的,我们不能用死的理论来作为评判分析案件的永恒依据,我们必需不断发铺我们的法学理论,入一步分析与合同诈骗罪易搅浑的违法行为之间的相似相异之处,为司法流动提供更加正确的评判尺度,推入我国法制建设的入程。&&&&&刑事责任/合同诈骗罪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类型/合同诈骗罪
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勾当行骗者为了便于实施诈骗的目的,专门持伪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证件,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培训员工,由员工进行诈骗,整个诈骗过程,真正的幕后策划人始终不露面。因此,合同诈骗案件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业务员或一般员工,而隐藏在合法公司后面的策划人因为极少直接与受骗者接触,从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以合法公司名义行骗,可以减少行骗的风险,增加行骗手段的隐蔽性。更有甚者,公司连自己招聘的员工都骗,情节十分恶劣。二、重操旧业者多屡骗不爽行骗者多数是具有多次行骗劣迹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识破,便马上闻风而逃。当他们认为风声不紧的时候,就会重操旧业。因为他们对于行骗手段十分熟悉,所以在很短时间内他们便可以迅速成立诈骗组织,实施诈骗行为,而且,为逃避法律惩罚,他们会吸取教训,得手后立即销声匿迹,给有关部门查办造成困难。三、运用见证手法骗取信任合同诈骗公证和律师见证的形式,是较为流行的法律见证形式。正是由于这两种形式社会效果好,也为老百姓所熟知,行骗者容易抓住这种心理,从而体现其合作项目和合同的真实性。受骗者此时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项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若对方违约,通过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也使得受骗者心里如吃了定心丸一样,完全相信行骗者,从而被行骗者多次骗走财物,有时甚至连续被骗还毫无察觉。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方法,通常在受骗者尚且犹豫不决时,行骗者只要使用这种办法,受骗者都会信以为真从而受骗上当的。四、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犯罪分子身份证、单位证明等证件均为伪造,并非常善于伪装,虚张声势甚至假借他人资产以显示其实力,投其所好甚至对受害单位方主管人员进行行贿,以骗取其信任。五、伪造担保票据非法获取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此类票据,足以乱真,或以非法手段获取,不易被察觉。
立案标准/合同诈骗罪
刑法规定立案标准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11号)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号)同时废止。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相关案例/合同诈骗罪
事件一江西靖安县一无业男子阮某打着“江西一信息产业公司老总”的招牌,承包了一家旅行社,违规发布“出国旅游”的广告大肆招揽游客,先后诈骗游客14万元。而其所谓的“信息产业公司”,也是通过虚报资金500万元获得的。2008年11月,南昌市东湖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先后骗取他人36万余元的阮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徒刑14年,并处罚金12万元。事件二虚报资本注册信息公司46岁的阮某是靖安县人,初中文化。2001年12月,阮某和他人伪造了一份“政府招商办征购南昌昌北枫林大道东段、新建二中边148亩土地”的证明文件和交纳征购土地款的收据,以此骗取了江西一会计事务所为其出具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验资报告,并于2002年3月,向工商部门骗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了江西省联合发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从此,阮某开始了招摇撞骗的生涯。事件三北京市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明坤合同诈骗800万元无罪释放 。2011年张家港市法院作出2010张刑二初字第0310号刑事判决认定韩明坤诈骗八百万元,判处韩明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韩明坤委托谢通祥律师上诉,苏州市中级法院采纳了谢通祥的辩护意见,下发了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98号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原判决,随即检察院撤回起诉,已被逮捕羁押了二年半的韩明坤被无罪释放。合同诈骗罪司法判例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江宁刑二初字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去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暂住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虚构给庄某家属介绍南京某学院防水工程,于日与庄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以需支付保证金为由,骗取庄某人民币3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曹某退还被害人庄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合作协议、收条、营业执照、银行卡查询汇款通知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并退赔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平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犯罪手段/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犯罪最常见的作案手段有:1、以假乱真“饰耳目”。犯罪分子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2、招摇撞骗“唱空城”。犯罪分子虚构购销产品、发包工程、投资协作等名目骗签合同,待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得到担保财产后迅速逃逸。3、一唱一和“演双簧”。犯罪分子利用媒体和网络先发布虚假广告,冒充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业、部队和知名民营企业等单位名义,以紧俏和滞销商品为诱饵,通过以一方需购买某种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来演“双簧”,随后诱惑第三方参与进来,上当受骗。4、虚张声势“空手道”。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犯罪分子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诱使对方当事人信任,再利用经济合同诈骗钱财。5、先舍后取“钓大鱼”。犯罪分子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待诈骗到大量钱财后立即销声匿迹。6、高进低出“连环套”。犯罪分子先以高价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小额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货款,在骗取对方信任后,想方设法拿到全部货物,然后迅速将这些货物进行低价倾销,随后迅速逃跑。
司法解释/合同诈骗罪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日 法发〔1996〕32号)【该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0次会议通过的,自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日至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 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 ZI 法释 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二○ 一 一 年 三 月 一 日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参考/合同诈骗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三十、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作案动机和手段恶劣的;(2)多次行骗造成恶劣影响的;(3)致使被害人受损而生活困难的;(4)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的;(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日起施行)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个人二万元以上,单位二十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二十万以上,单位二百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个人八十万元以上,单位八百万元以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实施细则》 诈骗罪部分修改意见 (日审判委员会【2011】第3 7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1】42号)的规定,对我省《实施细则》诈骗罪部分,修改如下:第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七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第二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六万元不满七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二)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第三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诈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二)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第四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增加的刑罚量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七千元不满六万元或满七万元不满四十五万元,未被认定为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诈骗数额超过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的。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二)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三)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一)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二)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的除外。第六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第七条 以前颁发的实施细则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合同诈骗无罪判决案例/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无罪判决北京晚报电子版北京晚报报道(摘要):《汽车租赁元老洗冤录》。案情简介:日,张家港市法院作出判决,张家港市法院认为,中汽乾坤、韩某明知自己没有奥迪销售权,却无视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苏州公司钱财8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中汽乾坤公司判罚50万,对韩某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二审时谢通祥律师从多方面论证了中汽乾坤和韩某无罪的理由。首先,中汽乾坤与苏州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不是无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履行只是违约问题,构不成合同诈骗。其次,本案合同标的物汽车不是特许经营的专卖产品,任何公司与个人都可以买卖汽车,中汽乾坤也可以。不能因为一汽大众说中汽乾坤采购的汽车只能租,就想当然的界定中汽乾坤没有销售权。“中汽乾坤没有非法占有苏州公司800万元购车款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检方申请撤诉获准,韩某无罪释放。“一系列证据告诉我们,中汽乾坤只是因自身经营擅自动用了苏州公司的购车款,后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而未能及时偿还债务,仅此而已。”谢通祥认为,很明显,这是一起典型的、纯粹的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中汽乾坤构不成单位犯罪,韩某个人更构不成犯罪。经过谢通祥的辩护,对于张家港市法院第二次作出的有罪判决,苏州中院再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第二次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检方申请撤诉,此案就此了结。而已经被关押了两年半的韩某无罪释放,终于在看守所外面呼吸到自由的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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