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才能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与民事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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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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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新解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比较突出,合同诈骗罪作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名,如何与民事欺诈行为划分开来,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与法律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诸多类似,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认定标准,也是以此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往往对非法占有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分歧,给定罪带来困惑。
为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特征,清楚划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律师整理如下识别要点及注意事项: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会有一些虚假不实的言语和行为,这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及方法极为相似,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否则有可能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混同,造成放纵犯罪或错误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不良后果。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主观目的的不同:合同诈骗罪以签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虽然主观上有欺诈,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以追求谋利为目的。
行为性质不同:两者都有欺骗行为存在,但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民事欺诈主要是违背诚信原则,虽然客观上当事人也采取欺骗方法,却是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的欺骗,行为的目的只是出于谋利,使相对人产生错识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合同诈骗罪是想利用合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犯罪行为人本质上没有承担合同义务的诚意,而是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非法将其财物占为已有。
欺诈的手段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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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辨析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1148
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常某联系买200吨花生米要销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常某把钱分四次汇入史某账户,但史某未给常某发货,以致多次都无法联系上史某,本案焦点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2)喀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2.案由:【基本案情】20109年10月,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常某电话联系称约有200吨花生米要销售,双方达成口头买卖花生米的协议,日至11月14日常某以银行汇款方式、分四次打入史某账户共计1150000元,用于预付所购花生米货款,至11月22日,史某未给常某发货。常某多次给史某打电话索要货款,史某电话关机,无法联系。日,被害人常某前往被告人史某原籍地找被告人史某索要货款,但史某不在家,下落不明。被告人史某的妻子张某分两次代为退还给被害人常某200000元。之后,被害人常某不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索要剩余货款,但均无法联系到史某。日,被害人常某再次到被告人史某家中并找到史某,史某谎称一名姓包的人将应该发给常某的185吨花生米错发到,该批货物很快会发给被害人常某,史某还称准备以其房产办理抵押贷款用以归还被害人的货款,并以办房产抵押贷款需要资金为由诈骗被害人常某10000元,随后被告人史某以筹钱为借口外出躲避,下落不明。日,被告人史某称内蒙古姓包的人因故意伤害在山东被刑事拘留,其准备花钱将姓包的人“赎”出来,随后以此为由诈骗被害人常某40000元。日,被害人常某第三次到被告人史某家中,史某对货物及货款一事避而不谈,随后去向不明0&日因被告人史某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局经侦大队立为网上逃犯后,经省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石桥子派出所、锦州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七大队协查发现被告人史某正藏匿于辽宁省锦州市,日在辽宁省锦州市将被告人史某抓获。日,被告人史某被抓获归案,辩解称:其收取被害人常某的预付货款用于收购花生米,并将所收购的i花生米通过一个名叫“齐某”的男子卖给辽宁锦州天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供述的向齐保东出售花生米的时间、具体销售数量前后矛盾,经查实,2009年10月至日期间,辽宁锦州天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史某并无花生米买卖关系。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案件焦点】被告人史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合同还是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法院裁判要旨】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口头达成花生米买卖合同并实际收到被害人给付的货款后,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际骗取被害人货款1000000元,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史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认定被告人史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人史某于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在日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的陈述与证人岳某、沙某、靖某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常某与被告人史某之间通过口头形式达成了由被告人史某出售给被害人常某价值1150000元花生米的买卖合同,被告人史某已经收到了被害人常某给付的1150000元花生米货款。被害人常某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之间亦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实日被害人常某再次到被害人史某家中,史某谎称内蒙古一姓包的人将本应该发给被害人常某的185吨花生米错发到山东,该批货物很快会发给常某,日和日被害人史某又先后谎称准备以其房产办理抵押贷款用以归还被害人常某的货款但需要资金为由和以内蒙古姓包的人因故意伤害在山东临沂被刑事拘留,准备花钱将姓包的人赎出来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50000元,上述事实且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该诈骗金额50000元系被告人史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继续,应计入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喀什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史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10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史某犯罪所得赃款100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常某。【律师后语】合同诈骗罪,是修订后刑法所规定的一个重要的经济犯罪罪名,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该罪因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不仅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直接或间接地危害了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现行刑法虽然为惩治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是很有探讨价值的问题,本案被告人史某的行为究竟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1.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故意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3.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4.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这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民事诈欺依诈欺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从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有以下构成特征:1.行为人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包括直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或过错则不构成诈欺。2.行为人不仅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而且有骗取或侵害他人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3.不法行为造成实际侵害结果,即造成他人的实际损失。4.诈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印被诈欺人陷于错误而使自己权益受损是由诈欺人的诈欺行为引起的,而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所致。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签订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必须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入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诈欺的内容,并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上较大损失,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民事诈欺的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的行为人因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心理为直接故意,其欺骗行为相应地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都不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其主观故意也就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3.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在于无偿取得他人财物,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内容通常是:虚构合同主体、虚设担保、设置陷阱、携款逃匿、虚构合同标的、利用合同制裁条款骗取定金、取得财物后大肆挥霍的、拆东墙补西墙等。随着经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现代化,会不断出现新的合同诈骗的手段。在民事诈欺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通常表现为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夸大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等;“隐瞒真相”则多表现为不告知合同标的物之内在瑕疵,不声明自己履行合同能力之缺陷等。可见,虽然在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中行为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欺诈性合同,但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通常都不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有部分履约行为,往往也是以此诱骗对方当事人,以图占有对方财物。而民事诈欺的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的同时,一般还会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其不法科益的取得,多是通过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而获得的。所以,考察行为人是否真实地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也可以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限界之一。4.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的态度。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签订合同后,都会为履行合同努力创造条件,按照实际履行的原则去履行合同;在发生合同纠纷时,也会想方设法采取补救措施或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这本身也是履行合同的表现。因此,一方当事人收取当事人的财物后,对财物的使用、处置情况,以及不履行合同后对财物的偿还情况,.也是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诈欺的界限之一。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为一般犯罪主体,行为人通过在收取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包括以此收购或加工的货物)后逃匿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客观方面),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际上已经非法占有,至于其占有或处置后的用途并不影响本罪),其侵犯的客体既包括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也包括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414545积分 | 帮助96480人 | 271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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