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标准必须是强子标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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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摘 要: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直接决定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难易程度,进而影响着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平衡,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消费者期待标准、“风险一效用”标准、巴克两分法等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则进一步明确了按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进行判断,为产品缺陷的认定提供了更为明晰的答案。比较而言,我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相关立法不太完善,“不合理危险”标准与法定标准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因此,总结美国法中的成熟经验并加以借鉴,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直接决定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难易程度,进而影响着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平衡,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消费者期待标准、“风险—效用”标准、巴克两分法等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则进一步明确了按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进行判断,为产品缺陷的认定提供了更为明晰的答案。比较而言,我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相关立法不太完善,“不合理危险”标准与法定标准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因此,总结美国法中的成熟经验并加以借鉴,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缺陷认定标准;产品质量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9)07-0166-06
  李 俊(1964—),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北京 100029)许光红(1977—),男,廊坊师范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河北廊坊 065000)
  本文为李俊主持的对外经贸大学“211三期”子课题“国际产品责任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于19世纪,在20世纪中后期受到普遍重视并逐步走向成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近百年来,美国在不断推进工业化进程,生产出丰富的新产品满足人们需要的同时,十分注重以产品责任法平衡消费者、生产商、销售商利益,以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促进社会健康发展。时至今日,美国产品责任法在产品责任的调整范围、归责原则、产品缺陷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产品责任的抗辩、产品责任保险等方面,均形成了较为系统和完善的理论和制度规则,对世界各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和国际产品责任体系的形成均产生了重大影响,对我国相关法制的完善也有着重要的借鉴价值。本文拟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进行系统阐述,并对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和实践状况进行全面分析,进而提出完善立法的具体建议。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及其应用
  在美国产品责任法100多年的发展中,其归责原则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从一般侵权责任到特殊侵权责任的演变过程。自196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Gree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c.①一案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以后,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产品责任法领域逐渐占据主导地位。美国法学会1965年制定公布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条明确规定了对生产商、销售商适用严格责任。尽管该《重述》并非官方文件,但它代表了美国法学界最权威的见解,经常为美国法院所引用,从而使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
  严格责任与以往的过失责任、担保责任相比,是一种更关注产品本身的客观状态,而不是由生产商、销售商的主观态度来决定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理论。换言之,在适用严格责任的诉讼中,原告、被告主要围绕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存在何种缺陷、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对该缺陷承担责任等来展开诉辩,从而使产品缺陷及其认定成了产品责任法理论和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也正因如此,“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尽心机、绞尽了脑汁”[1](P27)。
  1965年《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402A条规定:缺陷是指“处于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由于该定义比较抽象和概括,仅仅依据该定义难于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因此,人们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认定产品缺陷,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运而生。大致而言,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发展出了如下三种标准:
  (一)消费者期待标准
  消费者期待标准,是从《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条关于缺陷的定义本身衍生出来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条注释(i)对此标准作了如下解释:“产品之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够预见的范围。”例如,消费者通常合理的期待食品中不应含有“外来物”,否则就没有满足消费者的期待。消费者期待标准将注意力集中在产品本身而非制造商的行为,符合严格责任原则的要求,因此曾为美国大多数法院所采用。
  (二)“风险-效用”标准
  “风险-效用”标准是指通过对产品的有用性与危险性的比较,检查生产商是否采取了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这一标准可以这样表述:制造更安全的产品耗费的成本是大于还是小于产品保持其现有状态存在的危险或风险。如果改变的成本大于不变的风险,那么保持原样的效益大于风险,产品不存在缺陷;如果改变的成本小于不变的风险,那么保持原样的效益小于风险,产品存在缺陷。该标准在设计缺陷的案件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三)巴克两分法标准
  巴克两分法标准是由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Barker V. Lull Engineering Co.②(1978)一案中确立的。该案原告是一名建筑工人,在使用被告制造的装卸机作业时受伤,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装卸机致伤的危险是明显的,因此要求免责。加州法院认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产品均有缺陷:(1)如果产品按照设计或可以合理预见的方式被普通消费者使用时,其安全性不能达到普通消费者期待的标准;(2)设计缺陷是损害的近因,且产品设计的危险性要超过其对社会的效用。
  巴克两分法标准是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同时考虑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标准。如果产品按照设计或可以合理预见的方式被普通消费者使用时,其安全性不能达到普通消费者期待标准;或设计缺陷是损害的近因,且产品设计的危险性要超过其对社会的效用,该产品即视为存在缺陷。该标准使原告难以证明的设计缺陷易于证明,同时也为法院在复杂案件中的缺陷认定提供了便利,因此,有一些州采纳了该标准。
  (四)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应用
  以1965年《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条规定为依据,大多数州的法院对于如何证明产品缺陷采用了消费者期待标准。根据该标准,需要原告证明处于缺陷状态的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但事实上,根据1965年《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报告人之一Prosser的解释,之所以在产品缺陷状态基础上加上“不合理的危险”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那些生产本身是危险的但并非是有缺陷的产品的生产商对其造成的任何损害都要承担责任,从而避免产品的生产商成为产品的“保险人”[2](P101)。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限制不仅保护生产商或销售商免于成为任何产品损害的“保险人”,同时也加重受损害的原告一方的举证负担,使其承担证明听起来像过失的因素,从而使严格责任偏离了其创始的规则“格林曼规则”(因为在“格林曼规则”之下,受害者不必证明有缺陷的产品同时具有“不合理危险”)。因此,一些州的法院就拒绝适用“不合理的危险”标准。如,加州最高法院在1972年“克罗林诉奥尔森公司(Cronin v. J.B.E Olson Corp.)”[2](P101)一案中,一审法院确认原告遭受伤害的原因是被告产品的制造缺陷造成的,因此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上诉辩称:一审法院曾拒绝要求原告证明产品缺陷对其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加州最高法院审议驳回被告抗辩并指出:“我们认为,要求原告也要证明该缺陷致使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给原告加上不断增加的重大举证负担,是对本院所开辟领域的一个退步。”此案在各州引起不同反响。大多数州坚持重述所修正的不合理危险的消费者期望标准,有的则坚持“格林曼规则”。
  与此同时,有些法院则允许原告使用风险-效用标准,即如果原告运用消费者期待标准无法证明产品缺陷时,可采用风险-效用标准,尤其在有关设计缺陷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此外,有些法院还采用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标准的双重标准。上述情况,导致各州司法实践中认定产品缺陷的标准不一。
  二、美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新发展
  为了消除各州在认定产品缺陷标准方面的差异,同时,为了防止过度归责,在总结大多数州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7年美国法学会制定颁布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通过确定三种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及其各自的认定标准,为缺陷产品认定问题提供了更为明晰的答案。
  (一)制造缺陷及其认定标准
  所谓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偏离其预期设计,致使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在制造缺陷认定标准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通过第1条注释a将制造缺陷定义为“对产品预期设计的一种自然偏离”和第2条(a)款规定“当产品偏离其预期设计,即便在产品的准备与销售中已经尽到所有可能的注意义务,仍视为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据此,为了证明产品制造缺陷已经存在,受害人通常可以根据在正常制造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的产品故障或失灵的证据来证明制造缺陷的存在。第二,在原告没有上述证据来证明具体的制造缺陷存在时,或者造成损害事故的产品已经不存在时,第3条提供了证明缺陷的其他途径,即:当伤害原告的事故“(a)是一种通常由产品缺陷所引起的事故时;且(b)在具体案件下,并非仅仅是由于在销售时已经存在的产品缺陷以外的原因所引发的”,“虽然没有关于何种具体缺陷的证据,但仍可以推断原告所受的损害是由在销售或者供应时已经存在的产品缺陷造成的。”因此,该重述对于制造缺陷的规定回归到了严格责任的创始规则——“格林曼规则”,坚持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在证明制造缺陷标准上向有利于原告的方向有所发展。
  (二)设计缺陷及其认定标准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是由于产品的构思、结构、方案、图样等设计上的错误所造成的。在美国,虽然有些法院仍然坚持消费者期待标准适用于设计缺陷,但鉴于生产的产品日益复杂使消费者期待存在不确定性,对明显具有缺陷的产品消费者期待的安全性会有所不同等因素,消费者期待标准的适用越来越受到质疑。因此,《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对于认定设计缺陷的标准实质上采用了风险-效用标准。其具体规定是第2条(b)款:“对于产品可预见的伤害之危险,销售者、其他形式分销者或商业供应链条上的前手,若未为合理的替代设计予以减低或避免,而且该不作为使产品设计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时,则该产品存在设计缺陷。”该规定的实质是要衡量损害的危险性和为阻止损害运用不同设计的成本。较以往法院的风险-效用标准的不同,该重述明确提出了替代设计的要求。当然,根据该重述,并非所有的设计缺陷案件均必须证明替代性设计的存在。“如果日常经验说明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能够得出产品存在缺陷的推定,包括产品无法完成其明显应该拥有的功能,第3条就允许原告作出存在缺陷的推定。原告根据第3条提起的诉讼并不需要其证明被告可以采纳其他合理的替代性设计。而且,第2条的评注e也留出了这样的可能性:即便没有其他的合理替代性设计,因为产品存在极高的危险性而其带给社会的效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法院仍可以判定某些产品并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最后,根据第4条,当产品的设计违反某项现行有效的政府安全标准,则不论是否存在其他合理的替代性设计,都推定该产品存在缺陷。”[3](P2-3)
  (三)警示缺陷及其认定标准
  警示缺陷通常是指产品缺乏在使用上或危险防止上必要的、适当的说明或警告。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在产品存在的危险性的情况下未作出适当的说明或警告;二是产品的设计和制作无问题,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说明警告而可能产生危险。警示缺陷的特点主要有:第一,产品的警示缺陷属于市场营销缺陷,它与产品的设计缺陷和制造缺陷均不同,不是体现在产品中的有形缺陷,而是表现为对产品的不适当的、不充分的市场信息传递;第二,警示缺陷与生产经营者的指示或警告义务有关,产品存在指示或警告缺陷,必然是生产经营者违反指示或警告义务所致[4]。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在第2条(c)款规定:“对于产品可预见的伤害之危险,销售者、其他分销者或者商业供应链条上的前手,若未为合理的指示或警告来减低损害,而且该不作为使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时,则该产品存在产品指示或警告缺陷。”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该《重述》对于警示缺陷实质上也是采用了大多数法院所采用的风险-效用标准。这就是说,法院在决定是否某种伤害事故可以通过特别的警示避免时,法院要衡量损害出现的可能性和严重性,指示或警告的成本和指示或警告受到注意的可能性等等因素。同样,该重述第3条和第4条为证明警示缺陷提供了其他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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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月芽期刊网 2017大型强子对撞机最新暴露两处“缺陷”又要休眠
  研究人员说,大型强子对撞机上月底重新启动后显现两处“缺陷”,以致无法按既定进度开足马力。应对方案为,让这一世界最大的粒子加速器2011年底停机,为期将近1年,以实施“修复”。  不过,研究人员认为,所谓“缺陷”更应解读为不断挑战技术极限所遭遇的“困境”,而非产品“设计错误”。  欧洲核子研究中心10日说,对撞机定于本月或下月运行总能量为7万亿电子伏特的质子流对撞。如果顺利实施,将创下对撞能级最高纪录。  拟再停机  英国广播公司10日援引欧洲核子研究中心研究员史蒂夫?迈尔斯的话报道,“缺陷”分别涉及对撞机的磁铁接合部位和包裹超导接头的铜鞘。  研究人员认为,磁铁接合部位难以承受更高能级的粒子对撞,须进一步加固;铜鞘的作用是防范磁铁过热所致危害,而眼下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依对撞机当前状态,可以按照原计划安全运行7万亿电子伏特的粒子对撞,以模拟宇宙大爆炸后最初状态,对宇宙起源和各种基本粒子特性展开深入研究。不过,不宜尝试更大负荷。  欧洲核子研究中心决定,对撞机继续运行18至24个月,然后停机接受为期8至10个月的“修复”。预计实现最大运行能力、即14万亿电子伏特粒子对撞的进度将拖慢两年。  “推向极限”  对撞机位于瑞士和法国交界地区地下100米深处、总长大约27公里的环形隧道内。来自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大约7000名研究人员参与建设。  谈及最新暴露的“缺陷”,迈尔斯说,如果先前投入更多资源和更多人力,实施更为严格的质量控制,“或许能够加以避免。但我难以把它们当成设计错误”。“标准说法是,大型强子对撞机是它自己的原型。我们正把技术推向自身极限”。  就这一机器而言,“人们只造1台,只造1次”。  欧洲核子研究中心发言人詹姆斯?吉利斯10日说,“我们希望3月末或4月初运行7万亿电子伏特的(粒子)对撞”,这将为粒子物理学领域带来过去10多年以来“最大范围的潜在新发现”。  时有争议  对撞机日正式启动,当月19日因磁铁间连接部件在强电流通过时熔化引发氦泄露,历时14个月、花费4000万美元得以修复。  它日重启后顺利实施试运行,同年12月16日停机,今年2月28日再次开启。  对撞机问世以来受到学术界热切关注,但也遭遇不少疑虑乃至法律纠纷。  一名德国女性担心对撞实验生成黑洞以致地球毁灭,向位于科隆的一家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政府出面阻止对撞项目。败诉后,她向位于西部城市卡尔斯鲁厄的宪法法院提起上诉。  宪法法院本月9日裁定,由于原告“不能就她所担心之事如何化为现实作出连贯描述”,驳回上诉。“大量科学意见是,欧洲核子研究中心所开展实验不会带来危险。”(杨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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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一般包括哪些情况
经常听说产品缺陷,那么是不是只有产品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我们才能说这个产品是有缺陷的呢?关于什么是产品缺陷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大众想要了解的,同时还想知道的包括产品缺陷有哪些情形。
  一、什么是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
  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缺陷是指产品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中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明确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和该标准。但中国立法并未对产品瑕疵作出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在第26条第2款中使用了瑕疵一词,该条表述为产品存在实用性能的瑕疵。《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瑕疵的外延更广,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有学者如此解释:产品的瑕疵与产品的缺陷有着不同的含义------显著区别是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和理危险,也可以这样说,产品存在着除危险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是产品存在瑕疵。由此看来,日后修订《产品质量法》时,应当对瑕疵做出明确规定。
  二、产品缺陷一般包括哪些情况
  (1)生产缺陷,生产缺陷是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或最终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达不到产品规格要求,也即&不符合标准&.
  (2)设计缺陷,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经营缺陷,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运输者、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的,也属经营缺陷。比如说如果药品生产厂家不按规定要求规范制作药品说明书,为了不影响药品销路而故意删除药品说明书中&不良反应&说明,尽管该药品质量合格,仍属有&缺陷&之产品。仍应负产品侵权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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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2003- 找法网() 版权所有论文摘要《产品质量法》加强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论文关键词产品质量法产品缺陷责任标准;《产品质量法》的出台,从国家监管、质量认证、生产;一、概述;(一)产品;产品是指能够满足人类消费或者使用的任何东西,包括;(二)产品缺陷与产品缺陷责任;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产品缺陷,任何不符合产品应有特;售者承担相对应的责任;二、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一)基于《产品质量法》
论文摘要 《产品质量法》加强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产品缺陷责任在本法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直接影响着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但是立法有关产品缺陷的标准却有着相互矛盾的规定,不利于产品缺陷责任制度的适用,所以梳理有关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对于完善产品缺陷责任体系,充分发挥《产品质量法》的功能至关重要。
论文关键词 产品质量法 产品缺陷责任 标准
《产品质量法》的出台,从国家监管、质量认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义务以及损害赔偿等多个方面相较以往做了具体的规定,该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促进我国产品质量的提升均具有积极的意义。尤其是其中的产品缺陷责任,更是直接关联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位置,故而对产品缺陷责任的完善,能够更加有利于发挥《产品质量法》的功能。
(一)产品
产品是指能够满足人类消费或者使用的任何东西,包括有体的或无体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显然后者定义的产品亦可称之为商品,投入了流通环节,面对的是广大的消费者,关乎着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二)产品缺陷与产品缺陷责任
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产品缺陷,任何不符合产品应有特性的状态都可以概括为缺陷,与产品缺陷责任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产品瑕疵责任。产品瑕疵表现为产品在使用性、可靠性、效用性等各种特性方面的质量问题。其中的瑕疵也应属于广义的缺陷范围,但是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缺陷责任与瑕疵责任在构成要素、规则原则、赔偿顺序以及适用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因为将两者区别对待有助于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使生产者、销
售者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可见产品缺陷责任中产品缺陷概念的范围要窄的多,所以要分析产品缺陷,就需要从产品缺陷责任的角度出发,从缺陷责任与瑕疵责任的差异中来分析何为产品缺陷。比较两者的构成要件,关键在于损害事实上的不同,产品缺陷责任中的损害事实是指人身、财产损害,而瑕疵责任中的损害事实是指消费者对产品功效的合理期待未能得到满足,这也代表着两种责任所保护的利益是不同的,虽然发生产品缺陷致损时消费者也可选择追究违约责任,但这并非产品缺陷在《产品质量法》中的主要目的。由此可见,损害内容的不同是区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关键,而研究产品缺陷就需要立足于产品缺陷责任的设立目的。
二、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一)基于《产品质量法》四十三条的标准
依据现代汉语的解释,缺陷指欠缺或不够完备的地方,这是从事实的角度对缺陷进行解释,而我国立法中的产品缺陷责任,对缺陷也有认定标准,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同样,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亦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知产品缺陷责任乃侵权责任,落脚点在于产品的缺陷给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失。显然,就如前文所述,判断是否需要承担产品缺陷责任,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产品缺陷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该标准并未从缺陷本身去设立,而是依据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结果来解释何为产品缺陷,实际上也是以事实为依靠,即事实标准,同样,该标准也是在缺陷责任与瑕疵责任相互重叠时对它们进行区分的关键。
(二)基于《产品质量法》四十六条的标准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做了如下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实际上该条为“缺陷”设立了一个法律标准,包括不合理的危险和国家或行业标准两个方面。
从“不合理”方面看,何为“不合理”?该“不合理”的标准又是什么呢?依第四十六条的设置来看,“不合理”与“行业、国家标准”并列一起,显然不包含于后者之中,而现行法规中也没有对何为不合理做出明确规定,因为法律难以在损害结果发生前预先准确的判断出何种情况下为不合理,而且现实中产品的品种繁多,也无法一一对应每一种产品规定出是否合理的标准。那么该“不合理”就不能从法律规范层面上去评价,仍需从损害结果来考虑,即从事实层面出发,所以判断“不合理”的标准就和前文一致了,即是否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由此看来,“不合理”在第四十六条中的实际意义仅是起到一个说明或者强调的作用,而无其它额外价值。
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方面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后半段的意思,在有相关标准的情况下,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依据的是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就不同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从损害结果来推导产品缺陷责任,而是直接为产品缺陷设立了一个明确的标尺,依据该标尺来直接判断是否存在缺陷。依照此逻辑,一种产品只有存在缺陷才可能讨论之后的缺陷责任,所以在第四十六条之下,在发生因产品导致人身、财产损害后,并不能直接引出产品缺陷责任,而需要先行认定该产品是否未达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三)不同标准之间的冲突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所确立的事实标准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确立的法律标准之间的差异致使在判断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时,适用结果就会出现冲突。对于一个达到了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是否适用产品缺陷责任呢?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或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在因果关系等其他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但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该产品存在相关标准,而又符合相关标准,所以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说的缺陷,当然就不能依据第四十三条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同一部法
律里不同的法条就造成了实践中的冲突,也降低了立法的权威。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标准技术指标体系远落后于欧美日等国家,以食品质量标准为例,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各1000多项的食品国家标准、食品行业标准以及大量的食品地方标准、进口食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但这些食品标准绝大多数是在2000年以前制定的,其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比例仅为四分之一不到。产品质量标准过低的问题早已饱受诟病,而在此种社会背景下,《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疑给了一些不法生产者或销售者钻法律漏洞的机会,他们完全可以借已达相关标准为借口,来逃避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于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追究责任的最直接依据就应该是消费者因产品受到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所以判定是否构成产品缺陷责任中的缺陷,应该从事实出发,以事实为标准,而以法律来设立刻板的标准,即造成了立法上的矛盾,引起实践中的冲突,同时也可能在我国相关产品质量标准覆盖面窄、标准较低的情况下,导致不法者借法律逃避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背了《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初衷。所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应该废止,或者加以修改,以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为产品缺陷责任中“缺陷”的定义,以此完善有关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定,巩固其在《产品质量法》中的地位,更好的发挥《产品质量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积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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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有()。 A.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必须满足的条件 B.产品缺陷 C.明示采取的产品标准 D.上级有关指导性文件 E.其他...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有( )。 A.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必须满足的条件B.产品缺陷C.明示采取的产品标准D.上级有关指导性文件E.推荐性...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有( )。 A.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必须满足的条件B.产品缺陷C.明示采取的产品标准D.上级有关指导性文件E.用户要求_...  产品缺陷的法律界定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产品...”③经过分析,本文认为,上述学者对 “不合理危险”...我国 《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参考了...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有( )。 A.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必须满足的条件B.产品缺陷C.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D.上级有关指导性文件E.行业默认...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包括( )。 A.国家法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B.明确表示的产品质量标准C.消费者的消费经验D.产品生产流程缺陷E.产品缺陷_...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主要有( )。 A.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满足的条件B.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C.产品缺陷D.产品合格与否E.推荐性国家...  二、产品缺陷及其认定 什么是产品缺陷?我国《产品...标 准”,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商品因其 未经销售而不列为《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  而这样的理论框架必须是 以明确对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研究...委(局)批准发布,在该部门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标 准。...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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