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是申请专利的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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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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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规避
官方公共微信【法律在线】两字之差,输掉了本来能赢的案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日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领公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以下简称水产研究所)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6,署名的发明人为李纯厚、姜汉平和颉晓勇。其中,姜汉平原为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港公司)员工,2009年3月离职,现创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纯厚、颉晓勇为研究所工作人员。
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侵犯商业秘密,被告为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请求判令第.6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德港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创领公司数位股东为德港前员工,且德港在创领公司成立前一直与水产研究所有业务合作,创领成立之后水产研究所转而与创领公司合作。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德港公司是由德港公司的技术顾问、研发人员、制图员等人完成,具体研发人员是德国专家JUSSEN,姜汉平没有研发能力,利用在德港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获取相关资料,利用相关资料申请专利。经过审理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德港公司未提供带有时间的原始设计草图,不能证明先于姜汉平等人独立制出这些图纸;2德港公司所提供蛋白质分离器技术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别,德港公司认为蛋白质分离器技术就是涉案发明技术的依据不足;3姜汉平是德港离职员工、德港与水产研究所有过合作等均不能直接证明德港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德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日德港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水产研究所李纯厚、颉晓勇并非本案真实发明人,涉案专利系姜汉平在德港从事研发任务所产生技术成果,离职一年内的职务发明创造。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第.6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德港公司所有;2、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共同支付德港公司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认为德港公司曾就同一事实提起过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且两次诉讼中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姜汉平在德港不从事研发工作,涉案专利是有姜汉平与研究所共同开发,不属于职务发明。
一审法院认为:两案案由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即两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均为专利权权属关系,该法律关系所涉当事人也相同,即德港公司与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人,但德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鉴于德港公司前案中主张姜汉平没有任何研发能力,涉案专利由德港公司发明创造,后案中主张的事实是涉案专利由姜汉平发明创造,且该发明是其离职后利用了在德港公司所掌握的技术创造得到,两次诉讼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而案件当事人负有陈述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不得在诉讼当中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故其应当对在两案当中主张完全矛盾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德港诉讼请求。
德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第.6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德港公司所有;判令创领公司、水产研究所、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共同支付德港公司合理费用5万元。强调前后两次是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不足导致,原审法院判决不能依据另案中当事人的陈述,而应实际审查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判定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
期间,涉案专利于日被公告授权,因未及时缴费专利权于日终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根据“不能证其无”的举证原则,要求李纯厚、颉晓勇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俩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本案专利的发明人系姜汉平。2、姜汉平在德港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师且负责产品的研发,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样的技术手段与其在德港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项目有关,而本案专利系姜汉平离开德港公司一年内做出的,故应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姜汉平的职务发明。3、专利申请权是一项仅存在于专利申请程序中的权利,日涉案专利已经被公告授权,故本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已经终止,无法实现。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德港公司释明,德港坚持原诉讼请求。4、德港公司在明知本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姜汉平的情况下,前案外区事实,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增加被告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德港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增加的诉讼成本不属于合理费用(所提交证据为律师费用发票),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判决对本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未直接作出认定,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司法资源浪费、防止一案多判相互矛盾维护司法尊严、防止当事人利用诉讼缠斗增加被告诉累、保证纠纷得到及时解决。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合种情况下适用本条,给实际操作带来障碍。目前认为,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前案与后案原告相同,被告部分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是并非基于同意法律关系,所以法院认为相同案件,予以审理。
2.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
这里有必要提一下另外一个相关概念,申请专利的权利是指在发明创造完成后,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要申请专利以及如何申请专利。专利申请权是指在就发明创造向国家只是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之后,专利权申请人享有的是否继续进行专利申请程序、如何进行专利申请程序、是否转让专利申请的权利。专利申请权仅存在于专利申请程序中的权利,当专利申请程序终结,即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被驳回,所述专利申请权即告终止,任何人都不得在一项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被驳回后再主张该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是指一项发明创造完成后,申请人就该发明创造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获得专利局确认的专利申请日和专利申请号后,才产生对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这三种权利具有前后关联关系,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当事人应当厘清权利义务关系,在起诉时跟进专利申请状态,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以期诉讼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德港公司在二审法院释明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区别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专利申请权,是导致败诉的重要原因。
3.职务发明的认定
职务发明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在职期间,单位为员工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提供了物质、技术、经济等条件,并支付了劳动报酬、研发得到的发明创造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应该归公司拥有。而考虑到劳动者流动情况,离职的员工在离开原单位后的一段时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任务有密切关系,也是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条件所,为了保护发明单位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中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从该法条可以看出对于离职后职务发明的认定要求更加严格,首先,时间需要在1年内;其次,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有关的。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先是确定了姜汉平为真实发明人,且为唯一发明人,然后判断涉案专利是否满足职务发明条件。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对专利技术方案做了拆分,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与姜汉平在德港公司所主持的项目均有关系,结合其在德港之前未从事过相关研究进而得出其为职务发明。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对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具有举证责任。企业在日常经营或研发活动中,应当保存好研发资料,以及员工工作任务相关资料,在发生纠纷的时候能够证明技术成果归属。
4.合理费用
对于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德港公司前后两个案件表述明显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增加的诉讼成本不属于合理费用,不予支持。这点,笔者是存疑的。暂且不去考虑德港公司所主张的专利申请权诉求获得支持与否与合理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相关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本案中,虽然驳回了德港公司要求专利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但是案件中已经认定了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实际上是支持德港公司的案件事实主张,被告确实有侵权行为存在,德钢公司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也确实是为了本案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会改变合理费用的性质。前案商业秘密案件中德港败诉,该案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支持,正义也得到了伸张。根据本案二审法院对德港这部分费用的性质认定,是否意味着德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专利权,那么按照二审法院的定性,该案律师费用的支出不属于合理费用,会出现原告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最后案子胜了,却没有任何补偿,侵权方也不需要付出任何经济补偿的局面。
本案中德港公司如果在诉前就厘清权利义务关系就不会有第一次诉讼,也许不会有避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发生。在第二次诉讼中如果他们及时关注专利动态也许涉案专利就不会因为未缴纳年费失效,如果他们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也许就赢了。当然,现实很残酷,没有如果和也许,在诉前做好全面的法律分析、诉中随机应变才可能掌握主动权。
来源:文章转载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网站
作者:陈旭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专利代理人、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团体会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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