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退休职工怎样退休时领取独生子女费费

2016退休后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领取费用标准由所在单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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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生子女费是计划生育政策自实施以来,对独生子女的父母实行奖励的一项重要规定。《2016退休后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领取费用标准由所在单位确定》是小编为您精心准备的,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为准。  2016退休后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  退休独生子女费发放  一、一次性奖励对象为日至日期间,在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时未享受加发5%养老金待遇的持证退休人员。  符合以上奖励条件、已死亡的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予以补发。  日后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待省政府有关政策进一步明确后执行。  二、奖励标准  一次性奖励金的标准为每人人民币3600元。  三、资金来源  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资金,按照《省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在澄部省属企业以及税收级次属中央和省的企业(以下简称部省属企业),由其自行解决;其他对象的奖励金先由市财政统一支付,以后根据企业人员具体情况由市财政、有关镇(街道)、开发区、临港新城分别承担。  相关阅读  领取费用标准由所在单位确定  对此,记者咨询了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名工作人员对记者表示:“独生子女费是按本人工资5%的发放,还是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是由所在的单位选择确定。因为李霞原单位倒闭了,社保关系被转到了社保局,独生子女费是由所在街道办进行发放。王女士是一名退休教师,她的原单位还在,那么她的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方式,是由原单位进行选择和发放的。”  这名工作人员表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城镇居民奖励政策的规定:1.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计划生育领证家庭的保健费、退(离)休后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职工所在单位筹措资金予以落实,并列入职工福利科目。2.城镇无业居民计划生育领证家庭的保健费,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纳入预算,由街道办事处核发。3.下岗职工与企业仍有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独生子女保健费应由企业支付;下岗职工失业后,在失业期间可按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支付的办法解决。  享受奖励金的条件有哪些  关于领取《光荣证》的退(离)休职工,享受奖励金的条件有哪些?  1.退(离)休前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金分别计发,即夫妻一方退休,一方享受;  2.未到退休年龄,但在国家政策性规定范围内提前退休(不含提前离岗、假休、内退人员)、退职、病退的夫妻;  3.领取了《光荣证》,但子女死亡,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退(离)休夫妻;  4.离异、丧偶前按规定领取了《光荣证》,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退(离)休职工;  5.再婚后新组成的家庭持有《光荣证》,并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退(离)休夫妻,双方一方持证,一方享受。延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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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 关于退休人员领取独生子女费的政策(原文条例)在网上有吗?
陕西省 关于退休人员领取独生子女费的政策(原文条例)在网上有吗?
09-10-31 & 发布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生育计划  第七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实行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  第九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夫妻双方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含合同制人员,下同)和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十年不育,或者婚后五年且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农民除适用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城镇居民的;  (二)夫妻双方居住地在城市和建制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第十二条 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  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领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擅自中止妊娠。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已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绝育。  未到法定婚龄或者非婚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  已婚育龄妇女,有接受节育措施和妊娠安全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绝育;已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施行环情、孕情检查和节育手术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施行。节育技术合格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颁发。施行节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经确认属节育手术引起医源性并发症的,施术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和必要的生活补贴。  第十七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用,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从事避孕药具经销业务,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工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采用B型超声波诊断仪器等医学技术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溺婴、弃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当地乡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立即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受理机关查明死亡原因。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对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考核或者任用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计划部门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  (六)负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组织节育措施落实、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病残儿童医学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优生优育指导,制定有关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设若干计划生育中心户,中心户长负责本中心户区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人员培训、避孕药具供应、节育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婚、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女年满三十周岁,男年满三十二周岁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城镇居民、农民晚婚、晚育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生活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从领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五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一)独生子女父母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父母系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三)独生子女父母系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集体提留资金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如下待遇: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招工和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乡(镇)人民政府免去一人的十年义务建勤工;  (五)独生子女户可以多划给一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一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双女户可以多划给半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半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  (六)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对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杂费。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户优待外,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百元至一千元,退休后并可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一次性奖金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生活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手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护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与受术者相同。  第三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难的双女父母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破坏节育措施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退休金、荣誉金合计不超过原标准工资)。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落实节育措施、环情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后拒绝中止妊娠的,从接到主管单位送达通知的次日起直到落实措施、接受检查、中止妊娠止,每月对夫妻双方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征收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自分娩之月起,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超生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并降低一个工资档次,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超生子女的父母系农民的,不再增加宅基地指标、承包地和各种集体财物的分配份额。  第四十条 超生子女的父母,在五年内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留用察看的企业职工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女方在产假期间,不得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工资等待遇;  (二)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农民不得评为先进和享受扶贫优待,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未履行法定手续收养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处罚。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的夫妻,必须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一切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属超生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并撤销执业注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  (二)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为他人施行引产手术的;  (五)有其他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二)出具、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滥发生育证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单位,每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评其为各类先进,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  第四十七条 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者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怀孕后擅自中止妊娠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指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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