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种情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否有效

浅析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确认及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自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后,如没有特别约定,自签字后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7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因而其主要特征也是由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决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所构成的交易。这两个合同常常呈现效力相互交错,正因为如此,融资租赁合同才成为一个独立的有名合同,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认真借鉴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对融资租赁立法的经验,把融资租赁作为列名合同专章立法。
&&&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合同关系需要用法律关系调整。因此,研究和探讨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是形势发展所需,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这类案件,公正司法的前提。这对融资租赁业的进一步发展,达到既保证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证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以促其经济发展,维护金融租赁秩序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
&&&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从这条规定表明以下几层意思:其一,合同依法成立的条件,即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订合同要遵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如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内容合法并经协商达成合意等。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其二,合同在什么时间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条对合同成立何时生效,作了如下规定:(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自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后,如没有特别约定,自签字后生效;(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的,自办理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由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组成的合同。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其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后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这些条款均属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除上述条款外,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包括租赁物的交付、使用、保养、维修和保险、担保、违约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等条款。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根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两者缺一不可,构成联立联动关系,各自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的。就租赁与买卖的关系而言,融资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但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起生效。因此,若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则融资租赁合同也就因标的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同时,买卖合同虽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但关于买卖的条件却是由承租人指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是出租人用于租赁的物件,因此,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前,若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买卖合同可以解除,但在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买卖合同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同意。所以《合同法》第241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 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还有个对起租日的认定问题。在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但对起租日的确定是以合同签订之日、合同生效之日、还是以物件交付之日呢?实践中,有两种认定:其一,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租赁物件的交付时间为起租日。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件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把握“交付时间”。首先出租人在收到物件提单后,立即通知承租人领取提单,承租人签收提单后,则视为出租人完成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承租人签收提单之日,为合同生效之日,亦既起租之日;如承租人在出租人通知之日期之内未领取提单或拒收提单,其融资租赁合同起租日,应自出租人将提单用挂号寄给承租人,寄出挂号之日为合同生效之日亦即起租之日。其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以出租人支付购货款之日为起租日。目前,多数融资租赁公司赞同这种认定。这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我国财政部于2001年以财会(2001)7号文,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4条2款规定了:“企业应当将起租日作为租赁开始日。但是,在售后租回交易下,租赁开始日是指买主(既出租人)向卖主(既承租人)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对起租日的界定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认定
&&&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作了如下规定:(1)、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2)、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资人资金的;(3)、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无效的。下面分叙之。
&&& (一)、因出租人不具有主题资格签订的合同无效。
&&&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在法律上是有特别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即金融租赁公司。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于《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它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由此可见,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都必须经批准才能设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必须有从事金融租赁的经营范围,否则,其签订的合同无效。这种合同对主体的特殊要求,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所决定的。如融资合同中的出租人未经批准其从事金融租赁经营的,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租人不具有从事金融租赁经营范围的,而与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亦应确认无效。
&&&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合同无效。
&&&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具有两个法律特征:其一,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这种故意是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其二,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谋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的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在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串通、压低标底;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抬高价格以获取贿赂等,恶意串通一般都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是承租人以租赁物为目的的合同,承租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而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承租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与供货人串通搞欺诈,骗取出租人资金。例:承租人某公司为融资与供货商签订了一份购买空调合同,标底金额为85万元人民币,并持提货单、购物发票到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骗取资金85万元。合同期届满承租人未付租金,经查发现承租人根本未购空调,供货人也没有经营空调业务,其所持提货单及发票全是假的。此案承租人与供货人主观意愿明显,他们串通一气,骗取出租人资金,其利用合同作欺诈工具,该合同应确认无效。
&&&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合同无效。
当事人如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确认无效。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恶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如不得通过订合同从事诈骗、行贿受贿等触犯刑律的行为;不得订立有偷税、漏税、逃汇、套汇等违反税收征管、外汇管理合同,不得利用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相似特征,订立假融资租赁合同。常见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假融资租赁合同可归纳有以下几种情况:
&&& (1)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没有订立买卖合同,甚至没有购买标的物的打算,有的虽订有买卖合同,但仅仅是写在纸上的,如前述购买空调名称没有、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等均无。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与供货人订立买卖合同,由承租人确认,但只是格式合同,出租人根本没有按约定与供货人订立买卖合同,承租人也不要求有租赁物,而是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把资金得到手;
&&& (2)、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既有融资租赁合同,又有货物买卖合同,但出租人根本没有履行买卖合同,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融资租赁款交给承租人,承租人也不要租赁物件,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实际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只是形式,承租人的目的是借款;
&&& (3)、名为出售回租,实为借款,按出售回租的要求,承租人应将其所购机器、或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双方通过交易,使机器或设备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此时两者之间是买卖关系,然后融资租赁公司又将所购机器、或设备回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出售回租合同的目的,是解决资金困难,同时为了返回原有的机器,或设备。这样,双方出售回租租赁关系成立。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回售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融资租金。审判实践中,在审理出售回租的案件中发现有的案件承租人为了获取融资租金,竟采取欺骗手法,用虚假的购物发票,虽该票据记载购买某种设备,融资租赁公司疏于了解仅凭发票就支付了购货价款,实际上是明为回租,实为借贷。
&&&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这里所指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违反了刑事法律,或者行政管理法规,行政管理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如我国的税收征管、外汇管理的法规。法律、法规有强制性的规定和禁止性的规定。其二者间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如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机构,应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外经委(厅局)审批上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审批,经批准设立的融资经营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由外经贸易部颁发“进出口许可证”然后凭上列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这些规定就是法律、法规作的强制性规定,如当事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是指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如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不得是禁止流通物,例签订制造伪钞的机械等。
&&& (五)、关于在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尚存在的几个注意问题。
&&& 1、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与“合同无效”的问题。《合同法》颁布前,人民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调整,在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时,直接以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凡融资租赁合同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未报批准的,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应当说这是不对的。因为应报批而未报批是手续不全,是合同未生效。合同“不生效”和“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合同不生效,是指合同虽成立,但由于缺乏约定或法定的形式要件,比如合同需鉴证,应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暂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合同的无效,是指自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无效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如合同未生效而发生纠纷,可责令补办有关手续,继续履行合同,发生的损失按缔约过错原则处理。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损失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处理。
&&& 2、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限制问题。
&&&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什么物件可作其合同的标的物,过去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设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中曾对租赁物件作过相关限制:一是,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得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二是个人消费品不能作租赁物。后经各地讨论都认为第一种限制太笼统,不好掌握;对第二种限制,有关部门提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家庭使用的耐用消费品,如电视机、电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会像西方的租赁行业一样,作为融资租赁的一项主要业务。因此,《规定》对租赁物件未作任何限制。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已将耐用消费品作融资租赁物件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普受消费者欢迎。但在租赁物件中,除机器、设备、厂房外,建材之类的物品,如钢材、铝锭、木材等是否可以作融资租赁物件,认识极不统一。有的主张,凡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物件,都可作融资租赁物件,所以建材之类也可以作融资租赁标的物。有的则认为,建材之类物件不能作融资租赁物件,其理由建筑材料属易消耗物,一经使用不能保持原有物质形态,承租人无法在租赁期届满返还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在(90)法律函字第61号批复中,曾明确规定电视机散件不得作租赁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办法》第19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从这一规定就十分明确地告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是固定资产。这里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一般在20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除此之外,其他物件不能作固定资产。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将不属固定资产的物件作标的物的,其所签合同应确认无效。
&&&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业也要服务于大市场的发展,对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如专利技术、商誉等能否作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件出租,其出租风险如何承担问题。目前,这个问题已经引起金融界有关人士的关注。有的主张,融资租赁创新应包括知识产权的租赁。提出在租赁项目中,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附着物出租,可以将知识产权软(件)变硬(件),由无形(资产)变有形(资产),进行变换和包装。如将知识产权“软件”变成“硬件”商品,通过技术处理,定时、定次数使用,必要时自动报废。这种利用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和租赁特点相结合的方式,可以减少租赁的风险环节。对上述观点,是否可行,有待实践去检验,但无论怎么说,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件,已经被人们关注和期待。在英美国家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先例。
三、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的处理
&&& 融资租赁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无效后,应根据《合同法》之有关规定处理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负的几种民事责任。既(1)返还财产;(2)折价补偿;(3)赔偿损失。此外,该法第59条还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从这一条规定可看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恶意串通牟取非法利益,其所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处理上不是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或者互相赔偿损失,而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收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 以上是对合同无效后处理的原则。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后,其处理也要根据上述原则,分别处理。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其他自身的特点,在作无效处理时,应慎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第7条对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该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2)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3)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租赁物正在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规定,充分考虑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具体处理时,既不是采取简单的返还原则,而是根据造成无效合同的原因,租赁物件使用状况,有无返还必要等因素作了灵活性的规定,目的在于尽量减少当事人的不必要的损失。在处理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还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既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应按无效借款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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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视点:浅谈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货币的时间价值被不断发现,租赁业务也不断地渗入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其中房屋租赁及融资租赁业务被运用得特别广泛。公证处机构,作为社会中预防纠纷及减少诉讼成本的专门法律服务机构已经参与到上述租赁关系的公证活动中,特别是相关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已经方兴未艾。
一、房屋租赁关系与公证强制执行
在讨论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以前,作为比较,首先讨论一下房屋租赁关系与强制执行的问题。
房屋租赁关系是双务法律关系,其中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出租人向承租人给付特定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承租方负有向出租人给付使用对价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出租人往往先履行了主要义务,承租人对出租人后履行给付义务。所以,在承租人对出租人单方负有给付义务时,租金即可视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象。但在现实生活中,当承租人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出租人往往会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限时搬离租赁的房屋。故出租人对给付租金的申请强制执行并不是最看重的,申请强制承租人搬迁才是出租人首选的减损方式。
从法理上看,承租人在单方违约,且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有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同时,承租人也有向出租人给付至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给付的租金的义务,承租人的上述两项义务均是单务的、给付型的。在笔者看来,出租人若已经在租赁合同中进行了告知,并以相关条款将上述两项给付内容纳入到强制执行范围中,当承租人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况后,出租人是可以向公证机构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的,与法不悖。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使用权的给付与普通的动产给付有一定区别,与承租人的人身权有涉,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而言,有关人身权、人格权义务履行的请求大多没有被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再者,就建立和谐社会的政策取向而论,强制承租人搬迁也缺少可操作性。所以,现在公证实务中的操作,通常是仅仅执行承租人应付的租金,但如何维护出租人的房屋使用权,特别是当出租人依合同约定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等,这些问题依然值得探讨。
二、融资租赁关系与公证强制执行
所谓融资租赁关系,是指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确立买卖关系,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债权债务关系。
融资租赁关系一般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和三方当事人,前者包括买卖合同关系和具有融资性质的租赁合同关系;后者包括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供货商(出卖人)。它既不同于单纯的买卖合同,也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而是由一组法律文件组成的独立的合同形式。
融资租赁关系是由承租人与出租人(买受人)签订的具有融资性质的租赁合同,随后(买受人)出租人与依该租赁合同而确定的供货商(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依该租赁合同确定的产品,然后由供货商(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该产品。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是相互关联的,但单从合同形式而言,上述这两个合同又是相互独立的。上述买卖合同的特别之处仅在于,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根据另一租赁合同而确定的,该买卖合同交付形式一般都是由该合同中的买受人指定交付给另一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仅此而已。
融资租赁合同与前述房屋租赁合同在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法律关系上很多相似之处,在此不赘述。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办理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供应商必须约定明确、唯一并且存在;出租物品应当有数量、型号(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的详细约定,总之应确保出租物在种类物的前提下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次是确认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限、每期租金的金额、币种等。当然,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关赋予合同强制效力的条款也是不可或缺的,该条款应包括“强制执行”的定义、承租人关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的明示、可供执行的范围等,其中,“可供执行的范围”中,法律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有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有特别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鉴于承租方的违约通常是出于已无资金来给付到期租金,若出租方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则有可能陷入无休止的“扯皮”之中,故出租方一般会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公证实务中应注意的是,应当在合同中让出租方对于何为申请强制执行对象作出事先选择,确认当强制执行开始后是执行全部租金,还是强制收回租赁物,或是由权利人对二者进行选择。
三、附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公证强制执行
根据赋予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相关规定,附担保的租赁合同是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笔者还不甚明了,但我们必须注意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所应交付的租金,其性质并不等同于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交付的租金,它不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对价。出租人通过收取租金而收回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所已经支付的价款。此时,我们是否也可以说该合同是具有租赁性质的融资合同呢?而在一般融资合同中,出借人向借款人要求提供担保是十分常见的。所以,就上述强制执行的范围而言,笔者认为,若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即使该合同有配套的担保协议或担保人,该合同还是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因为该笔租金是融资性质的,强制执行并不涉及租赁物,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视为,租赁的相关内容已从一个融资合同中被“剔除”出去了,换言之,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质,即使附有担保是否也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附: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公证书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X)XX证字第XX号
出租人:XX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XX
(下称“甲方”)
承租人:XX,男/女,XX年XX月XX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下称“乙方”)
公证事项: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甲、乙双方于XX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融资租赁合同》公证,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融资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XX牌旋挖钻机(XX型号)一台。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均具体明确。
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的范围包括返还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以及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等。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XX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与乙方XX于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前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甲方的盖章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自前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形成之日起,本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XXX年XX月XX日
执行证书 (XX)XX证执字第XX号
申请执行人(出租人):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XX
被申请执行人(承租人):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X
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于XX年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公司与XX签订并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出租人XX有限公司,承租人XX于XX年XX月XX日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于XX年XX月XX日经本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XX)XX证字第XX号]。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承租人XX向XX有限公司租借XX牌旋挖钻机一台(型号:XX),租赁期限为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上述合同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承租人若违约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租人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返还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以及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等。
现查实,申请执行人已按合同约定于XX年XX月XX日在指定交付地点,将上述旋挖钻机一台交付于被申请执行人XX。现被申请执行人XX违反合同约定,自XX年XX月起未按约定向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XX年XX月XX日向被申请执行人XX通知提前解除合同。截至XX年XX月XX日,被申请执行人XX欠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租金共计人民币XX万元整。
现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特出具此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XX,执行标的为承租人所欠的租金人民币XX万元整(计至XX年XX月XX日)及返还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旋挖钻机一台和出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
XX年XX月XX日
(作者:上海市东方公证处 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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