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发改局下达追加投资计划后财政局拨款申请可不可以如数拨款呢

发改局权利事项清单
权力事项编码
权力事项名称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共同实施部门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对基本建设项目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1.《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省政府2002年10月第146号令)第13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登记备案证明,并告知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
2.《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4年4月鲁计投资〔号)第20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由负责管辖的登记备案机关依据《办法》进行处罚,取消其登记备案证明,并处2-3万元罚款。”第21条:“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或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负责管辖的登记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改正的,登记备案机关依据《办法》进行处罚。其中,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处1-2万元罚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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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的处罚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第十九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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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和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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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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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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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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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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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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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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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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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他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他人,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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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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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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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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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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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招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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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未取得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
(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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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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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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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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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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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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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以行贿谋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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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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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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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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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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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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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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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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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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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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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政办发〔2011〕10号)第二部分(五)“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部门内部公开
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政办发〔2011〕10号)第二部分(五)“安排县财政拨款建设项目和县重大建设项目;承担重点项目建设调控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对政府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部门内部公开
政府投资项目稽察
《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政办发〔2011〕10号)第三部分(十三)“负责对全县重大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组织开展县级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安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受国家、省、市发改委委托负责对国家和省出资的项目的稽察工作;配合国家、省、市发改委稽察办对国家、省出资的惠民项目的稽察工作;指导全县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对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部门内部公开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检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部门内部公开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
1、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计建设〔号)第五部分:竣工验收的组织。“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和限额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2、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惠政办发【2008】42号)第二部分(六)项目的验收:“由县发展计划局按照县政府《关于印发惠民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惠政发〔2007〕58号)和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惠政办发〔2007〕39 号)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部门内部公开
1、项目质量、安全、环保、规划、审计、档案等专项验收批准文件;
2、项目立项、环评、土地、安全、投资计划下达等有关批准文件;
3、根据规定需要申请者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的认定
《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政办发〔2011〕10号)“三、内设机构,(二)综合计划股(挂科技与社会事业股牌子):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创新能力平台建设。”
县发展和改革局
企业、事业单位
上报上级发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年7月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2014年10月国发〔2014〕53号)。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山东省2014年本)的通知》(2014年12月鲁政发〔2014〕24号):“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4.《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政办发〔2011〕10号):二、主要职责,第五项“按规定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审核、转报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向社会公开
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转报国家、省工程实验室(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研究中心)的审核
1.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第53号)第六条,“认定程序。”
2.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4号)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对有关条件进行审查后,将符合要求的国家工程实验室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3.《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2号)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本部门(地区)所属单位提出的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工程中心申请报告(一式四份)及相关申报文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4.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发展和改革局
企业、事业单位
转报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省高技术产业基地、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示范基地认定的审核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高技[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1〕15号),“第28条,培植一批优势突出、特色鲜明、技术先进、配套发展的产业集群,打造一批创新能力强、带动作用大、经济效益好的高端产业链条,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聚集式发展。”
2.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发改高技〔号)。
3.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示范基地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申报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1、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发改重点〔号)第三条:“(八)申报程序。项目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跨区域项目和省属事业单位项目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市发展改革委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汇总、审查本市、本部门申报材料,按年度要求研究提出申报名单,以正式文件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2、《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政办发〔2011〕10号)(三)内设机构:固定资产投资股(挂重点项目股牌子)“负责省、市、县重点项目的申报、调度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项目立项、环评、土地、海域、规划、能评等批准文件;行业准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
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的预审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年7月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三):“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
2.《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第三条:“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
3.《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政办发〔2011〕10号)(三)内设机构:工业交通财贸股“承担国外贷款、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及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审核、转报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向申请人公开
1、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规范性土地证明、文件;
2、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文件;
3、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4、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5、按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进口设备免税确定的预审
1.《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1997年12月国发〔1997〕37号)“二、 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 (一)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对违反规定审批的单位,要严肃处理。”
2.《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政办发〔2011〕10号)(三)内设机构:工业交通财贸股“承担有关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向申请人公开
1、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规范性土地证明、文件;
2、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文件;
3、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全县非上市公司发行企业债券审核上报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号)第一部分第一条:强化地方责任,发挥地方作用,将目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的地方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预审工作委托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2.《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政办发〔2011〕10号)(三)内设机构:工业交通财贸股“承担;承担县非上市公
司发行企业债券的审核、上报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
向社会公开
申请中央、省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初审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滨政办发〔2010〕39号):二、主要职责,第五项“按规定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审核、转报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向申请人公开
项目已批复立项或纳入国家、省投资计划
申请中央、省专项资金项目初审
《《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政办发〔2011〕10号:五、主要职责,第五项“按规定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审核、转报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向申请人公开
项目已批复立项或纳入国家、省投资计划
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
1.《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
《《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政办发〔2011〕10号:“五、其他事项(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职责分工。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全县粮食(包括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等重要农产品的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
1、企业申请报告;2、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加工贸易生产能力证明;5、财务审计报告;6、进口信息反馈;7、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8、县区发改部门初审意见。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已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证书的企业变更)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条:“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资格认定机关对予以受理的申报进行棉花加工资格条件的审查和认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授予新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
县发展和改革局
向社会公开
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证书且依然有效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证明
股权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备案预审
1.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等8个厅局共同出台的《关于规范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通知》(鲁发改财金[号)第二部分: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股权投资行业的行业指导和综合管理,负责资本规模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股权投资企业及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备案管理和监管工作,并协助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资本规模5亿元及以上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备案申请转报和监管工作。
2.《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3. 《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政办发〔2011〕10号)(三)内设机构:工业交通财贸股“;牵头推进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的发展及制度建设。”
县发展和改革局
向社会公开
公司持有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
产业投资基金备案预审
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政办发〔2011〕10号)(三)内设机构:工业交通财贸股“;牵头推进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的发展及制度建设。”
县发展和改革局
向社会公开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公司的营业执照
创业投资企业年检预审
1.《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章、第三章各条款决定,进行年度检查。
2.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惠政办发〔2011〕10号)(三)内设机构:工业交通财贸股“;牵头推进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的发展及制度建设。”
县发展和改革局
向社会公开
中央财政参股新兴产业创投基金申报审核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1〕15号),第26条:加快推动创业投资发展。设立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投基金,特别是积极争取设立中央财政参股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投基金。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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