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当月支付的分包款大于总包对分包的管理制度款后变成负数,怎么预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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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填写指引
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形按规定在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时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一)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三)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
预缴税款表中“销售额”为扣除前的含税销售额。出租不动产业务不需要填写“项目编号”。
“扣除金额”列由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填写按照规定准予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金额(含税)。
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不同项目需要分开填写该表。不同项目的扣除金额不能打通计算。
【填写案例六】某A
省建筑公司在B 省分别提供了两项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2016 年5 月,项目1 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555
万元,支付分包款1555 万元(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2 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1665 万元,支付分包款555
万元(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目公司该如何预缴税款?
该建筑公司应当在B
省就两项建筑服务分别计算并预缴税款:
(1)项目1
由于当月收入555 万元扣除当月分包款支出1555 万元后为负数(-1000 万元),因此,项目1
当月计算的预缴税款为0,且剩余的1000 万元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2)项目2当月收入1665万元扣除分包款支出555
万元后剩余1110万元,因此,应以1110万元为计算依据计算489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1+11%)&2%=
【填写案例七】:某A
省建筑公司在B 省分别提供了两项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2016 年5 月,项目1 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555
万元,支付分包款1555 万元(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2 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1665 万元,支付分包款555
万元(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目公司该如何预缴税款?
该建筑公司应当在B
省就两项建筑服务分别计算并预缴税款:
(1)项目1
由于当月收入555 万元扣除当月分包款支出1555 万元后为负数(-1000 万元),因此,项目1
当月计算的预缴税款为0,且剩余的1000 万元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2)项目2
当月收入1665万元扣除分包款支出555 万元后剩余1110万元,因此,应以1110万元为计算依据计算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1+3%)&3%=
32.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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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条款的效力
发布日期:&&& 作者:
【基本案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日,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地铁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福州地铁公司将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则徐广场站土建工程发包给中铁建工集团施工。中铁建工集团委托其下属的路桥分公司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日,路桥分公司与浙江华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路桥分公司将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白湖亭站Φ609钢支撑及钢联系梁安装、拆除工程发包给华铁公司施工,工程款暂定价1868000元,开工时间以承包人正式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日。该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对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的约定为: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0天内,承包人以不超过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支付比例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并扣除:1.发包人及有关单位要求上缴的该工程一切税、费;2.需要承包人代为分包人办理业务的一切费用;3.工程款的1%(或按总包合同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施工过程中因为分包人原因发生质量事故,该保证金不再支付分包人,如未发生质量事故,待该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手续后30日内无息退还;4.工程款的1%(或按总包合同约定)作为安全保证金,如果施工过程中因为分包人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该保证金不再支付分包人,如未发生安全事故,该保证金于工程竣工后30日内无息退还分包人;5.工程款的3%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果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该保证金不再支付分包人,竣工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后无息返还;6.工程款10%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返还的该工程保修金后按比例支付分包人。该分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华铁公司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于日与路桥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验工计价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经结算确认,华铁公司施工内容的造价为元;扣款346299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22741元、安全保证金22741元、民工工资保证金68222元、工程保修金227407元、工作服525元、安全帽175元、电费4488元。路桥分公司已向华铁公司给付工程款106万元。日,华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铁公司将其对路桥分公司的债权元转让给原告。日,华铁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路桥分公司。路桥分公司称,路桥分公司未完成中铁建工集团与福州地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完工程由福州地铁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路桥分公司不了解工程的现状;路桥分公司于2012年年底撤场,并同时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福州地铁公司在路桥分公司施工过程中按约定进度付款共计5069万元,在路桥分公司撤场后未再付款;福州地铁公司至今未与路桥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路桥分公司一直在等待回复,尚未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方式主张工程款。【案件焦点】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关于在发包人付款后再付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及其适用条件。【裁判要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华铁公司与长城融资浙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华铁公司按照约定完成相关项目的施工后,路桥分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长城融资浙江公司与华铁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路桥分公司,长城融资浙江公司有权要求路桥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付款进度作出了“不超过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支付比例”的限制性约定,但是该约定并未进一步明确路桥分公司向华铁公司的支付比例与总发包方向路桥分公司的支付比例之间的关系。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出了“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0天内”的限制性约定,但路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总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和总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即使路桥分公司陈述的情况属实,依据其陈述的事实,路桥分公司在2012年年底撤场并提供结算文件,但至今仍未能与总发包方就工程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并且也未采取或计划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解决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追索等问题。路桥分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总发包方的相关权利,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要求路桥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路桥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工作服、安全帽及电费,对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保修金不再予以扣除。路桥分公司应向长城融资浙江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元。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角四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零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法官评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总承包人为了规避因逾期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给自己带来的法律风险,经常将建设单位付款作为其向分包人付款的前提条件,约定只有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总承包人才向分包人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述约定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持否定意见的观点是,这种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分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笔者认为,“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约定应当是有效的。一方面,建设单位是否向总承包人付款属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上述约定应属于附终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具体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但当事人就总承包人付款设置限制条件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此外,上述约定有利于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分担经营风险。因此,只要是该限定付款条件的意思表示没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条款应是有效的。考虑到上述付款条件可能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在适用时应把握一定的条件。一是要以分包合同为有效为前提。如果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便无适用的基础。二是总承包人应对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和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分包人对建设单位不支付工程款要共担风险,那么其对建设单位的支付状况应享有知情权。总承包人有义务向分包人提供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和付款的相关信息。总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付款的条件宜视为已经成就。三是如果存在总承包人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或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另行约定推迟付款等情形的,可以推定总承包人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的条件,总承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路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总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和总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依据路桥分公司陈述的事实,路桥分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其对总发包方的相关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其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文/周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纠纷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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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预缴增值税
范文一:营改增后建筑企业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
发的房地产项目均要求预缴增值税,但两者设计存在较大区别,在抵减应交增
值税时间上,不宜混同。
一、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增值税设计比较
具体见下表:
表: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增值税比较
建筑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国家
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
(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
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
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
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
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
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
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
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
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
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
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
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
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
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
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
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十一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二十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5%)×3% 第二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项目 区别点 预缴规范 1、预缴目的不同: 建筑企业是为了空间上的平衡(即平衡住所地、建筑服务发生地税负)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时间上的平衡,保证开发期税款均衡入库,避免在项目开发期税负不均;
2、预缴公式有所区别
3、预缴地不同:建筑企业明确预缴地在建筑服务发生地;
房地产开发企
业为主管国税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
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
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
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以
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
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
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
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
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
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
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
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
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
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
继续抵减。
第二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
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试点实施办
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
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
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
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
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机关
抵减时间规范 抵减时间不同,建筑服务因预缴与纳税申报系同一期间,故预缴可以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与纳税义务时间不同,故只能在规定的纳税义务时间内抵减
法律责任 均需预缴,如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果房地产开发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企业将未完工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预项目预缴资金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或缴纳税款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抵减当期应交
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增值税,实质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为未预缴或完
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全履行预缴责
房地产开企业预缴税款与建筑服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不含房地产开发,
下同)目的不同,是为了平衡项目开发期各期的纳税义务、所设计的特殊政策。
如果未至项目纳税义务时间,将预缴增值税即用于抵减当期应交增值税,显然,
不可能达到平衡税负的目的,有违预缴设计初衷。
摘要:二、房地产预缴税款设计,避免了与房地产 营业税 纳税义务时间不同所形成的重大影响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不动产收到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而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
二、房地产预缴税款设计,避免了与房地产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不同所形成的重大影响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不动产收到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而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只有建筑企业和提供租赁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不是房地产企业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保留预缴增值税政策,既考虑了营改增后的抵扣政策上的差异,又避免了与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不同所致的项目不同期间的税负差异。
参考如下部分省市国税局的解释: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制度,在收到预收款时,大部分进项税额尚未取得,如果规定收到预收款就要全额按照11%计提销项营改增,可能会发生进项和销项不匹配的“错配”问题,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方面缴纳了大量税款,另一方面大量的留抵税额得不到抵扣。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将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后移,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不再是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时,为了保证财政收入的均衡入库,又规定了对预收款按照3%预征税款的配套政策。”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预售预缴增值税政策,是一项特殊政策,可以保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期的税款均衡入库,避免了时间上的错位;同时将预缴征收率设为3%,也较营改增之前的5%降低了2个百分点,让房地产开发企业部分税款推迟了纳税义务时间。这也是营改增政策给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带来的红利。
如果将项目尚未完工、预售所缴的增值税,用于抵减其他完工项目应缴的增值税,从效果上等同于未实施或未完全施行预缴增值税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流转税政策实质产生巨大变化,这与营改增设计初衷并不一致;也易促使房地产开发企业做出推迟交房、推迟纳税义务时间的逆向选择。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额”填报说明存在区别
【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四十二)第28栏“①分次预缴税额”:填写纳税人本期已缴纳的准予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税额。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以下几种情况填写:
1.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按规定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其可以从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分支机构已缴纳的税款,按当期实际可抵减数填入本栏,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2.销售建筑服务并按规定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其可以从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已缴纳的税款,按当期实际可抵减数填入本栏,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3.销售不动产并按规定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其可以从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已缴纳的税款,按当期实际可抵减数填入本栏,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注:销售不动产与建筑服务相同,预缴仍是平衡不动产所在地和纳税人住所地税负)
4.出租不动产并按规定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其可以从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已缴纳的税款,按当期实际可抵减数填入本栏,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中,当期实际可抵减数并未包括房地产企业所有预缴增值税;也说明房地产预缴增值税的抵减,与上述其他情形并不完全一致。
综上,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所预缴的增值税,在相关项目未至纳税义务期、即约定的交房日期或实际办理住房移交之前,不宜用于抵减当期应缴增值税。
范文二:建筑企业营改增后如何计算应缴增值税
某市区的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8月在项目所在地发生如下经营业务:
(1)甲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翔源公司畅达建筑工程,工程结算价款为1110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为1110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1100万元。
(2)以清包工方式承包凯迪公司宾馆室内装修工程,工程结算价款为103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为1030万元。
(3)承接乙公司亿豪建筑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206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为2060万元,亿豪建筑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日期在日之前。
(4)购进工程物资100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增值税额170万元;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200万元;甲公司自建职工宿舍领用工程物资100万元(购入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进项税额)。
(5)甲公司自购的机械设备施工中发生油费等支付585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为50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85万元。
(6)甲公司将畅达建筑工程分包给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为222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为20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22万元。
(7)甲公司购买一台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为100万元,增值税额为17万元。
(8)甲公司承包鸿达公司建筑工程项目,全部材料、设备、动力由鸿达公司自行采购。工程结算价款为309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为3090万元。
(9)甲公司取得华悦公司工程质量优质奖222万元,发生运输费10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增值税税额为11万元。
1、做出业务(1)-业务(8)的会计分录。
2、计算甲公司2016年8月份应纳的增值税。
案例解析:
1、要想正确做出每笔业务的会计分录,就要计算出每笔业务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或进项税额转出金额等。业务(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税率为11%;《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业务(1)销项税额=11100÷(1+11%)×11%=1100万元
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帐款--翔源公司 11100
贷:工程结算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00
业务(2)是清包工方式,甲公司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办法计税。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增值税征收率为3%。业务(2)销项税额=1030÷(1+3%)×3%=30万元
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帐款--凯迪公司 1030
贷:工程结算 1000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30
业务(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日期在日之前是建筑工程老项目,甲公司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办法计税。销项税额=2060÷(1+3%)×3%=60万元
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帐款—乙公司 2060
贷:工程结算 2000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60
业务(4):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业务(4)进项税额=170万元,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200万元不得抵扣税额。《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发生用于集体福利的购进货物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也就是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会计分录为:
借:原材料 1000
原材料 2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
贷:银行存款1370
借:在建工程—职工宿舍 117
贷:原材料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7
业务(5):进项税额=85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机械作业 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5
贷:银行存款 585
业务(6):进项税额=22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工程施工—畅达工程 2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2
贷:银行存款 222
业务(7):进项税额=17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
贷:银行存款 117
业务(8):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有关规定,业务(8)是甲供工程,甲公司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办法计税。销项税额=3090÷(1+3%)×3%=90万元
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帐款—鸿达公司 3090
贷:工程结算 3000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90
业务(9):工程质量优质奖的销项税额=222÷(1+11%)×11%=22万元;交通运输服务,税率为11%,运费的进项税额=100×11%=11万元。
2、计算应纳增值税
(1)一般计税方法
销项税额=2万元
进项税额=170+85+22+17+11=305万元
进项税额转出=17万元
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834万元
(2)简易计税方法
应纳增值税=30+60+90=180万元
(3)甲建筑公司2016年8月应纳增值税=834+180=1014万元。
范文三:一家大型民用工程建筑单位,主营业务是属缴纳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业务。因公司拥有一个非独立核算的钢模生产加工分厂,不仅为公司内部各建设工区提供建设用钢模,而且对外销售钢模,所以市国税局将公司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公司内部各非独立核算的建设工区、分厂、车间之间相互领用产品、材料或提供劳务,均按内部结算价格,通过公司“内部银行”进行资金结算。公司钢模厂对外销售的钢模按月向国税分局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最近,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钢模厂2000年和2001年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后,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   1、两年来钢模厂对外加工钢模收取加工费175.5万元,应补增值税25.5万元;   2、两年来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建筑工区加工钢模,取得内部结算收入234万元,应补增值税34万元;   3、两年来钢模厂将自产的钢模3000吨供应我单位下属的各建筑工区,取得内部结算收入810万元,应补增值税117.69万元。   请问:   1、像这样的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工地提供钢模产品也要缴增值税吗?   2、钢模厂对外加工钢模的加工费收入,已按劳务收入向地税局申报缴纳了营业税,为什么要缴增值税呢?   3、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工区提供的钢模加工劳务收入也要缴增值税吗?   答:第一,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工地提供钢模产品要缴增值税。单位下属的钢模厂因其不具备独立核算的资格,且没有办理独立的纳税登记,而是并入公司统一核算,所以钢模厂为各建筑工地提供钢模产品不具备税法所规定的“销售货物”的条件。但是,因各建筑工区从事的建筑工程业务属营业税的应税项目,对增值税来说,它就属于非应税项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属于“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同样按销售货物行为征收增值税。因此,市国税局稽查局要公司钢模厂为本单位建筑工程提供的3000吨自产产品——钢模征收增值税117.69万元是合法的。   第二,对外加工钢模的加工费收入应当缴纳增值税,不应当缴纳营业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都应该依法缴纳增值税。所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并不是仅限于销售货物,对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同样应该征收增值税。所以,市国税局稽查局要钢模厂取得的对外加工费收入234万元,补缴增值税34万元是合法的。   第三,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建筑工程提供钢模加工业务,不需缴纳增值税。首先,由于钢模厂不具备独立核算的资格,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建筑、安装工区提供钢模加工业务,不具备《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条件,只能算作是为非应税项目提供加工劳务,不能按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其次,再来看一看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工区提供钢模加工业务是否能按“视同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视同销售”行为共分八种情况:(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而为“非应税项目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所包括的范围。因此,钢模厂为本单位各工区提供钢模加工业务,既不能按“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也不能按“视同销售” 征收增值税。
范文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缴
1. 土地增值税预缴的原因
由于土地增值税上按房地产转让所取得的收益征税,因此只有当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结算时才能计算出准确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但因房地产开发的周期一般都比较长,少则二三年,多则四五年甚至七八年,如果待项目全部竣工再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既不利于企业资金的平衡,也不利于税款的均衡入库,对这个税的征收管理也不利。因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取得的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问题,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2. 北京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
土地增值税预征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
发展的有力工具,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为了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目的是通过税收调节作
用,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增管理,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合理定价,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
首先,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保障性住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回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按照政策规定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含比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管理)等具有保障性质的各类住房。
其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8%的幅度预征率。具体规定为:预计增值率小于等于50%时预征率为2%;预计增值率大于50%小于等于100%时预征率为3%;预计增值率大于100%小于等于200%时预征率为5%;预计增值率大于200%时预征率为8%。而对于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其中预计增值率的匡算公式为:〔(拟售价格×预售面积-项目成本)〕÷项目成本×100%,项目成本 = (土地成本+建安成本)×(1+间接费用率) ,间接费用暂为30%。
再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仍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门房地
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号)中确定的政策执行。
最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和现房销售方案中填报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并匡算预计增值额和增值率,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上述信息及时传递至市地税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信息后,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在征期内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
1. 当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适用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其中预计利润的标准分以下两种情况确定:对于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对于经济适用房开发
项目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另外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本通知自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2.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应注意的问题
2.1预售收入也应当预缴企业所得税
对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取得的预售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
税函[号)规定: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销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率再进行调整。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的则是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此文件中未提及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也就意味着未完工开发产品预售收入在预缴申报时暂不作扣除,这也符合《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即根据配比原则,由于收入未形成,相应发生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暂不计入损益。因此,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除了企业正常核算的会计利润以外,还应当加上根据预售收入与预计利润率计算得出的利润,一并作为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2.2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对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调整
企业所得税是根据会计利润进行预缴的,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房产交付后,对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在房产交付时确认收入,同时结算相应的计税成本,并对原按预售收入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调整。对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房地产企业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进行处理:一是从以后应预缴的税款中抵缴;二是有欠税的可以抵缴欠税;三是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3.3小型微利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预缴
判断企业在纳税年度是适用法定税率25%,还是执行小型微利企业20%的优惠税率,首先要看该企业从事的是不是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行业,其次应当视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三项指标而定。具体认定标准如下: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对上一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三项指标条件的,先按20%的优惠税率预缴,待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纳税年度实际实现的三项指标,核实企业在纳税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确认条件,对不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按25%的法定税率进行全年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同时,对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确认条件的,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负举证责任。即企业应在预缴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完成小型微利企业
的预认定后,可以在季度预缴申报时减按20%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应按25%的法定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上一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确认条件的,则纳税人应按25%的法定税率预缴,待年度终了,如果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确认条件的,则按20%的税率进行全年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房地产企业属于商业企业,其在确定是否为小型微利企业时,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不应当以包括预售款的预计利润为依据,因为其并未真正形成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范文五:□财会月刊全国优秀经济期刊·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如何缴纳流转税
(河北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计财部河北沧州061001)
【摘要】由于建筑业尚未施行“营改增”,所以关于增值税纳税人取得建筑业劳务收入,到底应该如何缴纳流转税始终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结合具体工作,从业务性质、立法原理、混合销售的认定、兼营业务的特征四个方面对以上问题进行了剖析,认为应按业务性质而不是纳税人的属性确定适用税目。
【关键词】营改增
混合销售兼营业务性质
款。热力公司自己有专业施工队伍,工程所需材料如管件、阀门等由热力公司自行向外部供货商采购。
在这个案例中,热力公司本身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于热力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商收取的热力管道工程款到底应该按混合销售交增值税还是按兼营交营业税,相关各方出现了较大分歧。笔者经过实地走访和查阅施工合同等相关原始资料,认为应当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
下面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变更前)-10.77=(万元)。变更后,固定资产、预计负债账面价值及其递延所得税等金额的确定以及分录编制等可参考前述(1),不再累述。
(4)核电站第5年末被强制报废,预计2年后履行弃置义务,其余条件不变。
本情形下,固定资产在5年末报废、注销,账面价值为0。弃置义务履行时间由原第10年提前至第7年末,因此,预计负债基于估计变更时点变动100×(P/F,10%,2)-100×(P/F,10%,5)=100×(0.9)=20.55(万元)。根据1号文件规定,固定资产寿命结束,预计负债后续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这里是增加变动,应计入营业外收支出,分录为:借:营业外支出20.55;贷:预计负债20.55。预计负债在未来两年,按调整后摊余成本复利计提利息62.08517(变更前)+20.55=82.63517(万元),其账面价值、计提利息、递延所得税等后续处理可参照前述(1)方法,不再赘述。
主要参考文献
1.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的通知,财会[2014]1号,
2.崔海霞.存在弃置费用固定资产的所得税纳税调整及相关会计处理.财会月刊,2010;8
笔者在工作中碰到这样一个典型案例,一家热力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商的新建小区建设安装供热管线,因为热力管线的安装涉及日后的供热服务、计量、维修等多方面的后续问题,所以热力管线安装工程一般都是由热力公司自己施工。热力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热力公司包工包料,负责施工热力管道的施工、安装,房地产开发商一次性支付工程延所得税负债7.7年递延所得税分录: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32836,递延所得税负债2.516;贷:所得税费用4.84436。其后续分录与2013年类似,本文不再赘述。
(2)预计弃置费用折现率调整为8%,其余条件不变。本情形中,未来弃置费用不变,但折现率发生变化,导致预计负债变动金额:100×(P/F,8%,5)-100×(P/F,10%,5)=100×(0.9)=5.97(万元)。预计负债和固定资产应调增5.97万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变更前)+5.97=(万元),计税基础不变为4000万元。预计负债账面价值62.08517(变更前)+5.97=68.05517(万元),计税基础未变仍为零。变更后,固定资产、预计负债账面价值及其递延所得税等金额的确定、分录编制等可参考前述(1),不再赘述。
(3)使用寿命不变,弃置义务履行时间延迟2年,其余条件不变。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不变,弃置义务履行时间延后,会影响预计负债金额、计息期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剩余折旧年限不变。预计负债变动金额100×(P/F,10%,7)-100×(P/F,10%,5)=100×(0.9)=-10.77(万元)。调整后,预计负债账面价值62.08517(变更前)-10.77=51.31517(万元),预计负债计提利息期限延至7
□·64·2014.12上
对此项业务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一、应首先区分业务性质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应当缴纳营业税,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从两个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业务性质不同,税目相应不同,也就是说交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依据是应税项目的业务性质,而不是纳税人的属性。不能因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人不同,就适用不同的税目。很显然热力公司收取的热力管线建筑安装工程款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而不是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关于混合销售的认定
本案中争议最多的地方就是是否应按增值税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该笔业务认定为混合销售,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释义》“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我们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货物,不涉及非应税劳务,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货物和涉及非应税劳务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上述法规条文清楚地表明,一项销售行为中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应视作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结合本案例,笔者认为热力管线安装工程不是在一项销售行为中存在建筑业劳务的行为,而是在一项建筑业劳务中包含了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即建筑业劳务的计税基础中是必须包括材料价款的。根据“税不重征”的基本原理,既然材料价款包含在建筑业营业额中缴纳了营业税,就不应当再交增值税。
三、从立法原理分析
笔者认为,条例中之所以提出“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是为了避免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时借提供劳务之名,选择缴纳税率较低的营业税从而逃避增值税纳税义务,并不是增值税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也需缴纳增值
全国中文核心期刊·
财会月刊□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文件)对这点也加以了明确,“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而本文中的案例属于纳税人为了提供建筑业劳务而去外购工程物资,即热力公司采购货物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建筑业劳务,而不是为了销售。这显然不是“混合销售行为”所定义的“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同时我们更不能把对这条的理解扩大化,认为增值税纳税人发生的经济行为中只要“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就一律缴纳增值税。这点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的第五条中也可得到佐证,该条规定“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此项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此条已经明确指出营业税纳税人(此细则释义发布时尚未“营改增”,运输业属营业税纳税范围)销售货物应增收增值税。同理,增值税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劳务应缴营业税。所以从税收立法原理上也可看出,税目适用取决于经济业务的性质,而不是纳税人的属性。
本例中的热力管道施工不能因为提供建筑劳务的过程中涉及了货物,就改变建筑业的业务性质,业务本身不是一个销售货物的行为,所以不能看作增值税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
四、关于兼营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该条规定明确了两点:一是增值税纳税人是可以兼营营业税项目的,只要分开核算,即可分别纳税;二是增值税“纳税人兼营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从总的原则看,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并不是增值税纳税人的经济业务只要涉及货物就需交增值税。
同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中应包含材料款在内,所以热力管道工程中的材料款和施工费不存在分别核算分别纳税的问题,而应将该项业务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兼营行为,以向房地产开发商收取的全部价款作为计税依据,全额缴纳营业税。
主要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
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
2014.12上·65·□
范文六:营改增建筑业纳税人《外经证》办理及预缴税款流程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
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在外出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报送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发包方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4.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自拟,附模板)
每式一份,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
二、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
所需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5.《外经证》原件及复印件
6.付款证明(发票金额,发包方盖公章)
7.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8.营业执照复印件
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
三、将发票、外经证复印件、完税凭证复印件交发包方。 四、本地税务机关申报。
五、《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
业务描述:纳税人应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报送资料:
1、原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在经营地已缴纳税款的,还应提供相应完税证明。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格式
XX市XX区国税局:
我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维修安装等业务。我公司与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XX省XX市XX区工程项目(XX设备安装维修项目)。签订时间为:XX年XX月XX日。开工时间:XX年XX月XX日,竣工时间:XX年XX月XX日,合同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工程项目地址:XX省XX市XX区。根据当地税务部门要求,需要施工方税务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本次申请开具维修费或安装费伍拾万元整(?500000)。
营改增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常见问题解答
一、外管证办理
1、营改增后,建筑业试点纳税人如何开具外管证?
答:5月1日前在地税部门开具的外管证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止,到期后原出具外管证的地税部门办理核销手续,需要重新办理外管证的,可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超过180天的在新政策出来之前暂按原地税部门相应管理办法处理。
2、营改增后,建筑业老项目是否要重新办理外管证?
答:5月1日前在地税部门开具的外管证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止,到期后原出具外管证的地税部门办理核销手续,需要重新办理外管证的,可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超过180天的在新政策出来之前暂按原地税部门相应管理办法处理。
3、办理外管证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应提供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工商营业执照。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3)外出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二、报验登记
1、建筑业试点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如何办理报验登记?
答:建筑业试点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企业所得税属地税管征的,则应分别向服务发生地所在地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2、办理报验登记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办理报验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工商营业执照。
(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外出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税款预缴
1、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什么时候要预缴税款?
答: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2、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预缴税款如何计算?
答::(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3、跨区(指设区市的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是否要预缴税款?
答:跨区(指设区市的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不需要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4、纳税人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哪些资料? 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发票开具
1、建筑业试点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什么时候开具发票?
答:应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经营收入开具发票。
2、建筑业试点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在哪里开具发票?
答:(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一律回机构所在地自行开具。
(2)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回机构所在地开具。
3、开具发票时,票面有什么特别要求?
答: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4. 建筑业试点纳税人,实行差额征税的,如何开具发票?
答:全额开具发票。
五、申报纳税
1、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规定?
答: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判断? 答: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已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税款,回到机构所在地后,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
缴的增值税税款,凭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4、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额如何确定?
答:(1)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5. 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纳税期限如何规定?
答: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增值税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日。
六、备案事项
1、建筑业纳税人,如何办理差额征税备案?
答:建筑业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需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差额征税备案登记表》,申请办理增值税差额征税备案登记。试点纳税人应税行为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合同或交易记录清单属于纳税申报备查资
料,纳税人应按要求登记造册、留存备查。
2、建筑业纳税人,哪些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答:建筑业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甲供工程或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的选择简易征收计税办法。
3、建筑业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办理备案需要提供什么资料?
答: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备案表》2份。
(2)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事项说明。
(3)《建筑业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项目清单》2份
(4)一般纳税人从事建筑服务的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等原件。
4、纳税人什么时候办理简易计税方法或差额征收的备案?
答: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差额征收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于业务发生时进行备案。
5、建筑业试点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简易计税的,在哪里办理备案?
答: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备案后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建筑业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项目清单》复印件。
范文七: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颁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包含四个附件,分别为: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合计约四万字。
我们根据《通知》及四个附件,将涉及建筑业的主要内容整理出来,以便于您快速浏览重点。
一、建筑业增值率税率和征收率是多少?
根据《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建筑业的增值率税率和增值税征收率:为11%和3%。
大家一直在讨论的税收比例,就是增值税税率11%,怎么还出来了3%,这儿有必要向大家解释一下“增值税征收率”。
增值税征收率是指对特定的货物或特定的纳税人销售的货物、应税劳务在某一生产流通环节应纳税额与销售额的比率。与增值税税率不同,征收率只是计算纳税人应纳增值税税额的一种尺度,不能体现货物或劳务的整体税收负担水平。适用征收率的货物和劳务,应纳增值税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哪些建筑服务适用3%的增值税征收率?
根据《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阐述: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换句话说: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就可适用3%的增值税征收率,按3%的比例交税,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那问题有来了,具体是哪些建筑服务是适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呢?
三、哪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和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有如下几种情况。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3、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4、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四、建筑工程老项目是如何规定的?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
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五、建筑服务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同,如何纳税?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4、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六、进项税额中不动产如何抵扣销项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七、建筑业哪些可以免征增值税?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八、什么是建筑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九、纳税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1、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十、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十一、建筑服务包含哪些类服务?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1、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
结构工程作业。
2、安装服务。
安装服务,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以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3、修缮服务。
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4、装饰服务。
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5、其他建筑服务。
其他建筑服务,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之外的各种工程作业服务,如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疏浚(不包括航道疏浚)、建筑物平移、搭脚手架、爆破、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工程作业。
范文八:房产企业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在税前如何扣除
16:1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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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预缴的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缴时如何扣除?1、在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的当年扣除,也就是预收房款乘以预计毛利率计算出毛利额后,可以扣除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等,计算当年的所得额。2、不在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的当年扣除,而是在产品完工后,预收房款结转销售收入的那年税前扣除。上述那种方式是正确的理解?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你的第一种理解是正确的。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vince
范文九:【中财讯每日财税】建筑业营改增政策解析——“异地预缴”
中财讯集团
建筑业营改增政策解析——“异地预缴”
1异地施工为什么要预缴?
建筑产品在空间上具备不可移动性,在营业税税制下,建筑业的流转税是在施工所在地缴纳的。笔者在上篇文章中提到,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和纳税地点是以机构为界定基点,机构作为纳税主体,机构所在地作为纳税申报地点,可以称得上是增值税税制的“法统”。建筑业改为增值税以后,如何处理机构所在地和税源产生地空间上的分离,从而保证地方财政不减收、税制保持一贯性以及纳税人利益不受损三者目标相统一,是政策制定者不可回避的问题。
为减少改革阻力,降低地方保护主义的动机(如要求施工企业在当地成立分子公司),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号文)指出,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在此原则下,财税[2016]36号文以及税总2016年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发生纳税义务时首先按照规定的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税款(保证当地财政不减收),然后按规定的方法在机构所在地纳税申报增值税(保证增值税制的一贯性),并对跨省级行政区域预缴税款畸高情形规定了调整政策(保护纳税人利益)。
2异地预缴的区域细分
税法所说的县、市、区中的“市”,指的是不设区的市(县级市),“区”指的是市辖区,既包括地级市所辖区,也包括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区。比如:河南省A县注册的公司到B县施工,保定市A区注册的公司到B区施工,北京市海淀区注册的公司到朝阳区施工,青岛市市南区注册的公司到市北区施工,都要在施工所在地进行预缴。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目前税务机关一般设置到乡、镇、街道一级,施工企业在预缴前,要弄清工程坐落地对应的国税机关(分局或所)和地税机关(附加税费也应在当地预缴),对于坐落地跨不同行政区域的工程项目,如高速公路,要提前与相关税务机关沟通,明确预缴地点。
3异地施工如何预缴?
(一)时间
36号文和17号公告规定,发生纳税义务时需要预缴增值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36号文45条有详细规定,本人将在下期公众号详述),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8栏第①列示了“分次预缴税额”项目。可见,一个纳税申报期内,发生几次纳税义务,就应该预缴几次税款,这点需要特别注意。
(二)流程
第一步,对于异地的老项目,如果决定选用简易计税方法,需要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进行简易计税方法备案,只有在备案之后才能按照简易计税项目的公式计算预缴税款,有些地区在预缴时要求出具备案证明文件。此项工作可以纳税人为单位,具体备案要求请咨询本单位主管国税机关。
第二步,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持《外管证》到建筑服务发生地国税机关进行报备,只有报备之后当地国税机关才可以受理纳税人的预缴申请。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北京等地规定原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可在有效期内继续在国税机关使用。
第三步,发生纳税义务时,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并取得完税凭证: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总包和分包价款要以含税数填列,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适用不同的计算公式);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总包合同);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分包合同,如有);
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营业税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必须按规定填写项目名称和项目所在县、市、区)。
第四步,按当地地税机关规定,预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其他行政性基金,并取得完税凭证。
第五步,预缴后项目部应及时将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计算对应的税务资料、预缴完税凭证复印件、预缴税款台账等传递给公司机关,以备公司纳税申报所用。
四、几个特殊问题
(一)预缴时间和开票时间的先后问题
预缴和开票到底哪个在先哪个在后?税法规定,发生纳税义务这两件事都要做,到底谁先谁后,并无明确规定。从理论上分析,预缴要先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该表第一栏第一列的“销售额”应该是发票开具的价税合计数,据此,似乎是先开票再预缴,凭发票填报《预缴税款表》也容易得到税务机关认可。从实践上看,发票开具为机构所在地,而预缴税款又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发票的开具和传递需要时日,有的公司还要求项目部提供预缴完税证明才给甲方开票,据此,又变成了先预缴再开票。
笔者认为,在同一征期之内谁先谁后不是问题,考虑到跨征期不预缴,公司在次月申报期将无法抵减预缴税款,从而导致对应增值税款将“转换”为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另一方面,过早预缴又有可能无法获取可供抵扣的分包发票,导致总包方预缴税款现金流出虚增。据此笔者建议,当月发生纳税义务时,项目部应在取得分包发票之后,次月机构申报期之前完成预缴税款取得完税凭证工作。
(二)430前开具的营业税发票抵扣问题
17号公告第6条指出,纳税人从分包方取得的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如何理解这条规定?
笔者认为这是对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十三)款第1项的修正,该项原文如下:“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对建筑业企业而言,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如某项目2016年4月份从甲方收款1000万元,付分包款1500万元,相应营业税发票已开具。根据附件2的规定,尚未扣除的500万元对应营业税应由总包方向原地税机关申请退税,估计政策制定者也意识到退税的难度,因而通过17号公告第6条的规定,给纳税人一个新的选择,即允许纳税人在6月30日之前在预缴增值税款时予以扣除。
对于“在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又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这500万元地税发票6月30日前必须要抵扣完,否则就不让抵扣,按照这种理解,总包方如果在5月和6月这两个月没有收款,没有应税销售额,将会出现重复征税;有人认为,6月30日说的是预缴申报的截止日期,并不是抵扣完毕的日期,纳税人可在6月30日前将剩余的500万元地税发票填报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的“扣除金额”栏次进行预缴申报,出现负数的,可以结转至后续月度继续抵扣。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17号公告之所以做出与36号文明显冲突的规定,其出发点在于解决施工企业的具体实际问题,落实总理“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指示,因此我们要以对纳税人有利的角度理解掌握;
其二,纳税人已经缴纳了营业税,允许抵扣后续的增值税,国家税收收入不减收;
其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3号公告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按项目计算预缴税款时,如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仍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进行预缴申报,余额可结转下次预缴时作为扣除项目继续扣除。
可以预见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地区都会允许负数申报,如果当地税务机关不同意负数申报怎么办?
笔者建议,在税务机关不认可负数预缴申报的前提下,为维护企业利益,我们可以利用36号文45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人为的制造纳税义务。在6月30日之前,向甲方开具一张5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行预缴申报。如甲方不认可或不收取发票,可在年底前冲红,重新开具。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资料来源:中国税务报
回复数字2:中财讯2016年5月份全国课表 回复数字1:中财讯2016年5月份全国课题
范文十: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初探
【论文摘要】本文阐述了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发展与渊源,然后分析了营业税与增值税征税的联系与区别,然后当前实情剖析了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的利弊与障碍。
【论文关键词】营业税增值税 建筑业税负
中图分类号: f810.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建筑业作为国家的支柱产业,每年创造大量的产值与税收,并有效消化社会剩余劳动力,然而,由于建筑业的特殊性,许多企业既是产品的生产企业,又是产品的安装企业,营业收入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不可避免会存在重复征收。尤其前一环节的营业额被累计流转到下一环节,重复征收的问题尤为突出。这次改革是继2009年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之后,对货物劳务税收制度的又一次重大革新。改革将有助于消除目前对货物和劳务分别课征增值税或营业税所产生的税收不连续、重复征税问题,为简化税制、深化产业分工和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持。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在现行增值税税率的基础上,新增设11%低税率,交通运输业适用11%税率。虽然还未扩展到建筑业,但是作为同一征收营业税的劳务,在交通运输业试点成功后,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也将拭目可待。
一、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发展与征收范围
增值税是对生产经营单位销售货物的增值额征收的并由消费者或使用单位承担的一种流转税,目前增值税征税包括:1、销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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