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公司说能帮别人公司从银行贷款二十万,贷款人实际收到十九万,最低还款额利息计算器利息是银行利息,说是国家二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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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用我的名义向 款二十万,当时说能银行正规办信用卡,今天查征信才发现恶意用我的户头贷款二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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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用我的名义 贷款二十万,当时说能银行正规办信用卡,今天查征信才发现恶意用我的户头贷款二十万,并且逾期一共23万都多,我应该怎么办,报警该报什么警,特别无助,
发表时间: 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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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答共 14 条
北京-海淀区
您好,应该报警解决
回复时间: 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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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需要还款然后再向债务人追偿
回复时间: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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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
你好,可以报警。
回复时间: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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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您好,及时报警处理吧
回复时间: 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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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你好,可以报警处理。
回复时间: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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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你好,建议及时报警解决。
回复时间: 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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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及时报警解决
回复时间: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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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您好,建议您尽快到公安机关报警处理。
回复时间: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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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如果你没有签字,贷款你无需承担责任,应该报警解决
回复时间: 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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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
打110或者直接去经侦支队报警,对方涉嫌信用卡诈骗。
回复时间: 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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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你好,可以报警。
回复时间: 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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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
只能报警处理
回复时间: 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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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解决。。。。。
回复时间: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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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您好,建议报警处理。
回复时间: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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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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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蔡俊喜、郑锦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浏览:17次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295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负责人陈晶,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雪娥(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俊X,男,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郑锦X,女,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莆田分行)与被告蔡俊X、郑锦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邱雪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俊X、郑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莆田分行诉称,日,原告与被告蔡俊X、莆田市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贷款购房事宜签署编号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被告蔡俊X支付其购买的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98启迪温泉小区4号楼第3梯X房产的购房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等。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80000元,利率7.4025%。日,原、被告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日,双方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自日,被告蔡俊X、郑锦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俊X、郑锦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及自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蔡俊X、郑锦X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蔡俊X、郑锦X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98号启迪温泉小区4号楼第3梯X房产以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俊X、郑锦X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蔡俊X、郑锦X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蔡俊X、郑锦X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编号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日,原告与被告蔡俊X、莆田市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贷款购房事宜签署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产(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98启迪温泉小区4号楼第3梯X室房产)的购房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00元;被告蔡俊X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违约事件、开发商保证、费用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4.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80000元。
5.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预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日,就被告蔡俊X所购买的房产,原、被告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莆房预城厢字X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日,双方就本案诉争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6.个人贷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蔡俊X、郑锦X还款情况及尚欠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罚息。
7.福建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蔡俊X、郑锦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日,被告蔡俊X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莆田市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X号],约定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城厢区霞林莆田·启迪国际社区B幢6单元X;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40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方式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在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7836.49元;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郑锦X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俊X发放了贷款。日,原告与被告蔡俊X、郑锦X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日,原、被告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行莆田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蔡俊X、郑锦X,房屋坐落于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98号启迪温泉小区4号楼第3梯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被告蔡俊X自2014年6月起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3月至5月未还款,2015年6月、7月逾期还款。截止至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利息19826.14元、罚息677.28元。原告于日提起诉讼。
另,被告蔡俊X与被告郑锦X于日登记结婚。原告中行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蔡俊X与原告中行莆田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但被告蔡俊X2014年6月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其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因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蔡俊X、郑锦X为本案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郑锦X与被告蔡俊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锦X应当与被告蔡俊X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蔡俊X、郑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俊X、郑锦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十九万三千零七十六元五角七分及该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截止至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一角四分、罚息六百七十七元二角八分,自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蔡俊X、郑锦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四千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蔡俊X、郑锦X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98号启迪温泉小区4号楼第3梯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6元,减半收取6388元,由被告蔡俊X、郑锦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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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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