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权人与责务人同意免除部分借款债权人免除担保人责任还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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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河北 廊坊];& 20: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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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看什么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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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携带借条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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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借款减轻了担保人责任的话,担保人还是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则担保人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详细咨询可以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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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担保人只对三十天到期之后债权人未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但诉讼时效已过,因此担保人可主张时效抗辩,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详细情况请来我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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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民间借贷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期限为多久?
民间借贷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期限为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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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朋友借款担保,到期偿还日为,债权人于起诉,法院于2012年2月判决由我偿还,因为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现在法院要执行我的财产了。今天我查到担保法有说法债务到期之后半年为担保责任期,超过就免责了,我们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只在担保人那里签了名字,请问我这种情况法院判决正确吗?可以再上诉或申诉吗?急,叩谢好心人答复。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是6个月,保证责任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要看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没有约定的一般按六个月,只要债权人在此期间起诉,你就无法免责。你是爷们,担保这种事不能随便来的。没有约定担保期的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后6个月。你不属于一般担保,一般担保这样判就对了,你属于连带担保责任,故法院判错了。现在判决已生效,你可以请求再审,因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你应当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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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刘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息2%,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付某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王某为刘某出具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向刘某所借用于占地购买葡萄苗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还款,担保人付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从原告刘某处借款3万元,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付某与刘某未约定保证期,刘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刘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付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付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本案中,王某与刘某的借款合同书写规范,且约定了保证人条款,但并非意味着有了保证人的担保就能万无一失。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有保证人的借款,出借人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注意保留证据,否则,很有可能因超过保证期,保证人免责。
根据以上案例所反映出的借款案件的风险点,建议出借人在借款时应充分了解借款人的信用资质。在借款给他人时,要求对方出具规范、无涂改的借条,并附上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给付对方借款时,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并保留好转账凭证。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时谨慎书写借条,特别是在尚未收到借款以及没有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如果轻易书写借条,将可能承担没有得到借款但需要偿还借款的风险。借款人在还款时要及时让对方出具收条,并保存好还款凭证,及时收回借条。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区法院)
本版供图/视觉中国
[责任编辑:银行疏于审查贷款用途 保证人能否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嵊州新闻网
记者 袁维霞 通讯员 杜杭莉
日08:39:04
法官:要视不同情况而定
  【案情回放】
  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王某以购买电脑及监控服务器所需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我市一银行申请了30万和20万的贷款,姚某等4人为保证人,为此银行与王某、姚某等5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先后将两笔贷款转到王某账户,又根据王某签署的支付委托书,将该两笔贷款转到相应的购买电脑的对方商家账户。
  在日之前,王某还能按时还利息,之后因不能还款而外逃,音讯全无。随后,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被告姚某等4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保证人姚某以原告疏于审查贷款用途的改变为抗辩理由,提出免除保证责任。其余保证人没有提出抗辩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行因为疏于审查涉案贷款用途的改变而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吗?
  原告方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方有无过错。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原告将贷款发放到指定账户,保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交易对象有无经营电脑的资质,且原告也没有审查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方没有过错,保证人不能因据此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方姚某认为:合同对贷款用途有明确约定,若不按用途使用,则原告有权收回,原告是非常明确地知道王某提供的是与电脑无关的人的账户,在知道不按约定目的使用且放任、故意不收回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存在过错,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实际上是原告与王某串通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被告作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改变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变更后的主合同内容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保证人对加重部分可不承担责任。贷款用途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如果仅是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仍须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将涉案贷款转入王某账户后,又直接从王某账户转入其交易对象的账户,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如果王某确实用贷款向交易对象购买了电脑,那姚某提出的主张本身就缺乏事实基础。
  假设最终查明交易对象没有从事电脑经营,保证人能否免除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第一种情况是贷款人不知道交易对象没有从事电脑经营,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从合同约定来看,审查、监督借款用途是贷款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是否使用这一权利由贷款人自己决定,审查监督不力仅属于贷款人是否严格履行职责的问题,因而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对象没有从事电脑经营,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贷款人明知交易对象没有从事电脑经营,而仍然将涉案贷款转入其账户,可视为贷款人和借款人协商改变借款用途,则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证明贷款人即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对象没有从事电脑经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旨在证明原告&知道&交易对象没有从事电脑经营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姚某一方。在本案中被告姚某没有提供这方面证据,现有证据材料也不能推定出该事实。因而,姚某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结果】
  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返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付息、罚息,保证人姚某等4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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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后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
【法宝引证码】
&    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对上述传统观点中的例外予以总结。&    一、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的,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的,应确认保证担保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87号,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要旨,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其根据贷款合同的规定而同意提供担保,故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亦应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对贷款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了其中五笔贷款的用途,仍发放该贷款的,违反了约定,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依据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为该五份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    二、商业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不符合案涉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虽然商业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做出了不符合案涉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检查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型规范,同保证人依照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而负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无对应关系,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型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免除。&    保证人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提供保证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号判决书裁判要旨,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三、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借款人实际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只在约定的借款用途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将监督约束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义务由债权人承担,最大限度的保证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约定的用途,保证资金的合法合理用途,从而有效降低自己的保证责任。&    综上,借款人擅自单独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原则上还是要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保证人的预期利益,保证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实际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刘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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