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公司不能宣布破产吗?那如果买方保理和卖方保理违约未能及时还款,保理公司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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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是什么意思_商业保理业务模式_商业保理业务流程
商业保理是什么意思
商业保理指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的保理。具体是指销售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模式
一、赊销信用风险管理业务模式
赊销实际上是向买方贷款,买方不付款就会形成坏账。因此,卖方签署赊销合同其实就是也是在签署一份信贷合同。在签署合同前,企业应该向银行一样了解买方的经营状况、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级,确定是否赊销,赊销的期限和额度。如果没有做这些工作,就像银行没有调查直接放款一样,出现坏账的概率很高。但是,通常卖方缺乏判断信用风险的专业能力。作为专业商业信用管理的保理公司可以为卖方提供相应服务,帮助客户调查买方的资信状况,选择赊销客户,设定赊销额度和赊销条件,事前控制坏账风险,并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调整赊销额度和条件,对于经营状况恶化的客户,应及时降低赊销额度或停止赊销。这样,控制了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也为企业和保理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奠定基础。赊销信用风险管理业务模式要求保理公司具有企业资信调查和商业信用风险评估能力。
二、应收账款管理业务模式
国内保理机构鲜有管理客户销售分户账的,通常只是登记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并监控回款账户。由于缺乏对客户销售情况的整体了解,应收账款额度控制、应收账款核准、期限确定等工作比较困难。保理机构之所以不管理销售分户账,主要有两方面原因。客户认为自己有足够财务人员,能够处理应收账款账务,没有销售分户账管理的需求,同时害怕暴露商业信息。保理机构认为管理销售分户账工作繁琐,无利可图。销售分户账管理是保理业务的重要要素,是保理机构获得应收账款信息的必要手段,通过管理销售分户账,可以详细了解应收账款信息,统计分析应收账款回款的准确率、逾期率和坏账率等,充分了解应收账款质量,选择符合条件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确定保理融资额度和期限。保理机构管理多家客户的销售分户账,实现规模化和专业化,收取管理费也能带来相当可观的收益。客户自己管理销售分户账,聘请会计人员需要支付工资,寄送账单、查询、核对、催收等。保理机构收取的费用相对于客户自己管理销售分户账的费用,会节约不少。销售分户账管理技术要求不高,是个劳动密集型工作,需要较多的账户管理人员。需要建设销售分户账管理系统,提供工作效率,降低操作风险。
三、反向保理业务模式
世界银行的Leora Klapper在《反向保理在中小企业供应链融资中的作用》(The Role of “Reverse Factoring” in Supplier Financing of Small and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详细阐述了反向保理的机制。同普通保理不同,反向保理模式中,保理公司选择信用良好的企业作为核心企业,同核心企业签署合作协议,对其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反向保理重点审核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记录。核心企业通常为大型企业,信息透明度高,反向保理可以规避卖方欺诈风险,降低了获得历史交易信息和信用信息的难度和成本。保理公司通过同核心企业合作,可以同核心企业的多家供应商开展保理业务,降低营销成本。 反向保理需要保理公司同核心企业建立合作关系,重点在于对核心企业的营销能力。营销核心企业,得到核心企业的信任,需要素质较高的业务人员,针对每家核心企业的具体情况设计方案。
四、双保理业务模式
国际保理通常为双保理。在双保理模式下,由出口商与出口国所在地的保理商签署协议,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双方也签署协议,相互委托代理业务,出口保理商根据出口商的需要提供保理服务。
FCI发布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简称GRIF)详细介绍国际保理业务处理的规则。国内保理商可以通过加入FCI或IFG称为会员,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同出口企业签署保理协议后,保理公司向进口保理商申请核准进口商信用额度。进口保理商一旦核准进口商信用额度,在核准额度内的有效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由进口保理商承担,保理公司可以据此对出口商融资。但是,保理公司并不是就高枕无忧了。根据GRIF,进口保理商有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进口保理商可以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回来,并解除其对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所有义务。GRIF规定了6种反转让的情形。& &在双保理模式下,即使已核准应收账款,也不能保证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因此,保理公司不能因为双保理而放松应收账款审查。为了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保理公司应了解贸易双方,确保出口商的履约能力,避免因货物质量问题而使进口商提出抗辩;同时,应了解进口商的资信和支付能力。因为,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代理人和进口商信用担保人的双重身份,若进口商有偿付能力,则进口保理商的利益与出口商一致,它会竭尽全力争取自己或出口商胜诉,以便根据判决要求进口商付款,避免或减少损失;若在诉讼前己经获知进口商无偿付能力,进口保理商就有可能站在进口商的一边希望自己或出口商败诉,达到解除赔付责任的目的。进口商的偿付能力是进口保理商行为取向的关键。因此,保理公司审核进口商的偿付能力和进口保理商的信用。&&借鉴国际双保理业务,国内保理也可以采用双保理业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买方银行和保理公司相当于进口保理商,卖方保理公司相当于出口保理商。我国幅员辽阔,买卖双方可能相距几千公里,保理公司难以了解异地采购企业的资信和偿付能力,借助买方当地银行和保理公司承担进口保理商的职责,能有效控制风险,提高保理业务效率。
国内双保理业务是业务创新,国内没有相应的业务通用规则,需要卖方保理商和买方保理商协商确定各自权利义务。要得到保理公司和银行的广泛认可,需要做大量的宣传和营销工作。
五、信用保险业务模式
& &银行已同保险公司合作开展开发出融资产品。如中国银行推出的融信达业务,对卖方已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或经中国银行认可的其它信用保险机构投保信用保险的业务,凭相关单据、投保信用保险的有关凭证、赔款转让协议等,中国银行为卖方提供的资金融通。保理公司也可以同保险公司合作,由保险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信用保险,保理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
为了促进信用销售,财政部和商务部联合下文,对商贸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提供政府50%的补贴,鼓励商贸企业投信用保险,获得信用保险融资。国内信用保险的实际费率在1%左右。&& 但是,对于已投信用保险的应收账款,并不能保证保理公司万无一失。首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通常约定责任免除,在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条件下,即使付款人破产或延期支付,保险公司也不赔付,通常的情况有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违反贸易合同义务的行为或违法行为;被保险人依法或依照约定可以终止履行贸易合同时,仍继续履行贸易合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买方所在地区发生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武装冲突、叛乱、暴动、民众骚乱、飓风、洪水、地震、火山爆发和海啸;非买方原因导致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等。其次,信用保险覆盖的是买方破产和恶意拖欠风险,卖方自身的履约风险则需要保理商来承担。如买卖双方恶意串通修改回款账户,将回款转至非监管账户,保理公司不能收回融资款。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国内、出口融信达业务项下授信余额合计35.15亿元,已过宽限期余额21957万元,占比6.25%,已进入宽限期的余额12477万元,占比3.55%。融信达产品在中行上海分行到期未能正常归还的比例已接10%。原因在于业务人员由于业绩压力,未严格做到资金回流封闭管理,多数客户回款资金仍通过基本户或一般户再划至保证金账户,企业资金链紧张,就很容易另行操作回流途径,挪用和中行约定的回款。第三,保险公司赔付通常在应收账款到期几个月后,即使赔付到位,也存在流动性风险。因此,保理公司还应注重筛选客户,加强对客户的管理,避免客户自身违约造成损失,同时加强流动性管理,避免赔付延迟导致的流动性风险。
除中国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外,信用保险在保险公司业务占比较低,特别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尽管政府积极支持,信用保险业务发展并不普遍,仅仅依靠保险公司推荐客户办理保理业务,业务规模有限。开展信用保险业务模式的保理公司应积极营销客户投信用保险。 六、应收账款过程监控业务模式
在电子商务中,为了避免买卖双方的不诚信行为,出现了第三方支付机构。买方购买商品,款项由第三方控制,待买方确认收到货物后,第三方将款项支付给卖方。在这种情况下,应收账款期限短,风险低。如卖方有融资需求,保理公司只要与第三方支付公司合作做好过程控制,融资信用风险低。阿里小贷公司向淘宝商家提供订单贷款,贷款基于卖家店铺已发货、买家未确认的交易订单金额,买方确认后自动还款。有保理公司对航空公司应收机票款进行融资。旅客购买机票后,机票代理人将票款经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支付给航空公司,时间需要15天左右。在这期间,航空公司需要资金,保理公司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确认应收机票款后,发放保理融资款,待收到机票款后收回融资。
应收账款过程监控业务模式需要得到第三方公司的密切配合,没有第三方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信息、款项划付至指定账户等,业务无法开展。第三方公司合作是这种业务模式的关键。应收账款过程监控业务模式通常单笔金额小、期限短,保理业务笔数多,需要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取代人工操作。
七、应收账款催收业务模式
应收账款催收是保理业务的基本要素。但是,多数保理公司并没有将催收作为业务内容。首先,国内保理公司的保理业务基本上都是有追索权保理,如果应收账款到期付款人不能偿付,保理商首先向融资企业追偿,而不是向付款人催收。其次,催收应收账款需要专门的法律人才和催收技巧,国内保理公司偏重于保理融资,缺乏催收人才。企业确实需要应收账款催收服务。目前一些律师事务所和讨债公司提供应收账款催收服务。律师事务所主要通过司法手段追讨应收账款,一些讨债公司采取的手段五花八门。保理公司在保理业务中已进行了赊销信用管理和应收账款管理,了解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基本情况,保理公司通常有专业的法律人员,具备应收账款催收的条件。即使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也应催收应收账款服务,一方面通过催收,降低应收账款坏账率,降低风险,另一方面满足客户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管理服务要求,收取相关费用,提高盈利能力。
八、坏账担保业务模式
& &&&国内保理商不愿意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很少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客户有坏账担保的需求,向保险公司购买信用保险。既然保险公司可以提供坏账保险,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保理公司为什么不能提供坏账担保嫩?保理公司至少对于债务人资信良好的应收账款可以提供坏账担保服务。进一步说,由于保理业务主要依赖买方偿付,即使不提供坏账担保,如果付款人不能偿付,向卖方追偿收回融资款的可能性较小。有追索权保理可能只是在法律意义的享有向卖方追偿的权利,是一剂聊胜于无的安慰药,对于风险的降低没有实质意义。既然要承担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还不如开展无追索权保理,通过收取费率覆盖风险。无追索权保理使卖方避免了坏账风险,卖方愿意为此付出对价,只是将信用保险保费支付给保理商而已,还可以就坏账担保和融资需求一并同保理公司合作,避免同保险公司和保理公司分别协商,降低交易成本。因此,保理公司应该选择付款人资信良好的应收账款开展无追索权保理。
& &愿意承担坏账担保的保理公司可以作为买方保理商同卖方保理合作开展双保理业务,扩大业务范围,加强同买方企业的合作。
& &承担坏账风险对保理公司的坏账风险管理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开展无追索保理和买方保理的保理公司应具有较高的风险识别、评估和承担能力,确保把风险控制在自身的风险承担能力之内。
九、行业专业业务模式
英国早期保理商专业性强,如毛纺织保理商、玉米保理商和啤酒花保理商,美国保理商也主要集中在服装纺织行业。专业保理商专注于某个行业开展保理业务,对某行业开展深度研究,了解行业政策和整个行业经营状况,能够较为准确判断行业发展趋势,熟悉行业内企业采购、生产和销售等经营过程,了解行业主要企业经营状况和资信情况,熟悉原材料和产品的品质、价格等要素,能判断企业的付款能力。专注于某行业的保理公司,可以利用行业专业优势,提供更为专业化的服务。
如有保理公司专门对医疗设备行业开展保理业务,保理公司了解各类医疗设备的厂家、品牌、性能、价格,经销商的销售能力,各医院的支付记录和支付能力,能准确的营销目标客户,控制业务风险。
& & 专业化的保理公司通常需要专业背景。如IBM、通用电气在中国成立了保理公司,为其客户及其各级代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瑞茂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煤炭贸易企业成立保理公司为煤炭经销企业提供保理服务。
& &&&十、银行代理模式
保理公司同银行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同银行开展合作,除了前面介绍的同银行开展双保理之外,还可以为银行提供做银行想做不愿做的服务,成为银行的外包服务商。
银行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需要存货质押、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等来控制风险,但是银行没有足够的人力来监管存货和管理应收账款,银行业也不愿干这种费力费时的工作。保理公司根据银行的需求,接受银行委托监管存货和管理应收账款,为其提供相应服务,让银行专注做其信贷业务,通过分工合作加强业务风险控制,提高业务效率,促进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实现保理公司和银行双赢。
银行(特别是股份制银行)人力成本高,人员有限,不愿花费精力开展前期调查,希望直接和目标客户开展业务,同时银行受经营区域,不能对异地企业办理业务。保理公司根据银行需求,作为银行一种营销渠道为银行提供服务。了解银行保理业务的条件,根据银行条件筛选客户并进行相关调查后,向银行推荐业务,银行审核通过后直接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或受让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办理再保理。通过保理公司的筛选推荐,银行扩展了营销渠道,并提高了业务的通过率,降低业务营销成本,并可通过保理公司跨越经营区域的限制。保理公司收取中介费用或差价,也突破资金来源的瓶颈。
& &介绍了10种业务模式,除此之外商业保理业的同仁还会创新出其它业务模式。不同的公司有不同的背景和优势,可以选择某种或几种适合自己的业务模式开展业务。各种模式之间没有优劣之分,不能认为A模式优于B模式。只有适合自己公司、持续发展的模式才是优秀的模式,就像合脚的鞋才是好鞋,别人鞋再漂亮,如果自己穿上去不合脚,也不是好鞋。随着公司条件和外部环境的变化,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业务模式,像脚长大了要换大码的鞋,冬天穿棉鞋,夏天换凉鞋。鞋合适不合适,脚知道,业务模式合适与否,保理公司自己知道。鞋不合适,走不远,模式不合适,公司发展不能长远。祝愿保理公司都找到适合自己的业务模式,持续健康发展,将商业保理行业做大做强,比银行保理更胜一筹。
商业保理业务流程
经过多年的摸索,商业保理公司已经初步探索出适合自己的发展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类:
模式一:以买卖双方的真实贸易背景为依托,通过三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确定应收账款的转让,保理业务模式如下:
业务操作流程如下:①卖方以赊销的方式向买方销售货物;②卖方将赊销模式下的结算单据提供给保理公司,作为受让应收账款及发放应收账款收购款的依据,保理公司将收到的结算单据的复印件提交给合作银行,进行再保理业务;③银行在审核单据,确认无误后,将相关融资款项划至保理公司的账户中;④保理公司将收到的银行融资款项划至卖方在合作银行开立的账户中作为应收账款购买款;⑤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向保理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债权。
模式二:商业保理公司与卖方签订两方的暗保理协议,转让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到期卖方再将应收账款回购,偿还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模式如下:
l业务操作流程如下:
①卖方以赊销的方式向买方销售货物;②卖方将赊销模式下的结算单据提供给保理公司,作为受让应收账款及发放应收账款收购款的依据,保理公司将收到的结算单据的复印件提交给合作银行,进行再保理业务;③银行在审核单据,确认无误后,将相关融资款项划至保理公司的账户中;④保理公司将收到的银行融资款项划至卖方在合作银行开立的账户中作为应收账款购买款;⑤应收账款到期日,卖方向保理公司回购应收帐,偿还应收账款债权。
目前市场主流的保理模式分为以上这两类,除此之外,有一部分保理公司在传统的明保理模式基础上还强调保理的坏账担保功能,在应收账款的处理中更加着重担保职能,因此这些保理公司与再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了合作,将应收账款的风险转移到外部。在这种模式下,保理公司借助再担保公司实现了对应收账款以及保理业务的增信,使得业务的风险管理更加完善,也为这种业务模式的参与方提供了新的合作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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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纠纷8大典型裁判依据汇总
时间:&&|&&作者:刘江云&&|&&浏览:3318
2012年,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签订《银、企、商合作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钢材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本期导读1.基于买卖合同成立的保理合同,两者并非主从关系――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无主从关系。2.借款担保纠纷与应收账款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与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形成的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可协议撤销――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银行后,又与债权人银行协议将该债权转让撤销的,该撤销协议应认定有效。4.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5.银行可依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直接要求卖方回购――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限届满未足额受偿的,可直接向卖方追索,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6.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7.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8.保理商可依约向卖方追索未被回购的应收账款债权――在约定了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满未足额受偿时可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承担回购责任。规则详解1.基于买卖合同成立的保理合同,两者并非主从关系――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无主从关系。标签:保理⊙管辖⊙主从关系⊙买卖关系案情简介:2012年,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签订《银、企、商合作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钢材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2013年,银行以钢铁公司未依约交付钢材为由,提起金融纠纷,诉请钢铁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实业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钢铁公司提出应依买卖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法院认为:①本案系银行因钢铁公司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货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合作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为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货物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实业公司和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实业公司和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一定关联,即借款目的是支付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但不能因此认为该借款关系即完全依附于买卖关系。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金融借款合同亦只能系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由一方提出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金融借款合同已签订并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会当然地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和被撤销。故钢铁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系买卖协议的从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对象。本案争议发生在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争议内容亦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实质为金融借款关系中各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即钢铁公司和实业公司均为被告,双方无请求法院裁判其纠纷的诉讼意图。故本案法院审理的对象应为合作协议,而非实业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本案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合作协议而非买卖协议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因保理引发的纠纷,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保理业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钢铁公司与中信银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李振华、张娜),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借款担保纠纷与应收账款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与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形成的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标签:保理⊙管辖⊙合并审理案情简介:2013年,银行与煤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能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次日,银行与煤业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银行依约受让煤业公司因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形成的对煤炭集团的2亿余元应收账款债权,并由银行为煤业公司提供1.7亿元融资。煤炭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因煤业公司逾期未偿,银行以煤业公司、能源公司、煤炭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认为:①银行与煤业公司、能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产生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同银行基于《应收账款通知书》、《煤炭买卖合同》与煤炭集团产生的合同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②因案涉“应收账款”系煤业公司与煤炭集团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且煤业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债务人煤炭集团,煤炭集团亦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故银行取得了有追索权的转让债权,基于该转让债权取得了与原债权人煤业公司一样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但因煤炭集团非《保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且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故不应受《保理服务合同》的约束。煤炭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只能证明其与银行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其加入银行与煤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银行不能基于《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有关争议管辖条款,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向银行住所地法院起诉煤炭集团,其与煤炭集团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可依《》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另行向依法享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③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的履行,银行与能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贷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因担保人就同一笔债权分别向同一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最高额担保合同及相关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当债务人煤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依借款、担保的法律事实可分别或一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主债务人煤业公司及其担保人能源公司。原告所在地法院依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银行对煤炭集团的起诉,由法院对银行诉煤业公司、能源公司的借款合同一案进行审理。实务要点: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第三人在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第三人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因前述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合并审理。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某银行与某煤炭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张荣祥、秦怡、田超、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李延忱、李振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可协议撤销――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银行后,又与债权人银行协议将该债权转让撤销的,该撤销协议应认定有效。标签:保理⊙债权转让⊙应收账款案情简介:2012年7月,实业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3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贸易公司通知建筑公司:前者对后者的应收账款1800万元转让给银行。贸易公司、建筑公司、银行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4月,银行以建筑公司为被告、以贸易公司为第三人起诉并主张上述应收账款债权,法院受理了该案。随后,银行又起诉贸易公司支付欠款,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业公司抗辩称应收账款1800万元应在债务总额3800万元中减除。二审中,银行提交了其与贸易公司于2014年4月所签《共同声明暨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撤销前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法院认为:尽管当事人曾约定,贸易公司将其对投资公司的1800万元债权转让给银行,但银行与贸易公司日所签《共同声明暨协议书》载明已将该债权转让撤销,故本案债务总额中不应扣除1800万元款项。实务要点: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银行后,又与债权人银行协议撤销该债权转让,保证人仍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银行的债务总额应做相应扣减的,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字第46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李鉴、张健、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M),载《中国裁判文书网》()。4.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标签:保理⊙债权转让⊙转让通知案情简介:2011年,银行与纺织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纺织公司将对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378万余元及相关权利以335万元转让给银行,施某等提供担保。随后,银行就转让的应收账款所涉发票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了债权转让登记。2012年,保理业务合同到期,银行因各方未付款,诉请实业公司、纺织公司及施某清偿。法院认为: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赋予其法律效力,仅为公示服务,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另外,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故即便债权转让在央行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亦不能免除《合同法》规定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银行对实业公司的诉请应驳回。实务要点:国内保理合同首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银行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例索引: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等债务纠纷案”,见《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吴峻雪、张娜娜),载《人民司法?案例》()。5.银行可依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直接要求卖方回购――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限届满未足额受偿的,可直接向卖方追索,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标签:保理⊙追索权⊙回购⊙债权转让⊙无名合同案情简介:2009年,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将对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银行,银行支付化工公司400万元作为保理融资。贸易公司为此向银行出具应收账款付款承诺及货款为512万余元的确认书,银行与化工公司向贸易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因贸易公司到期未偿还应收账款致诉。化工公司以债权转让主张免责。法院认为:案涉保理合同系无名合同,依法应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处理原则。化工公司以其与贸易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而根据此前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等文件,购货方即为贸易公司。该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此外,应收账款债权确认书、付款承诺、转让通知均系保理合同关系建立的前提条件。化工公司将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保理合同对化工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方式、程序及合同双方各自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霸王条款或无效情形。化工公司负担回购义务后,依合同其即取得与之对应的对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贸易公司与银行对应偿还责任免除,故判决贸易公司偿还银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99万余元,化工公司对贸易公司不履行部分承担回购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实务要点:保理合同属无名合同,在排除《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后,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约定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届满未足额受偿情况下可直接向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案例索引:高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0号“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图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64)。6.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标签:保理⊙债权转让⊙抗辩权⊙应收账款案情简介:2006年,塑胶公司就其对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并通知了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将部分应收账款汇入塑胶公司设在银行的监管账户。2008年,就逾期未付的应收账款200万余美元,银行诉请科技公司偿还,并要求塑胶公司依回购型保理条款约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科技公司以其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进行抗辩。法院认为:有追索权或回购型保理实质应为以债权质押的借贷契约。我国未加入《国际保理公约》,在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国际保理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根据该通则规定,国内贸易基础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禁止债权转让条款,不影响国际保理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国内贸易纠纷,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禁止转让合同权益和义务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除外情形。银行作为保理商在与塑胶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时,对保理所涉基础交易合同条款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故塑胶公司在未征得科技公司同意下,将其对科技公司应收账款擅自转让给银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对科技公司亦不发生效力。因此,应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科技公司虽按塑胶公司指示向银行监管账户支付了部分到期货款,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科技公司同意塑胶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均转让给银行,该部分付款行为可视为部分接受债权转让。鉴于科技公司与塑胶公司已结算相应货款,本案所涉主债务是基于银行与塑胶公司之间因《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项下贸易融资业务而产生,且《保理协议》明确约定银行对贸易融资本息保留向塑胶公司追索的权利,故本案主债务即保理融资款应由塑胶公司向银行偿还。实务要点:对于国内贸易纠纷,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应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333号“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光大银行分行诉韦翔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50);另参阅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某银行与某塑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民事诉讼中所产生的承担)》(段晓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48)。7.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标签:保理⊙合同性质⊙账户质押⊙应收账款案情简介:2007年,银行与橡胶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银行提供800万元保理融资,实业公司、橡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橡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以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同时以公司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后因橡胶公司逾期未偿致诉。法院认为:案涉保理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因橡胶公司提供权利质押的标的为该公司债权,其质押未公示,亦未通知质押债权的债务人,且基于债权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不宜作为质押合同中的质押标的,故银行与橡胶公司所签质押合同未生效。橡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银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实业公司、橡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务要点: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银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亦未按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约定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固定在融资关系双方,应认定保理合同已变更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案例索引:江苏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00号“某银行与某橡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中马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案(借款合同与保理合同的界定)》(何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事:43)。8.保理商可依约向卖方追索未被回购的应收账款债权――在约定了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满未足额受偿时可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承担回购责任。标签:保理⊙追索权⊙保证⊙应收账款债权案情简介:2006年,商贸公司通过协议获得银行4000万元的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授信额度。按授信协议进行的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银行支付3700万余元收购款,受让商贸公司对投资公司所享有的4800万余元的应收账款债权,投资公司和化工公司对收购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嗣后投资公司未依承诺付款,商贸公司亦未依约回购,银行遂向商贸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投资公司和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投资公司在保理期满未依协议向银行支付银行已支付对价的应收账款债权,理应对尚欠债务本息承担偿还义务,同时银行可依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在其应收账款债权未受偿时直接对商贸公司行使追索权,即要求商贸公司对银行未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投资公司和化工公司依约对该回购义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回购金额为:银行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银行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故商贸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收购款3700万余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投资公司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化工公司、投资公司对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判决投资公司偿还银行应收账款本金4800万余元及利息,商贸公司应对上述给付事项在3700万余元范围内对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投资公司、化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贸公司完成回购义务或化工公司、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银行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78.1:100)转回至商贸公司,免除投资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银行的偿还责任。实务要点:在约定了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满未足额受偿时可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对保理商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案例索引:高院(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48号“某银行与某商贸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案(保理商在保理期间届满未足额受偿时行使追索权)》(景宏、李斌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事:154);另见《裁判要旨?商事》(刘艳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法制社月版)》(:272)。
作者: [黑龙江-哈尔滨]专长: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建设工程 律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90973积分 | 帮助31178人 | 48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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