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投平安小额贷款可靠吗有限公司可靠吗

北京农投顺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性质:
股份制企业
公司规模:
公司行业:
信托/担保/拍卖/典当,银行,基金/证券/期货/投资,其他
公司地址:
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大街118号天博中心A座1405室(地铁15号线南法信站路南)
2014年2月,经北京市金融局批准,北京农投顺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顺义区成立。公司由北京小额贷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起,携其他五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在顺义区首家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一亿元人民币。北京小额贷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小额贷款业务的专业化管理平台,已在全市80%以上的区县设立了农投小额贷款公司。公司业务上接受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银监局和顺义区金融服务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公司以创新的金融工具、优秀的金融人才、先进的金融理念,竭诚为北京市顺义区“三农”经济体、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服务为基本宗旨。依托股东优势,探索并逐步完善与银行、担保公司等的合作机制,为客户提供专业、快捷、创新的一体化融资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类客户的资金需求,扶持企业稳步前进。同时,我司在经营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的金融政策,稳健经营公司信贷业务,配合顺义区政府积极优化顺义金融结构,推动金融创新,强化对顺义中小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金融支持,帮助拓展和改善其融资渠道和金融环境。公司开业后充分发挥小额贷款业务灵活、贷款利率低、手续简便、快速放款的优势,主要的贷款类型有:房产、土地抵押贷款,信用担保贷款、农业联保贷款。积极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实施规范化的行业运作,精益化的公司管理,研发推广标准化业务,建立健全了贷款管理制度,严格明确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业务流程,从源头上控制风险,审慎经营,谋求业务的可持续发展。我们将本着“合法、合规、稳健、高效”的经营原则,秉承“控风险,拓市场,练队伍”的经营策略,在促进就业、活跃市场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公司为广大有识之士、有志之士提供良好的职业发展的舞台。我们诚挚的期待您的加入!低成本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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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艾和环境科技
:回复:有资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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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位多少?
: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你好!加我微信,,这里不常上,没法关注你
:回复:详聊下
国企有信用额度100亿,6月份到期。现在可以合作贷款,双方分款使用,方案如下: 1、国企提供信用额度,作主体借款,分款40%,与银行签订借款协议。 2、担保方以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分款60%,担保方与借款主体签订合作贷款协议。 3、各自承担用款利息和返还本金。 4、融资成本年化12%。 5、无前期费,20天资金到账。 6、全国一线城市,主要省会城市均可做。 说明:1.预评估一般没有费用。 2.可分单操作
:怎么联系你?
:是不是真的?
:信则有,不信则无.不可强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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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这有产证
:回复:什么产证?
:房产,可以合作
:有资料请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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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项目
:海南什么地方?
:回复:我微信聊聊项目
:回复:海南三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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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总 好久没联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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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手不?
:您的电话是多少?范
:回复:一手
:三亚附近
外资银行急需结构性存款理财资金10亿,一年期,利率3.85,要求开一般户不带后缀。有合适资金速对接,本人现就在口子所在地银行。随时可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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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是几个独栋吗?总价不超过3到5个亿
:加我联系
:我已达上限,你加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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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股权,资方要求控股,最低34%以上。
:广东的农信社可以吗,目前在准备转型为农商行
:可配合转制收购
收购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股权,要求资方占股30%以上。
+有4个A股上市公司壳资源,大股东拟退出。如有借壳上市的可对接。
:怎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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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好是主板 中小板的便宜也可以考虑
:3个主板,一个创业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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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是什么?
股份制企业:201-500人
2012年01月--现在
投资、融资、贷款、资金
中国人民大学
汉语言文学
1990年09月-1994年07月
中国象棋、围棋;诗歌、文艺。
市场合伙人
市场扩展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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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上诉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9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5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冀迎春,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915室。
法定代表人江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胜辉,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男,日出生,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商信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910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
原审被告石英×,女,日出生。
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额贷公司)、原审被告中商信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信联公司)、原审被告石英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小额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日,东方小额贷公司与李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杰向东方小额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月利率为1.8666%,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日,东方小额贷公司与中商信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商信联公司为李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小额贷公司依约向李杰提供借款100万元。此后,李杰只偿还东方小额贷公司部分利息,其余款项一直未能偿还。日,东方小额贷公司与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承诺代为清偿李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此后,李杰未能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东方小额贷公司起诉要求李杰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未付利息132529元,要求李杰支付自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7999%计算的罚息,要求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杰、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负担。
李杰在一审中答辩称:东方小额贷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东方小额贷公司在与李杰及案外人杨京等16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的是空白合同,而且在贷款发放和使用过程中,东方小额贷公司未向李杰告知和核实有关情况,致使李杰对放贷事项一无所知,且李杰从未偿还过借款利息更未授权他人代偿,由于东方小额贷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监督注意义务,才使得中商信联公司与石英男恶意串通,并通过王珂、李玉、陈彤等人利用借款人的信任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东方小额贷公司出借的款项,达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因此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涉案款项不应由李杰偿还。
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日,东方小额贷公司与李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方小额贷公司借给李杰1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6%,李杰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该合同为独立的主合同,东方小额贷公司与中商信联公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李杰应于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李杰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东方小额贷公司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加收30%-50%的逾期罚息,李杰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就逾期清偿的利息支付复利;因李杰违约致使东方小额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李杰应承担东方小额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非诉费用等全部相关费用。
同日,东方小额贷公司与中商信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商信联公司愿意为李杰向东方小额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小额贷公司于日向李杰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同年8月27日、9月25日、10月26日、1月26日,12月31日李杰分5次分别偿还东方小额贷公司利息18083元、18666元、18666元、18666元、18666元,累计还款92702元。此后,李杰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
日,东方小额贷公司与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李杰等16名借款人分别与东方小额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商信联公司分别与东方小额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因借款人未及时付息,东方小额贷公司已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李杰等16名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借款人未偿还,中商信联公司亦未代偿,现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承诺,依据保证合同条款按如下期限履行向东方小额贷公司代偿贷款本息义务:1、日还款150万元;2、日还款300万元;3、日还款300万元;4、日还款800万元;5、日还清所有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石英男承诺对中商信联公司履行保证合同代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未按照上述条款如期还款,东方小额贷公司有权要求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日,东方小额贷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控告李杰骗取贷款。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向东方小额贷公司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东方小额贷公司与李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商信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中商信联公司及石英男签订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东方小额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杰未能依约还款,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东方小额贷公司起诉要求李杰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要求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东方小额贷公司主张的罚息数额问题,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此外,东方小额贷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一审法院将对利息数额及罚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至于李杰认为涉案借款涉及刑事犯罪一节,由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已对东方小额贷公司控告李杰涉嫌骗取贷款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故李杰以涉案借款涉及刑事犯罪为由拒绝还款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考虑。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日作出判决:一、李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万元;二、李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万元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十三万一千二百九十元及罚息(以一百万元为基准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对李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在向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杰追偿;五、驳回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上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的借款过程已经被确认为刑事犯罪过程,不属于民事纠纷。日,东方小额贷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控告石英男伙同郭吉清(东方小额贷公司股东、总经理)、王旭(东方小额贷公司信贷员)等人骗取其贷款1860万元。此后,石英男被通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吉清、王旭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并判处刑罚。涉及的犯罪金额为186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的全部过程及借款金额。日,东方小额贷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控告李玉、李伟、王珂、李杰、葛肖英等人骗取贷款,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葛肖英、李杰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但对参与、帮助石英男骗取贷款的李玉等人,经侦查、起诉,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该案涉及金额1960万元,本案借款的全部过程及借款金额包含在内。以上刑事犯罪与本案民商事纠纷属于“同一事实”,在刑事案件未对刑事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作出处理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东方小额贷公司的起诉。2、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2013年初,东方小额贷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杰,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224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了东方小额贷公司的起诉。东方小额贷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驳回起诉的裁定生效。同日,东方小额贷公司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也不应重复审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李杰与东方小额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贷款、担保的整个过程是东方小额贷公司郭吉清、王旭、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等人的犯罪过程,李杰与东方小额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只是犯罪人实现犯罪目的的表面形式,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2、东方小额贷公司明知李杰仅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石英男。郭吉清、王旭为了帮助石英男获得款项,违法发放贷款,哄骗葛李杰签署空白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和借据。事后王旭编造并填写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可见,东方小额贷公司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已知晓李杰仅为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利息过程中,所有利息均为中商信联公司的李烜泽将利息总额转到东方小额贷公司会计苏红个人账户,苏红再按每个借款人应还的利息分别以现金方式转入东方小额贷公司账户。从这个还息过程看,东方小额贷公司完全明知李杰仅为名义借款人。2013年初,郭吉清辞职。之后东方小额贷公司联系石英男、中商信联公司还款事宜,并与石英男签订还款协议。东方小额贷公司的上述行为,说明东方小额贷公司知道李杰仅为名义借款人,直接向实际借款人石英男主张债权。在整个借款还息过程中,李杰仅为名义借款人,既未参与石英男等人的犯罪活动,亦未占有、支配、使用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与刑事交叉问题的相关公报案例意见,名义借款人未参与刑事犯罪,不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李杰作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法院均应驳回东方小额贷公司对李杰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东方小额贷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小额贷公司承担。
东方小额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杰所述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小额贷公司工作人员郭吉清等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及石英男骗取贷款罪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案发后,东方小额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认为已经对李杰、葛肖英案件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所以李杰称借款过程涉嫌犯罪缺乏法律依据。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东方小额贷公司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东方小额贷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曾提起过民事诉讼,后撤诉,故东方小额贷公司有权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李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应当知悉合同内容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因他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推脱合同责任,有违诚实信用,也与合同法相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还息凭证、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东方小额贷公司和李杰在诉讼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东方小额贷公司与李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商信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中商信联公司及石英男签订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东方小额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李杰未按约偿还借款,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故东方小额贷公司要求李杰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中商信联公司、石英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李杰上诉主张,本案借款过程已被确认为犯罪过程,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且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纠纷属“同一事实”,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东方小额贷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东方小额贷公司认为李杰涉嫌骗取贷款的控告作出结论,认为无犯罪事实,并不予立案,因此涉案李杰向东方小额贷公司的借款事实与有关刑事犯罪事实并非“同一事实”,涉案纠纷属于民商事纠纷。东方小额贷公司依据公安机关的上述结论,再次对李杰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李杰上诉还主张,李杰仅是名义借款人,既未参与石英男等人的刑事犯罪,亦未占有、支配、使用该笔贷款,其与东方小额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李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自签署涉案借款合同,东方小额贷公司也履行了向其放贷的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李杰以其为名义借款人为由,主张不承还款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202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486元,由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86元(已交纳),由李杰、中商信联担保有限公司、石英男共同负担25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5元,由李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种仁辉
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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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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