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后资金不足中断投资会有什么问题

首张“一元钱公司”营业执照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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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都讯 3月1日起,全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全面推开。昨日,顺德首次发出了“一元钱公司”营业执照,一共发出了两张。企业反映,新的改革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减少了创业成本和压力。而同时推出的新版营业执照新增的二维码标志,也让市民更便于查询企业的“家底”。
原标题:首张“一元钱公司”营业执照发出
南都讯 3月1日起,全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全面推开。昨日,顺德首次发出了“一元钱公司”营业执照,一共发出了两张。企业反映,新的改革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减少了创业成本和压力。而同时推出的新版营业执照新增的二维码标志,也让市民更便于查询企业的“家底”。新政出台一元可开公司“还是挺激动的。要没有这个新政,我还不知道怎么去借钱才能开公司。”昨日上午10时许,云南人白先生接过了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的营业执照,走上了创业的第一步。而白先生的营业执照也是顺德发出的首张“一元钱公司”营业执照。据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副局长黄坚强介绍,新的改革推开后,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等诸多限制,理论上可以实现“一元钱办公司”。除此之外,还允许自主约定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可以“零”;允许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和货币出资比例,可以克服货币资金不足、高新技术入股困难等问题;不再限制两年内出资到位,可以最大限度降低企业资本运营成本。黄坚强介绍,放宽这些门槛后,对顺德区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科技型企业、投资创业者是重大“利好”,鼓励首次、二次创业者充分利用。首日发两张“一元钱公司”营业执照白先生就是一名首次创业者,他开设的是一家涂料销售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水性涂料、辅料等。“作为一个外地人,早有在顺德创业的心,但却苦于没有足够的资金。”白先生介绍,他来顺德已有十多年,多年来从事涂料方面的生意,两三年前就考虑自己创业,但因为需要验资,一直没办法办营业执照,迟迟未能迈出创业的脚步。白先生说,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需要至少50万元的注册资金,而在企业的实际运作中,大约只需要十几二十万就可以运营,“如果借到钱去垫资办营业执照,就白白增加了资金使用成本”。和白先生同日领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元”的还有顺德本地人胡女士,她开办了一家形象设计公司。“形象设计公司需要租铺,办很多培训,场地租金一个月两三万元,按照押二付一的规定,光租铺位就要有10万元的启动资金。”胡女士说,如果没有这项政策,她的公司没有这么快能开张。企业将接受全社会监督改革实施后,可以“零首付”、“一元钱办公司”,那么是否会导致“皮包公司”增加,甚至会助长不法分子以开公司的名义诈骗?对此,区市监局审批服务科工作人员黄秋红解释,“皮包公司”以前就一直存在,并非改革产物,且改革前“皮包公司”的营业执照更具迷惑性,以往办理门槛高、难度大,不少人会认为可信度高反而受到蒙蔽。黄秋红说,改革后,虽然企业登记可以不提交验资报告,但股东需要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出资,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此外,出资情况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要向社会公示,公众可自行查阅其信用记录,实现全社会监督。而对于注册资金仅有1元,是否会影响到企业相对人对企业的信心?胡女士说,做生意还是主要靠的是自身实力和信誉,“只要有好口碑就不怕没生意做”。并非花一元钱即可开公司问:“一元钱公司”,是否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花费一元钱就可以开公司?答:新的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后,使“零首付”、“一元钱办公司”也可以变成现实,但其实开办公司并非“零门槛”,还有场地和人员等方面的要求,并且公司基本运营也需要一定的资本,完全不花钱办公司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取消年检并非取消监管问:全国停止实施企业年检,顺德从去年开始实施年报,是否意味着今年开始就不用办年检之类的手续?也是否意味着取消监管了?答:取消年检并非不用办理年检之类的手续。顺德作为试点早在去年已依托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率先实现市场主体网上报送年度报告制度。今年的年度报告手续进一步简化,只需填报年度报告书等表格,取消了上传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扫描件这一环节,市场主体能随时随地网上报送,过程一般只需一到两分钟。市场主体自行登录顺德区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自助完成网上年报相关操作,报送材料和报送结果适度向社会公开,接受全社会的监管。出资等备案情况可在公示平台查询问:改革后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原有的实收资本、股东出资额变动等手续该怎么办理?答:改革实施后,公司实收资本以及股东的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事项登记业务都不再是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上述事项变化的,工商登记部门按章程修订备案办理,公司应当在“顺德区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网址:http://w w w . )自行公示。新版营业执照可查企业诚信随着新的注册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全国也启用了新版的营业执照。昨日,记者看到,新版的营业执照为竖式排版,记载有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以及经营范围等。与旧版营业执照区别在于取消了“实收资本”一项,原版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的“年度检验情况”一栏也随着年度报告制度的实施而取消。而最大的变化则在于执照左下方多了一个二维码标识。用手机扫二维码图案,屏幕立即显示该企业当前最新的具体信息,包括登记、备案、股权出资、动产抵押登记以及企业信用如何,受到什么表彰或什么处分等信息。若与该企业发生合作等关系,想了解合作方是否守信用,即可通过扫描该二维码查其“家底”。黄秋红介绍,在3月1日前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可继续使用原版营业执照至日;而个体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将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另行规定。上述市场主体都可以自愿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换发不收取任何费用。对比以前办一个涂料公司,申请营业执照需要至少5 0万元的注册资金,而在企业的实际运作中,大约只需要十几二十万就可以运营。企业家白先生认为,如果借钱去办营业执照,则增加了资金的使用成本。因此,两三年前他一直考虑自己创业,但因为资金问题,一直没有迈出这一步。现在商事登记改革后,股东 可 以“ 零 首付”、“一元钱办公司”,白先生当即迈出创业步伐,并成为顺德首张“一元钱公司”营业执照的领取者。本版采写:见习记者卢凯阳本版摄影:南都记者郑俊彬 见习记者卢凯阳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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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国光(日)民商事审判工作显著特点之一,就是与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紧密相连,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每一步骤,经济领域中的每一重大政策出台,都必然对民商事审判工作产生影响,在我们审理的案件中有所反映。这里,我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提出初步意见,供大家讨论。(一)关于审理涉及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案件的问题金融作为国民经济的核心,在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在我国经济模式转型的特定时期,我国金融在健康稳健运作的同时,面临着非法金融活动比较严重,不良资产比例过高等问题,处于金融风险易发时期。因此,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已成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任务,也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为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方面。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审理涉及被清理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案件的问题。为解决我国信托行业因流动资金严重匮乏等原因而出现的支付危机,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党中央和国务院作出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重大决策。清理整顿活动的目的,在于实现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留少量规模较大、管理严格、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规范运作,健全监管,切实化解信托业金融风险,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体系。这对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有重大意义。为保障中央部署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已六次发出通知,对有关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行重组、决定撤销或者关闭的信托投资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受理、审理、执行等方面问题作出了安排。各级法院一定要从全局的高度认识这一问题,积极支持、配合中央的总体部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为信托投资公司清理整顿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第二,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案件的问题。为了减少和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实力和兑付能力,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而组建的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资产管理公司,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对口收购、管理、处置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迄今其接受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总额达到15769亿元。当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在进行盘活沉淀资产工作的同时,正在积极通过诉讼方式清收对外债权。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不良资产是由四家国有商业银行转让而取得的,因此在通过诉讼手段追讨债权的过程中,其作为新型民事主体而涉诉的案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方面出现一些新问题,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难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追讨债权诉讼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诸如诉讼主体及其变更、诉讼保全的担保、管辖地的确定、债权转让的通知、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转让以及诉讼时效的中断等,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各级法院要严格执行该司法解释,认真审理好相关案件,保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应当注意,这部司法解释的针对性很强,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10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权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规定,在适用过程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二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接收的债权可否以催收公告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我们认为,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口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中央和国务院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实力而做出的重大决策。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金融资产,充分发挥该司法解释在保全债权时效方面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承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省级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第三,审理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纠纷的问题。鉴于不少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管理很不规范,违背原来设立的宗旨而非法办理存贷款业务,不能及时兑付农户的到期集资股金,有些已经存在恐慌、挤兑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各地政府正在根据统一部署、分别处理、风险自担、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纠纷案件时,要贯彻审慎处理,维护稳定的原则。对于以农村基金会为被告的纠纷,人民法院仍应暂不受理,由政府主管机关清理。对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原告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保护其合法利益。由于2000年后农村合作基金会已不复存在,其旧存的债权债务由清偿机构接管,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是否承认清偿机构的诉讼地位的问题。我们认为,为了保障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遏制债务悬空和恶意逃债现象的蔓延,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已成立的清偿机构具备代理农村合作基金会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宜拒绝受理其诉讼主张。(二)关于审理涉及国有企业改制案件的问题近几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与国企改制有关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大量增加,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多数国企改制的法律形式及实施程序没有进行界定,实践中操作不规范,政府行为与民事行为相互交织,加之许多国企改制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合同条款前后矛盾,致使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难度加大,尤其是对有关合同效力、违约责任、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各地裁量标准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理此类案件的社会效果。因此,有必要就审理国企改制案件中的一些问题统一认识。第一,国企改制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我国国企改制采取了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债权转股权、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企业分立等多种形式,除企业分立及企业兼并中的吸收合并、新设合并等改制形式可以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现行法律对其他形式的国企改制均无相应的具体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改制合同效力时,要十分慎重,不要轻易认定有关合同无效。一方面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要特别注意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家有关国企改制的政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对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政策的地方性改制文件,尤其是具有地方保护色彩的“土政策”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特别是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对违反国家政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的国企改制行为,可以认定改制合同无效。例如,凡是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明确规定必须履行特定的审批手续,而未履行审批手续,且事后又未补办审批手续的改制行为,以及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改制行为,均应认定无效。第二,改制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鉴于企业改制案件的特殊性,即便是在确认有关企业改制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实际履行,也要根据改制行为发生以后的实际情况,被改制企业的现实状况,有关方面的现实履行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那些合同虽然被确认为有效,但是由于种种变化了的客观原因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更大范围的反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引起社会不稳定等不良后果的,则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可以依法采取追究违约方责任的方式处理。第三,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国企改制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可引起被改制企业的变动,而被改制企业变动后其遗留、遗漏的债务由谁承担,则成为审理国企改制案件的难点。我这里仅就企业出售提出两项处理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对于被出售企业遗留的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二是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在当事人对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没有经债权人同意以及出现隐瞒、遗漏债务的情况下,如果企业出售后,该企业还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存在,且受让方未转移该企业资产的,仍应由该企业承担其遗留债务,而不应将受让方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受让方将该企业部分资产剥离后入股到其他企业,应将被出售企业及受让方作为共同被告,判令受让方在其所持股份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方以其他形式处分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受让方应在其所处分资产的范围内与被出售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出售企业被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后被注销的,受让方应以其在新建公司中的股权为限承担责任。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在出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情况下,受让方不能以出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为由对抗有关债权人,而应当依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出让方也应以其出让企业所得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各级法院在处理其他形式的国企改制纠纷时,可参照上述两项原则办理。(三)关于审理企业破产纠纷案件的问题自1998年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以来,各级法院依法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不少宝贵的审判经验。当前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法院因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而不能有效地抑制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发生;不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而违规操作;不能准确把握政策界限而放任违规“搭车”;因程序成本过高而影响债权人的受偿率等。对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对此,我再重申和强调几点。第一,加强组织领导,上下沟通协调。在破产案件逐年增加,审理难度不断加大,规范性要求日益提高的形势下,对于破产案件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破产案件,要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工作。首先,各级法院院长要亲自过问,主管副院长要具体组织实施,审理任务重的法院要配备政治强、业务精、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组成专门合议庭审理破产案件,加强对重大案件审理工作的跟踪指导和对破产案件的总体分析研究工作。其次,上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破产裁定及操作程序中的错误。最后,要继续落实1998年座谈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提出的要求,即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每半年书面报告一次本辖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进展情况,并随时报告典型案例和重大情况,以便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和协调。第二,勇于排除非法干扰,杜绝“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当前“假破产、真逃债”现象屡禁不止,有的地区相当严重,已引起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最近,国务院联合调查组对四川省中江县丝绸公司违法破产案进行了调查处理,中江县县委有关主要领导因操纵、指使中江县丝绸公司违法破产、逃废银行债务受到撤职处分,中江县法院因严重违反破产程序、违法处理破产财产,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领导也受到撤职处分。各级法院务必要引以为戒,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坚决排除各种干扰,严肃执法。要抓紧对本辖区法院所审理的破产案件进行一次认真检查,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纠正审理破产案件中的违规、违法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紧急通知特别强调,要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杜绝假借破产名义逃废、悬空债务的现象,并提出了一系列的相应措施。各级法院一定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第三,严格破产程序,加强规范操作。严格遵循法定的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的最基本保证。首先,严禁随意简化或变通审理程序。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若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其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或者先剥离企业有效资产而后申请破产的,均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对于列入计划的国企破产案件,如果其未完善有关手续或经审查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也不应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紧急通知提出,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宣告破产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设置申请复议程序的目的,在于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监督指导,纠正破产案件一审终结所产生的弊端,同时亦给各级法院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开辟一条途径。该复议程序主要是审查企业破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国家政策规定的破产条件,通常仅仅限于对现有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统一通过裁定的方式做出复议决定。其次,要加强对清算组的监督和指导。人民法院在注意对清算组人员进行适当的法律和业务培训的同时,应加强对清算组财务运作的监督,控制清算过程中不必要的开支,及时纠正清算组越权或不当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为,尽可能地提高清偿率,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特别要严格控制变现资金,可以将资金保管于法院设立的财务专户,由清算组申请并出具收据领回所需资金,并督促清算组设立收支账目备查,防止破产财产损失和资金流失。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做出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规定,规定颁布之后,各级法院应认真遵照执行。(四)关于审理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的问题我国的证券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济结构、筹集社会资金、孵化高新技术企业、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前一个时期,不少法院审理了许多证券民事纠纷案件,诸如国债回购纠纷,企业债券发行、承销纠纷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客户因委托进行股票交易发生的纠纷,内部职工股发行、转让纠纷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我们要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继续积极、稳妥的审理好上述各种类型的证券民事纠纷案件,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当前,在审理证券民事纠纷案件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应当特别引起注意。我在这里重点提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国有股、社会法人股冻结、拍卖问题。近几年来,一些法院在处理一般债权债务纠纷过程中对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法人股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出现不少问题,主要是:未区分上市公司与股东身份,对非案件当事人的上市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冻结上市公司相关股权后,未将裁定书送达给股份持有人或所有权人,而仅送达给上市公司;在债务人具有其他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冻结其持有的国有股;不能平等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选定、拍卖底价的确定上,未给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机会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冻结、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冻结国家股、法人股的条件、期限、程序及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选定等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对于规范人民法院在冻结、拍卖国家股、法人股中的司法行为,提高民商事审判的透明度、公正性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法院要切实贯彻执行。第二,对证券营业部的保全和执行措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日、日两次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对证券经营机构采取冻结、划拨措施前必须查明其帐户资金的性质,在证券经营机构自营帐户与代客户经营帐户不分的情况下,只能对已查明的确属证券经营机构的自有资金,依法采取冻结、划拨措施。该通知下发以来,冻结证券经营机构存放客户资金的现象虽然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并未根本杜绝,仍然不时发生。由于采取不适当冻结、划拨措施,造成一些证券经营部无法正常代客户经营,甚至造成客户大规模恐慌性挤提资金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重申,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该通知的规定,对证券经营机构采取冻结、划拨措施,要十分慎重。第三,证券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我们在前一时期所审理的证券纠纷案件,涉及的民事责任多属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及合同约定可资依据,也不存在诉讼程序上的障碍。近年来,证券民事纠纷呈现新的发展趋势,出现大量新类型的案件。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于不断发育和完善的过程,目前市场的成熟度不高,有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一些市场主体操作不够规范,市场监管不够有力,加之其他经济、社会原因,操纵股价,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证券违法行为不仅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运行,而且极大的侵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如何通过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中小投资者民事权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同时也给我国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必须积极应对。首先,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操纵股价,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证券违法行为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证券违法者的侵权责任,使广大股民的损失得到适当补偿,不仅能够增强股民的投资信心,促进证券市场的繁荣,还可以鼓励广大股民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自觉监督证券违法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各级法院领导要充分认识审理证券民事纠纷对维护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大意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做好审理证券侵权纠纷的各项准备工作。民商事审判人员要抓紧学习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规范和相关理论,掌握国家关于证券市场的基本政策,了解资本市场的运行机制和证券交易的基本常识,为审理好这类案件做好理论和法律知识准备。其次,要统一思想,审慎受理。证券侵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呈现出不少特点。一是证券侵权行为复杂多样。各种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及传导非常强,一个案件往往包括数个违法行为,原告举证不易,法院对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界定、对损害额度的裁量亦困难重重。二是侵权主体范围广泛。包括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三是举证责任分配和赔偿责任的范围难以确定。目前,法学界和有关部门对于证券侵权主体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赔偿范围等问题认识各异、众说纷纭。可以说,证券侵权的民事赔偿问题,尤其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隐蔽性较强的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问题,不仅是我国民商事审判中面临的难点,也堪称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四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够明确。虽然我国证券法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有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证券违法行为侵害的股民人数众多、分散在各地,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无法适应如此庞大规模的群体诉讼。而且证券侵权纠纷案件涉及面广、社会敏感度高,是否能够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关系到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必须慎重对待。草率从事或者各行其是,都将事与愿违,并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前发出通知,提出专门要求,并且正在组织力量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各级法院对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受理问题务必要审慎从事。有条件的高、中级人民法院,也要加强这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好这项工作。(五)关于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些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审判工作中适用担保法的诸多疑难问题,而且维护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更为物权法的出台作出了理论和实务准备。但是,在该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分歧,并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此,我讲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担保法颁布前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问题。担保法颁布后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明确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两年。然而,对于担保法颁布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中的上述关于保证期间约定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的问题,因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不甚明确,因此各地在审判实践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混乱。鉴于该类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有必要予以澄清并统一认识。根据1994年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精神,上述情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为避免使保证人无限期地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境地,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该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内的两年,其性质应属除斥期间。无论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中止,只要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都是这样掌握的。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根据1994年司法解释第11条的处理结果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相一致,但并不意味着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颁布之前的保证行为具有溯及力,而是旨在澄清1994年司法解释第11条的真正涵义。从一定意义上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是对1994年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精神的明确。第二,收费权质押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可以设定质押的收费权为公路收费权,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收费权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基础〔号)批准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可以设定质押。鉴于不动产和自然资源、能源上的金钱收益权的收益比较确定,操作也切实可行,因此,为了扩大公益事业融资渠道,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保障银行资产安全,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的权利质押形式。第三,出口退税的权利质押问题。当前以出口退税设定质押的方式,在商业银行担保贷款业务中日渐普遍。出口退税虽然是一种未来的可预期利益,但是出口退税的金额基本上是确定的、其作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应当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担保方式。为了鼓励企业进行出口贸易,降低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在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出口退税质押方式的效力,但其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规定应有待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六)关于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已经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不能参加诉讼,应当如何确定相应的诉讼主体?这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困扰的普遍性问题。各地认识不一,作法各异,目前迫切需要在总结有关审判经验及教训的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先讲几点原则性意见。第一,被撤销或被吊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其一对企业歇业情形下的处理。如果企,业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可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如果企业歇业后完成注销登记,但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如果企业歇业后,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歇业企业及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其二,对企业被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撤销情形下的处理。如果已经成立相应的清算组,可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如果没有成立清算组,则可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其三,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目的主要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而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诉讼主体。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照各国通例,股东和董事会负有在企业终止后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并被确定为企业基本的清算主体。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第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清算主体应是企业的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而言,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第三,清算主体的责任。由于清算主体在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过程中的主要职能和义务,就是尽量保全企业的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的对外债权,从而实现企业财产的保值甚至增值;加之,清算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直接规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根据法人制度原则,虽然对于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下的企业债务,清算主体不应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七)关于民商事审判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问题民商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改革的切入点。近年来,各级法院积极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精神,正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诉讼规则》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草稿总结了十年来各地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功经验,吸纳其他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有益做法,并结合民事诉讼理论最新研究成果,对民事诉讼的庭前准备程序、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效制度、庭审模式、合议庭评议规范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该草稿作为民二庭的意见,提交这次会议讨论。我在此想就当前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谈谈意见。第一,明确改革方向和重点,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审判实践证明,纠正民商事审判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重大弊端、解决民商事审判低效与民商事案件激增之间矛盾、以及节约有限司法资源的必由之路,就是进行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自八十年代末以举证责任为试点的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开始,直至1996年7月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我国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从试点阶段走向全面实施。多年来,各级法院虽然在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取得丰富经验和成果,但在改革的定向、原则和重点方面还缺乏整体布局和具体思路,在具体做法方面存在较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效果并制约改革的深入发展。首先,改革的方向,应当明确定位在通过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当事人诉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合理设置,提高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推进公正、公平、高效、廉洁的民商事审判运行机制的建立。其次,改革的重点,应当是在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职能等,优化法院系统的工作关系和工作方式,解决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庭审流于形式、合议庭合而不议和审而不判等问题。最后,改革的原则,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敢于改革并勇于创新。改革只要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符合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法治的原则和精神,就要勇于推进,不断深化。第二,探索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前的准备”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审前准备程序,但并未形成一个完整准备程序,且不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不仅使法官难以处于超脱的地位而影响中立性,而且会使司法资源与案件质量和效率的矛盾更为突出而降低诉讼效率。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不是为了增加新的程序,而是要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同时减少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环节包括:组织当事人根据举证时限制度交换证据,明确双方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决定最后进入庭审的内容,集中庭审所要解决的问题,提高庭审效率,以及促成案件和解或者调解等。通过这些环节可以使法院在庭审前处理大量的案件,充分体现出审前准备程序的效益价值,既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体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第三,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制度,却未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76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举证期间,但是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中不提出却在二审中提出,以故意拖延诉讼,既导致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也往往将法院推向被动境地。由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是以一定时间范围的证据体系为基础,证据时限未确定,不仅难以确定举证或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而且无法确定案件事实。因此,完善当事人举证时限制度势在必行。设置该制度的实质就在于限期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志们,在新的世纪,我们既为过去取得的成绩倍感自豪,也对未来承担的重任充满信心。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始终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勇于开拓,锐意进取,扎实工作,恪尽职守,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程中更充分地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为人民法院审判事业再创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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