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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郝晓荣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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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8:01 发布在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雅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晓荣。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劲松,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晓荣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晓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霞、范春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晓荣及辩护人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起,郝晓荣任汉源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汉源县经商局)局长、汉源县工业迁建管理委员会主任;日起,郝晓荣任汉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县国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2008年至2013年期间,郝晓荣先后利用担任汉源县经商局局长、汉源县国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索取他人贿赂款51.8212万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郝晓荣先后利用担任汉源县经商局局长、汉源县国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手段,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共计12.0748万元,郝晓荣实得11.2748万元。   日,四川省环保厅污控处到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超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其主要产品为粗铅,附产品为冰铜和含氧化锌废渣,其生产工艺为:烧结―鼓风炉炼铅工艺,属早已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的工艺,环保局庚即向汉源县经商局发出《汉源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汉源民泰有色金属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属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函》,该函明确提出广超公司所使用的“烧结―鼓风炉”炼铅工艺属淘汰工艺,应立即关闭淘汰。郝晓荣作为汉源县经商局局长,收到该函后,故意不履行职责,未按法定职责办理,而是个人决定以企业手续齐全、通过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审查为由要求环保局将该函收回。环保局将该函收回,致使广超公司得以继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污染。日,万里工业园区发生群众血铅超标事件,致使241名群众血铅超标,其中有59名群众中毒,血铅超标人员检验、治疗、营养干预等费用共元。专家组意见认为:在此次万里工业园区血铅超标事件中,广超公司对该地环境铅污染具有最大贡献,广超公司负有主要责任。日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汉源县广超公司在汉源县万里工业园区血铅异常事件环境污染损害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另认定,郝晓荣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郝晓荣已退缴赃款43.44万元。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郝晓荣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郝晓荣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退缴部分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故以受贿罪判处郝晓荣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以贪污罪判处郝晓荣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郝晓荣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追缴郝晓荣违法所得63.096万元和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诉人郝晓荣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受贿金额中有33万元属于民间借款;认定的贪污金额中有6.5348万元未非法占有,而是用于公务支出;没有实施滥用职权行为;量刑过重。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郝某甲证言,拟证明郝晓荣不仅向姜某甲、周某某等人借款,也向其姐姐借款的事实。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12年1月,郝晓荣任汉源县经商局局长、汉源县工业迁建管理委员会主任;2012年1月至案发,郝晓荣任汉源县国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一)受贿事实   2008年至2013年期间,郝晓荣先后利用担任汉源县经商局局长、汉源县国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他人贿赂款22.8212万元,其中索取他人贿赂2万元。具体事实为:   1.2008年至2013年期间,郝晓荣先后利用担任汉源县经商局局长、汉源县国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他人贿赂款18.8212万元。其中收受杨富荣5.9012万元、姜某甲3万元、杨某甲2万元、王某甲0.8万元、张某甲0.5万元、文某某0.6万元、王某乙0.5万元、陈某甲0.1万元、罗某某0.5万元、陈某乙0.5万元、庞某某1.12万元、徐某某0.8万元、羊某某2万元、张某乙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郝晓荣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2年春节前,郝晓荣收受个体经营户曹某甲贿赂款2万元。   该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某甲证言,证明郝晓荣系他姑父的堂兄,平时少有来往。2011年7月份左右,他请郝晓荣帮忙取得了为宝清公司垫资收购水果业务。2012年年初,他在给郝晓荣送坛坛肉的时候,郝晓荣向他借了2万元。借钱给郝晓荣是因为郝帮了他的忙,但如果没有宝清公司这件事,郝晓荣向他借钱,他也会借。郝晓荣拿到钱后就没有提过要还钱给他,他也没有催过郝晓荣。   (2)郝晓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春节前几天,他的侄儿曹某甲在汉源“鱼味无穷”餐馆楼下送了他一坛肉和2万元现金。曹某甲送钱给他的原因是2011年他帮曹某甲协调宝清果业,由曹某甲帮助宝清果业收购烂梨子,曹某甲从中赚了钱。   3.2009年9月左右,郝晓荣索取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贿赂款2万元。   该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他是在2009年9月办理公司相关手续时才认识郝晓荣。大概在2009年10月,他到经商局去办事遇到郝晓荣,郝晓荣把他叫到办公室对他讲有一个亲戚集资建房急需2万元现金,想向他借2万元。他当时就同意了,当天下午他就把2万元打到郝晓荣的银行卡上。但该银行卡的户主不是郝晓荣。郝晓荣以银行卡户主的名义给他打了一张借条,但这张借条在其搬家时弄丢了。郝晓荣作为经商局局长,工管委主任,他们公司建厂的很多手续都需要郝晓荣签字同意。郝晓荣找他借钱其实是变相向他要钱。他为了同郝晓荣搞好关系,让郝晓荣在以后的工作中支持、关照其公司,所以答应了郝晓荣。这2万元钱其实就是他送给郝晓荣的,他知道郝晓荣不会还钱给他,他也没有想过要郝晓荣还钱。   (2)郝晓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邓某某要他拿钱,他便打电话给汉源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公司的陈某丙向陈借2万元。陈某丙同意,过了几天,陈某丙把钱拿给了他,他把钱给了邓某某。他打了张借条,但陈某丙说朋友不用打,所以没有把借条拿给陈某丙,后来他把借条撕了。陈某丙未催过他还款,他也一直未还钱给陈某丙。   另查明:2009年,郝晓荣以朋友开办砂场缺乏资金需要借钱为由,向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甲借款10万元,向汉源县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周某某借款10万元。2009年11月、2010年11月、2011年12月,郝晓荣先后以朋友急需用钱需要借钱为由,分别向汉源汇利食品厂李某甲借款3万元,向原长河坝选厂负责人常某某借款3万元,向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借款3万元。郝晓荣借得上述29万元后交给邓某某使用,案发前郝晓荣未归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姜某甲证言,证明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进入万里工业园区以来,主要接受县经商局、工业园区管委会、环保局等部门管理。2009年她认识了经商局局长郝晓荣,为了同郝晓荣搞好关系,2009年―2011年春节,她都以拜年名义送给郝晓荣1万元,共3万元。2009年,郝晓荣还出面帮其兄弟郝某乙向她借款10万元投资砂场。她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转到郝晓荣提供的账户上,直到案发,郝晓荣都没还这笔钱,她也没有催过郝晓荣。如果郝晓荣不是经商局局长,她是不会借10万元给郝晓荣的,因为当时企业的资金很紧张。   (2)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郝晓荣出面帮其朋友向他们借款10万元用于砂场周转。之所以答应郝晓荣借钱,是因为郝晓荣与他们认识多年,借款人又是郝晓荣的朋友,自己觉得谁都有落难的时候。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02年左右到汉源与别人合伙经营汉源县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到2010年3月他将砖厂转卖给他人后就离开了汉源,现在甘孜州经营水电站。经营砖厂期间,2008年因砖厂用煤一事需经商局协调认识了郝晓荣。大概在2009年9月的一天,郝晓荣以其兄弟郝某乙做建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10万元。当时他将10万元现金交给郝晓荣,郝晓荣给了他一张借款人为郝某乙的借条。他本来是不想借钱给郝晓荣的,但当时他的砖厂用煤正在请郝晓荣协调,他才借钱给郝晓荣。借款到期后,他催过郝晓荣两次还款,但郝晓荣都说没钱。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他于2002年开办了汉源汇利食品厂,2010年他的厂通过重组复建进入汉源县工业园区,2013年初,为便于企业发展壮大,他又成立汉源县汇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初的一天,郝晓荣打电话给他说有一个朋友急需用钱,请他帮忙,借2、3万元给他。当时他就答应了郝晓荣,但由于身上没钱,便向堂哥王华安借了3万元给郝晓荣。郝晓荣未给他打借条,也没说多久还他。2011年初,他打电话催过郝晓荣还钱,但郝晓荣答复其朋友还没拿钱给他,之后他就没再催过郝晓荣。   (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他以前在汉源经营汉源县三鑫有限责任公司,后三鑫公司于2008年注销。大概2010年年底的一天,郝晓荣打电话给他说家里遇到困难,急需用钱,要他借2、3万元钱周转。刚开始他没同意,后来郝晓荣又多次打电话,最后他答应借3万元钱给郝晓荣。当时他在成都,3万元是通过银行转给郝晓荣的。过了一段时间,他自己资金紧张,便打电话给郝晓荣催其还钱,郝晓荣说还没有钱还他。他在汉源办企业时与郝晓荣一起开过会,认识郝晓荣,但没有任何交往。   (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他是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属于规模企业,主管部门为汉源县经商局。他与经商局局长郝晓荣很早以前就认识。大概在月份的一天,郝晓荣给他讲有一个朋友急需用钱周转,叫他借3万元给他,表示两、三个月后还他。他同意,并叫儿子张荣飞从其农行卡上转了3万元给郝晓荣。之后,郝晓荣一直未还款,他也没有问过他。   (7)证人郝某乙证言,证明自己没有向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伟业砖厂借过钱。但认可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日郝某乙借源富锌业公司人民币10万元”借条和“日郝某乙借伟业砖厂人民币10万元”借条系其所写,至于当时为什么写借条他记不清楚。   (8)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她与郝晓荣系情人关系。月份她与朋友投资合伙在成都开茶楼,郝晓荣先后给了她20多万元,其中有16万多元是郝晓荣姐姐准备用于在成都买房的钱。自己开茶楼大概投资30万元,亏了10多万元。2009年底她与朋友合伙在广元青川投资砂场,郝晓荣前后帮她借了25万元左右,其中郝晓荣向其表姐曹某丙借了7、8万元,向其堂弟媳曹玉芳借了10多万元,向其妹妹借了3万元。自己开砂场大概投资80万元,亏了10多万元。2010年她与朋友合伙投资经营韩国化妆品,郝晓荣前后帮她借了30多万元。自己经营化妆品投资50多万元,退股时退了60多万元。但输了20多万元,借给朋友20多万元。郝晓荣的30多万元没有还给他。她前后从郝晓荣处拿了100多万元,也陆续拿了30多万元给郝晓荣,至今还有70万元左右在她那里。她主要是以开茶楼、开砂场、经营化妆品等需要用钱找郝晓荣帮忙,多数是她找郝晓荣帮忙借,有些是郝晓荣主动帮忙借,还有一部分是郝晓荣主动给她的。听郝晓荣说过,给她的钱中,有的是向亲戚借的,有的是向企业老板借的,有的是自己的私房钱。   她记得常某某借过3万元给郝晓荣。有一次她嫌3万元借得少准备还给常某某,郝晓荣还叫常某某把卡号发过来,但当天没有还,过了两天她才把钱拿给郝晓荣,结果郝晓荣把3万元还给了曹某丙。郝晓荣再叫她拿3万元还给常某某,她就不同意。所以常某某的3万元至今仍未还。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汉源县支行姜某甲账户转款的10万元,她听郝晓荣说是向曹某乙借的,到底是用来开茶楼还是投资砂场已记不清楚。她没有向郝晓荣出具过借条,也没有说多久还,但郝晓荣问过她能不能收点钱回来把曹某乙的钱还了,她说不能。她记得郝晓荣给她的钱中有15万元是从砖厂老板周某某那里借来的。有一次她听到郝晓荣对周某某说还要再用两三个月,周某某说如果郝晓荣是帮一般关系的人借的就要还,如果是帮亲戚朋友借的就不用还了。后来郝晓荣叫她还周某某的钱,她就说人家都不要还了,是不是想拿给其他女人,郝晓荣就不敢再提。   她先后投资、经营茶楼、砂场、化妆品,每次没有继续经营都剩有钱,之所以没有还给郝晓荣,是因为双方吵架及郝晓荣把政治前途看得比她重要。另外,每次没有再经营都有随后准备经营其他的生意。郝晓荣还说过,如果她不高兴就把重要的几笔还了,至于其姐姐等人的就不还了,以后自己慢慢还。   (9)郝晓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与邓某某系情人关系。2009年初,邓某某要他拿点钱给她投资开砂场,因自己没钱便约姜某甲投资,姜某甲未答应。后来,邓某某要他借点钱给她,他便打电话向姜某甲借10万元,并表示几个月归还,姜某甲同意。姜某甲将钱凑齐后通过银行转给他,他收到钱后将钱交给了邓某某。过了一段时间,他叫兄弟郝某乙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借到源富锌业10万元。之所以让郝某乙打借条,主要是考虑到自己是企业主管部门领导,以其身份是不能与下属企业有经济往来的,担心以后出了问题不好办。后来,他多次叫邓某某还钱,但邓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辞,他自己也拿不出钱,所以一直都没有还钱给姜某甲,姜某甲也没有催过他还钱。邓某某叫他拿钱给她投资砂场后,他还打电话给汉源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周某某,告之其朋友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让周某某借10万元给其朋友,几个月就还。当时周某某告之有几百万水泥款没有收到,收到钱后拿给他。过了一段时间,周某某告之钱准备好了让他去拿,他到新县城运管所外的马路边,周某某给了他10万元现金。他拿到钱后存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转给了邓某某。   2009年11月左右,邓某某要他帮借钱,他便打电话给汇利食品有限公司的李某甲向李借3万元,并说一两个月就还他。李某甲同意,过了几天,李某甲拿了3万元现金给他。他拿到钱后就交给了邓某某。借钱时,他本想给李某甲打借条,但李某甲说两朋友不用打借条。2011年12月的一天,邓某某找他要钱,他便打电话给华新有限责任公司的张某丙向张借3万元。张某丙同意,过了几天,张某丙通过银行打了3万元给他。他把这笔钱也拿给了邓某某。2010年12月,他打电话给常某某告之有个朋友急需钱周转,要常某某借3万元给他。常某某同意并通过银行打了3万元给他。他把这笔钱也拿给了邓某某。   周某某曾催过他还钱,他把周某某催还钱的事告诉过邓某某,但邓某某说钱没有收回来,拖一下。他还向一些企业、朋友、同事、亲戚借过钱,这些借款他都陆续还了一些。之所以绝大多数借款都没有归还是因为这些钱都给了邓某某使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邓某某又一直没有还钱给他。   (10)姜某甲和郝晓荣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日姜某甲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至郝晓荣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郝晓荣于当日将10万元取出。   (11)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源富锌业公司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一年内归还。借款人郝某乙,”、“今借到伟业砖厂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一年内归还。借款人郝某乙,”。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郝某甲证言,证明郝晓荣不仅向姜某甲、周某某等人借款,也向其姐姐借款的事实。因该证言所证明的内容能与邓某某的证言、郝晓荣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二)贪污事实   2010年至2013年期间,郝晓荣先后利用担任经商局局长、国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手段,先后贪污公款共计9.6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被告人郝晓荣在汉源县道远电脑经营部为其儿子郝某丙购买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花费8000多元。日和12月2日,郝晓荣分两次在该电脑经营部共虚开7400元的经商局电脑维修发票。在经商局报销后,被告人郝晓荣将该7400元占有。   2.2012年,国资公司在白某某经营的汉源县川玉酒水超市签单购买烟、酒、土特产等。2012年5月、6月、9月,白某某三次到国资公司找郝晓荣签字报销费用时,被告人郝晓荣安排白某某虚报支出,将自己的私人日常生活开支共计2.5万元列入签单购买物品的费用中,在国资公司予以报销,后郝晓荣将该2.5万元占有。   3.2012年,国资公司在李某乙经营的土特产专卖店签单购买土特产。2012年6月、9月,李某乙两次到国资公司找郝晓荣签字报销费用时,郝晓荣安排李某乙虚报支出,将其与邓某某的日常生活开支共计8000元列入国资公司签单购买土特产的费用中,在国资公司予以报销,并安排李某乙将骗取的8000元钱交给邓某某,后邓某某将这8000元予以占有。   4.2013年初,郝晓荣要求汉源县供排水公司总经理伍某某为其在该公司报1.5万元汽车修理费,伍立同意。随后,被告人郝晓荣安排汉源县雅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赖刚,为其虚列1.5万元的国资公司汽车修理费到供排水公司报销。后赖某某虚列了1.75万元的国资公司车辆维修费,到供排水公司报销后,扣除2500元的税费,将剩余的1.5万元交给郝晓荣,被告人郝晓荣将该1.5万元予以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郝晓荣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0年3月左右,郝晓荣联系汉源县化工总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要求汉源县化工总厂为经商局报销部分购买土特产的开支,张某丁同意。随后,郝晓荣安排该局出纳曹某丙办理此事。曹某丙将3.5705万元从汉源县化工总厂以购买农副产品的名义报出,将其中2.5705万元用于支付经商局购买土特产的开支后,将剩余的1万元交给了郝晓荣。郝晓荣将该1万元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郝晓荣供述与辩解,证明大概2010年春节前,他购买了一些土特产送给经商局对口部门的领导和职工。春节后不久,他让汉源县化工总厂总经理张某丁帮忙报销这笔费用,张某丁同意。他便安排经商局的财务人员到汉源化工总厂报了账。后来,经商局办公室副主任兼出纳曹某丙在新县城运管所那里拿给他1万元,并说这1万元是从化工总厂多报销出来的,让他拿去用,他没多想就收下了。这笔钱他在日常生活中开销了。除此之外,他还有些非公接待费也在国资公司报销了,可能有1万多元,主要是餐饮、娱乐消费等。   (2)证人曹某丙证言,证明她于2006年至2012年3月担任经商局办公室副主任兼出纳,负责财务报账工作。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因为经商局春节时购买了一些土特产开支没有发票,局长郝晓荣叫她将这些不好处理的发票拿到汉源县化工总厂报销。后来,她在汉源县国税局开了金额为35705元的农副产品发票到汉源县化工总厂报了账,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单位冲账后还剩余大约1万元现金,她把该1万元给了郝晓荣。至于郝晓荣如何处理该1万元她不知道。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左右,郝晓荣告诉他经商局购买了一些土特产,花了几万元钱,不好处理,让化工厂支持一下把这笔费用报了。由于经商局是他们企业的主管部门,郝晓荣开口让他们厂支持一下经商局,他与其他领导商量后便同意了。后来郝晓荣安排经商局财务人员将发票拿到化工厂,由他签字报了账,具体金额记不清楚。   (4)发票,载明2010年3月汉源化工总厂将一张金额为35705元的农副产品发票入账。   6.2010年年初,郝晓荣以经商局职工住宿小区D组团修建附属设施缺乏资金为由,联系汉源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要求该公司为经商局解决这部分资金,杜某某同意。后郝晓荣采取虚开发票金额的手段,分两次共从汉源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报销15.5989万元,除支付D组团附属设施建设费用10.0641万元和对公接待支出费用2.3998万元外,将剩余的3.135万元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左右,他承接了新县城D组团经商局大门门柱及电子伸缩门等26000元附属工程。工程完工后,郝晓荣要他把发票台头写成汉源锰业公司,他便开了26000元发票交给了经商局,实际拿到的钱也是26000元。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左右,他为经商局职工住宿小区(D组团)安装了电动伸缩门,总价是30900元,实际结算也是30900元。   (3)证人郝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左右,他在经商局做了铁门、围栏等工程,大概1万多元。结算时,郝晓荣要他把抬头写成汉源县锰业公司。他确认侦查人员出示的发票号06655共计19741元系他在经商局报销后实际拿到的金额。   (4)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利民物业汉源分公司为汉源D组团住宿小区采购安装了监控设备,合同价为24000元。结算时,郝晓荣安排他将发票的客户名写成汉源县锰业公司,品名写成门窗款,金额写5万多元。因为发票金额大于合同金额,他们公司不开发票,他便让供货方眉山联运智能科技公司开了55350元的发票给了郝晓荣。但他们公司实际只结算了24000元。   (5)证人戴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利民物业汉源分公司安装了D组团的监控设施,监控设备总共大概2万多元。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汉源经商局副局长,D组团住宿小区属于湖北援建的工程,设计时没有大门、后门、监控等附属设施,主体工程修好后就交付使用了。2010年初由经商局牵头安装了D组团的监控设备,修建了大门、后门,由郝晓荣负总责。他知道大门工程是徐某某做的,工程费用2万多元。后门是郝某丁修建的,工程费用他不清楚。由于D组团设计时没有这些附属工程,因此没有经费预算。后来郝晓荣说又去找企业拉点赞助把该费用解决了。至于郝晓荣找哪里拉赞助,拉了多少,他都不清楚。证人张小犁亦证明了上述情况。   (7)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左右,郝晓荣给他打电话告之经商局、药监局等搬迁到新县城之后,小区电子监控设备、大门、防护栏等属于缺漏项,大概要十几万,财政上没有这笔资金。因为经商局给锰业公司争取到了100多万专项补助资金,需要锰业公司支持帮把费用解决了。当时他同意了。郝晓荣在他公司报销了经商局小区电子监控设备、大门、防护栏等费用,还有一部分招待开支,都有票据,但真假他不知道,共计155989元。   (8)郝晓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新县城建设时,汉源县经商局D组团小区没有修建大门,但在2010年初,县政府要求新县城各个小区加强安全管理,所以经商局D组团准备修建大门、安装电子监控等设备。D组团有经商局、药监局、质监局等4家单位,经商局是房建工作牵头单位。由于新县城指挥部没有这项资金预算,当时经商局帮助汉源县锰业公司争取了100多万元国家扶持专项资金,所以他向锰业公司的董事长杜某某开口,要杜帮解决这笔修建资金,杜答应。随后他们D组团便组织施工队修建了大门,安装了电子伸缩门、监控设备等设施,总共费用在12万元左右。汉源D组团可视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是他代表经商局与利民物业汉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24000元,但在利民物业汉源分公司总经理鲁某某找他结算费用时,他让鲁某某多开了31350元。这样,他共拿了15万元左右的票据给杜某某,让杜帮报账。锰业公司赞助经商局的15万余元资金,除了用于支付D组团附属工程费用外,剩余的钱一部分用于支付经商局日常购买烟酒、接待、出差等在单位不好处理的费用。锰业公司赞助费里报销的061601三张发票及有奖定额专用发票就是这部分费用的发票。3万多元就留在他的卡上,后来,邓某某叫他拿钱,他便把这3万元钱拿给了她。   杜某某将票据拿到锰业公司报销后安排财务人员将钱直接打到他的银行卡上。这些钱不是拿给他个人的,是锰业公司赞助经商局的。之所以将钱打到他的个人账户主要是为了处理起来方便,经商局其他人都不知道这件事。   (9)汉源D组团可视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报价清单、现金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门窗及材料票据、烟酒票据等,证明郝晓荣分别于2010年5月和2010年8月从汉源县锰业公司报销155989元。其中061601三张发票及有奖定额专用发票(烟酒及餐饮)报销金额23998元。并载明可视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价为24000元,四川省联运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门窗款发票金额为55350元。   (三)滥用职权的事实   日,四川省环保厅污控处到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其主要产品为粗铅,附产品为冰铜和含氧化锌废渣,其生产工艺为:烧结―鼓风炉炼铅工艺,属早已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的工艺,环保局庚即向汉源县经商局发出《汉源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汉源民泰有色金属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属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函》,该函明确提出广超公司所使用的“烧结―鼓风炉”炼铅工艺属淘汰工艺,应立即关闭淘汰。郝晓荣作为汉源县经商局局长,收到该函后,故意不履行职责,未按法定职责办理,而是个人决定以企业手续齐全、通过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审查为由要求环保局将该函收回。环保局将该函收回,致使广超公司得以继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污染。日,万里工业园区发生群众血铅超标事件,致使241名群众血铅超标,其中有59名群众中毒,血铅超标人员检验、治疗、营养干预等费用共元。专家组意见认为:在此次万里工业园区血铅超标事件中,广超公司对该地环境铅污染具有最大贡献,广超公司负有主要责任。日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汉源县广超公司在汉源县万里工业园区血铅异常事件环境污染损害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汉源县经济和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载明汉源县经济和商务局主要承担工业领域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实施行业管理、指导工业迁建区的规划和发展、技术改造项目审核、上报、登记备案、监督、牵头组织清洁生产的审核等职责。   2.《瀑布沟水电站汉源库区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载明企业重组搬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建成后,由迁建企业向县移民局和县经济贸易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县移民局和县经济贸易局组织竣工验收。   3.汉源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汉源民泰有色金属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属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函》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载明日,四川省环保厅污控处到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其主要产品为粗铅,附产品为冰铜和含氧化锌废渣,其生产工艺为:烧结―鼓风炉炼铅工艺,属早已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的工艺,汉源县环保局庚即向汉源县经商局发函,明确提出广超公司所使用的“烧结―鼓风炉”炼铅工艺属淘汰工艺,应立即关闭淘汰。   4.汉源县卫生局《关于对万里工业园区群众血铅异常的认定意见》、《关于万里乡血铅超标事件相关费用的统计》和汉源县万里乡人民政府《万里乡血铅超标人员营养干预费用统计》,证实2012年8月汉源万里工业园区发生群众血铅超标事件,致使241名群众血铅超标,其中有59名群众中毒,血铅超标人员检验、治疗、营养干预等费用共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汉源县万里工业园区血铅超标事件专家组意见书,证实汉源县广超公司在汉源县万里工业园区血铅异常事件环境污染损害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在他担任汉源县环保局局长期间,由于发现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工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曾发函给汉源县经商局。当时经商局局长郝晓荣看到文件后打电话给他说企业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由经商部门负责,不关环保部门的事情,要求环保局将文件收回,这样他就安排人将文件收回。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经过他们执法大队的检查,发现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烧结设备不符合产业政策,并向局长李某丙作了汇报。之后,冉龙武草拟了广超公司、民泰公司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函并制作了正式文件。他按李某丙安排将文件送到县经商局和政府办,送到经商局后,李某丙给他打电话让他把文件收回,他便回到经商局将文件收回,用碎纸机碎了。   8.郝晓荣供述,证明经商局是全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工业企业项目技改备案、行业准入审批等工作。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瀑布沟电站淹没工矿企业的搬迁复建等工作。在广超公司生产期间,汉源县环保局发过一个函到经商局,他想这个企业的手续都是齐全的,有批文,环评也通过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审查,所以他就打电话给李某丙说企业的手续是合法的,请环保局加强监管,要李某丙将函收回去。(当时的搬迁和重组复建企业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由经商局负责的)由于忽略了对法律、法规的规定,他没有主动提出整改意见是错误的。   9.证人陈某丙等证言和《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有色金属回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书证,证实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采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因污染环境整改的过程等。   二审亦查明:郝晓荣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郝晓荣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关于郝晓荣在被组织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明。   对上诉人郝晓荣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受贿金额中有33万元属于民间借款的意见与理由,经查,上诉人郝晓荣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33万元受贿金额中,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个体经营户曹某甲2万元和于2009年9月左右索取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2万元的事实,均有行贿人证言和郝晓荣供述予以证明,行贿人曹某甲、陈某丙与郝晓荣之间权钱交易的意图明确,应认定为受贿。但原判将郝晓荣收受曹某甲2万元认定为索贿,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于2009年以朋友开办砂场缺乏资金需要借钱为由,郝晓荣向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甲借款10万元,向汉源县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周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09年11月、2010年11月、2011年12月先后以朋友急需用钱需要借钱为由,分别向汉源汇利食品厂李某甲借款3万元、向原长河坝选厂负责人常某某借款3万元、向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郝晓荣向姜某甲、周小伟等人借款前均与他们熟识,有的还相交多年。郝晓荣在向上述人员借款之时确系邓某某投资经营需要钱,借钱后郝晓荣将所借款项借给了邓某某。除向上述人员借款而外,郝晓荣还向其他亲戚朋友借款,案发前郝晓荣已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且郝晓荣亦有归还上述人员借款之意,并催促过邓某某还款。郝晓荣未归还上述人员借款的主要原因系邓某某未将款还给他,且案发后郝晓荣并不否认向上述人员借款的事实,邓某某也认可郝晓荣帮其对外借款。另外,虽然郝晓荣曾在工作中帮助过姜某甲、周小伟等人,但从实际情况看,姜某甲已三次在春节期间向郝晓荣送钱3万元,并无再将该10万元借款送给郝晓荣的意思。周某某、李某甲、常某某等还曾催过郝晓荣还款,可见他们借款给郝晓荣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行贿之意。因此,原判将上述29万元借款认定为郝晓荣以借为名行索贿之实属证据不足。综上,对该辩解辩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郝晓荣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贪污金额中有6.5348万元未非法占有,而是用于公务支出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在锰业公司赞助经商局的155989元经费中有100641元用于D组团的附属设施支出,有23998元郝晓荣用于烟、酒及餐饮支出。该23998元,郝晓荣在供述中称用于支付经商局日常购买烟酒、接待、出差等费用,并指出锰业公司赞助费里报销的061601三张发票及有奖定额专用发票即是这部分费用的发票,郝晓荣在庭审中还详细解释了产生这部分费用的原因。因此,原判认定郝晓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该23998元,属证据不足。除此而外,有31350元资金系郝晓荣虚增支出套取并予以占有,虽提出用于公务支出的辩解,但未能提供相关基础性证据,也未能提出具体的支出事由,且在侦查阶段供称给了邓某某。故原判认定郝晓荣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该31350元证据充分。综上,对该辩解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郝晓荣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意见,经查,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因此,在广超公司使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烧结―鼓风炉炼铅工艺污染环境过程中,汉源经商局作为工业主管部门,有责任责令广超公司改正其禁止采用的生产工艺。如果广超公司的违法情节严重,汉源经商局还应当有责任报请汉源县政府责令广超公司停业、关闭。但作为汉源经商局局长的郝晓荣在县环保局发函反映广超公司的生产工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时,不正确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反而要求环保局将函收回,致使广超公司继续违法生产,最终酿成严重后果。因此,郝晓荣在此过程中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晓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汉源县经商局局长、汉源县国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2.82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款共计9.67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自己的职权,不正确履职尽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郝晓荣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郝晓荣犯受贿罪,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他情节,可对其受贿罪、贪污罪减轻处罚。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原判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3)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晓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晓荣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三、违法所得32.4962万元和“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中康 审 判 员  梅 雪 代理审判员  黄 敏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斌 李双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原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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