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人让我在弟弟的货款还款计划划上签字弟现没有还款能力,货款人现在让我还款,我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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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弟弟按揭一个手机至今未还款,瞒着家里人自己去办理的家长签字都不是我们签的
我弟弟按揭一个手机至今未还款,瞒着家里人自己去办理的家长签字都不是我们签的,现在弟弟因个人义气现在在坐牢,我们打算不还这个款,但是现在法院起诉书已经到了家里,我们在不还款的立场会不会导致弟弟坐牢的时间延长,刑期会不会判长,欠款不多3000块,但这个不是第一次办理这种手机,我们打算他信用拉黑,就是想咨询一下不还款会不会判处延长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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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学贷款诚信还款保证书.doc 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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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学贷款诚信还款保证书助学贷款诚信还款保证书第一篇:大学生在国家助学贷款还款中的诚信问题及对策**师范学院教育科学学院本科生学年论文大学生在国家助学贷款还款中的诚信问题及对策杨玉雪(**师范学院教育科学学院2)(指导老师:李震峰)摘要:大学生在国家助学贷款还款过程中出现的诚信缺失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校园文明,也使国家助学贷款业务遭遇困境,剖析大学生在国家助学贷款还款中的诚信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对策,已成为值得我们关注和解决的问题。关键词:国家助学贷款还款诚信问题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它是运用金融手段支持高等教育,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的重要形式。然而由于国家助学贷款本身存在的不足和大学生信用意识的匮乏和缺失等一些原因,违贷逃贷现象时有发生,并由其引发的一系列后果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因此对大学生在国家助学贷款还款中的诚信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找出对策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国家助学贷款学生还款过程中存在的诚信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种可取的对策。一、诚信问题出现的原因及其表现(一)机制不健全及信用知识匮乏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作为一种补偿性贷款政策和辅助性贷款政策运行良好,扶贫助学作用更日益彰显。据报道,自我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1999年推出后,当年年末贷款余额只有400多万元,而到201X年12月末已达到65亿元。如果再加上商业性助学贷款,我国各项助学贷款余额达到86.7亿元,近200万学生从中受益。[1]但是,在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运行过程中,由于政策本身存在的不足、还贷机制的不完善及部分家长和学生信用知识匮乏,也没有对大学生违反还款诚信原则行为采取有效的惩戒措施,加之目前我国的信用机制尚处在完善中,个人信用诚信系统尚未完全建立。因此,政策运行中的诚信问题还相当突出。在这举一个例子:某高校曾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了一次调查,结果显示:27.9%的学生表示没有听说过“个人资信制度;近两成的学生甚至没有考虑过还贷问题;7%的学生表示“是否还贷还很难说”[2]。并且随着高校自主择业制度的推行,使得毕业学生工作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银行与毕业生失去联系,贷款就可能很难追回,从而也给了学生不还贷的借口,导致学生不守诚信恶意逃贷,银行追不回贷款。(二)还款时间短根据国家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3],我国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还款期为毕业后6年内还清,而国外的国家助学贷款多为5-20年的中长期贷款,大多数还贷期为8-12年,相比之下,我国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期限比较短,由此必然带来一部分未找到工作或工作不理想或因为延毕,读研等其他原因的学生难以按时偿还贷款,进而造成贷款违约率上升。有机构为此进行调查,例如挑选从201X年3月20日第一个还款日到9月20日第三个还款日期间违约学生中的45人进行电话访谈。访谈的结果是:部分直接读研和个别延期毕业的学生缺乏还款能力。再比如201X年6月,四川大学助学贷款办公室通过邮件等方式对本校264名违约学生进行过调查。其中99位学生回了邮件,原因统计如下:38人没有存够款,26人正在读研或者读博,没有收入来源和还款能力,5人失业等等[4]。可以看出,助学贷款学生违约的原因是没有时间还款或还款时间较短等等,从而导致了一部分贷款学生主观故意或是无意的违约。(三)还款压力大我国助学贷款还存在还款压力大的问题,这就直接导致了一些学生心有余而力不足,想守信用却难以做到。比如我国1999年的助学贷款政策规定还贷期限不超过毕业后4年,还要先借款先还,按季度分期还款。例如一名学生每年贷款1万元,则该生毕业后每季度将还贷2500元左右,即每月要还贷800多元。而以中部地区某城市为例,假如一名大学生毕业后走上中小学教师的岗位,则刚开始月工资1200元左右,加上奖金、津贴,月收人总共不过1400元左右。这意味着他除了要还贷,连吃喝问题也解决不了,更不用说成家创业、敬老养幼了。何况大学毕业能否马上就业还是一个大大的问号。即使在201X年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出台后,还贷期限有所延长和改善,实行视贷款学生毕业后就业情况,在一两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的做法。虽说这样,学生每月仍需还款800多元,还款压力还是很大。可见这种做法对于大多数欠款学生来说,还是有较大的困难。二、几种可行对策(一)就学生个人而言中华名族自古以来就是“礼仪之邦”,自古就有“可终身而守约,不可斯须而失信![5]”由此可见诚实守信尤为重要,并且诚实守信如今已然成为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大学生作为社会主义的一分子,作为社会主义的接班人,尤其要注重自己的诚信意识和信用观念。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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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担保人签字的借条能否立案
篇一:担保人的借条 借条 今
xxxx 向xxx借到人民币
xxx 万xx千元整。全部借款于xx 年xx月 xx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xx万元整,并按照月息2%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人xxx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 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 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借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借条出具日期: xx年 xx月xx日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这种保证方式中,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的履行只负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就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对保证债务的履行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对被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而无先后之分。搜索债务履行期到来后,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者请求保证人和债务 人共同履行。 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搜索同条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法律作此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行为内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第二,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没有其他的利益获取渠道,故这些单位不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条件。第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通常是要求被担保人必须作相应的对等给付,例如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向担保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对于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而言,它们既不能通过提供担保而收取费用,也不能享受反担保的利益,具有利益提供的单向性,这与商 品经济的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违背。篇二: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转载自: 蓬 勃 网:只有担保人签字的借条能否立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1)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均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李xx,男。 被告冯xx,男。 张xx与李xx、李xx和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 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和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05年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相处为知心朋友。2009 年被告李xx因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急需钱治疗。被告李xx以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基 于和被告李xx的朋友感情以及其弟弟伤情紧急,在被告李xx家,借给被告李xx和李xx人 民币210 000元。日被告李xx和李xx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冯xx对以 上债务做了担保。后因被告李xx和李xx不能一次还款,于日给原告作出了 还款,约定用被告李xx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保证于2010年6月归还以上借款, 被告冯xx也在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 xx和李xx偿还借款210 000元和利息5192.7元,被告冯xx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 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xx、李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xx(李xx)父子二人借取张xx人民币现金21万元,担保人冯xx。2、还款协议一份,主 要内容为,李xx、李xx父子借取张xx现金人民币21万元,因不能一次还清,李xx、李xx 本人愿将房产抵押给张xx(以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明),于2010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 还不清所有借款,李xx、李xx愿将房产及所有私有财产拍卖偿还借款。担保人为冯xx。 3、被告李xx的涿房权证涿私字第00053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原告制作的关于被 告李xx、李xx应付的逾期利息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数 额。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并没有在北京打过 工,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告父子和被告李xx父子在广西搞传销形成的,其认为因搞传销形成 的债务是非法债务,如果法律规定让偿还其就偿还。 被告李xx提交由其记录的关于传销内容的笔记本一份。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逾期利息明细表和房 屋所有权证,被告李xx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 交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被告李xx认为,两份证据系其书写,当时其父亲没有在场,其父亲的 名字是其写的,手印也是其按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的李xx代签李xx名字的事实,原 告表示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李xx当时在场或者事后追认的证据,因此该借条中关于李xx向 原告借款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内容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李xx提交的笔记本,原 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记本只能证实被告李xx曾搞过传销,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共同搞过传销以及否定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李xx仅提交一份自己记录的关于传 销的笔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该笔记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左右,被告李xx 向原告借款210 000元。日,被告李xx以其和其父亲李xx的名义,为原告 出具了借条,并代其父亲签名、按手印,被告冯xx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由于被告未 能按时还款,日,被告李xx对以上借款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0年6月 还清所有借款,并用其座落于xx县xx镇xx村的房屋作为抵押,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 给了原告。被告李xx仍然代其父亲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按了手印,担保人被告冯xx签名。 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从日开始至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按6个月)计算,被告借款210 000元,应当支付利息共计5192.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 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xx系共同借款人,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 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李xx均认可借条上李xx的签名系被告李xx所签,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时 被告李xx在场或者事后被告李xx追认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 不予支持。被告冯xx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 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 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xx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 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 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 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 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 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x x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 限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 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xx在原告与被告李xx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 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仅在借条和还 款协议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冯xx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 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210 000元,利息5192.7 元。 二、被告冯xx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共同偿还借款210 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长李 善 湖审
员张 荐 飞代理审判员王 娟 二 o 一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书
员韩 晓 斌篇二: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男。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畅,女。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庆生,男。
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 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0年 3月10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姬庆生借原告50000元, 约定月利率为3.5%, 日到期,如到期不予偿还,有证明人郭喜负责偿还。到 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 到付新畅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 日),限期保证归还,否则以郭喜负责追回。借款人姬庆生,担保人郭喜。号”。 庭审中,被告郭喜对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无异议,承认其在该借条上签其名字时就有担保人三 个字。截止到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5750元。 原审认为:被告姬庆生借原告款50000元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 被告姬庆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日的借款协议 虽然约定被告姬庆生不予偿还,有郭喜负责偿还。但在日,被告又重新 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郭喜书写,但其在签写自已的名字时 就已存在,应当视为郭喜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 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郭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姬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新畅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后在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郭喜对该笔借款的 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郭喜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是本案借款介绍人并非担保人;2、一审 时承认在借条上签字时有“担保人”三个字系在受蒙蔽的情况承认的;3、利息高出国家规定, 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付新畅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本案担保人有其签字及承认,事实上的担 保关系已经成立;2、借据有利息,双方约定内容合法,不存在欺诈,应当支持。请求维持原 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付新畅经过郭喜担保出借给姬庆生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 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姬庆生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 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关于上诉人郭喜是否本案债务担保人,是否 应当承担保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日,姬庆生重新给付新畅出具了 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郭喜书写,但其在签写自已的名字时就已存在, 应当视为郭喜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按 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郭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郭喜主张自已仅 是借款介绍人并非担保人,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承认自己签名时有“担保人”三个字是受 付新畅的代理人欺诈、诱导的情况下作出的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 纳。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 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中长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67%。双 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月息3.5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 保护。郭喜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错 误,依法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 二、姬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新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 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郭喜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 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姬庆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姬庆生、郭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彦卿 审判员
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书光篇三:孙社军与 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社军与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09)解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社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智 ,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海棠,男。 被告刘庆乐,男。 被告郝秉伟,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社军诉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日立案受理,分别于日、5月31日、6月2日向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 伟送达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智,被告刘庆乐、郝秉伟及被告肖 海棠、刘庆乐、郝秉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5年元月8日,被告刘庆乐带着被告肖海棠找到原告,刘庆乐说肖海 棠是某建筑公司老板,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由刘 庆乐担保,被告郝秉伟愿意用自己的房产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原告从银行取出 100000元后当着被告刘庆乐的面给了被告肖海棠,肖海棠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庆乐、郝秉伟 出具了担保书,2006年11月份被告肖海棠支付了利息20000元。2007年原告多次找到三被 告要求还款,被告肖海棠无影踪,被告刘庆乐、郝秉伟也没有偿还该借款,为此 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肖海棠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共1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被告 刘庆乐、郝秉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海棠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恶意串通、趁人之危情况下肖海棠被 迫打的,不真实,肖海棠不应该还款。 被告刘庆乐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1、原告所诉借款经过和有关情况不是事实。 事实是:肖海棠从2004年9月开始到2005年元月8日左右先后有10多次找我和原告谈借钱 的事,在原告借不借钱的问题上我没有多说过一句话,我和原告都借钱给了肖海棠。 2、原告诉称的“05年元月8日,当着被告刘庆乐的面给了被告肖海棠10万块钱,肖海 棠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庆乐出具了担保书”不是事实。事实是:05年元月12日,原告说, 我没事时找肖海棠要利息,为了便于要账,让我给他写个保证,这样我就写了个担保,但这 是违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3、原告利用肖海棠被押看守所的不利 地位,迫使其和自己串通一气写假借条,变无效担保为有效担保,坑害担保人。肖海棠2005 年元月8日第一次给原告写的借条,肖海棠在日给原告写借条时已经销毁, 为了使借条时间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时间相一致,原告于日找人帮忙让被关 押在焦作市看守所的肖海棠写了现在的借条;在换条之前原告告诉我,怕郝秉伟的房产担保 失效,得让肖海棠把2006年11月份写的借条换成2005年元月8日借款时间的条。这样我和 原告到看守所让帮忙的朋友找肖海棠换写了借条。综上,应该撤销原告非法获取我提供的所 谓的“担保”。 被告郝秉伟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我和肖海棠是朋友关系,原告和刘庆乐、肖 海棠是战友关系。出于朋友之情,我以自住房为肖海棠借原告的10万元作了担保。2005年 元月肖海棠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10万元的借据,但2008年原告及其律师几次找到我要求 还肖海棠借款时向我出示了日肖海棠写的借124000元的借条,我
认为该借款与我担保的借款数额、日期不符,拒绝了原告的还款要求,后来经向肖海棠、 刘庆乐了解,才知道借款及打条的经过是,2006年11月肖海棠还了一部分款后,与原告商 量将一部分利息计入本金,肖海棠重新出具了借124000元的借据,原来借10万元的借据被 销毁,2008年5月肖海棠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原告通过熟人将自己写好的借条内容让肖海 棠抄写,这样形成了原告起诉的借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为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 应该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本案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物登 记,所以抵押无效。即使我提供的是保证,但由于借款双方在未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变 更了主合同,所以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肖海棠是否欠原告借款,肖 海棠给原告打的借条是否有效;2、刘庆乐、郝秉伟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5年元 月8日肖海棠写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肖海棠之间有借款关系。3、郝秉伟写的担保书。 4、刘庆乐2005年元月8日写的担保书(落款时间往后写了),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5、 日的录音资料,证明肖海棠借的10万元未还,该借款是为了替郝秉伟的妻子篇三:有担保人的借条 借 条
人民币(大写) 元整(¥: )。借款 期限自
日止,共个月,利率为每月%。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按借款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 如果发生诉讼或仲裁,借款人需承担对方为本次纠纷而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委托律师的 代理费以及所有其它相关费用。
本次借款由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人 对此无任何异议,并放弃一切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
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质期 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 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实际支出的 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无效不影响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
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担保人: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借条出具时间: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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