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产品质量质量瑕疵有哪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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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货物质量或其他的问题瑕疵的处理
来源:单国飞 | 时间: 19:27:21 | 浏览:次
& & & 买卖合同中货物质量或其他的问题瑕疵的处理 & 单律师
& & & &青岛分期付款纠纷律师 &青岛拖欠货款纠纷律师 青岛合同定金纠纷律师 &青岛合同违约金纠纷 & 青岛返还货款纠纷律师
& & & &一、法律规定
&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 &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 & & 二、注意事项
& & & 1、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质量问题是重要内容,是影响整个买卖合同能否有效履行的关键,因而标的物的质量必须符合要求,否则买受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证,最终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也就有权利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 & & 2、出卖人对于出卖的货物应当享有合法的权利,包括合法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否则出卖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 & & 货物损坏赔偿纠纷律师 拒收货物纠纷律师 延期交货纠纷律师 货物质量纠纷律师 返还货物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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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本站文章侵犯您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买卖合同中受赠物品质量有问题是否可要求赔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程娜
  问:我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其卖给我散装香水和香水瓶,同时免费提供香水分销机一台和展柜一个,后某公司向我交付了货物及分销机和展柜,但交付后我发现分销机质量有问题,不能使用,导致我一直无法销售购买的香水,请问我可以就分销机的质量问题请求某公司赔偿我的损失吗?
  答:你不能就分销机的质量问题请求某公司赔偿损失。分销机并不是你与某公司买卖合同中买卖的标的物,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作为有偿合同的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作为无偿合同的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公司赠与你的分销机没有附义务,如果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故意不告知你分销机质量有问题,某公司亦没有向你保证分销机没有问题,则某公司就分销机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你不能就分销机的质量问题请求某公司赔偿损失。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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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汇编()》新书发布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官方网站开通上线活动举行,最高人民法...&&nbsp买卖合同项下物的瑕疵认定--《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买卖合同项下物的瑕疵认定
【摘要】:买卖合同是合同法项下最常见、最重要的合同类型,而在买卖合同中因物之瑕疵所生纠纷亦不计其数。但就物之瑕疵认定本身,我国《合同法》中共有4个条文进行了规定,其分别为《合同法》买卖合同分则中第153条、154条及总则第61条、62条。该等条文就瑕疵的认定规定了如下标准:双方约定、质量说明、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但该等标准究系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其适用顺序如何,每个标准的界限和范围如何,亟需深入探讨和研究。
而《德国民法典》经过日的债法改革,将瑕疵的认定标准详尽规定在第434条中。该条文除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预定的使用目的”作为主观标准,并将“合乎通常所具之使用目的,且具同种类之物通常所具且买受人依物之种类可期待之品质者”作为瑕疵认定的客观标准外,还规定了出卖人、生产者或其辅助人的公开陈述、安装错误、异物交付和过少交付等特别认定标准。该等规定的立法理由如何,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为何,在中国法上适用的可能性如何,都有其适用和借鉴的价值和意义。
全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系论述瑕疵认定的主观标准。其中主要就德国法中品质/质量的界定、该标准的构成要件及具体适用进行讨论,并分别结合中国合同法项下的主观标准进行讨论。
第二部分系通过分析通常标准、通常使用目的及公开陈述来研讨德国法项下瑕疵认定的客观标准,并就中国法上规定的一系列客观标准进行归类和解释。
第三部分系讨论德国法中特别规定的几项瑕疵认定标准——安装错误、异物交付和过少交付。主要研讨该等特别标准的立法理由、适用上的疑难问题、中国法上的相应规定及其适用。
第四部分旨在就德国债法改革中与瑕疵认定有关的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14【分类号】:D923.6【目录】:
摘要4-6Abstract6-8目录8-10导言10-12第一章 瑕疵认定之主观标准12-30 第一节 主观标准一:约定之品质12-25
一、 品质/质量之界定12-22
(一)德国法12-18
(二)中国法18-22
二、 约定22-25
(一)德国法22-24
(二)中国法24-25 第二节 主观标准二:合乎契约预定之使用目的25-30
一、 德国法25-26
(一)混合性主客观瑕疵适用标准25-26
(二)“依契约预定”是否需双方形成契约上的合意26
二、 中国法26-30
(一)合同有关条款27
(二)交易习惯27-30第二章 瑕疵认定之客观标准30-44 第一节 客观标准一:通常标准30-36
一、 德国法30-32
(一)同种类之物通常所具之品质30-31
(二)买受人可期待之品质能否比通常品质更高或更低31
(三)通常使用目的之认定31-32
(四)通常使用目的与通常品质之区分32
二、 中国法32-36
(一)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适用优先性32-34
(二)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34-36 第二节 客观标准二:出卖人、生产者或其辅助人之公开陈述36-44
一、 德国法36-41
(一)积极构成要件37-38
(二)消极构成要件38-41
二、 中国法41-44
(一)商品房买卖中的公开陈述41-42
(二)消费者契约中的公开陈述42
(三)其余公开陈述42-44第三章 瑕疵认定之特别规定44-53 第一节 安装瑕疵44-47
一、 德国法44-46
(一)安装本身瑕疵44-45
(二)安装说明瑕疵45-46
二、 中国法46-47
(一)安装本身瑕疵46-47
(二)安装说明瑕疵47 第二节 异物交付和过少交付47-51
一、 德国法47-50
(一)原民法典的规定及其适用上的困难47-48
(二)将异物交付和过少交付统一视为物之瑕疵48
(三)特定物买卖的异物交付是否适用第 434 条第 3 款构成瑕疵48-49
(四)交付更高价值的物是否适用第 434 条第 3 款构成瑕疵49-50
(五)出卖人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50
二、 中国法50-51 第三节 过多交付51-53
一、 德国法51
二、 中国法51-53第四章 附论53-56 一、 瑕疵之认定与瑕疵之重大性53-54 二、 瑕疵之认定与品质保证54-56
(一)问题54
(二)区分54
(三)区分之意义54-56结语56-57参考文献57-59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59-60后记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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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看起来你很喜欢这些内容,但是你还没有登录!在你登录以后,就可以收藏感兴趣的内容,关注感兴趣的作者!|法援热线:3>>>>>>正文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条款作为合同买方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方式,在商品交易以及建设工程、加工承揽中被广泛运用。由于质量保证金不是法定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鲜有规定。审判实践中,由于理论支撑不足、适用规则缺乏,加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对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一般较为简单,因此对质量保证金的性质、特征、适用条件等问题见解各异。小编试图围绕审判实践领域中常常出现争议和误解的三个问题,通过理论分析,提出小编自己的观点,以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
  我国《担保法》对担保的方式采取的是法定主义,担保的方式或形式都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中选择使用,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创设新的担保方式,并且必须遵守担保法对各种担保方式具体内容相应的规定。《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由此可见在我国,担保的法定方式只有上述五种,当事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能设立哪些担保方式,各种担保方式有哪些基本功能,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而质量保证金虽是为了担保合同标的物之质量,在交易中不乏其例,但相关法律对其却未置明文,其自身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之一。从另个角度而言,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却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担保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以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现实存在为基础,《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当事人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再如,主合同无效并不引起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担保法》第五条即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而相对质量保证金而言,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买受人保留部分货款的形式作为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质量保证金即为特定化的货款,其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其成立、存续、处分和消灭均随着买卖合同的变动而谈动,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质量保证金亦随其命运。综上,笔者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殊担保措施,但不宜解释为《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
  二、质量保证金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有无对抗效力。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由买受人采取保留部分货款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质量保证金交付于标的物质量尚未被确认不合格之前,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期间,买受人以保留货物尾款的形式留存,此时违约行为还没有发生。质量保证期间,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失时,买受人可以此作为赔偿,客观上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达到&优先受偿&的效果,保障买受人权利实现的作用。但如前所述,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和约定。如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旦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即不予退还;也可以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出卖人应先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未能解决质量问题以至影响标的物的价值与效能的,质量保证金才不予退还。因此,作为非典型性担保,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其规则的设立效力仅对买卖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则无物权法上的对抗效力。
  三、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当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时,质量保证金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责任是以补偿性为原则,惩罚性为例外的,若法律无特别规定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应为补偿性,属于损害填补责任。质量保证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担保标的物的质量,在事前具有一般担保性,事后具有补偿性。在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出现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由于二者责任的承担者皆为出卖人,对同一违约行为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予重复制裁,有失公正。出卖人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间未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时,依据质量保证金条款,质量保证金便转化为对买受人所遭损失的一种补偿。从这一层面看,质量保证金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只有在出卖人承担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却仍不足弥补买受人的损害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进行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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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民革重庆市委法制和社会专委会委员、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研究会常务副秘书长、重庆四川商会维权部副主任、民革重庆市委企业家联谊会会员、民革南岸区委社会服务委员会主任、重庆交通广播爱心俱乐部副会长、武胜商会副秘书长。
龙律师从事律师工作17年以来,办理了各类案件1000余件,担任的法律顾问单位和全程服务的项目主要有:重庆香江高科地产有限公司(项目:财富中心)、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恒鑫名城)、重庆华澳(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长安华都)、中建七局(上海)公司西南公司...擅长领域:民事法律损害赔偿人身损害经济金融合同纠纷经济仲裁刑事行政刑事辩护关键词:一键转帖到:最新法律咨询 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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