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装修装修工程招投标流程进入市场有哪些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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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管理条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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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管理条例有哪些?
提问者:虞美人|
浏览:824|
时间: 12:16:43
已有3条答案
回答数:4510|被采纳数:12
所有回答:&4510
安置房管理办法 && &&为加强安置住宅小区的管理,优化小区居住环境,规范安置房管理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 &&(1)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指区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开发、城市(林区)棚户区改造、公益事业建设等项目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后,以特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本区世居无房户定向销售的保障性住房或优惠安置房(统建住宅房)。 && &&(2)安置房由区人民政府建设,市房地产管理局武进分局具体负责安置房的管理工作。区建设、规划、国土、物价、城管、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实施安置房的建设、销售、管理工作。 && && && && && &&
二、规划建设管理 && &&(1)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和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据相关规划编制安置房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 &&(2)安置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区国土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规划,配套编制建设用地计划,优先保障供地。 && &&(3)安置房的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宜居”的原则,优化设计,配套设施,确定合理的套型面积。 && &&(4)安置房的建设,享受经济适用房建设税费优惠政策。
回答数:4078|被采纳数:3
JamesRodrg
所有回答:&4078
你好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当按照旧村整体拆除,优先建设安置住宅的原则进行,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主体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
  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不含配套费和楼面地价)与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65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差安
回答数:72130|被采纳数:9
所有回答:&72130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安置房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营造整洁、有序、和谐的居住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根据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城市发展、旧城改造、道路建设、重大农业开发及实施土地征收、收购储备土地等搬迁,对被搬迁户实行安置,由政府或国有公司建设的居住区。
  第三条安置房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市场化物业服务模式,由物业服务企业对安置小区物业实行专业的物业服务。
  市场化物业服务是指通过招投标或协议选聘,落实专业的、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安置小区开展专业物业服务,其服务标准依照《如皋市普通住宅公共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如皋市普通住宅公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考核标准依照《如皋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评分标准》执行。
  第四条暂不具备条件实行市场化物业服务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先行组建物业服务中心,落实前期物业服务,做好小区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管理、园林绿化养护、装饰装修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等物业服务。电梯、消防泵房、二次供水泵房、通风设备、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养应当发包给专业公司实施。
  此类安置小区应当在一年内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逐步过渡到市场化物业服务或由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中心实施物业服务。过渡期间,对其物业服务的考核标准依照《如皋市住宅老小区、安置房居住区实施基本物业服务项目考核评分标准》执行。
  第五条市城管局负责安置房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监督、指导、考核以及对业主委员会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市物价、住建、国土、工商、公安、环保、水务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安置房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社区是辖区内安置房物业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组建物业服务中心,承担对安置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管理、考核的工作,承担过渡期内的物业服务和物业企业退出后的应急管理。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立“三位一体”的物业管理工作机制,将物业服务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三位一体”物业管理工作机制就是指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三个责任主体,通过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以小区物业管理联合工作组等形式为载体,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小区物业服务的创新工作举措;
  (二)负责组建物业服务中心;
  (三)负责制定安置房居住区管理规章制度、管理标准,对安置房居住区物业服务情况进行业务指导、考核;
  (四)接管安置房居住区配套建设属集体资产的经营性用房,负责房屋的招租;
  (五)负责相关物业管理费用拨付,监督国有、集体管理资金的使用及管理;
  (六)负责初审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
  (七)负责指导、监督社区组建小区业主委员会,引导业主委员会自行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主管理;
  (八)负责建立投诉处置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纠纷;
  (九)负责建立应急维修服务机制,做好小区应急服务;
  (十)负责对社区(村)物业收费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十一)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费用账目和档案资料管理。
  第九条社区(村)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物业服务中心,做好物业非正常撤出后的应急服务;
  (二)落实专人负责辖区内安置房居住区物业管理,协助收缴物业费等工作;
  (三)监督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及维修资金的使用;
  (四)完成安置房居住区各类创建等突击性任务;
  (五)负责安置房居住区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工作,引导选聘专业物业服务;
  (六)负责安置房居住区入驻签订村规民约,负责各楼幢楼长选聘,负责安置房居住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
  (七)负责业主信息收集整理工作,负责对专业物业服务的督查、考核。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以下物业服务工作:
  (一)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维修、养护管理;
  (二)负责公共区域卫生保洁管理;
  (三)负责小区秩序维护管理;
  (四)负责车辆行驶及停泊管理;
  (五)负责小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
  (六)负责小区业主装饰装修管理;
  (七)负责对小区内乱贴乱画、乱植乱种、乱拉乱晒、乱堆乱放、乱搭乱建等行为的发现与制止,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八)负责小区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九)负责小区便民服务中心场所管理;
  (十)负责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的其他管理。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规范运作,充分发挥自治管理作用,督促业主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时化解小区物业矛盾纠纷。具体工作依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安置房居住区交付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民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已安装独立的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以及人民防空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在未完成安置房小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功能配套前,因安置需要先行交付入住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按标准完成配套建设。
  如50%以上安置居民已入住或入住安置居民虽不足50%但已入住两年以上,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功能配套仍未到位的,应由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建设单位建设到位,并经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安置小区建成后,首次选聘前期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投标程序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进驻时必须按照物业承接查验的要求,对相关物业进行承建查验,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整改,并对此期限内引发的相关事项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需做好安置房居住区的承接查验工作,现场查验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限期移交到位。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交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并使用。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缴纳前期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并汇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账户实行集中管理,仅用于前期物业服务单位非正常撤出后应急服务的处理,因原物业服务企业工作失职所造成的遗留问题,相关责任和处置费用由原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前期物业履约保证金标准及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最低标准均为: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为0.8元/m2,10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开办费和履约保证金增加0.5万元。管理及使用按照《如皋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后交付的安置房小区,建设单位应在安置房小区内或小区周边专门设置不少于150平方米的便民服务中心场所,交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满足小区业主传统风俗习惯需求。
  本办法施行前交付的安置房小区,如有条件也应设置便民服务中心场所。
  第十八条安置房居住区应根据项目总规划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十九条新建安置房居住区要按照每100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为社区居委会提供工作用房。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建设安置房居住区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标准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并交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租管理,其收益用于弥补安置房居住区的物业服务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新建安置房交付后,符合业委会组建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城管局的指导下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管理模式。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二条安置房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开门窗及擅自改变房屋规划使用性质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破坏绿化带乱植乱种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乱堆乱放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六)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擅自在小区内设置非法宗教信仰场所的行为;
  (九)单位和个人在小区内公共部位或建筑物楼顶等场地架设和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妨扰四邻的行为。因特殊需要而架设和使用的,须报物业服务单位批准;
  (十)每日中午12:00~14:00、晚上22:00~次日6:00,在住宅区内使用电锯、电钻、电刨、鼓风机等工具或因重力敲击而产生噪音的作业,使用电视机、收音机、音响等家用电器超高音量影响四邻的行为;
  (十一)无故欠缴物业服务费、违法出租房屋、擅自取用地下水等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及业主发现上述行为时均应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五)不得擅自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人员配置;
  (六)不得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七)不得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物一并委托给他人;
  (八)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便民服务中心场所等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用途;
  (九)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十)不得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十一)不得恶意退出物业服务项目,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
  (十二)不得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控制安置房防盗窗门的设置,如确需设置,具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墙外附着物的安装不能影响其他人的休息与安全;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凸出房屋外墙的防盗窗、护栏,防盗窗统一为内嵌式;
  (三)不得改变房屋阳台的使用功能,不得超出房屋阳台外立面安装防盗窗、护栏;
  (四)属于公共部位的平台、屋面严禁搭建阳光房等其他设施;
  (五)属于公共部位的窗台、窗户,严禁安装防盗窗。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居住区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使用。
  物业服务单位最少每年公示一次经营收入支出情况,接受街道社区、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监督。
  第二十六条 &&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双方共同约定。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从物业费收益中列支,具体标准参照《如皋市普通住宅公共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如皋市普通住宅公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安置房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普通商品房的规定执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由市城管局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安置房居住区未缴纳房屋维修资金的,由建设单位筹集缴纳。
  日后批复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置房居住区实行物业费考核定级补助制度,多层安置房居住区补助标准为A级0.3元/m2,B级0.25元/m2,C级0.2元/m2,带电梯的高层、小高层补助标准为A级0.7元/m2,B级0.6元/m2,C级0.5元/m2。
  安置房居住区考核由所属街道和市城管局进行联合考核。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安置区,考核标准参照《如皋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评分标准》。由物业服务中心落实前期物业服务的,考核标准参照《如皋市住宅老小区、安置房居住区实施基本物业服务项目考核评分标准》。85分以上为A级,70分到85分之间为B级,70分以下为C级。
  经营性用房收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用。如经营性用房收入不足以补贴本小区,不足部分由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整列支。经营性用房收入补贴物业服务费用多余部分,由所在街道社区进行统筹管理,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需加强监管,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结合“大物业”考核予以补助,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党员干部应当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应尽义务,通过党员干部的积极行动引导和带动小区居民,让主动缴纳物业费成为社会的良好风气。市级机关相关部门要将党员干部缴费特别是公职人员缴费情况列入社区共建、六城同创、诚信体系等范畴。并与所在单位年度政法工作、机关作风建设、文明单位创建等考核相挂钩。
  共建单位要将协助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收缴物业费列入共建内容,并正常开展,其工作情况将作为机关部门作风建设与文明创建的考核内容。
  对恶意欠费的公职人员,经物业部门书面或上门催缴,并经本人所在单位提醒后,经调解仍拒缴物业费的,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缴,并将当事人欠缴物业费行为记入机关党员干部道德表现诚信档案,同时在年终考核中该公职人员不得被评为先进。对于恶意欠费的科级(含副科)以上干部,由街道办事处发函至欠费人所属干部管理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恶意欠费的非公职人员,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市物业服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可以提前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同时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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