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伙协议与合伙清算开公司时办的贷款,清算时贷款算不算外债?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_百度百科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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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以汇发〔2014〕5号印发《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该《规定》分外债转贷款的范围、转贷款债权人和转贷款债务人、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外债转贷款账户、与外债转贷款有关的资金划转和结售汇、其他事项6部分。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4〕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外债转贷款的登记和汇兑管理,简化外汇管理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外债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在外汇局环节的逐笔登记和汇兑审批,实行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二、取消转贷款账户开立核准。转贷款债务人可凭开户申请和转贷款协议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
三、允许转贷款债权人或转贷款债务人凭转贷款协议等凭证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境内相关资金划转。
四、取消政策性转贷款结汇核准。转贷款债务人获得的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外汇资金,可凭转贷款协议和结汇申请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结汇手续。转贷款债务人获得的商业性外债转贷款外汇资金,不得办理结汇。
五、取消转贷款项下还本付息及购汇核准手续。转贷款债务人凭转贷款协议和还款通知书等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
六、在自愿达成协议的前提下,转贷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最终债务人除外)可持相关证明等材料代下级债务人直接到银行统一办理结汇和购汇手续。
七、本通知自日起施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2所列法规同时废止。
八、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和银行,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应认真清理外债转贷款业务数据,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执行中若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
特此通知。[1-2]
附件:1.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
2.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
为完善外债转贷款的登记和汇兑管理,简化外汇管理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革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现就相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外债转贷款的范围
本规定所称外债转贷款,是指境内机构(以下简称转贷款债权人)从境外借用直接外债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根据自身与境外债权人关于资金用途的约定,在对外承担第一性还款责任的前提下,向境内其他机构(以下简称转贷款债务人)继续发放的贷款资金。外债转贷款包括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和商业性外债转贷款。
境外机构委托境内机构向境内其他机构发放贷款,境内受托机构与境外债权人在法律上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承担第一性还款责任或不需要承担境内其他机构信用风险的,不属于外债转贷款。
(一)政策性外债转贷款
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包括财政外债转贷款和财政性外债转贷款两类:
1.财政外债转贷款是指国家财政部门代表中央政府对外谈判和签约,并由国家财政部门作为转贷款债权人(或直接外债的债务人)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境内其他机构继续发放的贷款。
2.财政性外债转贷款是指国家财政部门代表中央政府参与对外谈判和签约,并在其委托下根据政府协议等规定,由开展转贷款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和作为转贷款(或直接外债的债务人)向境内其他机构继续发放的贷款。
(二)商业性外债转贷款
商业性外债转贷款是指境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直接借用商业性外债后,按照国家外债主管部门的政策要求,使用该笔资金向特定境内机构继续发放的贷款。
二、转贷款债权人和转贷款债务人
(一)转贷款债权人为直接外债的债务人,承担直接外债合同下第一性还款责任。
(二)对转贷款债权人直接承担契约性还款责任的机构,为转贷款一级债务人;如果转贷款一级债务人继续向境内其他机构进行多层转贷的,境内其他机构分别为转贷款二级、三级或最终债务人(以上各级转贷款债务人统称为转贷款债务人)。
三、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一)外债转贷款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转贷款债权人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贷款集中登记手续,转贷款各级债务人不再到外汇局办理外债转贷款逐笔登记手续。
(二)国家财政部门向省级(含副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发放转贷款,由省级(含副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代国家财政部门办理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四、外债转贷款账户
(一)转贷款债务人根据转贷款协议以自身名义开立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或还本付息专用账户(以下合称为外债转贷款账户),可凭开户申请和转贷款协议直接向注册地或境内异地银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转贷款债务人需在境外开立外债转贷款账户的,须经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
(二)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转贷款提款,转贷款下级债务人划入的用于偿还转贷款的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用于偿还转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等的外汇,以及用于偿还转贷款的其他自有资金;支出范围是:向境内上级债权人偿还转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退款等,向境内下级债务人划拨转贷款资金,按照转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款进度及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结汇,按照转贷款合同约定用途办理经常项目支出和经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等。
外债转贷款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用于偿还转贷款的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资金;支出范围是:偿还转贷款。
(三)同一币种的同一笔外债转贷款,最多可开立两个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或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多笔外债转贷款可以共用一个转贷款账户。
转贷款债务人可根据转贷款协议约定和开户银行的要求,适时关闭转贷款账户。
政策性转贷款和商业性转贷款应分户存放。
五、与外债转贷款有关的资金划转和结售汇
(一)转贷款债权人与一级债务人之间,或一级债务人与以下多级债务人之间办理提款、还款(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等相关资金划拨的,债权人、债务人或其授权机构可凭境内划拨贷款、还款资金的书面通知、转贷款协议或执行协议的原件或复印件,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划转。
(二)根据外债转贷款协议约定和转贷款下级债务人申请,转贷款债权人和多级债务人之间,可以跨级直接办理与提款和还款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三)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债权人或境外债权人,可以按照转贷款协议约定,跨过债务人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与转贷款资金用途相符的境内、外货物或服务供应商。
商业性外债转贷款债权人或境外债权人,可以按照转贷款合同的约定,跨过债务人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与转贷款资金用途相符的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货物或服务供应商。转贷款资金为人民币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支付给境内供应商;转贷款资金为外币的,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债权人不得支付给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境内供应商。
(四)转贷款债务人可以通过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或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办理还款,也可以根据转贷款协议约定,直接办理还款。拟用于还款的购汇或自有外汇资金,转贷款债务人可以提前划入外债转贷款账户。未经外汇局核准,已存入外债转贷款账户用于还款的购汇或自有外汇资金,不得再次办理结汇手续。
(五)转贷款债务人获得的来源于政策性外债转贷款的外汇资金,可凭转贷款协议和结汇申请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境内供应商或承包商从境外债权人或转贷款债权人直接收取的来源于上述转贷款的外汇,在向银行证明外汇资金来源为政策性转贷款且相关交易背景合规、真实后,可在银行办理结汇。
债务人获得的来源于商业性外债转贷款的外汇资金,不得办理结汇。
(六)在自愿达成协议或授权的前提下,转贷款债权人或上一级债务人可在符合结售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持相关证明材料代下级债务人直接到银行统一办理结汇和购汇手续。
(七)债务人不得以转贷款还本付息的名义重复购汇并办理对外支付。
六、其他事项
(一)承担直接外债还款责任的转贷款债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债管理和登记的各项规定。
(二)政策性外债转贷款项下,经转贷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授权的机构,可持书面授权书代为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三)政策性外债转贷款项下,转贷款合同中含有贷款项目下出国培训、考察、参加国际会议和聘请外国专家等相关费用条款的,债务人如需提取外汇现钞,由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审核明确,银行按照经常项目用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四)转贷款债权人、债务人办理外债转贷款债务保值业务,参照外债套期保值业务外汇收支相关规定办理。
(五)转贷款债务人应当遵守审批部门、境外债权人、转贷款协议关于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结售汇、使用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协议对转贷款账户收支范围、个数及资金划转路径有明确要求且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开户银行可凭相关协议直接办理。
(六)境内租赁公司对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外汇管理规定允许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收取外币租金的,承租人不需要到外汇局办理债务人逐笔登记手续。境内承租人可持租赁合同等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币租金的购汇和支付手续。
(七)转贷款债权人(或财政外债转贷款的一级债务人)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填报《外债转贷款签约(协议变更)及变动情况月报表》(见附1)。
外债转贷款项下直接从境外办理支付的,如用于向境外供货商支付设备价款,或向国内供货商和承包商支付设备价款和劳务费用等,转贷款债权人向外汇局填报附1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境外支付”字样。由财政部门统一扣款偿还财政或财政性转贷款的,转贷款债权人根据扣款偿还情况向外汇局填报附1。
(八)办理转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建立健全外债转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银行应按照本规定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审核转贷款债权人及多级债务人的开销户、提款、结汇、购汇、还本付息及相关外汇划转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留存相关业务资料5年备查。银行为客户办理外债转贷款业务时,需要按本规定审核相关材料的,在初次受理业务时应要求提供完整材料,再次受理同一笔业务的,不应重复要求提供内容相同的证明材料。
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填报《外债转贷款账户开(销)户、账户收支及汇兑情况月报表》(见附2)。
(九)外汇局应加强对银行的事后监管,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外债转贷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及业务合规性情况等。外汇局对银行和债务人办理转贷款项下结汇、购汇、开户和还本付息等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外汇局将根据《》等规定进行处罚。
(十)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办理债务人登记但尚未了结的转贷款项目,均改按本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附1:外债转贷款签约(协议变更)及变动情况月报表(略)
附2:外债转贷款账户开(销)户、账户收支及汇兑情况月报表(略) [1-2]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附件
废止法规目录
1.《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际字[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9]22号)
3.《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部分地区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项目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财际[2010]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11]26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1]36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简化北京地区部分外债管理程序的批复》(汇综复[2012]63号)[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引用日期]
.中国警察网.[引用日期]企业破产清算时,银行贷款属于第几偿还顺序?
企业破产清算时,银行贷款属于第几偿还顺序?
09-08-06 &
破产企业A成立于1992年,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主要经营房地产。1993年该公司投资500万在广东省某市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了全资B企业。A企业与B企业一直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自1993年以来,A企业相继在银行贷款1.8亿余元,全部用于B企业购置房地产,后因B企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到期债务,A企业严重亏损。A企业的债权人共有甲乙丙丁四家单位。2003年6月,A企业的债权人甲公司将A、B两企业一并诉至某省高院,要求主债务人A企业偿还贷款,次债务人B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该省高院查封了B企业的所有资产。8月,A企业向某市中院提起破产申请,该市中院依法受理并宣布破产。法院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小组,全部接管了A企业。经清理破产企业财产,查明:A企业无任何实物资产,其资产全部表现为对B企业的债权。而B企业实际上也已资不抵债。目前,该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仍在进行中。最近,笔者参与了A企业的破产清算工作,遇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也是银行在贷款企业破产案件中容易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很值得同行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借鉴。几个焦点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集体企业破产案件,在该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几乎涉及到了破产法有关规定的方方面面。破产、诉讼、保全;股权、债权;保证担保等各种民事诉讼行为和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使得整个破产案件变得异常复杂,难处理。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破产企业A企业无任何实物资产,其资产全部表现为对B企业的债权,而B企业又是A企业的借款保证人。二是B企业作为破产企业A企业的全资企业,与A企业存在着债权和股权两种关系。三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B企业目前也已资不抵债,且其全部资产又被某省高院依法查封。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A企业破产案件遇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需在破产程序中加以解决。本案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问题1、债务人申请破产,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如何处理?依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三)之规定:“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本案中,甲企业在某省高院的民事诉讼中,有两个被告,一是A企业,二是B企业。法院受理A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时,省高院的民事案件还未审结,中止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待A企业的破产案件终结后,法院可恢复审理甲公司对B企业的诉讼,甲公司在A企业破产清算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可要求保证人B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债务人申请破产,法院能否撤消对保证人的财产查封?不能。依据《破产若干规定》第36条之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度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需要强调的是,该条中规定的是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撤销强制措施,而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某省高院依甲企业的申请,查封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B企业”的资产,B企业并非本案中的破产企业。问题3、本案中的债权人乙公司是企业法人,其借款利息能否被列入破产债权?不能。依据我国严禁企业之间进行非法借贷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A企业与乙公司的贷款属于非法借贷,属无效合同,其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不应被列入破产债权。对此问题,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进行债权确认时应当予以注意。问题4、债权人因破产案件受理后停止诉讼、执行的,其支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该列入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因为诉讼和执行只是一般意义上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案件,债权人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从主观意愿和客观效果上都是债权人的个别债权得到清偿,实质是以债务人财务产清偿债权人个别债权,故应列入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中,不应列入破产费用。在本案中,如果甲公司主动要求解封,其支付的诉讼保全费用是列入A企业的破产债权还是破产费用?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还有待于同行们商榷。笔者认为,应当列入破产债权。因为其诉讼、查封的目的是为了自身受偿,属于个别债权的受偿,其支出不属于公益费用,因此,不应列入破产费用。问题5、如果保证人破产,债权人能否申报债权?假设,本案中,进行破产宣告的是保证人“B企业”,那么,以甲公司为首的四家债权人是否有权申报债权?无权。依据《破产若干规定》第55条第10款之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才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B企业虽为四家债权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截至目前为止,四家债权人均未取得B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无权进行债权申报。问题6、本案中A企业作为破产人,其全资B企业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B企业必须破。其法律依据是《破产若干规定》第179条之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持此意见的人认为该条款中的“需要” 是指符合破产原因条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要资不抵债,就必须走破产之路,进行破产清算。另一种意见认为,B企业无需破产,只需进行清算即可。其理由是,“需要”不是必须,如果经过债权人一致同意不破产,可以任意清算方式偿还债务。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组织人员对B企业进行清算还债,因为法律对集体企业并无“资不抵债”必须进行破产的强制性规定。开办人和全资企业既有股权关系又有债权关系,开办人破产,毫无疑问,必须对全资企业进行清算。只要全资企业的债权人同意,也可以不走破产之路。若一破到底,势必加大了费用开支,降低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问题7、破产财产分配的方式有哪些?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可以采取现金分配、实物分配、债权分配等三种方式进行一次或多次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由债权人会议以表决形式通过的。笔者认为,本案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在B企业清算结果的基础上进行,即将A企业在B企业的实际受偿债权金额作为A企业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可变现的分现金,无法变现的可进行实物分配。银行应注意的问题结合本文案例分析和破产法律中的有关规定,银行在贷款企业破产案件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合理利用法律武器,制止信贷企业的“假破产,真逃债”行为。对于信贷企业提出的破产案件,如果我们认为该企业有逃废银行债务,进行破产欺诈嫌疑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银行合法权益。即依据“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有异议的,可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10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对于已涉及诉讼和执行的信贷企业,应确定合理的维权对策和方案。尤其是对于其它债权人已起诉或申请执行贷款企业的民事案件,胜诉执行后可能影响到我行的债权实现的,如果该企业符合破产条件,我们可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企业破产申请,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我行利益。本文中的A企业破产案既是一个典型的银行采取诉讼对策的案例。3、银行要密切关注贷款企业保证人、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和改制动向,确定诉讼措施,以实现银行依法维权利益的最大化。尤其对一些信用差、经营差,濒临破产边缘的保证单位要主动起诉,以争取早日拿到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免在保证人申请破产时因无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无法申报债权,从而使农行遭受损失。4、要认真核实债权本息和金额,确保债权金额准确无误并及时申报。如果银行已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在申报债权时,一定要认真确定债权申报范围,要把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一并列入申报范围;若银行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申报债权时,要将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计算在内。同时一定要按期申报,逾期申报,清算组不予登记。5、要认真、全面搜集债权申报材料。《破产若干规定》第61条第(7)款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列为破产债权。银行在申报债权时,要想尽办法搜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书面证据,以免遭受损失。6、对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要做好向保证人的追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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