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正常折扣还是反商业贿赂承诺书

商业贿赂_百度百科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是贿赂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其他贿赂形式。针对商业贿赂,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商业贿赂主要表现
一是给付或收受现金的贿赂行为;
二是给付或收受各种各样的费用(促销费、赞助费、广告宣传费、劳务费等)、红包、礼金等贿赂行为;
三是给付或收受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是给付或收受(包括各种高档生活用品、奢侈消费品、工艺品、等,以及房屋、等大宗商品);
五是以其他形态给付或收受(如减免债务、提供担保、免费娱乐、旅游、考察等财产性利益以及就学、荣誉、特殊待遇等非财产性利益);
六是给予或收受回扣;
七是给予或收受佣金不如实入账,假借佣金之名进行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罪行
中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164条规定:为牟取,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业贿赂行为要点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受经营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职工);其他主体可能构成贿赂行为,但不是商业贿赂。
(2)行为的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机会,而非其他目的。
(3)有私下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额。
(4)该行为由行贿与受贿两方面构成。
商业贿赂行为特征
(1)主体是经营者,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商业贿赂主体的经营者不限于,除法人外,还包括其他
组织和个人。法人也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
(2)目的是为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即为达到商业目的,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3)手段有两类,即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当然,商业贿赂与其他贿赂都属于贿赂的范畴,触犯刑律的都要给予刑事制裁,但在行政责任上是不同的,商业贿赂由机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其他贿赂要受党纪政纪处分。
商业贿赂社会危害
商业贿赂中行贿者的动机是谋取商业利益,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蔓延开来的一种负面经济现象。根据《》,它又是一种腐败行为,对我国的危害表现在:
1.造成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破坏了秩序,它使变成贿赂、人情及关系网的恶性博弈。
2.造成物价虚高,特别是一些实行高定价、高回扣,加重了国家和群众的负担。
3.严重败坏了社会道德和行业风气。
4.通过商业贿赂,流入市场,使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可乘之机,消费者深受其害。
5.妨碍了、价格、技术、服务等效能竞争手段作用的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失灵,社会主义难以实现其本有的价值。
6.行贿的经营者作假账虚报成本,接受贿赂的单位或个人不入账或隐瞒收入,前者抵税,后者不纳税,造成国家和地方税收大量流失。
7.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其后为保官或晋升行贿,严重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
8.受贿者暗中出卖本单位利益,造成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困难,严重破坏了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9.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影响国际评估机构对我国腐败程度的印象。
10.商业贿赂加大贫富差距,一部分人一夜暴富,更多的人却因在市场竞争中受到不公正的排挤而收入减少,从而使得贫困人口增多。
11.商业贿赂滋生洗钱和有组织犯罪,其引起的社会不满情绪又会加剧社会冲突,造成一系列的社会动荡和犯罪率上升。商业贿赂泛滥将使国家陷于犯罪率不断攀升的恶性循环。
12.妨碍的转变,商业贿赂导致的竞争不公、市场混乱和违法犯罪使得力不从心,政府部门不得不强化对市场的干预,市场经济要求政府转变职能的目标难以实现。
13.商业贿赂导致政府公共开支的效益被削弱,或者大打折扣。
14.商业贿赂盛行所导致的官商勾结和结党营私妨碍了法律政令的事实,诱发地方和,加剧社会矛盾,妨碍的构建。
总之,商业贿赂对市场经济和国家廉政制度,绝非经济发展的润滑剂。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商业贿赂将使陷于毁灭,使社会道德腐化堕落,使社会发展落入迷途,根治商业贿赂是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必然要求。
商业贿赂相关规定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
第一条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日颁布)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贿赂案件的主管:
第22条规定对商业贿赂案件的管辖做出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的,予以没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商业贿赂给付方个人行贿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商业贿赂的收受方如果将收受的贿赂款归个人所有,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达到此标准的案件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主管,不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主管。
未达到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商业贿赂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第三条》第3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商业贿赂相关课程
远离商业贿赂课程
第一部 序篇
第一集 重拳出击
六大重点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特点及危害综述
第二部罪名篇
商业贿赂六罪名以案说法
第二集受贿罪
交友不慎的土地管家
第三集 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把多少官员拉下马
第四集 行贿罪
第五集 单位受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
药商赠送两辆救护车的背后
第六集 介绍贿赂罪
愚公之乡的智叟
第三部 警示录
重在警示商业贿赂六领域
第七集疯狂敛财的药监局局长
第八集 大权独揽的医院一把手
第九集 我愿意做个反面教材
第十集 昔日同窗同事 今日同狱服刑
第十一集 走向歧路的粮库一把手
第十二集 一位国企老总的绝对权力
第十三集 土地局长的三宗罪
第十四集 北京潘家园的小官大贪
第十五集 中国发出的红色通缉令
第十六集 搜刮农民工子弟学校的教育科长
第四部忏悔录
贪婪的告白
第十七集 贪婪者的告白
浙江杭州七位基层官员的狱中忏悔
第十八集 贪婪者的告白
共和国不能原谅的忏悔者
第十九集 贪婪者的告白
震撼心灵的忏悔
第二十集 贪婪者的告白
死刑犯的终极忏悔
检察机关管辖商业贿赂六罪名的刑法规定与立案标准
商业贿赂应对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要求建立由商务部牵头的全国流通工作部际协调机制,加强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大力规范市场秩序,完善流通领域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深化流通领域改革开放。
在规范市场秩序方面,方案要求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生命安全等商品的流通准入管理,形成覆盖准入、监管、退出的全程管理机制;建立涉及人身健康与安全的商品检验制度,建立健全肉类、水产品、蔬菜、水果、酒类、中药材、农资等商品流通追溯体系。
方案强调,要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加强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建立平等和谐的零供关系;加快商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信用信息采集、利用、查询、披露等制度,推动行业管理部门、执法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和征信机构、金融监管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共享。
方案指出,要完善流通领域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推动制定、修改流通领域的法律法规,提升流通立法层级。要抓紧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积极推动修改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要研究制定典当管理、商业网点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要全面清理和取消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规定;要积极完善流通标准化体系,加大流通标准的制定、实施与宣传力度。
为深化流通领域改革开放,方案强调要建立分工明确、权责统一、协调高效的流通管理体制,消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严禁阻碍、限制外地商品、服务和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要严厉查处经营者通过垄断协议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流通领域,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2-3]
.法律家.[引用日期]
.法制网[引用日期]
.考司法网[引用日期] 文件名称: 文件编号: 版本/修改: 生效日期: 制定: 适用范围: 防止商业贿赂...5 5.1 内容:关于贿赂的相关法律法规: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 ...  医德医风《治理商业贿赂相关法律法规摘编》完美排版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治理商业贿赂相关法律法规摘编 法律法规教育学习资料一、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此外,商业贿赂的内容除财物外是否还包括“其他利益” 。若有其他非物质利益这 ...部门查处商业贿赂的执法地位, 但同时相关的一此 些法律法规把查处商业贿赂的执法...  如要投诉违规内容,请到百度文库投诉中心;如要提出功能问题或意见建议,请点击此处...(二)商业贿赂又因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故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对此也 有规定。 1、...  (监管)部门以及行 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二) 一般违法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情节较轻、 数额不大, 违反 《反 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4)是惩治腐 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 七、如何规制商业贿赂行为 1.完善 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 中国目前对禁止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很多,我们应充分利用现...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商业贿赂也在经济领域产生,在市场法规 ...该法条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商业贿赂的含义但已经包含了该内容。我国最 早出现法律...  如要投诉违规内容,请到百度文库投诉中心;如要提出功能问题或意见建议,请点击此处...深入学习治理商业贿赂有关政策法规,增强在 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  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 撰写过的...尽管我国为此问题,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 法解释,以期对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及其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 -
- 法学在线 - 北大法律信息网
您的当前位置: &&
&& 文章阅读
快速检索:
【法宝引证码】
【访问量】
商业贿赂及其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
Business Bribery and the Borderline between the Business Bribery and Normal Business Action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出处】《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摘要】在集中治理商业贿赂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对于商业贿赂的司法治理与理论研究深入进行。正确处理商业贿赂与正常商业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采取在满足维护秩序最低要求的前提下,最大可能的保障经济自由的基本立场。商业贿赂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分,应以民商法、经济法等非刑法理论和刑法规范为依据,以市场经济实践为基础,以保障经济自由为目的,以维护秩序为底线。   Under the criminal policy of focusing on fathering business bribery,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business bribery have developed deeply. To cope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business bribery and the normal business action correctly, we must insist on the principal of making sure the biggest economic freedom going on the premise that the law could insure the basic demand of order. The borderline between the business bribery and the normal business action must be based on the practice of market economy and in accord with the regula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other regulation such as Civil & Commercial Law, Economic Law and so on. It must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economic freedom on the bottom line of order as well.
【关键词】商业贿赂;回扣;折扣;界限   business bribery; backhander; discount; borderline
【写作年份】2007年
&&&&根据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六个方面的内容都需要法治予以保障,而刑事法治是重要的也是最终的保障。“和谐”是动态的,是内含着犯罪、违法等不和谐因素的和谐状态。和谐社会与犯罪并不直接发生作用,二者通过刑事法治实现对接。 
  日,胡锦涛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研究部署2006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首次公开明确地提出要集中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行动,由此开始了对商业贿赂的重点整治。集中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针对商业贿赂行为发展到不能容忍阶段的现实而提出的原则、方针或具体措施。作为刑事政策保障的刑事法治是尊重基本道德权利的正义要求。刑事法治的正义性是以尊重基本道德权利为基础的。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刑事政策与刑事法治对基本道德权利的尊重有特殊意义。作为和谐社会的特征,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为刑事法治厘定了界限要求:刑事法治要保障安定有序的局面以确保经济活力的充沛。这就要求在集中治理商业贿赂的刑事政策下,以刑事法治确保秩序的维护,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供宽松、稳定的环境,最终实现保障经济自由的目的。商业贿赂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必须坚持以保障经济自由为目的,以维护秩序稳定为底线的原则。换而言之,正确处理商业贿赂与正常商业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坚持在满足秩序保障最起码要求的前提下、最大可能的保障经济自由的基本立场。 
  另外,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保持一致,也将贪污贿赂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商业贿赂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广泛运用的概念,在刑法分则中并没有规定以其为罪名的个罪,它是由散布于刑法分则特定章节中的若干罪名组成的。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是商业贿赂的主体,其在经济交往中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以受贿罪等贪污贿赂犯罪罪名处罚。既然贪污贿赂犯罪已经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则商业贿赂犯罪的部分个罪可能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因此,正确界定商业贿赂及其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不仅从宏观上对建设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而且从微观上对遏制、惩罚洗钱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业贿赂的界定 
  (一)商业贿赂的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商业贿赂的立法肇始于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受贿罪和行贿罪。二者虽没有使用“商业贿赂”的概念,但对于惩治商业贿赂犯罪都进行了规定。 
  第一次使用“商业贿赂”概念的是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规定,第22条规定了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的受贿罪从公职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立法进一步细化。日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公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对商业贿赂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是对商业贿赂的相关立法,但是其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治理商业贿赂的需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受贿主体由“公司、企业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它的一个客观方面。 
  (二)商业贿赂的内涵 
  商业贿赂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为销售或购买有形商品或无形服务而向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依法享有公共管理职权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许诺或提供不正当好处,以获取交易机会或有利交易条件的行为。商业贿赂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业贿赂发生在经济交往中。此“经济交往”应参考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关于经济交往的相关规定。所谓经济交往是指:(1)为销售货物或为提供服务而订立的任何商业合同或交易;(2)任何贷款或其他金融性质之交易的合同,包括涉及任何此类贷款或交易的任何担保义务或补偿义务;(3)商业、工业、贸易或专业性质的任何其他合同或交易,但不包括雇用人员的合同。 
  2、行贿主体只能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法,需要以其他法为基础。表述商业贿赂的主体应采用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这一商法理论上的概念,既有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也有利于商业贿赂概念的规范化。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商主体包括商自然人、商合伙以及商法人。 
  3、受贿主体为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享有公共管理职权的法人(以下简称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公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范围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同,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公共管理权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对于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是否包括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探讨对于理清商业贿赂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1)理论上,认定商业贿赂与公职贿赂是交叉关系的,一般认为商业受贿的主体包括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认定二者是全异关系的,一般认为商业受贿的主体不包括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2)实践中,又可以从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两方面考察。从刑事政策层面看,治理商业贿赂是作为反公职腐败的重点提出的,因而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是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从司法实践看,见诸媒体的司法实践中商业贿赂案件的受贿主体相当一部分是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良好的法律和使良好的法律得到实施是法治的要件。法治离不开法律的实施,其最终形态也必然是法律的实施,因此必须重视法律实施的重要样态――司法实践。司法实践是执行较高层次刑事政策的必然物质结果。刑法理论来源于司法实践,也必须服务于司法实践。商业贿赂主体的确定应充分尊重司法实践,因而商业受贿的主体应包括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 
  4、商业贿赂侵犯的客体具有层次性,是表层性客体和实质性客体的统一。商业贿赂犯罪侵犯的表层性客体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这与公职贿赂侵犯的客体具有相同之处。商业贿赂的实质客体是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商业贿赂正是通过对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直接侵犯,实现了对公平的市场秩序的侵犯。 
  正常商业行为表现为多种形式,例如回扣、折扣、佣金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资金往来。其中,回扣、折扣在市场经济交往中所占比例较大,是常见的商业资金往来形式。回扣、折扣既是市场经济中合法的经济往来形式,又有可能被滥用而成为商业贿赂的口实。本文篇幅所限,不可能对于商业贿赂与每一种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都予以划定,这既没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因此,为准确、有力地打击商业贿赂、理清商业贿赂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本文对商业贿赂与回扣、折扣予以界分。 
  二、回扣与商业贿赂的界分 
  (一)回扣的界定 
  回扣,是指商主体之间以合同或者其他为第三方所知的形式规定一旦交易成功将价款的一部分返还给交易一方或其代表作为酬谢的形式。 
  1、关于回扣的立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扣 “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2、回扣的法律含义 
  回扣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合法回扣是交易双方如实记入法定帐簿,并依法纳税的一种商业行为。回扣收受方既可以是买方,在商品紧俏的情形下也可能是卖方。由于某些国家的立法中有条件的承认回扣的合法性,因此,我国法律允许在国际贸易中按惯例接受外方给予的回扣。 
  非法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贿赂意义上的回扣是指商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帐外”指不入法律规定的正规财务记录。“暗中”指没有合同、发票等可为第三方知晓的明确表示行为。 
  (二)合法回扣与商业贿赂的界限 
  回扣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合法的回扣本是经济交往中的一种促销手段,是正常商业行为,但由于不法主体以回扣之合法形式掩盖行贿、受贿之非法目的,使得回扣成为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由于商业贿赂意义上回扣的存在,导致市场竞争不是决定于价值规律,而是决定于是否贿赂交易对方代表,导致正常的社会经济竞争秩序受到破环。合法回扣与商业贿赂必须予以界分。 
  我国现行法律对构成商业贿赂的回扣没有主体限制、数量限制或者回扣来源的限制,仅有对支付方式的限制,即禁止“帐外暗中”支付。以“帐外暗中”形式存在的回扣使得财务帐簿记载的商主体的收入和支出与实际情况不符,资产收益率不能真实反映商主体的获利能力,存货周期率、应收帐款周转率、资产周转率等指标不能正确反映商主体的经营能力。这容易造成商主体“名实不符”,误导消费者或投资者做出错误判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这种情形在商主体为上市公司时最为明显。因此,现行立法将帐外暗中作为区分合法回扣与商业贿赂意义上回扣的标准有其合理性。将帐外暗中作为划分合法回扣与商业贿赂的标准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但是此标准过于粗糙,不符合维护职务的廉洁性、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政策需要。 
  鉴于会计帐簿是回扣归属于不同主体的法律记载方式,而回扣的归属又牵涉到交易一方代表的职务廉洁性、交易主体利益的保障,因此,应从回扣归属意义理解作为合法回扣与商业贿赂界限的“帐外暗中”。如果回扣的收受方与其代表的交易方并不是同一主体,例如商业贿赂归属于商主体、公法人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使商主体、公法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商业贿赂是一种以利益引诱交易的行为,以交付、收受一定财物为促使交易成功的法码。仅仅将“帐外暗中”回扣视为商业贿赂并不能体现对职务廉洁性作为商业贿赂客体的保护。因此在商主体、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与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交易过程中,应考虑回扣的归属。若回扣由商主体、公法人的工作人员获得并达到法定数量或者具有某种法定情节,对该工作人员应以商业贿赂的相关罪名定罪。 
  如果商主体、公法人本身是收受商业贿赂者,商主体、公法人的利益本身并没有受到侵害。这种情形下,回扣尽管没有侵害经济交往主体内部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但是对于交易潜在的相对方而言,实际上是通过降低平均价格实现交易合意的达成,平均价格降低到一定限度可能会造成不正当竞争,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商业贿赂意义上的“贿赂”不能狭隘的理解为经济交往主体的工作人员或者说交易代表人的行贿与受贿,而应将商业贿赂意义上的“贿赂”理解为一切通过给予不正当的好处以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这种通过给予不正当好处以获得交易机会当然包括通过恶性竞争来获得交易机会。如果收受贿赂者是商主体、公法人自身,对商业贿赂意义上回扣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回扣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危害程度,此种危害程度的衡量标准体现为回扣的数量、行为的动机、行为的实际后果等等因素,对于这些因素的刑法化应主要考虑回扣数量等可量化因素。回扣数量作为界分合法回扣与商业贿赂意义上回扣的标准,应在回扣归属于商主体、公法人及他们的工作人员和归属于商主体、公法人的两种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从回扣归属意义上限制理解“帐外暗中”有利于维护商主体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回扣归属意义上限制理解“帐外暗中”这一商业贿赂意义上的回扣的认定标准,扩大了合法回扣的范围,缩小了商业贿赂的范围,有利于发挥回扣在商品经济发展中润滑剂的作用,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力,有利于防止集中治理商业贿赂刑事政策对于商业行为打击过渡、造成对经济统得过死的后果。 
  三、折扣与商业贿赂的界分 
  (一)折扣的界定 
  折扣是指在经济交往中,由于交易数量较大、货物存在瑕疵或为及时收回货款等原因,商主体在所成交的价款或实物上,给买方一定比例减让的优惠。 
  1、关于折扣的立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2、折扣的法律意义 
  从经济意义上说,广义上的折扣包括折扣销售、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折扣销售在会计上又称商业折扣,是指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卖方因买方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买方价格优惠。销售折扣是指销售环节完成后的折扣,会计上一般称为现金折扣,是为了鼓励买方及早偿还货款而协议许诺给予买方的一种优惠。销售折让是指产品销售后因质量等问题给予买方的优惠,对销售折让会计与税法的处理基本相同。对于折扣销售而言,税法要求将折扣销售与销售额在发票上注明,以便按照折扣后的价款计算增值税和所得税。对于销售折让而言,由于其是在产品销售后产生,销售产品后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过税款,折扣需要由买卖双方履行法定手续,以便从已缴税款中将折扣所涉税额减除。对于销售折扣而言,其也是在销售后产生,但是其经济形式是融资,因此,不得因销售让利而减免增值税。 
  (二)折扣与商业贿赂的界限 
  从折扣的法律规定和定义中可以看出,折扣本身是一种合法的商业行为,受法律保护。折扣不同于回扣,折扣的收受主体是商主体、公法人,不涉及回扣归属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将是否如实入账作为划分合法折扣与商业贿赂的界限,扩大了商业贿赂的打击面,违背了在满足秩序保障最起码要求的前提下、最大可能的保障经济自由的基本立场这一和谐社会的衍生原则。 
  鉴于折扣种类的多样性,笔者分三种情形探讨商业贿赂与折扣的界分标准。 
  折扣销售是指卖方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因买方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买方价格优惠。此种价格优惠极易成为商业贿赂的借口。折扣销售的价格优惠到何种程度构成商业贿赂?笔者认为,不能采用简单的成本核算法,即不能简单地以成本作为判断折扣销售和商业贿赂的界限,而应综合考虑折扣销售中交易的具体背景、交易的频率、获得价格优惠的一方交易主体对于优惠价款的处理情况、给予价格优惠的交易方与对方的关系、交易成本等情形予以具体判断。 
  销售折扣,是卖方为鼓励买方早还货款而给予买方的折扣,与其说是一种价格优惠,不如说是一种商业妥协,这种妥协发生于货物销售以后。销售折扣在经济往来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如果这种优惠超过必要限度则会成为以销售折扣为名义的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就需要法律对于销售折扣在量上给予一定的限制,以区分商业贿赂与销售折扣。由于销售折扣是交易双方事后的一种妥协,也就是双方合意已经形成、交易价格已经确定后双方就货款的优惠达成的另一合意,是一种融资关系而不仅仅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销售折扣的目的和功能在于金融融资。销售折扣量上的法律标准应以此目的与功能为目标和界限,以金融融资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为销售折扣与商业贿赂界限的衡量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销售折扣给予对方的优惠应以同期银行利率为参照,上浮不得超过一定比例,法律应对此比例予以明确规定,为销售折扣与商业贿赂的界分提供法律标准。 
  销售折让是卖方由于质量问题而给予买方的优惠,此种优惠也是发生于货物销售以后。划定销售折让与商业贿赂界限的重点在于将交易标的物可允许存在的质量问题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同时因卖方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问题而享有销售折让的主体必须符合一定的比例。通过一定单位数量的标的物允许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比例和因商品、服务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享有销售折让的买方的比例两重标准实现对销售折让的规制,防止商业贿赂行为。销售折让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认定,需要相关产品质量、检查监督法律的配套完善。 
  四、结语 
  综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为商业贿赂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分提出了立场和目标,即保障安定有序的局面以确保经济活力的充沛。正确界分商业贿赂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有利于当前集中治理商业贿赂刑事政策的顺利开展,对于打击洗钱犯罪也有着重要意义。以民商法、经济法等理论中商主体等概念及相关经济知识为分析基础,以保障经济最大限度自由为目的,以维持基本秩序为底线,理清商业贿赂与回扣、折扣两种具代表性的商业行为的界限,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操作标准。对于商业贿赂与回扣的界限,应在回扣的归属意义上把握“帐外暗中”的具体标准。对于商业贿赂与折扣的界限,如果是折扣销售,应综合考虑折扣销售中交易的具体背景、交易的频率、获得价格优惠的一方交易主体对于优惠价款的处理情况、给予价格优惠的交易方与对方的关系、交易成本等情形予以具体判断;如果是销售折扣,则应以金融融资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为商业贿赂与销售折扣界限的划分标准;如果是销售折让,则通过对于一定单位数量的标的物允许存在质量问题的比例和因商品、服务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享有销售折让的买方的比例两重标准实现商业贿赂与销售折让的界分。 
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 谢望原译.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75.   范健.商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9.   郭慧峰.会计折扣与税收折扣的比较.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6,(3).   
转载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注法宝动态:&
我来评两句(评论需要审核)
本文共有评论 0 条
看不清,换一张!
请在这里输入评论内容
网友评论仅供网友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查看此篇文章在专题、新闻栏目内的相关内容
该作者其他文章
同类其他文章
版权所有 && && &在线客服:
Copyright && Chinalawinfo Co.,Ltd. All Rights Reserved Peking University Center for Legal Information
电话:86-10- 
传真:86-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商业贿赂与回扣的区别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