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的异议1.913587E7元是什么意思

特点/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1.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是指人民法院依执行根据采取措施,并不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也无需法院查证证明某项财产确实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支配,更无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言辞辩论确认财产系债务人所有,即可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标的非抗辩性,不仅表现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有义务自报财产,而且表现在人民法院对查询存款、搜查或扣押、冻结财产等执行方法的运用上。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这是一般原则,在必要时可以让债权人查报或债务人自报。当债务人声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应通过查询、搜查等手段予以落实,绝不能以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这是由执行标的的特点所决定的。2.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依据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中止执行或改变、撤销执行根据,不得变更执行标的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执行标的的法定性是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性和拘束力的性质决定的。资中法院向农民工集中发放执行标的款3.执行标的多样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执行根据的多样性。执行根据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制作法律文书的主体不仅有享有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而且还有公证、仲裁机构以及行政机关。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2条、第3条,执行根据包括下列内容:(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 )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 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7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第二是执行标的内容的多样性。如上所述,执行标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人身,而且还包括行为。财产,包括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债务人可取得的财产,以及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和执行根据限定的财产;行为,包括可以替代的行为和不可替代的行为;人身包括人之身体和人之自由。执行标的4.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多样性。由于执行标的内容的多样性,所以,相应的强制措施也是多样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执行规定》,主要有以下执行措施:一是对金钱交付的执行措施;二是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措施;三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四是对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措施;五是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等。5.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有限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民事执行标的只能是一定的财产和民事行为,不包括人身。二是对财产的执行有一定的范围。对于第一层含义的不同观点上文已述。对于第二层含义学术界无争议,一般认为,对债务人的财产原则上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但是下列财产不得成为执行标的:(1 )实体法上禁止让与、扣押的财产(如土地、矿藏等);(2 )程序法上禁止扣押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如查封、、、 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又如,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3 )在性质上不得为执行标的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宪法中规定的退休金等都不得成为执行标的;(4)不准流通的物品,如违禁品、淫秽品等。
类别/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民事执行依执行标的的不同,分为财产执行和人身执行。财产执行是以所有的物或者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为执行标的。人身执行是以人的身体或者债务人的为执行标的。现代各国均以财产执行为原则,以人身执行为例外。财产执行财产执行的执行标的有两类,一类是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产权),一类是可以替代的行为。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法院需要完成的执行活动可能是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等财产,也可能是要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一)财产1、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之财产第一,有体物。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是其享有所有权或者有权处分的物。对物的执行通常指有金钱价值的一切物与权利,一般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有体物依其可否移动又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第二,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是指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包括存款、债权、工资收入、用益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及其他权利在内的财产权。作为执行标的的无形财产权,必须是债务人独立的财产权利、具有财产价值和可转让性。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就是后面论述的制度。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形,是指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致使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这种处分行为当然无效,人民法院仍可以撤销这种处分行为,从而使非法处分的标的物成为可供执行的财产。2、不得作为执行标的之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均可以强制执行。但实体法和程序法基于保障社会安全或者债务人的生存、维护社会公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考虑,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执行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此即为豁免执行的财产。首先,关于有体物的执行豁免范围。下列有体财产不得成为执行标的:第一,维护被执行人的生存而不得执行的财产。第二,禁止流通物。第三,基于社会公益而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第四,维护公序良俗而不得执行的财产。第五,基于财产性质不得强制执行或者限制强制执行的财产。第六,外交豁免及领事豁免执行的财产。其次,关于无形财产权的执行豁免范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对某些财产权利不得执行或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执行的情形主要有:(1)信用证开证保证金;(2)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资金;(3)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4)银行承兑;(5)旅行社质量保证金;(6)粮棉油收购专项资金;(7)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8)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基本保障资金;(9)国防科研试制费;(10)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11)军费(但军队工厂、农场、马场、军人服务部、省军区以上单位实现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和企业的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开设的军队“特种企业存款”除外);(12)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第47条、《》第26条);(13)单位和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第2条、第3条);(14)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的各项附加收入即财政预算外资金。(15)民法通则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宪法中规定的退休金等都不得成为执行标的。(二)可以替代的行为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身执行在现代法制国家,仅允许在例外情况下以人身为执行标的,包括:(一)人的身体对于交出子女的执行根据,可以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交给债权人。这是可以将人的身体作为执行标的的惟一特殊情形。除此之外,不得以人的身体一部或者全部作为执行标的。(二)人的自由我国法律采国外立法例,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尤其是不可以替代的行为),允许以人的自由权为执行标的,采取拘传、拘留、限制出境、罚款等间接执行措施。比如,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为由,对义务人(包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要素/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包含以下要素:(1)权利和义务关系。(2)给付方式。即以何种方式兑现既定的权利和义务,如给付金钱、交付财物、完成行为等。(3)物种。即给付的物质种类,如现金、实物、行为等。(4)数额或要求。即物的价值、数目和具体标准。执行标的如果缺少上述要素,那么它就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不明确的执行标的,是不能引起执行程序发生的。为此,执行标的概念,应当对执行标的的要素予以明确的概述和规定。可见,教材中对执行标的概念的释义是不够准确的,已不能适应当前执行工作的要求。执行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给付方式、物种、数额或要求的给付内容。
特定物/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物不能理解为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由于执行标的的不同,多数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确定给付特定物,我们不能因此说这些案件没有执行标的物,更不可认为,只有交付财产的执行才有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物也不能理解为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对象,这种对象可以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物,也可以不是。根据现行执行法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改变给付内容的对象。如金钱给付的执行,我们不能把“金钱”这种对象肯定为执行标的物而不动摇,当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财物,从而,改变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对象。再如交付财产的执行,当应交付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时,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物,从而改变了给付内容的对象。执行标的物的“物”字,应当从广意的角度理解。执行行为指向的物,可以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但执行行为的现实性并非只有通过实物或特定物可以实现,一些权益也是可以依法予以执行的,这种权益同样也是物的一种形式。所以说,一切执行措施所指向的物都是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物,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所采取执行措施指向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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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完毕后能否再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作者:李国波&&发布时间: 15:31:44案情:原告周西九与被告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被告芦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查明,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清丰县电影院联合开发清丰县电影院商业住宅楼,被告芦军明以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驻清丰办事处主任的身份挂靠在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名下,是清丰县电影院商业住宅楼的开发商,日,周西九为芦军明垫付招待费3616元;日,周西九为清丰县电影院住宅楼垫付工程资金11470元;日被告芦军明为周西九出具一总条,共欠周西九15086元。同时因不能及时还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7厘。后原告催要被告不还,原告于日起诉法院,因被告缺席,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法院于2008年元月28日依法作出(2007)清民初字第56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芦军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西九本金15086元,利息50915元,合计66001元。被告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周西九于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日立案执行。执行情况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查找不出原被执行人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芦军明的地址,便对原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公告期满后原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周西九向法院提供了联合开发楼房合同及相关情况说明,以证明清丰县电影院东北角拐角处北楼二层及东楼全部归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所有。于日提出了查封申请,法院于日依法查封了清丰县电影院东北拐角处东楼一楼从南起第六、七、八间门市房,并依法向清丰县电影院送达了裁定告知房屋被查封,清丰县电影院拒绝签收裁定,在查封期间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法院于日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所查封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50295元。法院于日委托河南金利得拍卖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拍卖,日经过竞拍周西九以50500元价格依法取得该查封房屋所有权。日法院依法作出办理过户手续的裁定,申请人周西九表示对余款不再追偿,该案件执结。执行异议:日,清丰县文化旅游局和清丰县电影院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反映两个问题:1、被执行的房屋产权属于清丰县电影院,该被执行房屋不属于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2、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毫无任何关联的企业法人,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清丰县文化旅游局及电影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核实情况:法院认真对清丰县文化旅游局和清丰县电影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针对文化旅游局和电影院提出的问题,经调查查明:1、清丰县电影院已于日对清丰县城关镇朝阳路东段路南(包括被执行的房屋)的房屋办理了大房产证,房产证号为2008字第2-020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清丰县电影院。2、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于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程明堂,该公司前身是经濮阳市公安局批准成立的劳动服务公司,于日更名为濮阳市开发总公司,后于日更名为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该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注册号是,经营场所在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路西,注册资金是54万元,经营范围是汽车修理,汽车配件、消防器材、化工产品、建筑安装、装潢、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农副产品。该公司已于日经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边延林,该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有11位自然人股东出资,注册号是4,经营场所在濮阳市昆吾路中段路西,注册资金是3398万元,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两个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没有任何联系。3、联合开发楼房合同是清丰县电影院与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由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清丰县电影院并没有任何联系。评析1、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执行根据被依法撤消或变更,执行机关依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责令一方当事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以及孳息的活动或制度。本案中执行依据(2007)清民初字第562号判决书并没有被撤销或变更,因此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情形,且执行异议应在执行期间查封裁定送达后依法向法院提出,清丰县文化旅游局及电影院在房屋查封裁定送达后并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建议对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2、被执行的房屋是由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清丰县电影院联合开发的,并不是由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开发的,与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被执行的房屋在日已经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为清丰县电影院,法院将其予以查封并拍卖行为欠妥,建议对被执行房屋的(2008)清法执字第96号查封裁定、(2008)清法执字第96号拍卖裁定及(2008)清法执字第96号过户裁定予以撤销。3、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于日经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该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周西九于日诉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诉讼当事人主体不适格,(2007)清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周西九诉濮阳市蓝盾实业开发总公司、芦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第1页&&共1页编辑:L&&&&文章出处: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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