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说银行判决书中同期贷款利率率四倍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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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产品有哪些
  大家都知道最近几年,国家对银行的存款和贷款利率调整的比较频繁一些。在日又一次调整了人民币的贷款和存款的基准利率,国家这也是为了进一步降低一些社会上的融资成本。那么201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产品有哪些?    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指就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例如现在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6%,那么它的4倍就是24%。    而在法律上对高利贷的认定,也就是指可以超过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这在之内如果发生了法律纠纷时,法律就会支持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及四倍以内的利率,如果超过了四位的利率,那么就称之为高利贷,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因为期限的不同,基准利率也就不同,对于高利贷的法律认定也与期限有一定关系。    现在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至4.35%;而一年的定期存款利率也调到0.25个百分点至1.5%;其它的不同档次的贷款以及存款利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都做了相应的调整;但是目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利率还是保持不变的。    国家对于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存款和贷款利率,都不再设置浮动的上限,并且还要抓紧完善现在的利率市场化形成以及调控的机制,大大加大对央行利率体系的调控和监督指导,为货币政策的传导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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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民间借贷纠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民间借贷纠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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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黄荣。
  被告姚胜华。
  原告黄荣与被告姚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被告姚胜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荣诉称,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签署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15个月,每月9日为还款日。被告将其收取养老金的上海银行卡交给原告,并告知密码,将养老金作为每月的还款。自日起至日,原告从被告上海银行卡内领取款项17400元。日,原告再去领取时,发现该银行卡被注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61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6100元为本金,自日起至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姚胜华辩称,日,其因为生病需要住院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归还2900元,十个月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被告只在落款处签名,没有写时间。被告当场将其工资卡及密码交给原告。从日到2013年10月间,原告每月从该工资卡中取款。其中:日取款2900元,日2000元,日取款100元,日取款200元,日取款2900元,日取款3000元,日取款2900元,日取款3000元,日取款2900元,日取款4400元,日取款3300元,日取款3200元,日取款3200元,日取款3300元,日取款3200元,被告已共计还款405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署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黄荣(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姚胜华(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家庭电话: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拾伍个月,自日起至日止。二、乙方保证自日起每月的9日准时还款人民币¥:2900元(月还款)共计拾伍个月。……四、双方约定年利率按国家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直至本合同借款、利息全部结清终止。八、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密码:369369九、乙方自愿将工资卡、养老金卡留在甲方处,并告知密码,卡内工资充作每月还款,并作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担保,若有离职或被辞退则及时告知出借人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人保证不挂失,若有挂失行为,本人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借条由原告提供,被告在“备注:”处书写“本人收到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正姚胜华”,并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其余内容均由原告书写。此外,被告在上述借条“住址: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处、“¥:肆万叁仟伍佰元整”处、“共计拾伍个月”处、“密码:369369”处、“本人收到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正姚胜华”处及落款签名处捺指印。
  自日至日间从上述被告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中取款6次,共计金额20600元,其中日取款4400元、日取款3300元、日取款3200元、日取款3200元、日取款3300元、日取款3200元。日,被告将该银行卡挂失。
  审理中,被告称,其在上述借条上书写“本人收到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正姚胜华”内容和落款签名时,借条其余部分均为空白,落款日期也不是其书写。关于被告为何愿意在空白的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被告称,原告要求做个程序,怕被告万一不还,可以起诉被告。原告称,上述借条是其打印并填写内容,被告书写“本人收到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正姚胜华”,再书写落款日期、签名并捺手印。关于为何借条上“本人收到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正”的内容与借条金额不一致,被告称是原告逼其所写,原告则称是被告自己写错了,原告也没有注意。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同意对上述借条中原告书写的内容与被告手印形成的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预缴相关鉴定费用。
  被告又称,其仅于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出具了一张45000元的借条,并当场将上述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原告,原告自日起从该银行卡中取款用于归还借款。对此,原告称,当时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将上述银行卡交给原告,但日之前原告的取款是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该借款现已归还,借条也已经撕掉。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日,原告于日至日间的取款,原告每月留取2900元作为归还被告借款,其余部分均交还被告。
  原告称,自日至日间,其从被告上述银行卡中取款20600元。原告按照约定每月留下2900元,共计17400元作为归还本案系争借款,并将其余款项交还被告。对此,被告则称,自日至日间,其收到原告每月给付300元,共计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一份、本院调取的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3500元,并将其银行卡及密码交与原告作为每月还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本案系争借款实为日被告因为生病需要住院向原告所借的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并当场将其工资卡及密码交给原告。自日起至日止,原告共计从银行卡中取款40500元。对此,原告称,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日,日之前其从上述银行卡中所取款项是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原告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系争借款实为其日向原告所借的14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日之前,原告从上述银行卡中所取款项,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又称,其签署借条时,其余手写部分均空白,其先在空白处捺手印,原告在事后填写。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同意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已将自日至日间从上述银行卡中所取20600元中的3200元交还了被告。被告则称,其仅收到原告交还的1800元。原告对于其交还被告3200元款项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系争借款共计18800元,尚欠原告借款24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荣借款人民币24700元;
  二、被告姚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荣利息,以人民币24700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2.65元(原告黄荣已预缴),由原告黄荣负担人民币43.90元,被告姚胜华负担人民币20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王剑华&
&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 书 &记 &员 黄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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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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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作出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判决,纯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意见》第六条的司法解释意思,只说明民间借贷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各地法院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具体掌握。因为如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多少的话,则无“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说法,故适用《意见》的规定应是在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多少的情形下针对约定利率是否过高由法院来进行评判,而不是像一审法院这样在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这显然是一审法院曲解司法解释本意,滥用法官自由载量权的结果。
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明确借款利息,只笼统写明“连本带利”,没有写明利息多少或利率多少,这证明借款双方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由于《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对于法民发[1991]21号《意见》而言属后法,按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应当适用《合同法》。其次,《合同法》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各种合同、协议的专门法,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有特别规定,属特别法,应予优先适用。故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确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该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剩余的4万元借款本金,但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汪xx
&&&&&&&&&&&&&&&&&&&&&&&&&&&&&&&&&&&&&&&&&&&&&& 二零零 年 月 日
注: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主审法官全部采纳本律师代理意见,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肆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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