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实行认缴资金不到位怎么办制度但却没有规定资金到位的期限,那债权人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
姚建明主任
浙江省律师协会
温州仲裁委员会
&&&姚建明主任,1983年毕业于温州市教育学院,1992年结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培训中心。2009年结业于浙江大学管理学院国际融资与境内外上市研修班。温州市第三届“十佳律师”,2011年评为温州市司法行政系统“百名优秀人物”称号;2011年入选温州律师人才库暨百名优秀律师; 2012年温州市律师服务金融改革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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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日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的修正案,这是自《公司法》颁布以来的20年时间中第三次修改,新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主要有12处,条文顺序也作出相应的调整,其中,将原《公司法》第26条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彻底改变,将原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变更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由于该项制度的变化,从而才生了新的法律问题。为此,本人结合实务,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分析。
一、新旧《公司法》比照
 &&旧《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26条修改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根据修改后的新《公司法》,除了另有规定的情况之外,不但变更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而且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后两年或五年内缴足出资以及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等内容。同时,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与认缴登记制的区别
2014年新修改的《公司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这一改变对于公司的准入明显降低了门槛,并且将公司管理从行政管理为主变更为市场自律和社会监督。对于公司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1、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属于原《公司法》第26条规定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多少,该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就必须有相应数额的资金,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和股东实缴的总资本相符。
实缴制需要占用企业的资金,降低了企业资本的营运效率。但现实中,因为该项制度的束缚,无形中产生了大量抽逃资金以及由代理公司虚假出资而虚假注册的情形,虽然公司登记的注册金额表面上看较为充足但公司本身却往往已无相应资产,一旦产生纠纷,债权人却又因举证能力限制致使权利无法保护。加上工商行政机关监管不力等因素,此时,注册资金实缴制度不但成为空设,而且无形中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一种手段。因此,该项制度的建立不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创业的激情,而且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正如此,国务院推出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2、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作为一项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在新《公司法》中予以建立,按照该项制度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可自主约定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内容,公司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先拟定并承诺注册资金为多少,但并不一定真的将该资金缴纳到企业银行账户,更不需要专门的验资证明该资金实际是否到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认缴登记制的设立,对于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经营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在动力。
依照国务院推出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除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外,其他有限公司均采取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三、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行为效力的判定标准
1、股东出资方式
依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除可以货币方式出资外,还可以用能够以货币进行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公司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货币出资方式上,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具体比例完全由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限定。
由此可见,股东认缴资金的出资方式无论是实物还是权利,其前提必须满足两点,第一可以用也应当用货币来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二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如不得转让就不存在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为出资行为原本就是一个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也正如此,法律禁止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方式。此外,出资人即便已以限制流通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但如出资人不能在合理期限或指定期限内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资行为也应当认定无效。出资人也只有在依约全额履行出资义务后,其股权身份及股东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其差额。
2、出资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股东认缴资金以后应当依照章程或股东之间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当以货币方式出资时,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但当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因为涉及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以及权利变更等相关问题,因此,容易出现在认定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上产生分歧。结合实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①、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处分权作为财产权最基本的权能,应由财产所有人自己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出资人如未经财产所有人授权或同意,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进行出资,其结果直接侵害了财产所有人的权益,但是否必然作出认定该出资行为无效,还应考虑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认定出资行为有效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a、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b、该出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c、出资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否则,该出资行为无效,原财产所有人有权取回出资财产。
②、以需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依法登记,而且只有经依法登记以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资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就必须依法办理该项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从自己名下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法人财产。实务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已交付了出资的财产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第二、虽然已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此时,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即是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作为出资完成的标准,还是以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作为出资完成的标准,还是两者兼顾?
本人认为,如何判断其出资行为的效力,可从公司运营的现实来分析,因为某项出资财产是否对公司产生意义,应当看公司能否实际利用该出资财产并从中直接获得收益。当出资人虽然已经将该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此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无形中具有该财产的贡献,从实际效果上看,也就实质上达到了出资收益的目的,因此,其出资行为的效力可认定为效力待定,即出资人如果事后在合理期间内能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则可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就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另一方面,如出资人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此时出资人的出资财产虽然在法律上应经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但由于未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客观上公司无法利用作为股权对价的财产,因此,该财产势必无法发挥其本应承担的公司资产的功能,且直接损害到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此时只能以是否实际交付来确定其出资行为效力并且从实际交付之时开始享有相应股东权利,此前的股东权利应当予以限制。
③、出资财产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时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虽然新《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因在新《公司法》中已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9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因此,实务中因缺乏必要监管,而因各方碍于面子或为简化程序等原因必将存在“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可能。
本人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否经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非认定出资行为效力的标准,此时要判断出资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只有通过对出资财产评估作价后才能够真实确定其所认缴的资金是否已经实际缴纳。如果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应补交相应差额。
当然若经评估作价高于公司章程定价的,出资人也无权主张退还高出部分的价额。
④、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时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作为一种比较典型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股权出资在公司设立及认缴出资过程中较为常见,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如果股权存在已被设立质权或者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不得转让的,则该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依照相关规定,股东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a、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这是公司出资的最基本要求;b、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这是保证出资行为效力的关键,由于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的存在,会使得股权出资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威胁到公司资本的确定和稳定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c、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通过记入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已将出资股权办理至公司名下;d、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这是保证股权出资的真实性,防止出资资金不实的有效措施,如果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该股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出资人理应补交相应差额。
&&&&若出资人的出资股权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项又无法在合理期间内进行补正的,则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四、股东资金认缴后迟延出资的法律责任
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现有股东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登记时因无需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股东认缴资金的支付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因此,未来资本金何时到位完全由股东自己决定,他人也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来证明股东认缴是否到位。再者,因认缴登记制度不需要实缴资金,在注册公司时进行“天价”认缴就不可杜绝,从而出现资金认缴后却无法兑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金认缴不但是一项约定义务,而且属于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一旦出现股东认缴资金后迟延出资行为后便产生了有待解决的出资人法律责任承担。对此,本人认为,应当针对以下两种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1、全体股东一致决定不再缴纳后续出资的法律责任
股东资金认缴后,依法应当依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可否认,实务中难免会出现,所有股东经股东会决议突然作出变更公司章程中关于认缴资金金额及交款期限的约定内容的情形,此时,股东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人认为,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自治的权利,如果公司运转正常而不存在资不抵债时,除非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可能,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充其量也只是行政责任,即工商管理部门根据新《公司法》第200条规定责令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如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甚至面临破产清算的而股东又为针对债权提供相应担保的,债权人则有权主张该修改章程行为无效而要求各股东在原未缴纳的认缴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故意修改公司章程,有意推迟出资期限或解除后续出资的,致使债权人一直无法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未出资股东能够举证证明修改公司章程系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正当目的而非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外,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部分股东缴纳了后续出资而部分股东未缴纳的法律责任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当部分股东存在延付出资行为时便出现延付资金的股东应如何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问题的分析。当然当事人之间如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①、迟延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公司章程作为各股东之间在共同意思表示情况下所签署的用于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或协议,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有权依照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内容请求该股东向公司承担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的违约责任,并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或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②、迟延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补充出资及侵权责任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其目的是将财产转化为公司资产,从而决定了公司的法人人格,针对公司而言该项义务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如果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实际上就是损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侵犯公司的权利,属于侵权责任。因此,依照规定,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地对其进行催告并要求其向公司依法继续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补充出资的义务,对造成损害的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出资义务系因设立时所认缴过程中,其他公司发起人则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当作为出卖方的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即转让股权的,而受让人对此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在追究法律责任上,公司不但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可以要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未出资人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同样有权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并同样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③、迟延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的维持原则,对债权人的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只要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则有权不受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时效限制地直接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应当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因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其赔偿责任,所以未出资的股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只在于其未出资部分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且该股东如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则无权提出相同请求。即此时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
五、出资期限未到期时认缴股东责任承担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认缴的资金的实际出资期限未到,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因此,公司章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内容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因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已将公司章程提交给工商登记部门并可供他人查阅,因此,公司章程中出资期限约定内容不但对公司以及股东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作为案外人的债权人具有抗辩效力。此时,债权人不能因为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以股东认缴资金未支付为由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此时认可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就等于明确告知公司所有股东,只要公司发生或存在到期债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就要提前履行,即债权人就可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突破股东之间对出资期限的约定,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一来,本次公司法修改的关于取消股东出资期限限制的规定势必毫无意义,而纯属浪费立法成本。当然,如果公司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存在恶意则另当别论。
(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盛&杰、陈微微律师)
1、姓名:盛&&杰&&&&&&职务:律师
单位: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
地址:温州市瓯江路海港大厦1幢8楼(325000)
2、姓名:陈微微&&&&&&职务:律师
单位: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
地址:温州市瓯江路海港大厦1幢8楼(325000)
版权所有:2007 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江路海港大厦1幢8楼 邮编:325000 电话:2、 E-mail:
&&技术支持:注册资本“认缴制”不是“任缴制”
注册资本“认缴制”不是“任缴制”
日 10: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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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3月1日,新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规定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过去对注册资本最低额度、货币比例、缴纳期限的限制,镇江市认缴注册资本百万元以上的企业数量明显增长。然而这些“身价”不菲的企业实际出资情况如何?今年5月,工商部门首次启动企业公示出资信息抽查,结果显示,抽查的1116户企业中,未出资(零出资)企业多达319户。
  “此次抽查的重点是日至日期间,企业应公示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市工商局个企处负责人汤维华介绍,目前共抽查企业1116户,其中未出资(零出资)的企业319户;部分出资中按期出资的189户,未按出资期限的10户;全部出资到位的569户。此外,因为企业不予配合和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联系,有29户企业的出资情况无法核实,也无法通过登记档案核实。
  “很多企业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存在认识误区。”汤维华表示,抽检结果显示,一些公司把“认缴制”当作“任缴制”,认缴期限和金额随意、不严肃,有认缴5年、10年,甚至更长的,认缴金额也存在虚高现象。有的抱着先将公司成立起来,发展看看,不行就关的心理,如若发展不好,也就不能将认缴资本缴足到位,将来有可能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注册资本认缴不等于不缴,你承诺了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年限,若不履行则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汤维华解释说,注册资本随意夸大、实际到位率低等问题,会为企业以后的发展埋下隐患。据了解,《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正式启用,相关信息公众随时可以查询,工商部门也将抽检。这意味着,一旦企业在注册资金方面只认不缴的情况发生,该企业或被列入全国联网黑名单,进而影响企业下一步经营发展。
  而在负债方面,公司一旦认缴了注册资本,就必须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责任。汤维华举例说,如果公司资不抵债、破产进入清算程序,股东认缴的出资必须全部缴纳用于抵债,“如一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公司赔本100万元,只需依照认缴的50万元注册资本为限赔偿债权人,而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必须赔偿100万元。”
  据悉,工商部门已责令26户企业限期公示出资,下一步将加紧研究企业信用约束措施,制定失信企业的管理办法,推动建立联合惩戒工作机制。(李溟 周健 朱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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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新华网管理协调部 电话:(025)理论研究;浅谈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视角下的债权人保护;孙玲彭瑾瑜;(湖南工业大学);自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由于我国处于计划经济;一、法定实缴资本制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对公司债权;法定实缴资本制的优点是帮助债权人确定公司保有一定;相对的,认缴资本制首先冲击的便是“注册资本信赖”;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随着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市场
浅谈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视角下的债权人保护
孙 玲  彭瑾瑜
(湖南工业大学)
自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由于我国处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接轨的特殊时期,投资经营者的法治商事理念较为淡薄,因此我国一直施行的是有利于确保公司财产充实并保护债权人利益、使公司的经营能力与责任能力均能达到一个基本的限度的法定实缴资本制。随着时代的发展,基于鼓励民间投资的需要,再加上最低资本制度能否保护公司债权人仍无法定论,法定实缴资本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额制度不仅在理论上备受抨击,同时也遭到了各国立法不同程度的摒弃。废除最低资本额的限制,是各国立法的潮流之势。期间,全国人大于2004年和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过较大的调整,但均沿袭了法定实缴资本制,仅对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进行了调整。2013年底,全国人大对《公司法》再次进行了修订,明确了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进行自主约定等内容。
一、法定实缴资本制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分析
法定实缴资本制的优点是帮助债权人确定公司保有一定的财产可以为公司交易提供担保,如果公司满足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即表明它具有相当的偿债能力,从而为债权人实现利益提供了保障。但是,抛开最基础的公司创设阻碍大,资金运用不够灵活等弊端外,公司注册资本的公开、直观性使其成为了债权人判定公司信用的第一标准,但该标准并不及时、精确。理由是:注册资本反映的是公司设立时的财务状况,而非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的资本状况和股东权益,且即便公司的资产规模巨大,但负债率偏高的话,最低法定资本对债权人的并无太大意义。综上,公司的偿债能力才是债权人的关注焦点,而资本在公司成立后是否发生变动以及发生了多大变动与其并无直接关联。
相对的,认缴资本制首先冲击的便是“注册资本信赖”,信息的不对称可能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在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存在虚假的可能,任何人均可以随意成立注册资本为大数额的公司,与之进行重要交易就必须调查该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到位等信用情况,以防潜在的交易风险。在交易中,尤其是大额交易,资信调查是关键环节,而依照惯例,资信调查中最重要的便是注册资本调查。实践中,交易审查制度比较严格的企业一般要求交易金额不得低于对方注册资金的一定比例。这是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制度下的自我保护。虽然在实缴资本制下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完全说明公司的资信情况,但是对公司的交易相对人来讲,有一个最起码的形式审查,而这个形式审查得出的结论至少是基本正确的。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
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随着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市场准入的门槛降低,在市场主体猛增的同时,也容易滋生“空壳公司”和“皮包公司”,而且由于信用识别途径不畅,完全依靠投资者、交易者的意思自治和社会信用公示,可能会造成企业信用制度的阶段性缺失,加上立法保障滞后,对企业的后续管理任务加重。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采用“宽准入,严监管”的方式,我国《公司法》可以设立事前、事中、事后的不同措施来控制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1)事前措施――建立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用体系建设。信息披露是进行监督的基础,也是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障的基础。目前我国企业信用体系和个人信用体系不完善,征信系统建设还不成熟,落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国外,美国有世界上最活跃的信用信息系统,欧盟亦设立了信用局,为其交易安全提供保护。我国实行了商事登记改革后,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刻不容缓。我们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完整、规范、科学、统一”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长效机制,建立便捷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大力推进政务公开,为公众提供行政信息、信用信息、经济信息、法律政策及其他相关信息。
(2)事中措施――建立限制利润分配制度,并加强对董事、高管行为的约束与控制。以英美法系为例,美国《标准公司法》即明确了公司分配利润的限制:用破产分配的标准来判断股息分配,并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进行区分。只要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那么就可以在资产超过负载的范围内进行分配,以此保护债权人。我国《公司法》虽有类似的规定,但因实施力度、处罚力度不够,且相应的公示制度尚未建立,故这些规定未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在事前措施――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后,股东的利润分配才能得到有效的限制。
(3)事后措施――完善法人人格否认机制、引入股东债权衡平居次原则及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加大违法查处力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亦即“揭开公司面纱”的主旨在于解决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公司行为成本外部化的道德风险问题,通过该制度,可以防止公司以其他人的损失为代价追求自我利益,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的利益最大化,这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于防止公司投资者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其组成要件不明确、过于狭窄,且债权人在适用该制度时处于举证的弱势地位,且未糅合“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与“合同之债的债权人”适用该制度的不同规则等缺陷,因此,其适应性不强。
衡平居次原则,该原则最先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器石油公司一案时确立,该原则是基于横平考量,若控制股东存在某些不公平行为,股东对公司之债权才劣后于普通债权人清偿。德国在2008年的公司法改革中,引进了破产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在破产案件中,股东之债权不再被视为和第三人债权地位平等之债。实际上,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原则上应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但若控股股东利用其权力,实施某些不公平行为,为己方谋取利益,则应适应衡平居次原则,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参考文献:
[1]郑显芳,陈云霞,倪弘.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研究[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98
[2]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2-143页
[4]王霞.论公司法上债权人保护制度[J].河北法学,2004(6)
[5]赵树文.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借鉴[J].社会科学,2013(2)
浅谈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视角下的债权人保护
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孙玲, 彭瑾瑜湖南工业大学科学导报
SCIENCE GUIDE20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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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及债权人利益保护 [摘要]我国 2014 年 3 月 1 ...简化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和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 为了呼应注册资本认缴制等...  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_韩语学习_外语学习_教育专区。论公司资本...其一,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极大的 刺激市场经济的发展,激发...  类似于抽逃出资 行为, 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浅谈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 2页 免费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帐务... 暂无评价...  (一)公司设立时对公司资本的数额限制制度 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必备的基本条件之一, 是维持公司生产的物质 基础,同时也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低财产担保。...  一、我国公司法修改简要情况 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必然结果 三、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带来问题 四、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有法律制度及不足...  刍议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义务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注册...(27 类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除外)注册资 本...试论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 8页 免费 债权...  在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上规定了认缴制 度与分期缴纳, 对非货币出资的幅度与...转投资限制的放宽客观上会带来股东 和债权人保护的新挑战。 为此, 新 《公司...  只有设计出一套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行之有效的制度,才能使我国的公 司法制臻...从具体立法制度看, 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 股份认缴制度...  注册公司教你如何正确认识认缴资本制_金融/投资_经管...这 一方面是对股东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是对股东承担...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时候,债权 人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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