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受益所有人 30号公告”能享受优惠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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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认定标准之探析
日期:作者:编辑:lgg点击次数:45销售价格:150元论文编号:lw505600论文字数:37823&论文属性:硕士毕业论文论文地区:中国论文语种:中文&
一、问题的提出
国际税收协定是国家之间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其目的是实现国际税务协助和协调缔约国间税收权益分配关系,国际税收协定是税收国际化的必然产物,被公认为是国家间协调税法差异、解决国际税收争议、防止双重征税和实现国际税务管理合作的重要途径,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要实现对跨国投资所得的税收分享原则,来源地国应当实行限制税率,而来源地国适用限制税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这些投资所得必须是支付给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在国际税收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使用,就是为了防止第三国居民纳税人滥用国际税收协定。 “受益所有人”是 OECD 范本和 UN 范本在股息(第 11 条)、利息(第 12条)、特许权使用费(第 13 条)这三项中共同使用的一个概念。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在内,不仅在签订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过程中参照了这两个范本,而且也大多使用了这个术语。就我国而言,“受益所有人”这一概念第一次出现于我国首个双边税收协定―1983 年中日税收协定中,之后也经常出现在我国对外税收协定中,但无论在税收协定中还是国内法中,我国一直未对其定义或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直至国家税务总局在 2009 年 10 月 27 日发布了 601 号文件,第一次在国内法中就如何认定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从而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待遇做出了明确规定,之后国税总局又发布了一系列文件进行补充说明。 无论是 OECD 范本、之后联合国制定的 UN 范本还是各国所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本身对“受益所有人”这一用语都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引发诸多分歧。如何界定“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和范围,如何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标准,各国国内法中对“受益所有人”概念如何界定,这些问题进一步影响到国际税收协定的准确适用。同时,中国对于这一概念是采用何种认定标准,也影响着我国的税务实践。&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对“受益所有人”概念进行正确的理解和认定,将可以有效防范滥用税收协定,从而减少国家税收损失。同时,通过介绍 OECD 范本、国外以及中国关于“受益所有人”的相关规定,从国际角度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进行比较分析,在提出不足之处的同时尝试在法律层面提出些许完善建议,希望这些建议能在将来更好的指导我国的税务实践。&
三、文献综述
“受益所有人”作为税收协定中最重要的反滥用税收协定措施之一,自从提出后,就受到各国许多税收领域学者的关注,对于该术语的理解和认定问题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就国内研究现状而言,苏如飞提出,“受益所有人”应包括两个要素:一是所有,即投资者对其投资资产有实质控制力,主要体现在投资人对资产的资本或股权比例等;二是受益,即投资者直接从收入受益。主要考察两个方面:第一,所得的最终受益人;第二,取得所得之后,支付给第三国的成本费用是否超过一定比例。曹禺注意到,各国法院在认定“受益所有人”时的标准不同,主要分为经济实质原则与法律实质原则。经济实质原则侧重所得的实质经济利益,法律实质原则侧重对所得的实际控制权和处置权。目前,在认定“受益所有人”的标准上,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以法律实质原则为主,辅之以经济实质原则等因素。厦门大学的廖益新总结了国际税法学界对于“受益所有人”这一术语的概念和认定标准的分歧以及经合组织对其概念理解的趋向,认为应当对中国“受益所有人”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调整,与国际标准接轨。一方面,与国际达成相同的认定标准能够减少国际税务争议,保证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税收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另一方面,与国际标准看齐并不会使中国对于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规制能力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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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受益所有人”概念之概述
“受益所有人”是 OECD 范本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这三项中使用的一个概念。世界各国在签订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过程大多使用了这个术语。但无论是 OECD 范本、之后联合国制定的 UN 范本还是各国所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本身对“受益所有人”这一用语都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引发诸多分歧。 &
第一节 “受益所有人”概念的提出及发展
“受益所有人”是普通法中的一个术语,它来源于普通法中的分支―衡平法,主要应用在信托领域。衡平法使用“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主要是为了区分由受托人享有的“法律所有权”和由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所有权”。“受益所有权”不同于“法律所有权”,“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而“受益所有权”被赋予给信托的受益人。尽管受托人作为“合法所有人”管理信托财产,但是只有受益人才能作为“受益所有人”享有该信托财产。信托制度中本人就是“受益所有人”。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参考了衡平法,在国内法相关条文中也使用“受益所有人”概念。 1934 年,在证券法中引入“受益所有人”,并且为了解释实践中由于“受益所有权”或“受益所有人”概念模糊所造成的问题,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特别制定了规则,专门对其界定。在证券法上使用“受益所有人”,主要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主体采用各种方式转移视线,从事欺诈行为。“受益所有人”概念第一次出现在与所得税有关的税收协定是 1945 年美英之间签订的关于个人遗产税收减免协定的第三条。到了 20 世纪 60 年代,“受益所有人”条款就在英美法系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被广泛采用。1968 年―1970年间,当 OECD 根据过往经验总结对 1963 年 OECD 范本草案进行修订时,代表认为,目前范本的第 10、11、12 条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其可能被代理人或委托人利用,这些人对所得只拥有法律所有权,他们是在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而获利。20为了避免此种情况,1977 年,OECD 税务委员会在重新修订协定范本时,在协定范本的第 10 条、11 条和 12 条课税条款中第一次采用了“受益所有人”概念。自从 OECD 范本引入“受益所有人”概念以来,UN 范本及大量的双边税收协定都在相关条款中使用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但都未明确定义,国际税收界对这一用语的理解和解释一直众说纷纭。迄今为止,“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和范围仍存在相当大的不明确性。&
第二节 “受益所有人”的概念界定
OECD 范本具有指导性和时效性,是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示范文本。 1977 年 OECD 范本在第 10、11、12 条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三项上提出,当存在一个中间人插在受益人与支付人之间,而“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的情况下,收入来源地国可以对跨国所得征税。这也就意味着,类似代理人和委托人这样的中介机构无法享受优惠税率待遇。 随着国际贸易与投资发展,OECD税务委员会在2008年 7月17日出台的OECD范本注释中对“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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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更明朗,外商取得“受益所有人”身份更容易
中国税务报近日,看到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后,毕马威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何坤明接连评价说“非常好”。何坤明之所以对30号公告如此高度评价,是因为随着30号公告的发布,符合条件的外商取得“受益所有人”身份将更容易。而取得“受益所有人”身份,是外商享受税收协定低税率优惠的必要前提。这也意味着我国预提所得税政策变得更加明朗。“我们不少客户将成为直接受益者。”何坤明说。
记者随后采访的多位业内专家也表示,30号公告的发布,使外商将利润汇回本国的税务风险大为降低,我国吸引外资的环境也将因此更加优化。“在全球经济比较低迷的情况下,30号公告的出台对外商而言无疑是一个极大的利好消息。”有关专家说。
享受协定优惠,“受益所有人”身份很重要
根据我国税法,非居民纳税人在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后,在缴纳预提所得税时可以享受比国内法更加优惠的协定优惠。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0%,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部分所得税率可降低为10%,而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的所得税协定(安排)中,预提所得税的优惠税率有的低于10%(如我国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安排中税率为5%)。协定缔约方的非居民在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后,可以申请享受协定优惠。
安永税务服务合伙人蔡伟年表示,基于现行的法律规定,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会在协定税率较低的国家设立导管公司,然后通过导管公司申请协定优惠,以达到避税的目的。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号,以下简称601号文件),规定只有真正的“受益所有人”才能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方面的税收协定待遇。那些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和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导管公司及仅承担收款等简单职能的代理公司,不能申请享受协定优惠。
根据601号文件,“受益所有人”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601号文件同时列明了非居民可能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一系列不利因素。这些不利因素体现的一个基本判定原则,就是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人应能从人员、资产和经营活动等方面,证明其在税收协定缔约方拥有充分的经济实质。
比如,如果一个香港公司在内地的投资企业向其香港股东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如果其香港股东公司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要前提是该香港股东公司不仅是香港税收居民,而且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如果这家香港公司是一家代理公司或者导管公司,则往往不会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从而无法按照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5%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骏告诉记者,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601号文件时对其列明的不利因素具体尺度的把握存在差异,各地税务机关在判断某非居民是否属于“受益所有人”时,仍旧困难重重。在这种情况下,一些真正在华投资的外商就很难及时享受到比国内法更加优惠的税收协定待遇,进而对其继续在华投资的积极性产生不利影响。“这是30号公告出台的重要背景。”王骏说。
诸多方面有突破,政策规定进一步明朗
记者注意到,基于30号公告对境外投资者的重要影响,英国路透社及《金融时报》等国际著名媒体都给予了关注。“其实601号文件的影响一直都很大,30号公告又是对601号文件的进一步细化,使外商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政策更加明朗,自然会受到国内外投资者关注。”安永税务服务合伙人蔡伟年说。
蔡伟年表示,和601号文件相比,30号公告在判定非居民“受益所有人”身份时,更加注重综合分析和衡量,既不会因为非居民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或转移利润的目的而认定其为“受益所有人”,也不会因为非居民具有某些601号文件列明的不利因素而认定其不是“受益所有人”。
在对各项因素的分析和判断过程中,30号公告强调对多种法律和财务文件的审查,包括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这种综合的考量必定会使真正的‘受益所有人’获得最大的利好。”蔡伟年说。
在诸多业内专家看来,30号公告最值得称道的是有关安全港的规定。即如果协定待遇的申请人是在协定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则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比如,A公司是一家香港上市公司且为香港居民企业,其在中国内地许多省份有实体产业投资,这些省份的实体公司都是香港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在向母公司A公司支付股息时,只要达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规定的其他条件,A公司提出申请后,内地税务机关会直接认定A公司为“受益所有人”,A公司就可以享受5%的税率。
安全港规定还适用于另外一种情形,即如果申请人本身不是上市公司,但是被同样是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该申请人同样可以直接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比如,中国某居民企业X公司被香港居民企业甲公司控股,香港甲公司又被开曼公司全资控股,且开曼公司被认定为香港居民企业,开曼公司又被香港居民企业乙上市公司100%控股,在中国X公司支付股息给香港甲公司时,内地税务机关可以直接认定境外申请人香港甲公司为“受益所有人”,
因为其境外持股链上已经不存在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的居民企业,开曼公司虽然在第三国注册但是已经被认定为香港居民企业。但是,如果开曼公司不是香港居民企业,则内地税务机关不会认定境外申请人香港甲公司为“受益所有人”。
根据601号文件,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30号公告在这方面有所突破——如果税务机关通过信息交换可以认定代理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税务机关可改变此前的审批结果,向原“受益所有人”补征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中汇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赵岩表示,实务中,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因用于支持对外付汇,往往只能开给境外收款人。如果境外收款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则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30号公告允许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前提是代理人应证明自己不是“受益所有人”。
掌握细节,方能享受政策优惠
30号公告带来的利好虽然诱人,但专家建议纳税人,用足用好政策,需掌握30号公告的各项要求。
安永税务服务合伙人蔡伟年表示,目前,中国税务机关已越来越不接受纳税人在涉税事项上纯理论上的辩解,而是更倾向于将公司文件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合理经济实质的证据。30号公告中列出了税务机关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所参照的资料,这一规定体现了提供详细公司文件来支持“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重要性。因此,蔡伟年建议纳税人建立健全自己的内部控制流程,妥善保管相关的法律、税务和财务文件,以备将来税务机关审阅。
由于认定非居民“受益所有人”身份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工作,税务机关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对同一情形,不同税务机关出现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因此,30号公告规定,同一纳税人就类似情形需要向不同税务机关申请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向相关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相关税务机关应在相互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决定;相关税务机关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层报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并说明协商情况。这相当于给了外商一把尚方宝剑,一旦在申请过程中出现各地税务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情况,申请人可以请其共同的上级裁决,直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不过,这中间的沟通与协调工作也是至关重要的,马虎不得。”何坤明提醒说。?
何坤明还提醒纳税人,在设计整个企业集团的架构时,要充分考虑30号公告中的安全港规则,否则将错失享受税收协定(安排)中的低税率优惠。必要的时候,可以咨询专业机构,确保申请协定优惠的每一步都有理有据。
30号公告自日实施,但是公告中没有说明对于截止到日尚没有定论的那些申请该如何处理,是否可以追溯应用?对此,王骏建议纳税人,应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时了解税务机关对30号公告的理解和执行方法。他还表示,未来国家税务总局还会就“受益所有人”认定及适用的政策做进一步明确,他提醒相关纳税人对此密切关注,以及时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安排)优惠。
记者还了解到,在制定30号公告时,国家税务总局曾充分征求了部分外商和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这种做法既维护了国家征税权力,也使外商的切身利益得到维护,非常值得推广。”何坤明说。
作者:彭晓妍 本报记者 张剀 (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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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最新馆藏  某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董事会决议分配2010年度税后利润,按投资比例向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红利。在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时,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5%优惠税率待遇。  根据《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按股息总额的5%征税。该香港公司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47%的股权,股权占比达到了要求,那么就可以享受5%优惠税率待遇吗?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填报)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除报送上述资料外,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资料: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二条提交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举证资料。  后来非居民提供了香港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公司章程等,却不能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受益所有人”。根据国税函[号文第二条: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经和企业的财务人员沟通交流,了解到这家香港公司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根本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不是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公司。而且公司只有一两个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资产和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很显然,这家在知名避税地香港成立的公司是一家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导管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不能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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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点判断揭开跨国企业避税面纱 真是受益所有人吗?
  一家跨国公司运用国际税收筹划,在香港注册公司,据此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规避中国税收义务。青岛市国税局稽查局办案人员精心准备,与外方代表多次谈判,重新确认了该企业的非受益所有人身份,最终补缴税款479万元。
  479万元
  来自香港的一笔巨额税款
  日,春节过后,青岛市国税局稽查局正在进行全员培训。这时,一架大型民航客机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起飞,机上一位年轻女子神情凝重,1个小时后,飞机降落在了青岛流亭国际机场。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早已在此等候,女子迅速上车,向着青岛市某企业疾驰而去。这位衣着干练的女子就是A香港公司驻上海亚太总部的代表张丽,这是她第五次来青岛。
  就在张丽抵青的前一天,青岛市国税局稽查局办案人员接到上海方面的通知,一笔巨款从香港的汇丰银行汇入青岛市某银行,要求该局办案人员与银行方面核实确认。办案人员迅速忙碌起来,来自案源科、检查科和执行科等科室的6名工作人员组成临时办案小组,案源科负责准备有关该案件的初始资料以及案件选取等事宜;检查科负责与企业财务人员核对证据材料,确认有关法律法规依据,盖章签字等事宜;执行科负责与张丽到青岛市某银行协调入库。因受外汇管制的规定,A香港公司无法在境内直接缴纳税款,只能自境外汇入外币并按规定汇兑成人民币后用于缴纳。
  时间很快接近中午时分,春训会议已经结束。银行方面传来消息,479万元税款成功缴入国库,这是该局春节过后入账的第一笔数额较大的税款。办案组人员春节前后的辛苦忙碌,终于有了结果,他们脸上都绽放出了舒心的笑容。
  受益所有人
  一个让很多税务人感到陌生的概念
  时间回到春节前,加班加点的忙碌和紧张的氛围冲淡了青岛市国税稽查局办案人员过节的兴奋劲儿。青岛市国税局办公大楼15楼会议室,办案组成员案源科李杰、检查科史惠平和高文涛正与A香港公司驻上海亚太总部的代表张丽谈判。
  “我公司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向主管国税局申请办理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手续,并得到书面确认,据此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规定的股息预提税适用税率优惠政策……我公司是理所当然的受益所有人……”
  受益所有人——一个让许多税务人员感到陌生的概念跳了出来。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并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做了具体规定,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和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作出分析和判定。
  揭开避税“面纱”
  四点判断否认其受益所有人身份
  找准了方向,办案人员再次忙碌起来。平时工作中的学习和积累,让李杰在国际税收方面颇有造诣。他端坐在电脑前,利用软件取数工具调取和分析着在别人看来枯燥乏味,晦涩难懂的电脑数据。随着光标的不断闪烁,一组A香港公司的收入来源数据映入李杰的眼帘,他激动地差点跳了起来。从中可以看出,A香港公司中积极所得占比较少,基本为消极所得。该公司很可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
  办案人员决定大胆尝试,揭开蒙在跨国公司脸上的这层神秘避税“面纱”。深入的调查让他们进一步掌握了更为翔实的信息。
  A香港公司系A集团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全资子公司,投资方包括A荷兰公司、A开曼群岛公司。截至日,A香港公司在华的全资控股公司包括B公司、C公司、D公司。
  设在青岛的B公司系A香港公司100%投资企业。该公司于2009年和2010年间三次召开利润分配董事会,决定向公司股东A香港公司分配利润。此后,B公司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手续。A香港公司据此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规定的股息预提税适用税率优惠政策。
  为了核实A香港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办案人员围绕“实际控制权”这一主线,分别从公司高管任职及获取报酬、公司经营所得是否有控制权或处置权及风险承担、股息分配及处置、员工人数及与所得配比等多个维度提取、分析信息,并作出如下判断:
  一是该公司高管及员工均未在该公司有实质性任职,员工人数与资产规模、所得数额不相匹配。检查发现,A香港公司截至日共有三位董事,而三位董事均不任职于A香港公司及其设在大陆的任何控股公司。历年董事会报告均反映,“在整个年度期间,公司董事从未且未来也不会因其为公司所做的工作而收到任何费用或报酬”。也就是说,A香港公司董事会的各种决策要受制于A集团,据此可以判定,该公司不属于完整的实体公司。
  同时,A香港公司仅有的2名员工,当时分别为A公司亚太区人力资源总监和大中华区售后、培训经理,均未从事与投资业务直接相关工作。相对于6亿多元的注册资本及每年数千万元的所得,其人员配置较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二是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缺乏实质控制权或处置权,基本不承担经营风险。A香港公司2009年以来三次董事会决议均将从B公司获得的股息全部作为该公司股息发放给各股东,未有任何留存。并且,A香港公司作为投资公司,未有将所分得的股息用于项目投资、配股、转增股本、企业合并、收购及风险投资等资本运作活动。此外,日,A金融服务公司与A香港公司签订于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借款协议修正书显示,A金融服务公司将承担给附属公司贷款的货币风险及其他风险。这表明,A香港公司与A金融服务公司存在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但同时免除了A香港公司的贷款风险。
  三是A香港公司中积极所得占比较少,基本为消极所得。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四是法律管辖权与登记注册地不相应。A香港公司为香港登记注册的居民法人,但对外签订的多份经营合同或协议却适用远在欧洲的某国法律。如日和日A香港公司与B公司签订于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借款协议中,“依据的法律与服从的管辖”部分注明“本协议在所有方面的建构、效力与执行均在比利时王国的法律管辖之下”。由于A集团的资金管理中心等多设立在比利时,适用该国法律管辖使人对A香港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产生疑虑。
  通过以上四点判断,办案人员认为,A香港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对其已享受的非居民企业股息预提税适用税率税收优惠问题应予纠正。
  “我们尊重贵局的意见。”在突然的沉默后,A香港公司驻上海亚太总部的代表张丽说。他们最终同意,公司确实存在一些客观因素,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条件,并愿接受主管国税机关的新的身份认定。同时,该公司同意,就2009年和2010年的股息收入,补缴5%预提所得税。鉴于B公司已将前述税后应支付股息全额支付境外股东,即A香港公司,因此,本次检查确定的补缴少缴企业所得税,由非居民企业A香港公司补缴,合计479万元。
  至此,青岛市国税局国际税收领域的受益所有人第一案,圆满画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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