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失责提供搜房网虚假房源源致合同无法履行如何担责

中介误导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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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误导客户
被判担责70%
1案件详情标
无购房资格
中介开启绿色通道“90后”
温某想在广州工作买套房子自住。但是,当她找到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人员咨询后得知,根据2011年广州市政府出台的“”规定,温某没有购房资格。正当温某失望时,中介经纪人称只要支付2.5万元“特殊通道费”,可以帮她绕过限购令。温某便马上向经纪人的帐户汇入2.5万。2012年10月,温某在中介公司的推荐下看中了一套住房,并与卖方吴某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温某支付了首期款11万元,并在中介公司的协助下,使用伪造的广州户籍证明与卖方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后卖方吴某怀疑网签合同内容被人篡改,即向警方报警。日,认为温某在交易中存在提供虚假户籍资料的情况,决定不予登记。 2诉讼一买家起诉
反被判赔6.3万
2013年5月,温某向法院起诉卖方吴某和中介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卖方返还定金和购房款13万元。被告吴某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以及温某支付违约金6.3万元。广州白云区法院审理认为,房管部门以原告提供虚假户籍资料为由决定不予登记,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判决解除合同,被告吴某返还原告13万元定金和购房款,因原告有违约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金6.3万元。 3起诉中介中介误导
房子没买成,白白赔了6万多,温某觉得都是中介惹的祸。2014年1月,温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地产公司赔偿自己的违约金损失6.3万元并返还中介费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明知原告不符合购房政策,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反而误导原告,造成合同解除导致原告损失违约金6.3万元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自己不符合购房条件,却通过被告以虚假户籍资料办理房产交易,亦存在过错,遂作出判决:中介公司承担70%责任,购房者承担30%责任 4法律建议奥锐律师支招
教你避免该风险 第一,对于没有购房资格的客户,尽量不要接受其居间委托;第二,若已接受客户委托方知道客户无购房资格,可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明确告知双方无购房资格在买卖房屋交易中所涉风险;第三,若买卖双方在中介提供居间服务,明知上述风险后,签订了合同,中介不应介入买卖双方创造购房资格的一系列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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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中断致损失不担责 电信涉霸六条款曝光
  日前,北京市格式条款专家评审委员会召开第四次评审会议,对涉及电信行业的6项格式条款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一项格式条款进行了评审,最终认定这些条款涉嫌构成“霸王条款”。据悉,此次评审的条款来自北京市工商局房山分局对辖区公司、企业的日常检查或者区消费者保护协会受理的日常投诉,涉及条款包括移动通信随e行入网协议中的3条,中国电信业务服务协议一条、手机补贴通用范本协议书一条、后付费靓号使用协议书一条以及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一条。
  1、通信中断致损失不担责
  ●条款内容
  为改善网络通信质量,甲方有权对网络采取扩容、调整、软件升级等措施,甲方将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网络扩容、调整、软件升级等情况期间维持正常通信服务,并以业务公告或其他形式提前通知乙方,对由于技术条件不能克服原因所致乙方通信中断、号码更改等而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通信网络整体升级,导致本入网协议无法履行,甲方同意在乙方转到甲方其他网络时提供优惠,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已收取的各项费用不退。
  通信出现故障的,甲方应在可能的情况下通知乙方并尽快修复,但对因通信故障造成的乙方损失或乙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评审点评
  免除己方义务显失公平
  该条款首先表明“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一些活动,然后又称“对由于技术条件不可克服原因所致”的一些情况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技术条件”到底怎样,消费者往往难以掌握和判断。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显然,该合同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电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因为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该条款违反了《电信条例》的规定,免除了明确规定应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的减免费用、赔偿损失等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用户信息不实有权断网
  ●条款内容
  甲方如果发现乙方所填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有权停止向乙方提供通信服务。
  ●评审点评
  不得随意变更终止合同
  对于合同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有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所填内容与实际不符有很多种原因,有可能是消费者的主观原因,故意用虚假信息进行登记签约;但也可能是身份证与户籍分离、住址与身份证不符、笔误等客观原因,因此比较合理的约定应是: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情况不符的问题后,及时通知消费者办理信息更正。消费者未在双方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的,视为其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3、数据专用卡费不退还
  ●条款内容
  如乙方向甲方申请终止随e行服务,应结清随e行的各项费用,本协议自乙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并结清所有费用终止。甲方已收取的数据专用卡费用等不退还。
  ●评审点评
  押金及预付费应返还用户
  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协议中,乙方只有结清费用的义务,没有任何权益。同时,协议中所称的“数据专用卡费用等不退还”,数据专用卡费用数额是多少应当明确,其他费用的种类也应当具体明确,否则就会出现如果消费者拖欠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费用要终止协议,一旦有其他押金、预付费用等,电信业务经营者均不予退还的情形。这显然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4、导致用户数据丢失无责
  ●条款内容
  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一方对因本协议项下行为而导致的另一方可得利益损失、商业信誉损失、数据丢失、第三方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评审点评
  貌似公平实为不公
  此条款涉嫌霸王条款貌似公平,因为它是针对合同双方来说的,但是具体到现实中来说,消费者基本没有可能造成电信公司数据丢失等情况;而电信公司却完全可能造成消费者可得利益损失、商业信誉损失、数据丢失、第三方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这对消费者来说不公平。
  5、用户预交话费不退
  ●条款内容
  甲方(用户)承诺的预交使用费按以下约定消费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退还该预交使用费用。
  ●评审点评
  运营商违约应退款
  现在电信行业通过预存话费送手机、购手机补贴话费等活动较为普遍,但是“不得以任何理由”这样的字眼一旦出现,往往就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就是说,如果是电信业务经营者违约的情况下,消费者按照法律规定享有选择权,可以要求退回相应的预付款。
  6、禁止用户离网
  ●条款内容
  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方不能离网、过户或提前终止本协议。
  ●评审点评
  用户有权重新选择运营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因此,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继续接受某一项服务,如果消费者在承担违约责任后选择离网、过户或提前终止协议,应当允许。
  ●背景
  评委会专评格式条款
  北京格式条款专家评审委员会成立于2011年6月,由北京市工商系统的专家,房山区消费者组织人员,房山区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以及部分资深律师共同组成。评委会至今已召开4次评审会议,曾对涉及房屋中介、车辆购买、医疗、婚庆、出国培训、快递行业的多款格式条款进行了点评。
  ●链接
  售房广告不作数 霸道!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中规定:针对该商品房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发布的广告宣传、楼书、沙盘、模型及示范单位、样品展示、口头讲解等信息内容如未列入合同、合同附件及本补充协议,对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评审委员会认为,这一条款免除了售房方的责任,排除了购房者的主要权利,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属无效。只要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房屋及相关设施做出说明和具体允诺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开发商如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编辑:左盛丹】
>IT新闻精选:
直隶巴人的原贴: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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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1] [] 总机:86-10-
Copyright &1999-. All Rights Reserved房地产买卖合同条款出现重大缺失&&居间人是否一定承担法律责任
——房博士律师团【张旭锋律师】
“居间合同”系列法律讲座第三讲
【房博士说法】
& & 一、买卖合同文本的重要性
&房地产经纪人不仅要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还要组织双方去履行,直至交易完成。一份合法、公平、完善、实操性强的买卖合同对于居间人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还处在一个成熟期,有的公司买卖合同文本完善,合同文本可谓“身经百战”,合同条款齐全,而且便于操作。但是还有一些公司特别是一些微型房地产中介,买卖合同文本要或者是采取“拿来主义”,而且拿来的过程中未加任何改良未必适合自己,有的甚至时过境迁也适时修改完善。有的干脆就是临时拼凑的合同文本,根本没有买卖合同范本可言。没有理想的买卖合同文本,如何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所以这些做法都不可取!
二、房地产买卖合同条款有重大缺失,法院为何未判决居间人承担法律责任&
以下的案例中,客户起诉称房地产中介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由于经纪人水平有限,导致双方签订了一份缺失重要条款而无法正常履行的合同。此举导致买卖双方无法确定付款方式与交易期限,最终导致屋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所以不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
该案审理之后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客户的这个诉讼主张,又是什么原因呢?那是因为该案中的合同成立生效,居间人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有权获得报酬。
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 (二)标的;
& (三)数量;
& (四)质量;
& (五)价款或者报酬;
&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 (七)违约责任;
&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这是法律关于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规定——是指导性的、指引性的,并不是要求条条必备的,并不是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缺了其中任何一项就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在交易实践中,合同一般包括这些条款,但不限于这些条款。
实际上,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远远比主要条款的要求要低得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下案例中,居间人组织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毫无疑问是具备了“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合同是成立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该案中的买卖合同生效受法律保护,即便出现个别条款约定不明甚至缺失,只要买卖双方根据合同法的61、62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进行磋商,买卖合同的履行是没有问题的。因此,该案买卖合同条款缺失与合同未能履行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所以,居间人无需为此承担法律后果。
三、如何避免在居间服务中出现低级失误
如前所述,尽管该案的居间人并未被追究合同条款短缺的法律责任,但作者并不提倡该案居间人的做法,恰恰相反,我们呼吁业内的中介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制度建设、合同范本拟定,铲除风险、纠纷滋生的温床。全套交易文件一旦制成范本,在对经纪人进行操作说明、入职培训之后,绝大多数都名义做到熟练应用,如此这般,有望最大限度避免出现服务质量事故,更可以有效避免出现案件中经纪人所犯的低级错误。
【案例实录】
姜某与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 法官: &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日出生,满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大华、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4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日,姜某(乙方)与案外人王某(甲方)在经纪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新风南里门店的中介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并同时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姜某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经纪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协助办理权证服务费及审查代书费等费用共计26
800元。期间由于经纪公司店员存在工作失误,导致合同重大条款缺失,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由于经纪公司店员工作技能不够,造成贷款审核周期过长等问题,致使甲、乙双方产生信任危机并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对居间合同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又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因经纪公司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因此不应当收取姜某的佣金。由于经纪公司的失误导致姜某无法购买房屋,经纪公司退还全部居间服务费用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姜某部分经济损失。为维护姜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经纪公司返还姜某全部居间服务费16
000元、权证过户费3000元、审查代书费4800元、公积金贷款服务费3000元;2、经纪公司赔偿姜某经济损失50
000元;3、诉讼费由经纪公司承担。
经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经纪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姜某与第三人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在经纪公司,损失不应当由经纪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不同意姜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姜某与案外人王某在经纪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西城区新风南里小区2号楼1门1号房屋售予姜某,但未明确约定房款的给付时间。同日,姜某(乙方)、经纪公司(丙方)及王某(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甲、乙双方于日签订了编号为M9022816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居间是指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甲、乙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甲、乙双方共同或单独提前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本合同同时解除。但甲、乙双方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及已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佣金及支付条款约定:居间服务费:16000元、协助办理权证过户的服务费:3000元、审查代书费:4800元。
同日,姜某(乙方)、王某(甲方)及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作为公积金贷款代办人及办理权证代理人,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贷款服务费人民币叁仟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姜某于日支付经纪公司上述买卖服务佣金共计26
800元,经纪公司向姜某出具了业务收据。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姜某与王某未就房屋首付款及房款的给付时间达成合意,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直未予履行。后姜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双方对房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解除姜某与王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返还姜某购房定金
000元,并驳回姜某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决作出后,姜某提出上诉,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35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因姜某与案外人王某未就房屋首付款及房款的给付时间达成合意,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房屋买卖合同一直未予履行,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业务收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350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的义务是支付居间服务报酬。本案中,首先,经纪公司已经促成了姜某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之间的交易,并促使双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当事方签字起依法成立,经纪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居间服务的义务,姜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纪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其次,虽姜某与王某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双方对房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姜某主张经纪公司未尽到中介义务,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最后,合同解除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之权利义务的终止方式之一,姜某所称合同解除即合同自始未成立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故姜某要求经纪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协助办理权证过户的服务费一项,由于涉诉房屋实际未进行过户,经纪公司并未提供该项服务,故姜某主张经纪公司返还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审查代书费一项,由于经纪公司已经提供合同文本并促成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鉴于经纪公司在诉讼中同意返还姜某审查代书费40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无显失公平之情形,故该院不持异议。
公积金贷款服务费一项,虽然该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的协议签订方为姜某、王某及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但姜某将该笔服务费给付经纪公司,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经纪公司主张其为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1500元,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经纪公司应将收取的3000公积金贷款服务费返还姜某。
经济损失一项,姜某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其相关损失,故对于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经纪公司给付姜某协助办理权证过户的服务费3000元、审查代书费4000元、公积金贷款服务费3000元;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忽视了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漠视经纪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的服务质量。首先,在姜某与王某的签约过程中,经纪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双方签订了一份缺失重要条款而无法正常履行的合同。其次,在双方交涉首付款的过程中,经纪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中介义务,姜某支付了全部居间服务费,但没有享受应有的居间服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由于姜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未成立,经纪公司无权要求姜某支付报酬。此外,《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经纪公司返还全部居间服务费26
800元(其中:居间服务费16
000元、权证过户服务费3000元、审查代书费4800元、住房公积金代办费3000元);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经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作为居间人,经纪公司已经促成姜某与王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首付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是因为姜某与王某在签订前述合同时,涉案的房屋还没有进行评估,无法确定贷款基数和比例。姜某在与王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还没有确定所需的贷款数额和年限,因此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首付款的数额和时间,经纪公司认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首付款的数额和时间并非经纪公司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姜某(乙方)、经纪公司(丙方)及王某(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第二条佣金及支付约定:1、居间服务费:甲方:10
000元、乙方6000元;2、协助办理权证过户的服务费:甲方:1500元、乙方:1500元;3、审查代书费:甲方2400元、乙方2400元。甲、乙双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服务费、审查代书费。乙方自愿为甲方承担应支付丙方的居间服务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服务费、审查代书费。前述合同第四条各方责任约定:(三)丙方责任:3、丙方应就房屋交易程序及过程、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房屋交割、交易登记及产权过户等方面为双方提供咨询服务。7、丙方应为甲、乙双方提供政策及法律咨询。
姜某(买受人)与王某(出卖人)于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约定:(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960
000元;(二)买受人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付款。1、自行交割,买卖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声明》见附件六;2、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
王某(甲方)与姜某(乙方)于日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声明》载明:“兹有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风南里2号楼1门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31170号,房价款为人民币960
000元。甲、乙双方在认真阅读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后,经双方协商决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特签署本声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及权属风险甲、乙双方自行承担”。
王某(甲方)、姜某(乙方)与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于日签订《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服务费: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贷款服务费人民币叁仟元整。诉讼中,姜某称签订前述协议时,其并未向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前述3000元贷款服务费,而是直接支付给经纪公司,经纪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前述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的补充:1、甲、乙双方对房款选择资金监管形式支付的:乙方申请公积金贷款以外的首付款部分存入丙方在银行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中,贷款部分资金自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及乙方至公积金管理部签订相关文件之后,支付至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丙方资金监管账户中,待产权转移完成,甲方凭《转移登记办结单》及丙方出具的《支取凭证》至选择的资金监管很行领取全部房款。2、甲、乙双方对房款选择非资金监管形式支付的:贷款部分资金自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并提供相关资料移交至北京住房贷款中心收押及乙方至公积金管理部签订相关文件之后,支付至甲方提供的储蓄账户中。除贷款部分以外的首付款,甲、乙双方自行交付。3、若乙方为公积金贴息贷款客户,自甲、乙双方在北京市建委办理完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之后,贷款部分由银行于放款日直接支付至甲方账户或甲方代理人账户(代理人需出具可代收房款的公证书)。除贷款部分以外的首付款部分,选择资金监管方式支付的:待产权转移完成,甲方凭《转移登记办结单》及丙方出具的《支取凭证》至选择的资金监管银行领取首付款;选择非资金监管方式支付的,甲、乙双方自行交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从内容上看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前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根据《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中关于王某与姜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的约定,可知居间人经纪公司已经向委托人姜某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姜某与王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王某与姜某均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因此,本案涉及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姜某应当向经纪公司支付约定的居间服务费16
000元。姜某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未成立,经纪公司无权要求姜某支付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姜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忽视了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漠视经纪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的服务质量。首先,在姜某与王某的签约过程中,经纪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双方签订了一份缺失重要条款而无法正常履行的合同。其次,在双方交涉首付款的过程中,经纪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中介义务,姜某支付了全部居间服务费,但没有享受应有的居间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姜某签订的《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对付款的方式(资金监管方式与非资金监管方式)有着明确表述,因此姜某应明知存在资金监管此种资金支付方式。但其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行交割,并且姜某与卖方王某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的声明》亦明确约定王某与姜某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故,本院认为姜某关于经纪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双方签订了一份缺失重要条款而无无法履行的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姜某关于在双方交涉首付款的过程中,中介公司未尽到应尽的中介义务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姜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元,由姜某负担七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二 年 六 月 八 日
&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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