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买外债怎么买卖外汇?

央行外汇局不再实行外债事前审批
来源:全景网
原标题:央行外汇局不再实行外债事前审批
    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扩围至全国
  央行昨日发布公告称,自日起,将本外币一体化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扩大至全国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和企业。  今年1月底,央行就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面向27家金融机构和注册在上海、天津、广州、福建四个自贸区的企业扩大本外币一体化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央行方面认为,前期试点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因此扩大试点的条件已经成熟。  公告还称,原有管理模式下的跨境融资未到期余额纳入通知管理。自正式实施之日起,为央行、外汇局实行的本外币境外融资等区域性跨境融资创新试点设置1年过渡期,1年过渡期后统一按通知模式管理。  与已有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不同的是,本外币一体化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最大的变化,就在于央行和外汇局不再对企业和金融机构实行外债事前审批,而是改为企业事前签约备案,金融机构事后备案;金融机构和企业在与其资本或净资产挂钩的跨境融资上限内,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  “新政构建了基于微观主体资本或净资产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约束机制,既能适应微观主体本外币资产负债一体化管理的发展方向,也可避免原来本币、外币跨境融资分别管理、模式不同造成的额外适应成本。同时,该框架还具有逆周期调节、总量与结构调控并重等特点,规则统一、公开、透明、市场化,有利于拓宽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融资渠道。”央行相关负责人称。  根据央行确定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公式,决定企业或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余额上限的核心要素都包括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所不同的是,企业跨境融资余额上限还受净资产规模约束,而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则分别受一级资本和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约束;此外,杠杆率也有区别,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1,银行类金融机构为0.8。  值得注意的是,为促进对外贸易及投资和人民币的国际使用、重点控制微观主体主动对外过度负债的风险,企业贸易信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等被动负债,以及其他部分业务类型均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内保外贷和衍生品交易等服务产生的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规模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推广至全国范围后,央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宏观审慎评估(MPA)的结果设置并调节相关参数,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跨境融资进行逆周期调节,使跨境融资水平与宏观经济热度、整体偿债能力和国际收支状况相适应,控制杠杆率和货币错配风险,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责任编辑:田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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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邮箱:中国外汇储备近4万亿美元 为何仍有外债?
余额3.84、余额约9000亿美元——外汇储备高居世界第一的仍有数额不菲的外债,让不少人感到困惑。
观察人士指出,只要欠债合理它就非“洪水猛兽”,反而是一国经济成熟稳健的表现。在跨国贸易大步发展的全球化时代,外债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可能时时刻刻都在欠债、还债,对此不必“心慌”,也不必总想一还了之。
事实上,无论是外汇储备还是外债,都可以为中国经济建设服务。若资金使用条件优惠、风险处于可控范围,适当借债是可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而外汇储备通过投资等途径实现保值增值,要比即刻填平债务缺口甚至杜绝债务更为科学合理。
截至2014年12月末,中国外汇储备余额为3.84万亿美元。截至2014年9月末,中国外债余额约为9000亿美元,其中短期外债余额占比约79.2%。
“好比是一个企业,不管它资本多么雄厚,如果外部资金比较实惠,它还是会选择使用外部资金。”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经济研究部副主任张永军说,有些项目,比如农业、环保等,国际机构给出的资金条件如果比国内还要优惠,那么就完全可以充分利用。
与以往不同的是,当前中国外债的很大一部分属于商业贷款,也就是说,企业的贸易和投资往来产生了大部分外债。数据显示,与贸易有关的信贷占短期外债余额的65.57%,这部分外债一般都具有真实的进出口贸易背景。
从债务类型看,截至2014年9月末,在登记外债余额中,绝大部分为国际商业贷款,美元债务占大头。从债务人类型看,中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所占份额最大,占47.89%。
“一些地区的资金便宜,利率低,企业愿意对外融资,这种短期资金往来周转快,风险基本可控。”张永军说,适度借债能够最大限度地配置资金,有利于提高资金的使用率和整体经济的运行效率。
外汇储备,指一国政府所持有的国际储备资产中的外汇部分,即一国政府保有的以外币表示的债权。贸易顺差、外国直接投资净流入、国际套利资本流入等是外汇储备的主要来源。
2006年2月,中国超越日本成为全球第一大外汇储备国。2006年10月,中国外汇储备首次突破万亿美元。2011年3月,中国外汇储备突破3万亿美元。
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世界经济研究所所长陈凤英说,在中国现行的结售汇体制下,中国央行负有无限度外汇资金回购的责任。外汇储备其实并非财政资金,而是央行的负债,不能想花就花,更不能直接花在国内。
陈凤英说,外汇储备也是一种国民财富,理论上说可以用来偿还外债;但是,除非特殊或紧急情况,一般无需动用外汇储备来偿还外债。
相比偿还外债,目前的中国外汇储备有着更为丰富多元、保值增值的运用途径,例如,购买外国国债(占较大比例)、机构债、权益类证券、海外投资、贷款及为企业“走出去”提供资金等。
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国政府就探讨过如何利用外汇储备为国内经济建设服务,并曾动用外汇储备解决当时的贸易逆差问题。中国政府也曾动用外汇储备为国有商业银行补充资本金。
2007年,中国发放特别国债成立主权财富基金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外汇储备用于投资。2013年,中国成立外汇储备委托贷款办公室,用外汇储备支持中国企业“走出去”。
此外,增加购买战略性资产,增加能源和资源储备,实施技术援助以及设立开发性涉外金融机构,也是中国政府拓宽外汇储备使用渠道的重要选项。
曾有国内知名学者建议将庞大的外汇储备“直接转为财政投入”或者“直接分发给老百姓用于消费”。
对此,业内人士指出,有关讨论从经济学角度看是错误的,外汇储备主要用于对外支付,如果直接在国内使用,需要二次结汇换成人民币,也就是说重复增加了货币投放,这将带来严重的通胀压力,从而影响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
充足的外汇储备可以提供一国能够偿还外债的市场信心。只有遇到严重的金融危机或者面临债务违约风险时,一国才会考虑动用中央银行的外汇储备去偿还外债。
本文来源:新华网
责任编辑:NF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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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外汇与外债管理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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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与外债管理法(一)
一、外债管理法概述外债管理法是调控我国外债的规模、结构,统一管理外债的筹措和偿还,监督外债的使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8220;外债&#8221;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境内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个人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主要包括境外借款和发行外币债券两类。&&&&举借外债是我国利用外资的一种极为重要的形式,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意义重大。但是,境内各机构向国外借款或在国外发行债券,都需要以出口商品或劳务创汇收入来偿还,这关系到国家外汇收支平衡和国家信誉。而且一般认为一国外债的偿债率(即一国当年外债的还本付息数额与该国当年出口外汇收入数额的比例)以不超过20%为宜。 否则,就有可能发生债务危机。所以,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对外债实行严格的&#8220;统筹计划、集中管理&#8221;制度,以确保外债的规模适度、结构和投向合理。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还进一步规定:&#8220;对外债资金的借用和偿还,国家继续实行计划管理、金融条件审批和外债登记制度&#8221;,强调要&#8220;严格外债管理,建立偿债基金,确保国家对外信誉&#8221;。从而表明我国仍将继续实行较为严格的外债管理制度。&&&&目前,我国在外债管理方面的立法很不完整、很不规范,尤其是立法层次太低、稳定性差。除了1996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4条规定涉及外债管理,以及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就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总规模的控制、建设项目对外借款的审批、对外发债窗口单位的管理、债务偿还的监管、外债统计监测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外,其余都是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部门规章。这些规章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借款由中国人民银行归口管理的通知》(日发布)、《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日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日人民银行批准,同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日人民银行批准,同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日人民银行批准,同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日人民银行发布)、《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等。二、境外借款的管理规定境外借款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具体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8220;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8221;&&&&(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具有期限长、利率低、金额大的特点,其贷款对象一般局限于成员国政府。&&&&1980年我国恢复了在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合法席位,同年1月加入了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1985年、1986年又先后加入了非洲开发银行、亚洲开发银行,与这些国际性、区域性的金融组织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并从这些国际金融组织获得了数量不等的贷款(如到1993年底,我国仅从亚行就获得了近30亿美元的贷款)。在我国,对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利用外资计划,分工负责,归口管理。具体来说:对世界银行贷款的管理机构是财政部,政府授权财政部对外统一联络、谈判和签署贷款协议,对内组织项目、进行转贷和管理,并负责对外还本付息。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贷款,由人民银行归口管理,负责向基金组织进行谈判、签约、借还和管理;贷款借人后,由财政部纳人国家财政收支计划统一使用和偿还。对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的贷款,由农业部归口管理,负责对外谈判;财政部作为借款人,代表我国政府对外签署贷款协议。对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的贷款,由人民银行归口管理,对外提出项目申请,并签订贷款协议和项目协议书,负责还本付息事宜,对内负责转贷和管理工作。&&&&(二)外国政府贷款&&&&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贷款。这类贷款具有双边性和长期低息性质。主要包括政府间借贷和政府混合贷款两种。前者是一国政府利用国库资金向另一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其利息低、甚至无息,期限较长并有宽展期,这类贷款赠与成分一般在25%以上;后者是外国政府提供的低息优惠贷款(或赠款)与出口信贷结合使用的贷款,其出口信贷一般占60%左右,综合利率低于国际商业贷款利率,其附加条件是要求借款国购买贷款国或其指定国家的物资设备。&&&&我国外国政府贷款的管理机构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由其代表我国政府统一对外筹措和归口管理外国政府贷款,包括向外国政府联系和组织谈判,代表政府对外签订贷款协议,负责进行转贷,监督、指导、管理贷款的使用和偿还。此外,由人民银行负责管理日本输出人银行能源贷款,并具体办理部分混合贷款中的买方信贷业务。&&(三)国际商业贷款&&1.国际商业贷款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其特征是:(1)借款人是境内机构,但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对(国)外借款不视为外债,不纳入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范围;(2)贷款人为境外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以及中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内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的外汇贷款也视为国际商业贷款;(3)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要承担以外国货币偿还的义务,即以实物和本币偿还的借款不构成国际商业贷款。此外,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项目融资、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也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目前,我国关于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基本规章是经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此外,国务院1995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发布的《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也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2.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主体资格。目前,我国能够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限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借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和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3.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和管理。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由它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1年期以上,不含1年),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国家对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总量控制下的全口径计划管理(包括指令性计划管理和指导性计划管理两类)。由国家计委负责制定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外资计划,下达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总规模;各金融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年度指标,由人民银行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外债总规模内根据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状况,提出分配意见,与国家计委协商后下达。&&&&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创汇能力,并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政策。建设项目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从严掌握。基本建设项目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其申请借款规模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亡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借款额度。技术改造项目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其申请借款规模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由国家经贸委会签国家计委审批借款额度;在限额以下的,由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国际商业贷款年度计划内审批。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纳入国家计划,凡未经审批部门批准立项,配套人民币资金不落实,能源、交通、原材料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不具备,外资偿还能力差的项目,不得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境外投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要从严控制,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境内机构申请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事先提交法定的资料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核后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审批。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计划,负责审批境内机构对外借款的金融条件。未经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擅自对外签约借款或筹资,外汇管理部门将对其进行严肃处理,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一律无效,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借款本息不准汇出,直至取消申请借款资格。&&&&(2)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外汇局(包括国家外?正管理局及分局,下同)对境内机构借用短期(1年期以下,含1年)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短期对外借款只能用于金融机构头寸周转或用于企业所需的短期流动资金,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外汇局根据我国外债结构和实际需要,确定全国短期外债余额总量,按年度核定下达各金融机构或企业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指标。各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将外债余额控制在核定的限额内,只要不突破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下达的短期额度,对外借款可以不必逐笔报批,而且还款后可以再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只能用于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否则,将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取消其对外借款权并予以处罚。&&&&(3)其他管理规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季度对外借款情况报表和年度国际商业贷款使用情况的报告。所借款项应调入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私自存放境外、在境外直接支付或转成人民币使用。对违反规定的境内借款机构,外汇霄理部门将视情节,对其进行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还就项目融资的指导性计划管理、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监管、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规定。&&&&三、外币债券发行的管理&&&&发行外币债券是我国对外举债的另一种重要形式。关于外币债券的发行,人民银行曾于日发布了《关于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而现行有效规定则是日人民银行批准,同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自1998年 1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外币债券的概念、分类及发债主体&&&&1.概念及分类。外币债券是指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外币的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也视为外币债券。外币债券按期限长短可分为短期外币债券和中长期外币债券,前者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 (含1年)的外币债券,后者是指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外币债券。将外币债券分为短期和中长期,主要是为了便于实施程度不等的监管。&&&&2.发债主体。外币债券的发债主体是境内机构。所谓&#8220;境内机构&#8221;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但地方政府不得对外申请评级和发债。&&&&(二)外币债券发行的审批和管理机关&&&&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机关,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三)外币债券发行计划的管理与资信评审&&&&我国对发行外债实行不同程度的计划管理;拟发行外币债券的境内机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外币债券发行计划。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指标,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指标;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以外的外币债券,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中资机构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实行定期资信评审制,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发行外币债券。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如需获得境外评级公司评级,应事先持评级机构名称、评级理由以及评级程序等相关资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并在获得评级结果后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评级结果。&&&&(四)外币债券发行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划分&&&&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账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申请发行外币债券应以书面形式向外汇局提出,并同时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1.发行单位近期连续3年的业绩、财务报表及外汇收支情况;&&&&2.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及报价意向书;&&&&3.主干事和主受托银行的情况;4.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防范措施;5.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6.中资机构落实利用外资计划指标的证明文件;7.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8.偿还债券的资金来源及安排;&&&&9.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须提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现为中国证监会)的转股批复文件和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10.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非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和地方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全国性、地方性境内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其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依前述规定报批。&&&&(五)外币债券发行的其他管理规定&&&&1.外币债券发行报告制度。包括:(1)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发行外币债券,如因市场变化,发行条件需要超出所批复的范围,应另行报批。(2)债券发行后,境内机构拟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上市交易所发行的债券,应在上市后5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3)境内机构应在发行债券后15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4)境内机构应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债券上市后价格变化情况。&&&&2.外债资金的使用监管与风险防范。境内机构发债所筹集的资金应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年初15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后,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将发债所筹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外汇局有权检查债券发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债券发行单位应予配合,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为防范风险,经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外币债权债务的保值;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债权债务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债权债务的保值。&&&&&&3.外币债券的账户管理与登记监测。外币债券的账户管理按照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进行外币保值后,应依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4.惩处规定。境内机构有擅自发行外币债券、不按规定办理保值、将发债筹集资金擅自存放国外或直接支付等违法行为的,由外汇局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涉外担保的管理&&&&涉外担保与对外举债、特别是与对外借贷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在国际商业贷款中,贷款人常常以取得担保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由于担保的设定构成担保人的或然债务,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要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所以,各国对涉外担保都十分重视,对涉外担保的管理也就成为外债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为了保证偿还外债,维护债权人利益和我国信誉,以便更好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曾先后于日和日发布了《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就涉外担保作出了规定,在涉外担保管理立法方面取得了一定的经验。而现行有效的关于对外担保的金融规章则是人民银行于日发布、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对外担保的概念&&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担保法》中第34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中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和第二节第75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的行为。&&&&对外担保包括融资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也视为对外担保。&&&&(二)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及其担保范围&&&&1.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即担保人限于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和具有代位清偿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提供对外担保。&&&&2.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有额度上的限制和担保对象的限制,以保障担保的安全确实。有关具体规定包括:(1)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2)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3)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于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4)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5)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6)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7)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8)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9)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三)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1.对外担保的主管机关及审批权限划分。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受人民银行授权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是:(1)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2)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2.对外担保的设立程序及其管理。担保人经外汇局批准后,方能提供对外担保。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的,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在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资料:(1)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复文件;(2)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报送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3)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4)投资合同意向书;(5)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6)《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8条、第9条规定的有关资料;(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担保人在担保申请被批准后,应当与债权人、被担保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应约定以下内容:(1)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2)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3)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4)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权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5)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6)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3.对外担保的登记管理。内容包括:(1)设定担保登记。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其中,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领取《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2)担保展期登记。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的权限审批。(3)注销登记。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当自担保项下债务到期、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之日起的15天内,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书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4.其他管理规定。非金融机构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务余额。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者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五、外债统计监测管理&&&&外债统计监测管理,对于集中全国外债信息、有效地控制外债规模、提高利用外资的效益作用重大。目前我国的外债,无论是直接从境外借人,还是通过国内金融机构转贷的国际商业贷款,都必须列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外债登记或转贷款登记及其他管理。目前,我国有关外债统计监测的管理规定主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此外,《外汇管理条例》第24条也作了原则性规定。按照这些规定,我国外债统计监测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有:&&&&(一)外债统计监测管理部门及其职权&&&&我国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称外汇局)依法履行外债统计监测的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外债的登记监督,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的审批,债务偿还的核准,债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对外债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并定期公布全国外债情况。&&&&(二)外债统计监测的对象范围&&&&境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偿还手续,开立、使用外债专用账户,并按规定报送各种报表资料。纳入外债统计监测范围的外债有境外直接借款和外汇转贷款两大类。登记监测的具体范围包括:&&&&1.境外直接借款。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债务人),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具体包括:&&&&(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2)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贷款;&&&&(3)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金融机构及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国际银团贷款(境内中资机构份额除外);&&&& (4)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的金融机构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金融机构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信贷;&&&&(5)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债务(应付账款除外);&&&&(6)发行外币债券,指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可转换外币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视同外币债券;&&&&(7)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8)延期付款,指90天以上的进口项下贸易融资;&&&&(9)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补偿贸易项下的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或经批准改为外汇偿还的债务;&&&&(10)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包括:境外个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个人的外汇存款(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吸收的境外机构或个人的外汇存款除外),对外担保履约以及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此外,借款单位向在中国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借人的外汇资金视同外债;在中国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向外借入的外汇资金不视为外债。&&&&2.外汇转贷款。指境内单位使用、经由中介机构中介办理、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外汇资金。具体包括:(1)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2)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3)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4)其他形式的转贷款。&&&&(三)外债登记的种类和登记手续&&&&1.种类。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两种。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登记;其他境内机构的外债实行逐笔登记。债务人如需对外提供有关登记文件,其借人的外债应当逐笔登记。&&&&2.登记手续。(1)定期登记手续为:债务人应当在签订第一笔外债合同后 15日内持外债合同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其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新签的外债合同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并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外汇局;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合同如发生变化,债务人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外债变更登记,填写《外债变动反馈表》。(2)逐笔登记手续为: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天内,持下列全部或部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1)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合同为外文者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2)中资机构还应当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批复文件或者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文件正本并复印件;3)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境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外债登记凭证。(3)延期付款项下非信用证形式的贸易融资,债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口后15日内,持延期付款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4)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开证手续。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申请人在承兑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远期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5)凡使用转贷款的单位,应在每笔借款合同或转贷协议签订后的10天内,持生效的合同或转贷协议副本,到外汇局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转贷款登记证。&&&&(四)外债专用账户和信息反馈管理&&&&1.专用账户管理。国家对外债资金的流人流出实行专户管理。外债专用账户(包括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原则上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内外资银行只能为债务人开立本银行贷款项下的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应经外汇局批准,贷款专户收入的外汇资金只能为登记的外债签约额,还贷专户的外汇支出应当经外汇局逐笔核准。&&&&2.信息反馈管理。包括:(1)债务人应按照银行汇人、汇出凭证如实填写《外债变动反馈表》,并按期报送外汇局。具体规定是: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上月《外债变动反馈表》,反映新签约债务和所有已签约债务的变动情况,无具体签约合同的短期债务只报送债务变动情况;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每笔债务变动后5日内将《债务变动情况反馈表》和相关凭证复印件报送外汇局。(2)债务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报送上年外债签约、使用、偿还情况报告和该年度的还贷资金安排计划。&&&&办理外债专用账户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开立外债专用账户,监督账户收支、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及其他业务;开户银行应当于每月初 15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专用账户的开立、注销和收支情况。&&&&(五)外债偿还审核制度&&&&国家对外债的偿还实行审核制度。偿还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借人外债本息和费用之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偿还,外汇局不予核准。&&&&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包括延期付款项下债务到期后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时,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凭证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外汇局对其外债的借、用还进行不定期核查。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应当事先持外债登记凭证、外债合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手续。延期付款项下债务到期后,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外债登记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为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不得凭延期付款项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为债务人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的手续。&&&&&&(六)其他管理规定&&债务人的外债登记凭证在债务合同执行完毕后,将自动失效。开户银行应当在债务人借款使用完毕后,注销其贷款专户;在债务人偿清全部债务后,注销其还贷专户。债务人应当在账户注销后15日内持注销凭证向原登记部门缴销《外债登记证》。&&&&对于违反外债统计监测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外汇管理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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