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合同法关于利息的规定》规定贷款可以要求预付利息吗

李觐和王群的贷款合同,其利息如何确定( ) A.应按同期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B.按中_答案_百度高考
李觐和王群的贷款合同,其利息如何确定(
A.应按同期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B.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的上下限确定C.视为不支付利息D.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执行
第-1小题正确答案及相关解析内容摘要:  央行规定中长期的贷款,按每年度的新利率执行还款。对此,本人甚为疑惑,想求教一下,有没有对国外金融还贷惯例比较熟悉的?  以房贷为例,签订贷款合同时,按照利率的约定,银行应该是有成本核算的,但是一到利率调整就随之上条,这个违背了有约必守的法律原则。     购买商品房的贷款协议中,有一条是这样规定的,购房者的还贷期间,银行根据央行有关利息的规定进行调整。这样,随着央行的又一次上调利息,银行的钱包又鼓起来了。笔者认为,央行作为银行的管理部门应当考虑到这一点,如果不出台保护贷款者利益的文件,势必让贷款者面临一个无止境的勒索和盘剥!每一次调息,银行和国家从购房借款人(消费者)身上就可以获取到几十元甚至近百元的受益,这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国家是四大商业银行的大股东,由此得到的受益也恐怕不只几百个亿,这简直就是变相的掠夺!      笔者作为律师建议,所有贷款买房的消费者以及法律界人士共同签署联名信,请求央行再调息的同时,明令不得增加在此前签署借款协议的借款人的还贷利率。笔者想在此征求各位的意见,考虑运用诉讼方式维权的同时尽快发起对央行公开建议!           理论上可以认为,利率调整包括上调和下降,随着利率调整而改变借款还贷利率表面来看是公平的,但是这种公平的实现是建立在未来利率下降的发生上,我的认识是,和将来的利率联系起来判断公平是不好评价的,必须以当前发生的事实来评价。可以说目前的利率上升就是不公平的,理由有两个:1、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将来势必要取消利率的央行控制,如果管制放开后,自然消费者是得不到利率下降的受益。2、一般银行贷款都采用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方式,利息最初占月还款非常高的比例,之后递减,本金比例上升。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将来利息下降,消费者也不会有对等的受益。     借款合同第45条这样规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贷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4.425(手写),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 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印刷体)。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            《商业银行法》规定得很明确,银行进行贷款要对利率进行明确约定。很明显,商业银行法没有规定银行就贷款利率可以约定为动态的,学过法律的都知道,约定不确定的动态的事项视为没有约定,这就是说,商业银行法要求银行执行的是一个明确的利率,而不是一个动态的利率。    目前银行采取的动态利息的法律依据是,央行的部门规章《利率管理规定》中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这一条款是违背合同法,同时商业银行法也没有其立法依据,从审判上看,部门规章可以参考但是不是审判依据,就是说理论上起诉银行是有希望的。但是由于中国的法制现状,法院绝不敢动政府的奶酪,所以说只有大家联合起来公开上书是可以尝试一下的办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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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不是有银行推出固定利率房贷了吗?你可以选择固定利率房贷啊?  对于浮动利率房贷,你从合同公平性和动态利息的合法性来说明其利率条款的无效性。我针对你的说法谈谈我的看法。  一、合同公平性:你觉得这合同是不公平的,提出的理由是:“和将来的利率联系起来判断公平是不好评价的,必须以当前发生的事实来评价。可以说目前的利率上升就是不公平的”。  问题是签订合同的双方都知道:将来利率有可能发生变动,只是不知道会升还是降。  同时,如果利率上升,贷款者支付利息会增加;利率下降,贷款者支付利息会减少。  因此,贷款者知晓相关条款,并知道利率可能会发生变动,同时利率变动有可能对其有利,有可能对其不利。对其有利时自然对银行不利,反之亦然,这对双方不是很公平吗?照你的想法,期货、期权、利率互换合约岂不都是不公平的了?    你又提出了两个牵强的理由,第一个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将来势必要取消利率的央行控制,如果管制放开后,自然消费者是得不到利率下降的受益。”  将来央行确实会取消对利率的控制,即采取由市场决定的自由利率。这时候利率有可能上升,也可能会下降,下降时消费者自然会受益,你说“消费者是得不到利率下降的受益”可以说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你的第二个理由是:“一般银行贷款都采用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方式,利息最初占月还款非常高的比例,之后递减,本金比例上升。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将来利息下降,消费者也不会有对等的受益。”可以看出来你对经济、对银行、对利率是一窍不通的,你这种人不应该涉足民事案件的。现在房贷一般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法,不管是什么方法,每期归还的利息,都等于当期本金的日均余额*天数*利率,也就是当期本金应该支付的利息,不存在“先”还利息的说法。至于比例问题,对于等额本金法,由于每期归还本金相等,而贷款余额在逐渐减少,利息自然减少,因此“每期归还的利息/(本金+利息)”这个比例自然减少;对于等额本息法,由于贷款余额在减少,利息自然减少,而每期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总额相等,因此利息占比自然减少。  二、动态利息的合法性。  你说动态利息不合法,理由有两条。  1、“《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进行贷款要对利率进行明确约定。很明显,商业银行法没有规定银行就贷款利率可以约定为动态的”。    你的“很明显”的结论似乎并不明显。“明确约定”何解?你的意思是“明确约定”=静态约定。但是这显然不符合大家的常识。可以说,借款合同约定了当年利率,并约定了以后年度里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这就是“明确约定”。何况在你说的描述利率的那句话前面应该还有这样一句话:按照央行基准利率(上浮/下浮)百分之xx,我想你是漏写了。加上这一句的话,约定就更为“明确”了。也就是说,每年的利率都得按照当年的央行基准利率上浮xx%,上浮的比例是一定的,唯一的变动的是央行基准利率。因此这是一个“明确”的“动态约定”。完全符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2、“学过法律的都知道,约定不确定的动态的事项视为没有约定。”  你这个理由倒是完全可以唬住人的。如果你所说属实,那倒是有可能说明贷款合同中利率约定的无效性。我是法盲,所以我没有听说过这句话,但是我稍微动动脑子想想,就发现你这句话太牛了。  假如你说的是真的,那么保险合同都是无效的了,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都是“不确定的动态的事项”,买重疾险的有几个知道自己一定会患重大疾病?买车险的有几个知道自己一定会出事故?  假如你说的是真的,那么很多工程合同都是无效的了,因为人们往往无法精确预测某项工程的金额,因此往往在合同中约定一个合同金额,但是同时又约定竣工后以实际金额进行结算。显然该合同金额实际是不确定的。  不知道你是哪里看到的这句话?能不能麻烦你给个出处,并详细地给大家解释一下其含义?  
  谢谢你的关注和认真的回复。  但是恕我直言,你的言词应该学会谦逊一点,这会让你显得不够成熟,知道吗?我是否应该涉足民事案件不是你随意可以决定和剥夺的,知道吗?做人要厚道,说话也要厚道,知道吗?    1、何况在你说的描述利率的那句话前面应该还有这样一句话:按照央行基准利率(上浮/下浮)百分之xx,我想你是漏写了。  ——————————  我想,你是太会想象了,我没有漏掉。    2、假如你说的是真的,那么保险合同都是无效的了,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都是“不确定的动态的事项”,买重疾险的有几个知道自己一定会患重大疾病?买车险的有几个知道自己一定会出事故?  ——————————  保险合同是以某种约定事实的发生而支付保险赔偿的合同,你的比喻十分不当。但是可以这样比喻,利率如同保险合同中的理赔条款,是需要明确的。          
  不知道你是哪里看到的这句话?能不能麻烦你给个出处,并详细地给大家解释一下其含义?  ————————————————  对不起,没时间。实在想知道可以自学法律。
  我的完整论述发表在2006年13期《招商周刊&上,欢迎您继续指正。      法律质疑 “强制调息”    核心提示:央行所谓的“适应期”谁能适应?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调整个人住房信贷政策及超额准备金利率答记者问中有这样的对话,有记者问:调整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信贷政策对居民有什么影响?央行发言人回答:“……这项政策调整对已购房居民也有一个较长的适应期,已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将到明年初才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我们注意到,针对已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正在还款的购房者,央行提出了适应期的说法,但是回避了记者所问及的影响。如果站在已签订借款合同的购房者立场上,恐怕没有谁可以适应这种强制性的支出增加。      ■一份合同中的两个不同的利率约定  购买商品房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条款这样规定,明确约定一个当前的法定利率,同时又约定在购房者的还贷期间,银行根据央行有关利息的规定进行年度调整。同一份合同中,出现一个静态的合同利率约定和一个动态的法定利率约定是具有矛盾性的。静态的利率条款效力是在当时的法定利率基础上建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动态利率条款的依据则是两个央行部门规章。1999年央行出台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之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记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从法律方面分析,笔者认为,央行调息后强制性的变更借款人的还款利息有悖于有约必守和公平对等的民事法律原则。  ■央行规章于法无据  《商业银行法》《合同法》法律规定都要求金融机构与借款人要约定明确的利率,并且该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但是上述法律规定都无要求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应当根据央行利率进行年度调整的规定。换句话说,只要在签署借款合同时执行央行的贷款利率,按照这种约定利率一直履行下去,并不违反《商业银行法》、《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有关于借款合同方面的法学理论书籍,在注释合同法的第二百零四条利息条款时都也没有支持动态利率的相关解释。如江平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④中提到:“在对外贷款时,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利率都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很明显,江平在这里强调的时间是“对外贷款时”,而不是延展到整个还款期间。同时又强调了“约定”,并没有提到还款期间利率可以波动。  《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都没有还款期强制调息的明确规定,那么央行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动态利率是否合法呢?笔者表示极大的质疑。首先根据合同法来看,契约神圣、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已经约定明确的利息不得单方面的进行变更。《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都属于央行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级别上,不属于对合同约定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这种规章来强行变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利息条款是没有合同法依据的。其次,对借款者来说,合同外提息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一种征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到征收公民财产的,必须通过法律来制定,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间接起到了非法征收公民财产的效果,显然是与立法法的规定精神相违背。  ■强制调息造成合同对价关系失衡  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来看,合同贷款到位后,作为银行的全部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此后开始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当央行提息后,银行随之提息,这是一种纯权利纯获益的增加,约定明确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被打破,造成了对价失衡。这种变更未经对方同意应当是无效的。因此可以认为,未经借款人同意,单方提高利率是违反合同法的不当行为。  ■违背了真实意思表达条款应属无效  动态利率的条款不应该出现在合同中。在缔约时,当事人双方签约是建立在对自己的履约能力有着充分评估之后的意思表示。银行在签约时所确定的利息也是在对其贷款成本进行充分的评估后确定的,而借款人接受这一利息也是在对自己的还贷能力充分评估后做出的相应承诺。只有利率明确约定当事人才会经过自我评估后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利率不固定意味着权利义务都是不固定的,让借款人对不固定的利率义务作出承诺显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一个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的条款既是不必出现的条款,也是一个无效的条款。  ■违反约定利率强制调息有害于交易秩序  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将许多的不确定的权利义务条件通过合同的形式加以固定,合同法对合同交易以法律的方式进行规范的目的根本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安定。正如《合同法》第一条所叙述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以动态利率条款的方式强制调息违背了合同法精神,客观上也是有害于市场经济发展的。  据有关媒体报道,目前全国有2400万贷款买房者,这就是说有2400万人都在受到动态利率条款的损害,可以说强制调息已经危害了广大公民的财产利益。  ■动态利息实现不了公平  有人会认为,既然利息是动态的 ,那么利息也会出现下降的可能,这会形成一种动态的平衡。从法制经济的角度看待这种认识,笔者觉得即使下降可能存在,这种认识也是法治意识落后的一种表现。市场经济下,提高交易的效率减少纠纷的隐患,最好的方法就是树立法治观念,这个观念就是约定明确,有约必守。约定不明的合同只会在两种情形下出现:第一、一方当事人是强权力量,另一方属于弱势地位,双方地位不对等。第二、商品经济极为落后的地区,当事人没有从事商业交易的基本素质。显然可以看的出来,动态利率的存在并不符合我们国家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健康发展的方向,是应该取消的。  那么我们也可以具体的分析一下,利率下降可能会使借款人受益吗,笔者认为这种受益的可能几乎不存在。  首先,目前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让消费者选择的还款方式基本都是等额还款,利息最初占月还款的比例非常高,之后递减,本金比例上升。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将来利息下降,消费者也不会有对等的受益。  其次,我们国家的利率正在走向市场化的后期冲刺阶段,未来的几年很有可能利率要放开管制,那时候自然又要执行原先的合同利率条款,借款人显然不会受到什么降息的利益。  ■结束语  目前一些银行正在推出固定利率的房屋贷款,而且已经获得了央行的批文。这就是说,利率完全可以进行固定化而不是必须随法定利率进行强制调整,法律层面并无障碍。因此,笔者呼吁央行不要以广大已购房的消费者的利益作金融体制不完善的牺牲品,应当尽快修订或废止强制调息的有关规章,保护广大已购房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为什么不仔细看看我的回贴呢?  我针对你提出的两个观点分别阐述了我的观点,并对支持你的观点的理由也进行了批判。你没有时间看,还是不想看?还是没有看懂?    原文中你说“学过法律的都知道,约定不确定的动态的事项视为没有约定”。我没有学过法律,我确实不知道有这种说法,于是我向你请教,没想到竟然说“对不起,没时间。实在想知道可以自学法律。”你这是什么意思?既然你学过法律,既然你熟知这个规定,那么告诉大家它的出处要花很多时间吗?而没有学过法律的我要找这个规定无疑是大海捞针。你发帖子是为了什么?只是为了用自己才知道的东西得出一个大家不知道真伪的结论来炫耀一下?还是真的想和大家探讨?说什么欢迎我指正!!!明显不想和大家讨论嘛!  看了你在楼上发的原文我终于明白了,原来你说的这个学过法律都知道的“常识”根本不存在啊,所以你才不敢说!谎称让我查。你自己再看看你的原文,有提到过这个“常识”吗?分明是你根据“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的条款既是不必出现的条款,也是一个无效的条款。”推导出的!  如果你不是来哗众取宠的,你是真的想从学术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那么请你看看我的回贴,有什么不对的尽管提出来,我会努力和你讨论,尽管我知道会很艰难,因为从你的文章可以看出来你对经济学、对利率、对贷款根本不了解。
  本来想等你把所有问题都列出后一并回帖,既然你到现在还没有追加其它问题,我就先把你提出的两个问题说一下:  1、我在回帖中说“你说的描述利率的那句话前面应该还有这样一句话:按照央行基准利率(上浮/下浮)百分之xx,我想你是漏写了。”而你的回答是:“我想,你是太会想象了,我没有漏掉。”看来你认为合同中没有那句话,或者说你看到的合同中没有那句话。  我要说的是,至少部分银行的合同是有这一句的,这是毋庸置疑的。由于我没有看过所有银行的合同,你也没有说你所指的合同是哪个银行的,因此我无法肯定你是错的。假如你看到的那家银行的合同确实没有这句话,那么我认为该合同确实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光说“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是无法确定调整后的利率的,即假设原执行年利率是4.5%,基准利率是5%,当第二年央行基准利率调整为6%时,实际执行利率应该是6%还是5.4%?我见到的贷款合同由于写明了执行利率是同档基准利率下浮10%,因此可以确定利率是5.4%。而不写这句话就无法确定实际利率了,按照一般理解,6%应该更恰当一点。  再指出你的一个问题,月利率4.425%有点离谱了,呵呵,应该是千分之4.425吧。       2、你觉得我用保险合同来类比贷款合同十分不当。那么我就用你的想法再来解释一下吧。  你说“利率不固定意味着权利义务都是不固定的,让借款人对不固定的利率义务作出承诺显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一个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的条款既是不必出现的条款,也是一个无效的条款。”  对于重疾险合同,我完全可以这样说,保险公司无法事先知道你是否会得重大疾病,会得哪种重大疾病,因此其理赔义务是不固定的,让保险公司对不不固定的理赔义务做出承诺显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一个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的条款既是不必出现的条款,也是一个无效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在你理赔的时候说保险合同无效。  是不是很荒谬?但这是顺着你的思路得到的结论啊!  对于你的这句话,“利率不固定意味着权利义务都是不固定的,让借款人对不固定的利率义务作出承诺显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一个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的条款既是不必出现的条款,也是一个无效的条款。”我是这样分析的:  “利率不固定意味着权利义务都是不固定的”这句话我认为没有问题。  “让借款人对不固定的利率义务作出承诺显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这句话显然不是那么“显然”的,建议你作进一步的解释。在我看来,这句话显然是错的。  “一个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的条款既是不必出现的条款,也是一个无效的条款。”这句话才是法学的常识吧。我不太懂法学,所以不敢肯定。假如这句话是正确的,那么你的整个推理中唯一错误的就是“让借款人对不固定的利率义务作出承诺显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这句话了,这句话为真的话,必然会得出保险合同以及其它很多合同都无效的结论。  
  报纸、书刊上的错误观点多如牛毛,你这篇也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我基本同意jfermat的观点,东海松的确是个金融门外汉,甚至在法律方面也谈不上是专业人士。当然,jfermat的某些措辞过于锋利。
我对这篇帖子的回复算是客气的了。唯一“措辞过于锋利”的一个地方就是这句话:“可以看出来你对经济、对银行、对利率是一窍不通的,你这种人不应该涉足民事案件的。”  
我知道这样做不是很好。  
但是我对这种一知半解、不懂装懂、混淆视听的人确实有点反感。一篇错误百出的文章还敢刊登在《招商周刊》,一点自知之明都没有。他这种人如果做民事律师的话会有什么后果?万一哪一天你的公司遇到经济案件,刚好请了他做律师,想想你会损失多少钱?
  呵呵,既然你不是学法律的,又非常自信的在这里跟我指点法律江山,我还要说什么呢?  我这篇文章涉及的问题很有深度,我很想和熟知国际金融的朋友探讨一下,至于法律方面,我的观点就如同1+1=2一样,你可以说我的结论是不对的,但是你对我的论证和质疑是很难挑剔的,这是我在和许多律师探讨这一观点事后发现的。不是象阁下那样出于一种主观性的针对他人法律水平的一种浅薄判断。退一步说,观点就是存在问题,但是发现这个领域的问题恐怕就已经代表了水平,这也不应该推出在下不适合搞民事。还需要我给你拿出我代理的经济案件你看看吗?
  对于重疾险合同,我完全可以这样说,保险公司无法事先知道你是否会得重大疾病,会得哪种重大疾病,因此其理赔义务是不固定的,让保险公司对不不固定的理赔义务做出承诺显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一个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的条款既是不必出现的条款,也是一个无效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在你理赔的时候说保险合同无效。  ——————————————————————  面对律师,除非你是律师,只要你不是,希望你学会一个基本素养,那就是——谦虚。因为,律师不会和你辩论的,律师说的话说过不会再重复,如果你打官司的时候已经到了自己完全可以运作的程度,那就不要找律师咨询了,反之,恐怕阁下到了此时还要向律师请教吧?    我的意思说,你就不要来质疑我了,我不是瞧不起你,因为法律上你既然没学过,我要费很多时间和你详细说的,真的,我不是在这里回避什么。
  不过还是欢迎你来给我捧场,或许会有金融界的朋友来指点一下。
  约定不确定的动态的事项视为没有约定    我在网络上的发言不是法庭发言,如果没有脱离了这个语言环境,要求语言没有问题可能是一种苛求。仔细的考虑了一下我的这句话,既然这位朋友锋芒很锐,我只好在解释一下了。  我的这句话主要是针对在上文提到的合同中应该这样理解。因为该合同具有明确利率利率条款并且是手写的,因此另一个约定了动态利率的条款是与约定明确的条款有分歧,在有分歧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手写的约定利率,所以动态利率应当不采纳。  我说学过法律的都知道,是指联系本案的案情,应该都知道,而不是指脱离事实纯粹的按教科书谈理论。      如果把这句话套用在法律理论上,约定不确定的动态的事项视为没有约定,应该是有漏洞的。    合同法一般规定,约定不明的在当事人之间属于没有约定,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没有约定不代表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执行。合同法规定了应当按照行业惯例执行。但是本案中应该说上文合同中是有约定的,直接适用该约定就可以。而那个约定不明的动态利率完全是与约定明确的利率存在分歧,还是回到前文,应当适用手写部分的利率。因此可以视为一个没有效力的条款。    好了,说了好多了,我觉得跟贴朋友,还是要劝你一句,如果你哪一天想请律师,质疑和善意的疑问都允许,但是千万不要摆出一幅师爷的面孔,好像古代县衙门的法律顾问一样给那些法盲县长指点迷津。  
看了你前面的帖子还以为你觉得我说的一点道理都没有,以至于不屑于和我讨论呢。看到最后一个帖子才发现,原来你已经承认了自己的一个错误,而那正是我指出的,所以希望你能收回你在前面两个帖子中对我的蔑视,至少等到我们完全讨论好这个问题并且你承认自己观点错误后你得向我赔礼道歉。因为我基本上是在平心静气地、有理有据地和你在讨论问题(偶尔出言不逊也是基于事实有感而发,我先向你道歉),而这应该是你希望看到的,除非你只是想让大家认同你的观点而不做任何讨论。同时,我早已承认我的法律知识非常少,所以我希望涉及到法律问题时你能不吝赐教,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讨论这个问题,何况尽管我的法律知识少却仍然能够凭借我的推理证明你的“法律”依据是错的。另外,我略懂一点经济学知识,对银行和贷款合同也略知一二,基本上是符合你对讨论对象的要求的。  
至于你说我是“摆出一幅师爷的面孔”更是冤枉我了。我没有认为你是法盲,我也没有说自己的法律知识很丰富,恰恰相反,我已经承认自己是法盲,但是我对贷款合同略有了解,并且经过我的不算笨拙的大脑的思考,找出了你的陈述中的漏洞。反倒是你,不要摆出一副法律专家的面孔,以为自己对法律问题的见解都是对的,也不要以为你和许多律师都认为对的就一定是对的,不是我看不起你们这些律师,但是你们要认识到无论谁都有犯错的可能。    
你承认了“如果把这句话套用在法律理论上,约定不确定的动态的事项视为没有约定,应该是有漏洞的。”,这一方面证明了我的质疑是对的,另一方面表明我们还是可以进行讨论的。所以我就继续和你讨论。  
你本来是用“约定不确定的动态的事项视为没有约定”这句话来分析“动态利息合法性”的。现在你抛弃了这句话,而换成了另外一个理由:“因为该合同具有明确利率利率条款并且是手写的,因此另一个约定了动态利率的条款是与约定明确的条款有分歧,在有分歧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手写的约定利率,所以动态利率应当不采纳。”  这个理由比原来那个好多了,至少其法律依据是存在的,但是被你误用了。你的法律依据应该是“在同一份合同文件中,如果印刷条款与手写条款并存,且这些条款彼此间相互矛盾,则应当认为手写条款优先”,如果能够证明“手写的利率”与“印刷条款中的利率”互相矛盾,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以“手写的利率”为准。但是二者是否存在矛盾,你并没有仔细分析过,我来说说我的看法:“手写的利率”是对初始利率的约定,或者说是签定合同当天的放款利率的约定,而“印刷条款中的利率”是对以后利率的补充约定,二者是互补的关系,并不存在矛盾,因此你的质疑仍然是无效的。
  “发现这个领域的问题恐怕就已经代表了水平,这也不应该推出在下不适合搞民事。”  -------------  你这句话我基本上是认同的,不过我觉得,提出问题固然需要一定水平,但对律师而言最关键的还是如何解决问题,而反观你对这个问题的论证,首先论证过程中使用的法律依据不实,这你已经承认了;其次你的推理过程缺乏严密性,比如你对利率上涨导致的合同不公平性的论证;最后,作为律师你应该尽快去了解本论题相关的知识,比如利率变动对双方的影响,而不应草率的发表观点,事实上从你06年5月12日发表以来,你对本论题相关知识根本没有进一步的了解。      最后再针对你的倒数第二个回贴发表一下看法,这个帖子中,你引用了我对保险合同的质疑,并且说“你就不要来质疑我了,我不是瞧不起你,因为法律上你既然没学过,我要费很多时间和你详细说的,真的,我不是在这里回避什么。”而事实上,我举这个例子只是把你对贷款合同的看法应用在了保险合同上,并且和你得出贷款合同利率条款无效一样,得出保险合同理赔条款无效的荒谬的结论,来反证你的观点的错误,并进一步剖析了你的推理过程,质疑了你的推理的正确性。并且最后你自己也承认了我的质疑是正确的,你在推理过程中用的法律依据“约定不确定的动态的事项视为没有约定”是错误的,因此整个推理错误,这样我的目的已经达到了,那么你也就没有必要费时间和我详细说明了,况且本身就是错的,如何解释给我听?
  针对你的这句话:“学过法律的都知道,约定不确定的动态的事项视为没有约定。”
我一开始就提出了质疑,并且请教你是哪里看到的这句话?能不能麻烦你给个出处,并详细地给大家解释一下其含义?而你的回答却是:“对不起,没时间。实在想知道可以自学法律。”非常令人失望的回答,直到最近一次回贴才承认那句话确实有误。  我知道我反复举这个例子是不对的,这会一次次触痛你的神经,也显得我得理不饶人了。但是我觉得还是有必要再说一下的,说的目的是希望你自己能够谦虚一点,不要一方面在那里教训别人要谦虚而另一方面自己却大大的不谦虚。    我很希望你我能够对这个问题展开心平气和的讨论,我想这对你肯定是有好处的。    我在第一个回贴中分析了你的论证中用了2个大理由,每个大理由又由2个小理由支持,现在我们在讨论的只是第二个大理由的第二个小理由,整个问题的四分之一而已,我们在进一步讨论了这个问题后,  你可以继续对另外三个方面提出你的看法。
  呵呵,如果一个小学生发现了大学教授的错误,也许这在于大学教授的同行来说,根本不是需要浪费时间解释的问题,有时候意尽即可嘛。当然了小学生提点问题在他的这个角度上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不可以理解的事,他要说,你这个大学教授不合格。呵呵。  我在重申一遍,我在这里欢迎大家提出有价值的问题和指点,范围如下:  1、国外的房屋贷款或者其他中长期贷款,是否有动态利率之惯例。  2、我国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候,按照签约时的央行利率约定了还款利率,应当已经把贷款的价格成本估算清楚了,即银行保证是盈利的。如果将来利率上调了,会使原来已经发放出去的贷款出现亏损吗?用法律上的术语就是,这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朋友,看看你自己的帖子,我并没有发文的时候就在质问他人不谦虚。你的第一个跟贴中就已经给我来了足以形成一种对律师人格的侮辱的言辞,对你这样的做法,我说你不谦虚恐怕不为过吧?你有什么依据就来断定我不适合涉足民事?又有什么理由是用一窍不通的用词?  呵呵,我一向是与人为善,而且谦和有力。但是我最反感的就是那种不知天高地厚的年轻人。少用一些你的这种幼稚园词汇吧。长大成人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要学会尊重他人。  
    你好      
  一篇文章中,尤其是网络文章,没有错误是不可能的。所以说要看一篇文章的主要论点而不是一些末梢。对待他人,我们应当报以宽容和爱心,不可以随便的使用讥讽的语言。你想平和的参与,必须要尊重他人。如果你先来对人不敬,那恐怕吃亏的还是自己。  对你的质疑,无论怎样,我还是客观的纠正了。至于道歉,如果你认为我是无礼的话,我想我必须道歉。  小弟兄,在我道歉之外,我想还是叮嘱你一句,如果你想得到社会的肯定和他人的赞许,先学会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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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人不明白,中国的十几亿老百姓被官方的垄断经济巧取豪夺了多少血汗钱?!如果没有中央的政策支持,恐怕国有银行的同志们早就成为世界金融界最大的下岗大军了。  金融的垄断危害太深!
  一篇文章中,尤其是网络文章,没有错误是不可能的。所以说要看一篇文章的主要论点而不是一些末梢。  ----------------------------  这句话我可不敢苟同,你这篇文章的主题是什么?是证明中长期贷款合同中的利率条款无效(或者说其中动态利率的无效性),这可是个很严重的问题,岂能当做儿戏?  你的意思是你的这个论点错了是正常的?  还是说你的四个理由错了是正常的?  你现在应该还没有承认自己的主论点是错的吧?否则你应该不会继续摆出一副趾高气昂的架势,好像自己真的是权威一样。  你只是承认了一个理由错误而已,你还有三条理由没有做出辩解呢,你不会是放弃辩解并承认全部理由都是错误的了吧?    你先不要转移话题,说什么金融垄断问题,不如另外开贴讨论。这个帖子先来讨论你的观点的正确性。就算你是大学教授,我是小学生,那么你也说了,大学教授也会犯错,为什么不讨论一下呢?看看你的错到底有多大,是只有1个理由错,还是整个观点都错了?  
  正因为承认了我对你的质疑是正确的,并且纠正了,我才觉得你确实是个可以与之讨论的人。  但是没有想到,你竟没有半点想讨论的想法,连发4贴都与问题的讨论无关。  如果你有兴趣和我讨论,我会让你知道你的整个观点都是错的。至于原因,我早已发过,只等你来解释了。
  我在重申一遍,我在这里欢迎大家提出有价值的问题和指点,范围如下:    1、国外的房屋贷款或者其他中长期贷款,是否有动态利率之惯例。    2、我国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候,按照签约时的央行利率约定了还款利率,应当已经把贷款的价格成本估算清楚了,即银行保证是盈利的。如果将来利率上调了,会使原来已经发放出去的贷款出现亏损吗?用法律上的术语就是,这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看来你还是觉得我提出的问题是无关痛痒的,不会影响你的论断?我已经把你的观点各个击破了,你还要管国外惯例做什么?即使国外没有惯例,中国的银行的做法也是正确的。    对于你提的这个问题“我国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候,按照签约时的央行利率约定了还款利率,应当已经把贷款的价格成本估算清楚了,即银行保证是盈利的。如果将来利率上调了,会使原来已经发放出去的贷款出现亏损吗?用法律上的术语就是,这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不管答案是怎样的,都不会影响贷款合同中动态利率条款的有效性。  尽管如此,我还是对你这个问题谈谈看法:对于动态利率贷款各银行往往只是根据目前的成本(资金成本、坏帐准备等)制订利率,因此无法保证是盈利的,如果将来1年期存款利率上升到10%,你说如果维持现在的贷款利率,银行亏不亏?不要说不会发生,你去看看1990年前后那段时间的利率吧。  另外,存款利率的变动不是各银行所能控制和预测的,而是由央行根据相关经济数据不定期进行调整,因此这种亏损是银行所无法控制和预测的。
  请不要摆出一副法律权威的架势,在法律条文方面你肯定比我懂的多。但是对于具体问题,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与具体问题相关的知识,另外还需要较强的逻辑推理能力。至少在本文中,你在后两方面做的不是很好。  如果你能够虚心地看看我第一贴中的内容,并与我探讨,我相信你会找到正确答案的。
  炒黄金七大特点:   一、金价波动大:根据国际黄金市场行情,按照国际惯例进行报价。因受国际上各种政治、经济因素,以及各种突发事件的影响,金价经常处    于剧烈的波动之中,可以利用这差价进行实盘黄金买卖。   二、交易服务时间长:每个公司结合不同的情况,经营时间有所不同,最长为每天十八小时交易,涵盖主要国际黄金市场交易时间。   三、资金结算时间短:当日可进行多次反向交易,提供更多投资机遇。   四、操作简单:有无基础均可,即看即会;比炒股更简单,不用选股那么麻烦,全世界都在炒这种黄金,而且没有庄家。   五、赚的多:黄金涨,您做多,赚;黄金跌,你做空,也赚!(股票涨才赚,跌则亏)   六、趋势好:炒黄金在国内才刚刚兴起,股票、房地产、外汇等在刚开始是都赚疯了,黄金也不会例外。现在从K线图看,牛势才刚刚开始。   七、保值强:黄金从古至今都是最佳保值产品之一,升值潜力大;现在世界上通货膨胀加剧,将推进黄金增值。  有意炒黄金的朋友可以于我联系,一定让你满意。qq e-mail .cn
  我在重申一遍,我在这里欢迎大家提出有价值的问题和指点,范围如下:      1、国外的房屋贷款或者其他中长期贷款,是否有动态利率之惯例。  ====================================================    动态利率便宜啊, 这有啥可抱怨的, 你选择了便宜的利率, 当然要承担利率上浮的风险.
国外房贷大多数是五年固定利率, 五年一换,但有些机构也允许你选择浮动利率或更短的周期, 浮动利率比五年固定利率要便宜,当然就要承担上浮的风险.
例如: 现在浮动利率是5, 五年固定可能就要6.5, 10年固定基本上就要8了.
如果你不希望受利率上浮影响,那你就要在未来五年付6.5的利率, 如果你选择当年5.0的利率,就要承担上浮的风险,如果三年内上浮到10%,你也要支付,银行没有责任为你买单的. 这没啥不合理的.
据我观察, 国内的房贷政策给贷款者的利率是非常优惠的, 可能是政府鼓励贷款的原因.
  给你个案例吧, 加拿大基础利率现在是4.25,在CIBC贷款买房,五年固定是6.5 
       作者:东海松 回复日期: 14:16:48 
    不知道你是哪里看到的这句话?能不能麻烦你给个出处,并详细地给大家解释一下其含义?    ————————————————    对不起,没时间。实在想知道可以自学法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作者:jfermat 回复日期: 15:43:17 
    请不要摆出一副法律权威的架势,在法律条文方面你肯定比我懂的多。但是对于具体问题,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与具体问题相关的知识,另外还需要较强的逻辑推理能力。至少在本文中,你在后两方面做的不是很好。    如果你能够虚心地看看我第一贴中的内容,并与我探讨,我相信你会找到正确答案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过鉴定,这是一篇广告贴,建议jfermat不要再费口舌探讨了.虽然你的观点我很赞同,但探讨不是LZ的真实目的,你不断的发问阐述LZ应该很开心,你在为他不停的顶贴.为此,建议下面的人不要再跟贴了.要知道咨询律师法律问题是要收费的.在这学不到免费的东西.
  仔细阅读以后发现,的确如楼上所说,LZ似乎不是来讨论问题的,本人学金融的,觉得LZ这个问题其实很没意义,不过LZ这个态度,就让我没讨论的欲望,要知道我们提供咨询服务也是收费的,呵呵。
  楼主自谓律师,可看看你的“白话”,我是该为你的律师生涯担心呢?还是该为中国的律师业悲哀呢?
  楼主谈论的是金融,就请不要摆律师的谱了。律师这行当嘛,第三产业,服务人员,本来就不该有什么谱的。    教育楼主一下,国际市场上贷款利率一般按照基准利率加一定利差执行的。而基准利率,是一个根据市场变化不断调整的,根本不是什么固定不变的利率。放在国内,也就相当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    别跟俺摆什么律师的谱,俺少说也做了几十个贷款案件执业多年,蒙蒙人还是可以的。
  国外也是动态的。美国最近闹的很大的房屋贷款事件,就是因为美国连续17次加息,导致很多人无法偿还日益增加的房贷,再加上房屋价格下跌,造成坏帐。、
  自我陶醉很正常,人的本性如此,但一定要适度并且积累自我陶醉的资本,否则的话,自认为是主旋律影片男主角,只怕别人会作为喜剧片看。
  楼主岂只是不懂金融,逻辑之混乱、思维和情绪之简单也令人惊讶  以楼主的逻辑,&每一次调息....国家是四大商业银行的大股东,由此得到的受益也恐怕不只几百个亿,这简直就是变相的掠夺&。那到了降息周期呢?国家和银行立马就成了活雷锋,估计到时候楼主就该发帖歌功颂德了  
  楼主消失了。。。浪费我的感情。  输的这么惨了,也不肯说句软话,也不肯承认自己的错误,真是个没用的家伙。  虽然我知道很多刊物、报纸都会发一些错误观点,但是我还是决定坚决不看《招商周刊》!
  强烈支持,顶一个!  国家违背宪法,GCD抢钱啊
  这篇文章为何没有人热烈关注,这是每个中国人基本的人权,关系大家的基本利益啊!
  我看了一下这些反对的人,几乎是一些相关利益会受到损坏的人。  但是老百姓是支持你的,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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