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聘用残疾人必须与所聘用的退休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吗

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陈奕杉
  【案情】
  陈某出生于日,其已经在2011年办理了退休手续。陈某自认为身体状况良好,重新应聘了一家公司做门卫工作。2012年7月,陈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伤残8级。用人单位以陈某属于退休工人,与公司并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用。陈某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陈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陈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劳动权,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工作,也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享有劳动权。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并不是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
  陈某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或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已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企业聘用退休人员的,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必须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进行规定,体现了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特殊保护,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而退休人员再就业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主体平等,所有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再受国家特殊保护,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协议时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从社会保险关系上看,员工退休前已经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后便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退休人员再就业与单位存在劳动合同,那么单位必须再次帮其购买保险,我国社保机构不接受一个退休员工一面享受养老保险,一面又继续购买工伤保险。退休人员再就业的如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则意味着退休人员与在岗人员无区别,那么我国制定的相关退休制度形同虚设。这样操作对用人单位也是不公平的。
  最后,劳动者劳动年龄在法定年限届满之后,也是劳动者劳动年龄的终止之时,退休人员重新受聘,在工作岗位上付出的劳动,应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同时其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了退休金,国家已保证其老有所养,因此退休再就业的,不应在划入劳动关系中,不应在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应当属于劳务关系。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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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退休人员是否构成劳务关系
  3、用人单位中的待岗、下岗、内退、停薪留职人员,在外从事一些临时性有酬工作而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务关系。由于这些人员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所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已被视为劳动关系。
  4、已经办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又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签订。这种聘用关系现已明确确定为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5、一般来讲,常年性岗位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或可发包的劳务事项,用人单位可使用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劳务工作内容及要求、劳务报酬、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争议解决的方式、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虽然劳务合同的法定形式多样化,但我以为涉及劳动主体的劳务关系,还是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务合同为好。用人单位在认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后,应特别注意自觉守法,不能将应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统统改为建立劳务关系,以规避法律,使用廉价劳动力。不过,用人单位采用租赁劳动力的方式,以劳务关系代替劳动关系的情形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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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人员需要缴纳社会保险吗?
退休返聘人员需要缴纳社会保险吗?某公司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决定要返聘一些已经退休的专家回来工作。那么,公司和退休返聘人员之间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吗?单位在聘用已经享受国家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时,是否还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如果按规定不能再缴纳社会保险,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必须把养老保险金作为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已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退休返聘人员与受聘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对此尚有争议,未有定性,但是一般认为是劳务关系,具体权利义务根据聘用协议确定,关于上述各个问题以下一一作答分析:1、关于公司和退休返聘人员之间是否需要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一般认为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但需签订聘用协议,明确约定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义务。法律法规依据:根据劳部发〔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2、关于是否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中主要考虑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故针对此二者进行分析,(1)关于工伤保险方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中均没有规定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不少地方规定明确排除了离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如:《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到单位实习期间的在校生、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19条第(三)项则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属于工伤待遇的排除范围,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北京市实施办法》第21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不过也有部分地方,如《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作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文件)第4条中也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上述中可见,各地并未明确强制规定受聘单位必须要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其中南京、厦门、北京等地已明确指出不予受理或排除,而上海及中办发〔2005〕9号文件,规定了离退休人员发生工伤可参照执行。(2)关于养老保险方面:退休返聘人员无需再缴纳养老保险。因我国 《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4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观之,立法者认为:因退休而终止的劳动合同意味着劳动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终止,否则无需强行终止期限未届满的劳动合同,但其前提是劳动者退休时能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劳动部 《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离退休人员若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再次聘用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退休人员作为特殊性质的群体,其已完全享受国家关于退休人员的基本保障权利,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面探析,对于退休返聘人员无需缴纳社会保险。3、无约定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必须把养老保险金作为经济补偿金支付已聘用退休人员?根据前述分析,退休返聘人员与受聘单位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属于民法领域关系,关于工作内容及权利范围均由聘用协议约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2条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第4条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因此,只要聘用协议中未约定相关解除协议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无需把养老保险金作为经济补偿金支付退休返聘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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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案例:退休人员聘用合同是劳动合同吗?(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
退休后的张师傅在2012年8月与武隆县某企业签订了3年的聘用合同。2015年5月,企业通知张师傅,因减员增效与他解除合同。张师傅认为解除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他应得三个月工资的补偿。企业未同意。张师傅找了几次企业有关人员没有结果,又多次找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仍未如愿。最后,双方找到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劳动部门的耐心解释,张师傅才明白过来,消了气,不提补偿金的事了。分析:将劳务合同作为劳动合同是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劳务与劳动只有一字之差,但实质不同其主要区别如下。订立合同的依据不同。劳务合同由《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当前仍有效)等规范。如《经济合同法》的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务是经济合同应当具备的标的之一。劳务合同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所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规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的主体及主体间的关系不同。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劳动合同的一方只能是法定年龄内的自然人。劳务人员不是劳务使用方的职工,与劳务使用方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一方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两者有隶属关系。权利义务的关系不同。劳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的联系表现的比较直接而且对应明显。如劳务合同中可以约定:劳务人员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才能获得报酬。如企业将职工劳务输出,职工因本身的原因没有完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完成的标的,劳务使用方可以按合同中事先约定不支付报酬。这不违反法律规定。若用劳务关系的权利义务的观点分析,处于劳动关系的职工的权利义务联系不那么直接。如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实际中,企业不让患病的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无效条款和违法行为,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法定权利。即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仍有权享受病假工资、报销药费。两类合同的内容不同。《经济合同法》规定了劳务合同应具备的标的、数量和质量等必备内容。有的内容看似一样,实则不同。如报酬: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必须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以及最低工资的规定。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报酬则不是必须如此。劳务人员履行合同义务是取得报酬的条件;职工在企业停产时不履行劳动义务,仍有权得到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劳动合同法》是针对劳动合同而言。而张师傅与企业签订的聘任协议,虽没有写明是劳务合同,但通过分析不难看出其劳务合同的本质,因此不能与《劳动合同法》对号入座。且聘任协议又未约定违约责任,张师傅要求企业经济补偿也就无依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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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重庆市总工会  本报记者 袁 辉 简锦仪  【案情回顾】  李某1982年7月参加工作,于2001年8月在广东省某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休,自2001年9月起领取退休金,为该局正式退休公务员。2011年8月李某进入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5年的劳动合同书。  日,李某提出辞职。李某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其因某会计师事务所拖欠加班工资提出辞职,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申请请求。李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系退休公务员并已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某会计师事务所建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在其不能证明双方就加班费及解除劳务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约定的情形下,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本报记者采访了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的郑贤春律师、周淑雯律师,两位分析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退休人员劳动争议纠纷按“劳动关系”处理还是按“劳务关系”处理,两者有重大区别。按“劳动关系”处理,就意味着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标准、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标准;而按“劳务关系”处理,则主要看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两种法律关系在主体地位、享受待遇、雇主承担的义务、适用法律等方面截然不同。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男女劳动者各自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明确这是丧失劳动主体资格的上限。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都会聘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各地法律对此适用标准不一。  广东省高院分别在2008年和2012年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和座谈会纪要。2008年6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2012年6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由此可见,2012年以前,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关系可以按劳动关系处理。但是2012年6月份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出台后,只要劳动者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用工关系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  结合本案,李某是退休公务员,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其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某会计师事务所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和调整。李某对其主张的加班费及解除劳务关系经济补偿金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来源番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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