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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资产转增股本是否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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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资产转增股本是否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净资产转增股本是否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开智    案例    山东BC制药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境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68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等中成药的生产销售。截至日,山东BC制药有限公司境外非居民股东(均为有限公司,注册地均在香港,其中,最大股东KH控股有限公司享有47.4685%股份)共15家,持有山东BC制药有限公司68.426%的股权,境内股东(其中,最大股东NB投资有限公司享有3.7942%的股份)33家,持有山东BC制药有限公司31.574%的股权。    2012年1月,经山东省商务厅批准,山东BC制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净资产(会计基准日为日)按1:0.比例折合成股(每股面值1元),注册资本增加至元,KH控股有限公司、NB投资有限公司等48家股东以各自持有的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享有折股后股本,净资产减除股本后的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其会计处理(单位,元)为:    借:实收资本 8685520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434276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7    贷:股本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14。    主管税务机关掌握上述情况后,立即围绕资产净值转增股本及资产净值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的部分是否应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会计基准日日),净资产.14元。其中,实收资本8685520元,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元,盈余公积4342760元,未分配利润.17元。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由8685520元增加至元,以原资本公积元(资本溢价)转增股本。不足部分元以盈余公积4342760元和未分配利润元转增。未分配利润余额.14元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就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元转增股本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境外非居民股东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处理。就盈余公积4342760元、未分配利润元转增公司股本以及将未分配利润余额.14元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而言,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境外非居民股东应当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义务。    争议焦点    对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以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股本溢价)是否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征纳双方产生了争议。同时,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否负有扣缴义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    焦点一: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股本,境外非居民股东是否应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境外非居民股东认为,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并未涉及实际的股息分红项目,境外非居民股东并没有实际的股息红利所得,且公司做的只是增资方案,故不存在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公司做的是增资方案,但在增资过程中,涉及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并且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在会计上做了处理。即将盈余公积4342760元和未分配利润元转增股本,其实质是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在非居民股东之间进行了权益分配。境外非居民股东拥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增加,非居民股东取得了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基于此,境外非居民股东应当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盈余公积4342760元和未分配利润元份额并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焦点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后的余额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境外非居民股东是否应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境外非居民股东认为,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后的余额部分转入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符合会计核算制度规定,不应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未分配利润余额部分.14元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其实质也是一种变相的利润分配。因为,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会计上已将未分配利润余额进行了处理。“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贷方余额已经为零,而转入账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所反应的经济内容实质上是境内居民股东和境外非居民股东取得的股利收入,因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利润分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境外非居民股东应当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未分配利润余额部分.14元的份额并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焦点三: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以及将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境外非居民股东KH控股有限公司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是否适用税收协定待遇?    境外非居民股东KH控股有限公司认为,《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容许支付股息的一方,即来源地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就股息的限制税率分两档: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一家公司,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的资本,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由于KH控股有限公司享有47.4685%股份,对KH控股有限公司税款的征收应适用5%的税率。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尽管KH控股有限公司占有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份额达到了规定比例,但能否享受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还需要对“受益所有人”等相关因素进行判定和分析。且享受协定税收优惠,要由KH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申请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焦点四:境外非居民股东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代扣代缴义务?    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境外非居民股东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否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与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尽管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是纳税人,却负有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处理情况    经过征纳双方的多次交涉,境外非居民股东表示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同意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会履行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义务。日,15家境外非居民股东授权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缴纳税款事宜。山东B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15家境外非居民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分别计算出应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共计(.426%+×68.426%+.14×68.426%)元,依据10%的税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元。目前,非居民境外股东KH控股有限公司正在准备相关资料,提出享受协定的税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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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最新馆藏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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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旨在明确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构成机构、场所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等问题。为帮助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文件,现对公告的发文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自日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国际税务部门对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加大了力度,政策掌握和执行也逐渐规范化。近年来,部分基层税务机关反映,非居民企业向境内企业,主要是其关联企业,派遣人员担任境内企业高管或其他技术职务,并由境内企业向该境外企业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以及管理费等费用,在此情形下,非居民企业是否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难以把握,由于此类外派模式较普遍存在于外国企业在中国投资的企业中,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文件对此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基层税务机关、纳税人和税务代理机构普遍希望税务总局发文予以明确,在税务总局网站在线纳税咨询问答中,也有不少纳税人提出这一问题。 &&&&为从技术上解决这一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体现税法执行的公正性和确定性,并使管理规则具备可操作性,我们就相关问题,如提供劳务的派遣模式、费用支付模式开展了广泛的调研,并对形成的初稿征求税务机关、纳税人和税务代理机构的意见,吸收了他们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历时一年多,经过多次修改成稿。 &&&&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税收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被派遣人员与境内企业和境外派遣企业之间的管理、责任和款项支付性质等关系难以厘清,特别对于派遣人员在境内担任高管等公司职务的情形下认定更加困难。从整体而言,此类行为涉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从企业所得税角度来说,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居民(中国的非居民)是否负有纳税义务,除需要判定其是否构成机构、场所外,还应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为提高文件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本公告主要从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协定角度明确构成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参考因素和相关管理程序,其他税种或涉及税收协定的问题仍遵循相关法规规定或应另发文明确。 &&&&二、公告主要解决的问题 &&&&判定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境内提供劳务纳税义务的难点在于确定外派人员的工作性质,由于通常情况下,外派人员受非居民企业派遣,与非居民企业的雇佣关系并不解除,在派遣期间主要在境内企业从事管理、技术等方面的工作,因此,在派遣期间外派人员是作为非居民企业雇员为非居民企业提供劳务,还是属于境内企业雇员为境内企业提供劳务,税企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如果属于前者,则非居民企业构成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因此,确定外派人员是否属于非居民企业的雇员并为非居民企业服务的具体标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为此,文件从对工作结果承担责任和风险、工作考核评估等方面规定了判定要素。 &&&&此外,如何将派遣行为纳入非居民登记申报程序,如何与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相关规定(见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以及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规定相衔接,也是公告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首先,对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境内提供劳务从两个角度明确了构成机构、场所的判定要素,一是根据被派遣企业人员的工作结果责任和风险由谁承担,来判定派遣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与派遣企业还是与境内企业有实质联系;这是基本判定因素,与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具有原则和逻辑上的一致性,二是列举五个方面的参考因素,主要从费用支付相关的情况,考察派遣企业是否通过收取费用取得来源于中国所得,以支持第一层次的判断。 这五个方面的因素,大部分属于并列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加上前面的定性条件,就可以判定构成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已经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派遣企业负担其中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由于不存在派遣企业负担工资、薪金或通过派遣行为取得所得的情况,因此规定此种情形不作为判断构成机构、场所的因素。 &&&&其次,公告规定派遣行为应该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规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相关规定进行登记申报和资料报送,并要求据实申报,或在不能如实申报的情况下核定征税。 &&&&此外,公告对于税务机关审核派遣行为性质的内容、方法提出了具体指引。 外派人员提供劳务行为涉及涉税信息的采集以及国地税之间的协调配合,以确定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问题,因此,文件从纳税人提供资料以及国地税的配合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四、理解和执行公告应注意的问题 &&&&(一)有关构成常设机构问题。在派遣企业属于与中国有税收协定的协定国或地区居民的情况下,如果被判定为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需要根据税收协定执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和程序,包括根据协定条款具体判定常设机构是否构成,以及进行相应的备案。构成机构场所但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其取得的归属于机构场所的所得在中国不负有纳税义务。由于此公告主要针对的派遣人员在境内担任固定职务的时间通常超过6个月,因此,判断属于此种特殊情形的,必须在严格区分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概念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理由和资料,证明其虽构成机构场所但不构成常设机构,在本公告界定的外派劳务的模式下,此种构成机构、场所但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属于例外情形。 &&&&(二) 公告对派遣行为涉及的对外支付,非居民企业、支付人和税务机关都应该严格遵照税务总局下发的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的相关规定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对外支付申请表并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不得以相关纳税义务难以判断等为理由,拖延或阻碍正常的对外支付行为。 &&&&(三) 涉及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如果未作税务处理的,包括有相关款项未对外支付,或未申报纳税等情形下的,应当根据本公告的规定,重新进行判定,符合条件的,应相应进行登记、申报纳税及相关税务管理。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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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发布《公告》?  答:为了进一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以下称&698号文&)中间接股权转让问题的配套执行程序,明确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是否可以适用安全港规则等纳税人关心的问题,明确与间接股权转让问题有类似性质的间接转让不动产、机构场所财产问题,特发布《公告》。  《公告》的制定和出台是一般反避税规则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方面的具体应用,是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权益的重要工具。《公告》既从政策层面努力平衡好维护我国税收管辖权和促进外国对华投资之间的关系,也从执行层面尽量实现确定性,包括纳税遵从的确定性和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确定性。  二、《公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公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告》中涉及一般反避税案件调查的具体程序,应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告》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公告》适用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适用于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在华拥有特定应税财产(在华设立机构场所、在华拥有不动产或不动产公司、在华拥有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情况,不适用于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权转让方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情况。  四、如何理解《公告》第二条&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  答:如果一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因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被调整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则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公告》规定可以就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如果被转让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来源包括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和非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则需按照合理方法将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划分为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和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只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按照公告调整征税。  举例而言,一家设立在开曼的境外企业(不属于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持有中国应税财产和非中国应税财产两项资产,非居民企业转让开曼企业股权所得为100,假设其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8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对应为20,在这种情况下,只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80部分适用《公告》规定征税;假设其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12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20,那么即便转让开曼企业股权所得为100,仍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120适用《公告》规定征税。  五、如何判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及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答:《公告》第三条列举了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的相关因素。在实际税收征管处理中,要基于具体交易(含未列明的其他相关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交易整体安排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应依据单一因素或者部分因素予以认定。所列因素基本含义如下:  第(一)项和第(二)项因素,要求从被转让的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来源以及境外企业资产和收入构成判断间接转让交易的主要标的是否为中国应税财产。  第(三)项因素,要求通过功能风险分析判断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及下属其他境外中间层公司的经济实质。通常从相关企业股权设置以及人员、财产、收入等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入手,分析被转让企业股权与相关企业实际履行功能和承担风险的关联性,及其在企业集团架构中的实质经济意义,但要注意行业差异和特点。  第(四)项因素,要求从时间间隔上考量间接转让交易及相关安排的筹划痕迹。举例而言,如果境外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前短时间内搭建了中间层公司并完成间接转让,那么这种交易安排就具有明显的筹划痕迹,非常不利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  第(五)项因素,要求从境外应缴税情况判断是否存在跨国税收利益。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包括股权转让方在其居民国应缴税情况和被转让方所在地应缴税情况。应缴税情况不仅考虑间接转让交易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还要考虑境外盈亏抵补、亏损结转等影响境外所得税税基的境外税收法律适用情况。如果在股权转让方居民国和被转让方所在地总体应缴纳所得税低于该间接转让交易在我国应缴税数额,那么就可以证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存在跨国税收利益。  第(六)项因素,要求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间的可替代性分析判定间接交易是否存在合理商业实质。可替代性分析要考虑市场准入、交易审查、交易合规和交易目标等多种商业和非商业因素,不应仅凭单一因素(如市场准入限制)予以认定。  第(七)项因素,要求考虑交易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影响,包括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可能性和结果(含反滥用税收协定规则的适用结果)。  六、如何理解《公告》第五条第(一)项中&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规定的含义?  答:一是买入和卖出交易均应该在公开市场上进行,排除人为控制的可能。由于交易市场处于境外,在交易环境和方式上各地之间会存在较多差异,同一地区也可能存在多个公开交易市场,需要依据各个市场的公开程度进行具体认定。市场的公开程度主要取决于可参与竞价的独立交易主体数量和竞价过程。  二是买入并卖出的标的为同一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转让方在公开市场卖出的上市公司股份为在公司上市之前或者上市之后通过非公开市场买入,或者股权转让方在公开市场买入上市公司股份后再通过非公开市场卖出该股份,均不符合本项规定的条件。  七、怎样判断是否符合《公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答:该项要求旨在将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的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排除在安全港之外。而是否构成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的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则通过本次集团内部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与在未发生本次集团内部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比较税收结果进行测试,凡前者税收结果可能优于后者的,均不能排除本次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是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  举例而言,如A公司为一家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境外企业C公司股权转让给集团内B公司(另一家非居民企业),因为C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居民企业5%股权,该项交易构成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如果B公司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限制中国对该中国居民企业5%股权的直接转让所得征税,而A公司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则不予限制,那么本次交易后B公司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因其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待遇,可以适用《公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而不予征税。相比之下,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下的相同或类似交易,即由A公司转让但与前述 B公司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相同或类似的交易,因A公司不能适用同等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得不到同等的税收结果,不能排除本次交易不是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该交易就不符合《公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该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符合《公告》第六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按照《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  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后,纳税人在报告信息和提供资料方面有何义务?  答:《公告》未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设定强制性的报告义务。第九条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非强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该转让事项,并提交相关资料。这与698号文相比有较大的改变,一是由强制报告义务变为交易相关方自主选择是否报告信息;二是提交的资料相对简单,属于交易必备资料,无需额外准备,为报告主体提供便利;三是可报告的主体扩展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利于交易相关方选择合适的报告主体和途径。  虽然《公告》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没有设定强制的报告义务,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行判定是否报告并提交资料,但是《公告》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如果该交易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是否提交资料的法律后果是有区别的,旨在鼓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主动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告》第十条还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这是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环节要求交易相关方提供资料的权力,也是相关方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九、间接转让涉及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公告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4号)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间接转让涉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选择向其中一个居民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是否征税并报总局,经确定征税的,境外投资方应分别到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该规定允许转让方选择向一地税务机关报送资料,避免多地重复报告负担。但由于《公告》第九条已将信息报告义务明确为非强制性提交资料,交易相关方可以自行选择向一地或多地税务机关提交资料。对于按《公告》规定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情形,《公告》第十二条明确了属地管辖的原则,并规定了所涉主管税务机关协调配合的责任。  十、税务机关应承担职责是什么?  答:根据本《公告》,税务机关应承担的职责包括:  一是接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报告股权转让事宜并提供的相关资料,并提供便利。  二是搜集内外部相关信息并加强比对分析,判断是否存在利用间接转让交易规避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可以根据调查的需要,依据《公告》第十条规定,要求交易相关方提供资料。  三是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规定执行。  四是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根据相关税法和本公告的规定,对应纳税款加收利息,或者追究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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