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增强制度刚性税收的执法刚性

税收执法的刚性必然比环境执法强吗?
发布时间: 15:01:34&&&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及修改后的立法法对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作出明确要求和规定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第一部税收法律草案。对于这部草案,财政经济委员认为,&制定环境保护税法、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现行排污费制度存在的执法刚性不足、行政干预较多、强制性和规范性较为缺乏等问题&。财政部楼继伟部长于2016 年8 月29 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的说明》中,对于立法的总体考虑,也明确指出,&排污费制度对于防治环境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税收制度相比,排污费制度存在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政府和部门干预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环保护费改税&。
可以看出,无论是财政经济委员会还是财政部的看法,都有一个既定的认识前提,就是在环境执法中,排污费的征收是缺乏刚性的,而解决刚性不足的举措就是变环境执法为税收执法。这当然是种非常普遍的看法,也符合现实实践。但对于问题形成的原因,我们是否把脉精准?拿出的方略是否正确?笔者认为,实有继续讨论的必要。
税收执法的刚性必然比环境执法强吗?
强调执法刚性,首先得厘清一个制度性的前提,就是在立法上要赋予执法部门足够强有力的手段。对税收执法刚性的推崇,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这让税收执法在法律层级有了执法依据。在这部法律的第三章税款征收中,直接赋予了税务部门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措施;第四章税务检查设专章规定了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权;第五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大量有关税收违法行为的罚则。更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使对各种涉税犯罪行为有了求刑的依据。相比之下,现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是以国务院令颁布施行的,上面并没规定诸如税收征管法的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似乎刚性不足。
不过,追根溯源,我们会发现,排污费的征收其实不乏法律层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单项污染防治法中其实都有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就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也在第六章第六节同样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这里可以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立法现象:在环境法这个法律部门中,大量的法律文件是以法律形式颁布施行的,而在税法中,除税收征管法外,只有三个税种,即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在立法位阶上是属于法律层级的。相比之下,财税法要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立法上似乎欠账更多。即使从执法手段上看,环境执法也不惶多让。对于不缴或者少缴、欠缴排污费的,税务机关拥有的大多数执法手段在环境执法中并没有缺席,只是不能自力执行而已,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排污收费制度中有的执法手段,在费改税之后,反而被取消了。比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未按规
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这是一种釜底抽薪的做法。考查现行所有税法,似乎还没有哪一条规定的执法手段比这一条更有刚性。但在这次审议的草案中,这一规定反而被取消了。
再看执行层面。我国并没有设立税务警察,执法中对偷逃税款的行为也没有诸如美国那样的没收财产制度。虽然我国的税务机关有自力执行权,但这种权力有严格的程序控制。特别是执法刚性,很大程度上取决执法意愿,但税务机关的这种意愿似乎并不坚定,实践中怠于执行、消极执法的现象并不鲜见。即使单纯从税和费这两种不同公共课征的形式来看,税比费刚恐怕也是见仁见智。这里我们可以重点关注一类特殊的国家公课,或者能窥管豹,这就是社保费。目前,全国大概有一半省份的社保费是由地税部门征收。通过对这些地方社保费征管情况的考察,可以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社保费收入的增长普遍高于税收,纳税人或者说缴费者的缴费意愿也普遍高于纳税意愿。不少缴费人放着欠税不缴,却正常申报缴纳社保费,税务机关对此似乎并不在意,并没体现出多少展示执法刚性的意愿。甚至,对于这种所谓的刚性,税务部门自身也并不讲究,反而将主管的很多税种交给其他部门代征。比如营改增以后,地税部门将主管的随流转税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甚至一些规费委托国税部门征收。此前,也有将车船税交保险公司和交管部门代征、零散税收交社区代征的做法。如果说,国地税之间的相互委托代征只是一种刚性的互换,那将税款征收委托非税务部门征收又说明了什么呢?
问题的本质:以柔克刚的经济手段
在排污费改环境保护税的观念上,我们很自然地将费和税这两种国家公共课征形式对立了起来,反而忽略了两者之间共同的理论前提:庇古理论(又称庇古税)。
庇古理论由英国经济学家庇古(Pigou) 最先提出,是指根据污染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排污者征税,用税收来弥补排污者生产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使两者相等。按照庇古的观点,导致市场配置资源失效的原因是经济当事人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不相一致,从而私人的最优导致社会的非最优。因此,纠正负外部性的方案是政府通过征税或者补贴来矫正经济当事人的私人成本。只要政府采取措施使得私人成本和私人利益与相应的社会成本和社会利益相等,则资源配置就可以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这种纠正负外部性的方法也称为庇古税方案。严格来说,所谓的庇古税,从国家公共课征的角度来理解是一致的,但和我们观念中区别于费的税收其实是有出入的。它们都是防治污染的经济手段,而在防治污染的整个策略组合中,经济手段只是其中一种,而且恰恰是反刚性的一种手段。或者说,以国家公共课征的方式来防治污染,就是要通过这种方式以柔克刚。
所以,放在污染防治整个政策组合的框架下来讨论排污费,刚性并不是需要重点强调的。我们更应该重点关注的是:刚性不足不是排污收费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整个环境法律部门在污染治理上的整体刚性不足。对于破坏环境的排污行为,刑法上设了专节规制,执法上环评可以进行事先控制,区域限批的力度更非税法可比。作为市场化经济手段的一种,我们是否也要强调排污权交易的刚性呢?
事实上,在其他的环境执法手段刚性无疑的前提下,排污费征收缺乏刚性是难以想象的。比如说,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如果排污许可制度得到全面的贯彻落实,排污费征收的刚性还有疑问吗?排污许可缺乏刚性,甚至在实践中缺位,我们能够将它从一种环境许可变更为一种税务许可事项吗?反过来,如果排污许可制度缺位或者执行不到位,片面实施排污费改环保税,对它的刚性我们又能够抱以多么积极的预期呢?
即使是单纯考察排污费和环境保护税这两种公课形式的征管力度,对后者寄予厚望可能也不太现实。
税务机关是个征税部门,真正能够有效把握的行政职能是实现税收的财政目的。而对于环境保护税这样一种典型的目的税,其财政职能是弱化的。而几乎所有现行的征管手段,都是围绕着如何对税款应收尽收来设计的。历史上出现过的目的税,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筵席税等,真正通过征税有效达成政策目的的几乎没有。更为关键的是,对于环境保护税来说,其计税依据的评价是需要专业技术含量的工作,而这种专业性的技术要求已经明显溢出了税收执法人员传统的知识结构,税收执法队伍现行的执法能力显然难以满足。这明显会削弱税务部门在课征环保税时的执法力度。而为了环境保护税的开征对税务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培训,或者进行技术、设备上的投入,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带来环境执法部门和税务机关间在同一事项上执法结论的冲突。
相比之下,环境执法能够供给的策略组合则拥有足够的战略纵深。环保有一支专业的执法队伍,而且能够对排污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控制。整个环境法律部门,更可以实现民事、行政、刑事手段的策略组合。这种策略组合上的丰富性,足以保障排污收费制度的刚性。
我们说排污费的征收缺乏刚性,其实是整个环境执法缺乏刚性,这个问题的解决是很难通过排污费改税进行单兵突破的。相反,费改税的制度成本可能会极大地减损其政策实效,而且会带来一系列理论上的难题。比如说,草案第四章设专章安排了十个法条(第十四条到二十三条)来规定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但对于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间具体的分工协作机制交待得似是而非,语焉不详。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事实上,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基础工作,是实施排污许可、限期治理、区域限批等执法手段的事实前提,税务机关的会同核定到底是为了增加执法刚性还是为了减损执法效率?又如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而对于不如实申报的,不仅税收征管法规定要进行处罚,环境保护法也可以处罚。
那么,当排污者就同一事项分别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时,就可能面临着来自不同执法部门依据不同法律文件进行了不同处罚。而这种处罚,完全是立法上的重复设计。这当然很有刚性,但这种刚性是否符合良法善治呢?
费改税能解决什么问题?&&不仅要良法,更要善治!
如果我们认真考察一下税务机关这些年来在执法上的举措,就会发现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他们强调得更多的不是执法的刚性,而是服务。在不同政府职能部门公课征收的横向比较上,税务部门真正令人印象深刻的也不是刚性,而是规范。实践中,税务机关并没有频繁运用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措施,反而通过种种手段在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上做文章。这正说明财税法作为提高国家治理水平的一种手段的内在价值。欲借排污费改环境保护税,实现刚性征收,说明我国行政管理的理念还没有完成从管理到服务的转变,亦难实现环境保护税的立法目的。
排污费实践中,费率偏低和征管乏力是最引起共识的问题。前者事实上已经在排污收费制度的框架下得到了解决,至少已经证明不必求诸费改税。后者能否通过费改税解决,则要仔细研判。实践中,税务机关并不是对所有的税种都征管得力。除了前面提到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筵席税以外,个人所得税、个人房屋出租的房产税等税种的征管上都存在不少的问题。前面两个税种的调节目的并没有达到,后面两个税种则无论是传统的财政功能还是调节功能都难说实现。
笔者的观点是,排污公课无论是作为费还是税,都有其利弊,不可一概而论。我们在批判排污费征管不力时,是立足于环境保护工作整体偏弱的现实。不过应该看到,这个局面正在整体改观。无论是&史上最严厉的环保法&出台,还是天价环境赔偿案得判,都在一点点执着地改变着这个局面,原来试图交由环境保护税解决的排污费率过底的问题,在环境法的框架内也逐渐得到了解决。而且根据草案来看,排污费改环境保护税后,环境执法资源并没有得到彻底解放,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则需要释放一定的执法资源来关照环境保护税。如果不能达到理想的政策目的,这肯定会成为制度之累。不过,借助税务机关征税的规范性,倒是可以解决排污收费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比如,有些地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排污费和罚款的不同预算级次,刻意将排污费改为罚款,来增加本部门收入,这种做法在排污费改税后,由于税务部门的介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操作余地肯定会被极大地压缩。
因此,在排污费改环境保护税的问题上,笔者大胆设想:就像现在有些省份地税部门征收的社保费一样,能否在技术上将环境保护税处理成一个税务部门只征不管的税种。不少地方的社保费由人社部门核定,税务机关只是履行一个单纯的征收职能。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税务机关征管机制的弹性,不至于牵扯税务机关太多的执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协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这个想法甚至可以更进一步,在排污费改环境保护税后,可以根据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执法能力建设的情况,让税务机关将该税种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一部法律的生命力除了它本身技术上的先进性以外,最为关键的就是看它和现实的结合度。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环境法和税法都在成长,任何制度设计都要为这种成长的进程留有余地。事实上,对污水和废气这类典型排污行为课税,在世界范围内并非普遍实践,主要存在于欧洲尤其是北欧极少数的国家,绝大多数国家的这类排污行为还是由环境保护部门收费的,以诸如环境保护税、环境税等名目征收税款,更多的是污染产品税,而这类税收,在我国的消费税、资源税中其实早已而且一直存在。至于委托代征,实践中就更为普遍了。理论上,并没有什么税种是不能委托代征的,仅将环境保护税除外反而显得不正常。值得一提的是,排污费改环境保护税后,再由税务机关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征,并非一种制度冗余,而是不同部门间执法资源的优化组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充分发挥其在排污量核定上的专业优势,税务机关税款征收上的规范化也可以让这项政策进一步真正落到实处。
编辑: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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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税务部门依法治税
税收作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和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税收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所以说依法治税应是我们税收工作的灵魂和永恒的主题。
这几年来, 随着税收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依法治税的不断加强,我们国税部门的依法治税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依法治税的社会环境得到了明显的改善,税收执法效率和公正度大大提高。但是,现阶段依法治税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从我国的税收实践看,每年因各种偷税、逃税、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造成的税收流失已经相当严重。可以说全面落实好依法治税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
一、目前依法治税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进―步提高。依法治税,离不开一支法制观念强、税收业务精的执法队伍。就目前来说,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体现在:1..政治素质不高。缺乏政治责任感、使命感。少数人在权与法、职与责的问题上没有足够正确的认识,“卡、拿、索、要”等违法违纪行为严重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干扰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2.业务素质较低,尤其是法治观念淡薄。其突出表现是税务干部队伍知识结构单一,人才结构不尽合理,绝大多数税务干部对基本的法律法规都不甚了解,虽然这几年也新招收了一些法律专业的公务员充实到我们基层的税务部门,但就笔者切身体会,我们的税务机关还是没有充分认识法律的重要性,仍就停留在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下,强管理、轻法治,使
得这些法律工作者,也大多是安排在非法律工作岗位,没有物尽其才。
(二)、是注重优化服务而弱化了执法的刚性。这几年我们税务部门在优化税收服务方面是走在了其他行政机关的前例,特别是在全省行政机关综合测评工作的深入开展,使我们国税部门的机关作风、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各方面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也得到了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级的一致好评。但现在的问题是,我们有些税务人员片面理解优化服务的内涵,为避免受到纳税人投诉,当纳税人有不符合办税手续、申报不实或延期申报等违章行为时,不敢坚持原则,不按法定程序办事,或者审核不严,处罚不力,甚至有些税务人员还帮着纳税人做事,成了企业的另外一个“办税人员”,放弃了严格执法,削弱了依法治税的刚性。
二、全面提高基层税务部门依法治税能力的措施
(一)、要提高税务干部的整体素质。税务人员素质的高低,关系到税收执法行为是否公正,关系到税务机关的形象是否良好,关系到税务行政执法质量是否好坏。为了切实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我们必须通过学习培训来解决,特别今年是省局开展“十员五百佳”的培训年,我要不断的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律、业务技术等知识的培训、,使税务执法人员树立坚强的政治责任感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深刻认识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性和不执法的危害性,牢固树立为税收事业献身的崇高信念。特别是涉及税收行政、税收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征管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并要对学习培训的结果进行考核,只有考核通过的才发给税收执法资格证,凭证上岗。对滥用职权、执法不公、
执法不严的税务人员要给予相关的处罚,严重的要追究行政或司法责任,对那些严于律己、秉公执法者则要大张旗鼓地宣传,树立先进典型,并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二)、构造良好的依法治税环境,大力开展税法宣传 ,提高全民纳税意识,要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多形式的大规模税法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开展好每年的“税收宣传月”活动,切实增强其针对性、系统性和实效性。要立足“三个着眼于”,搞好“三个面向”,做到“三个坚持”。即着眼于增强公民的依法纳税观念,着眼于优化税收法制环境,着眼于树立良好的税务形象;面向各级党政领导,面向广大纳税人,面向社会各界,特别是面向中小学生做好税法进教材进课堂工作,使依法纳税的观念从小进入人心;坚持宣传对象的层次性,宣传内容的针对性,宣传形式的多样性。同时在宣传形式上,不宜总是用摆摊设点、标语广播等老一套办法,而应开动脑筋,因地制宜,推陈出新,这样才能引人入胜,在潜移默化、妙趣横生中受到税法的熏陶。
(三)、加大稽查力度,增强执法刚性。税务稽查是税收征管的“重中之重”,是强化依法治税的关键环节。针对涉税犯罪逐年增多的现象,一定要采取得力措施,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在目前形式下,要加大和公安机关联合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并将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典型案件予以曝光,增加威慑力。始终保持对涉税违法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并要充实稽查力量,加大经费投入,改善稽查执法条件,使稽查人员总数要逐步达到税务总局要求的总人数,全面提升税务部门办案的水平。并要建立健全税务违章案件举报中心,建
立落实对举报人的保密和奖励制度,使全社会都对违法涉税行为进行监督,
(四)、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实践证明,如果权力缺乏监督制约,就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为保证依法治税落到实处,就必须完善内部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在内部监督方面,就是并要建立健全《税务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要在明确执法部门职责、规范执法程序的基础上,对不履行职责或执法不当行为追究当事人责任。在外部监督的形式主要有靠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税务机关政策的执行情况、贯彻实施税收法律法规情况以及税务人员权力运作情况,强化政务公开制度,做到税法公开、政策公开、征管制度公开、税务人员纪律公开、税务案件查处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让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税收工作。
总之,依法治税是衡量税收工作绩效的核心标准和实现税收各项职能的核心途径,只要我们坚定信念,真抓实干,随着我国税法建设的大力推进,自觉纳税意识的真正确立,严格执法的进一步增强,以及优良税收环境的构建,依法治税的明天就一定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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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是在充分肯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在促进依法治税、规范征纳双方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及重要意义的基础上,就《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论述。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条文入手,对税收行政执法方面的不足进行分析;第二部分主要提出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第三部分作者针对这些不足和问题,就如何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妥善解决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几点个人见解。?论文提纲题目:主标题浅析税收行政执法副标题——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看执法关键词:税收行政执法执法难题执法体系目录:引言一、《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税收行政执法方面的不足(一)行政处罚方面(二)涉税犯罪移送方面二、实际执法中遇到的难题(一)税收行政执法环境不和谐(二)税收行政执法中的不协调(三)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三、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几点建议(一)确立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二)适当扩大基层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限,建立健全完善的税务行政执法体系(三)建立呈链条状的税收征管体制(四)改进税务部门的收入指令制(五)明确税务人员的责任(六)加强相互协作,提高打击力度(七)建立一套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鼓励其诚信纳税(八)制定配套措施,完善税收法律体系四、参考文献正文浅析税收行政执法——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为税务机关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的工作方针提供了制度、机制和手段的保证。也为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税收工作创造了广阔的空间。总体上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顺利贯彻实施,基本上体现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治税思想要求,对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了具体规范,确保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对进一步推进我国税收工作法制化、现代化的进程,加快构建税收征管新格局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纳税对象的多样性、经济事务的复杂性、新生事物的发展性、国际环境的开放性以及其他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不可避免地给《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施行带来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细则》第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八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1、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帐户、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以及未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在纳税人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其帐户帐号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2、拒绝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3、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税务代理,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中介机构。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着税务机关实施检查的纳税人与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托运或邮寄货物的车站等企业以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并不属于同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有些甚至不在同一个省、市。《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基层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行政执法权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按照目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税务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该证件标明的执法范围都是以其所在的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为准的。而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又有明确的划分,通常采用属地原则,其征管范围不超出所在的县(市)、区地界。因此,基层税务机关不具备对其征管范围以外的纳税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行政执法权,不能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这些单位和人员进行税务处罚。我国现行的涉税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诸条款加以确立。其中征管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法、准确、及时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成为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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