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报道30天依据机关催报催缴依据税收征管法多少条

关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行为的几点思考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笔者就上述法律条文在实践中的运用,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日常催报管理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行为的处罚进行了思考。  1.口头或电话催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借助于税收信息化建设,目前各地采用口头、电话或手机短信等手段,在征期最后几天或超过申报期限后,对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纳税人,节省了税务机关的人力、物力,减少了税收管理员的工作量,节约了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然而,对逾期未申报行为,口头或电话催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修订本)》对催报管理的阐述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纳税申报期满后未办理纳税申报的,催报管理环节在法定的申报期满后当即制作《逾期未申报清册》,据此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报管理环节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移交执行环节,送达纳税人。  《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7条规定:“本细则所称的税务文书,包括:(一)税务事项告知书;(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第102条规定:“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实施责令限期改正,必须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且送达纳税人。而口头或电话催报没有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纳税人,那么,口头或电话催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对于纳税人以下几种逾期申报行为,如何实施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是不是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行为实施处罚的必经程序?(责令限改和行政处罚是否可以同时实施?)  案例: 日,税收管理员根据CTAIS“逾期未申报清册”,制作相应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对个体工商户甲某作出催报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未即时送达纳税人。甲某在接到税收管理员的电话催报后,于3月13日前来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受理了甲某的纳税申报,同时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现场送达纳税人,并告知处罚相关事项,就逾期申报行为处予50元罚款。这样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这是对行政处罚补救功能的规定,主要是通过阻止、矫正行政违法行为,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恢复被侵害的管理秩序而体现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要求违法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使其中止违法行为,令违法当事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当的状态。  那么,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实施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是不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即纳税人逾期未申报,税务机关必须首先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且送达纳税人。如果纳税人在未收到限改通知书前,已经进行纳税申报(逾期申报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违法行为),但由于税务机关未实施“责令限改”这一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所以税务机关对未进行责令限期的逾期申报行为进行处罚。  (2)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行为实施“责令限期改正”,有没有具体限期时限的规定?  (3)对责令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行为如何处理?  如果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期满后仍未改正,是否可以按以下几种方式处理:一是按第62条中“情节严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是属于第63条规定的“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按偷税处理。)二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五款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3.对逾期未申报行为,如果口头或电话催报无法律效力,且责令限改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可能存在催报成本过高的问题。是否还有更好的、合法的解决办法?    本人法律知识浅显,敬请各位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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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蛮族
  转笨笨    
  转趴趴    
  转主席
  你分析的都已经够可以的了,还说自己法律知识浅显,谦虚呀。  关于你的问题,我个人认为:  1 关于口头或者电话催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引用你的分析,“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实施责令限期改正,必须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且送达纳税人。而口头或电话催报没有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首先明确,责令纳税人限期申报是税务机关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从行政法理论和我国的行政处罚、复议、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规定来看,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有没有效力,或者说它的生效要件包括这么几项:一是主体合法,二是内容合法,三是程序合法。  既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要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有一定的送达程序,那么税务机关没有遵守相应的程序,可以说是程序不合法,因此导致责令限期申报这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是非法的。  2 (1)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进行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也不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我认为它应该属于一个行政命令。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是对相对人财产权利的一种限制或剥夺,责令限期改正是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后果及行为本身的一种纠正。  一个行政处罚是否符合程序,我认为只要符合行政处罚法里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一般具体规定就可以了,而责令限期改正不应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个前置程序,两者应该是一个平行的关系。  (2)关于责令限期改正中的“限期”的期限问题,我查阅了相关法规,并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就是说对这个期限,税务行政处罚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当然一般我想税务机关会综合考虑相对人的违法程度和税务机关将来追收税款的难度等方面做出一个恰当合理的期限。  (3)关于责令限期改正相对人仍然未改正的情况,应该不属于第62条中“情节严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处的情节严重,指的是相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申报,即逾期申报的情节严重,而责令限期改正已经是期后的事情了,并不能做为逾期申报的一个情节。  对于逾期未申报的,首先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五款的规定,核定相对人的应纳税额,然后根据63条的规定,确定其偷税行为, 既而追究其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3 不管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都有一个成本的问题,追求的肯定是低成本和很高的公平,但是二者是矛盾的,只能无限接近而不能达到的。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考虑行政成本与公平公正之间取舍时,公平公正是排在第一位的, 成本是其次的。  关于是否有更好的合法的办法,我是不知道的,这个问题找金旭人解答比较好。    以上探讨,如有不同意见,请批评指正。
  呵呵,错了点,应该是找谢旭人解答比较好,老是把他和金人庆弄混了,俩人都管钱的,财神爷一个级别的人。  转谢旭人。
  限期不超过15天
  谢谢思考中的猪!看来就个聪明的猪!出差了好久,现在才回来看,谢谢各位!    笑!被思考中的猪逗乐了,看来以后会有一位叫金旭人的会来任税务总局局长!笑!
  好文。    推荐红脸。    
  学习    推荐
  谢谢楼主好贴,谢谢上面二位推荐。红脸。
  没有效力。  好办法就是纳税人按时按量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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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缴”与“限缴”不能混
10:46 中国税务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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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在日常工作中碰到这样一个事例。部门对未按期的某企业履行催报催缴手续,管理人员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督促企业在15日内缴纳所欠税款。但企业逾期仍未缴纳,于是税务机关在报经局长批准后对企业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扣押并变卖了企业部分产品,以变卖所得抵缴欠税和滞纳金。企业以税务机关文书错误、违反执法程序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撤销了税务机关对企业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税务文书是税务机关败诉的关键。“催缴税款通知书”的出处应该追溯到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但是最长期限为十五日。”而2001年修订后的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则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可以说,伴随着新法的实施,“催缴税款通知书”已被“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所取代。
  在审理中,当地人民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对企业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是文书下达错误,相当于税务机关没有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没有坚持告诫在先、执行在后的原则和程序,属于程序缺失的违法行为。所以法院作出了撤销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措施的的判决。
1月份:国税1-20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09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地税1-12日按月申报缴纳个税2月份:国税1-22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地税1-8日按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3月份:1-8日按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15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等,以及无应纳税(费)款申报4月份:国税1日-20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地税1-12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5月份:国税1日-19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地税1-12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6月份:国税1日-17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地税1-7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7月份:国税1日-15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地税1-7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8月份:国税1日-16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地税1-9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9月份:国税1-15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地税1-7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0月份:国税1-26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地税1-15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1月份:国税11月1日-16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以及无应纳税(费)款申报;地税1-9日按月申报缴纳12月份:国税12月1日-15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以及无应纳税(费)款申报;地税1-7日按月申报缴纳当前位置:->->->
关于送达催报催缴税务文书的公告(2017年1月)
更新日期:
来源:广州开发区国税局
作者:黄涵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对我区2016年12月(申报缴纳期)未申报或未缴纳税款,且通过邮寄方式未能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以下简称催报催缴税务文书)的纳税人进行公告,并送达催报催缴税务文书,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其申报和缴纳义务。对逾期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纳税人如对公告内容有异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附件: 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公告送达名单(2017年1月)&
  2.《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公告送达名单(2017年1月)&
  &&&&&&&&&&&&&&&&&&&&&&&&&&&&&&&&&&&&&&&&&&&&&&&&&&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 2017年1月&
编辑:黄涵婧
发布日期:
附件:附件:股票/基金&
税收征管法修改对税务机关的影响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开了由、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取消先缴税后复议,引进预约裁定制度等都是完善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大变革,一经公布,好评如潮。税收征管法是机关执法的基本依据。这次修改一方面为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也给其提出了如何顺利适应新制度的艰难课题,可谓影响深远。征求意见稿对税务机关究竟有何影响?华税律师将逐一剖析,供读者参考。
  一、取消行政复议纳税前置,法规部门的职能得到强化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照复议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较之原征管法,取消先缴税后复议的规定,并对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的税务争议实行复议前置,符合国际税收征管惯例,是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一大进步。
  取消纳税前置强化了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征求意见稿降低了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的门槛,无疑将使复议案件数量大增,更加充分地发挥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为充分发挥监督制约机制的实效,应当进一步配套完善行政复议法,优化上下级行政权力配置体系。另一方面,取消纳税前置有增强了税务机关在系统内部解决争议的能力。复议程序综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相较于人民法院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涉及税款的税收争议的复议前置程序,赋予税务机关更多在系统内解决争议的机会。
  二、鼓励通过和解、调解解决与纳税人纠纷
  和解、调解是税收行政争议双方在各自利益均得到照顾的情况下达成的折衷结果,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的和解和调解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规定,“行政复议可以适用和解、调解……”征求意见稿将税务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制度纳入,鼓励通过和解、调解解决争议。
  税务执法人员在进行和解、调解过程中尤其应当注意防范执法风险。一方面保证和解、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避免违规和解、调解,构成渎职。具体来说:(1)在法定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范围内进行和解、调解;(2)和解、调解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3)制作书面行政复议和解书或行政复议调解书。另一方面,由于税务行政复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纳税人无法再对同一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何防止税务机关为避免纳税人提起诉讼,迫使纳税人违背自身意志同意和解或调解,仍然需要进一步立法予以明确。
  三、扩大了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适用范围,注重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
  征求意见稿将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税收保全的适用范围由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扩大到“有不履行纳税义务可能”,税收强制的对象也从纳税人的存款扩大到汇款。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较之现行的税收征管法,更加注重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并制作现场笔录;(2)税收强制权首先由有权的税务机关行使,若强制执行有困难的,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明确税务机关还可以提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征求意见稿关于税收保全的规定,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有利于保证税务机关顺利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从程序上规范了税务机关的税收强制执行权,进一步要求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时时坚持合法和理性原则。但是,如何认定“有不履行纳税义务可能”?这一规定是否会引致行政权力无限制地扩张,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诸如此类的一系列问题仍然值得探讨。
  四、公安机关配合执法,提高税务机关执法效率
  征求意见稿规定相关执法部门在自身职权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使得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业可以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2)税务机关决定对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予以协助,或者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出(国)境证件;(3)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检查、调取证据,应当在公安机关协助和保护下进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和保护。
  公安机关的职权较税务机关有更强的强制性,如使用警械、强行带离现场等,这对于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能力,具有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在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时,需要注意防止公权力之间的僭越。公安机关进行协助时,仅可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执行职务,尤其在可能侵犯相对人人身安全和自由时更应依法进行。
  五、取得纳税人涉税信息更便捷,但要注重涉税信息合法运用及保密
  征求意见稿确立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政府其他部门等第三方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义务;明确国家施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要求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赋予了税务机关更强的获取涉税信息的刚性权力。
  税务机关获取纳税人涉税信息的能力大大增强,有利于增强税收征管能力。但同时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务机关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纳税人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这意味着税务机关获取的纳税人涉税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并且应对其获取的涉税信息进行保密。因此,税务机关应依托现代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从技术层面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对信息使用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如设置进入信息系统的权限和密码等,避免涉税信息泄露。
  六、在税款征纳中增加税额确认环节,执法风险加大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税额确认一章,将税额确认作为税款征纳的环节之一。税额确认包含两类行为,分别是认证行为和确认行为。税务机关的税额确认行为不改变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纳税额的,该税额确认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认证行为,是一种准法律行为;税务机关的税额确认行为改变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纳税额的,该税额确认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确认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相应地,对税额确认的举证责任应当一分为二地处理,即税务机关作出的税额确认不改变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纳税额的,纳税人应当对其自行申报的应纳税额承担举证责任;税务机关作出的税额确认改变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应当对该税额确认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税务机关改变申报税额的确认属于行政行为,纳税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税务机关证明其变更应纳税额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税务机关在履行税额确认职权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执法风险。建议税务机关在倾向于改变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纳税额时,尽量通过税务检查的法定程序进一步夯实变更税额的证据,确保自身举证责任的完满履行,避免与纳税人产生税务争议或承担渎职风险。
  七、确立“预约裁定制度”以增加税法的确定性,但要防范错误裁定
  预约裁定是税务机关就纳税人申请的关于未来的特定事项应如何适用税法而专门作出的解释行为。从广义的范围看,已有的预约定价安排和税收遵从合作协议均属于预约裁定的范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权对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并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的特定复杂事项提出预约裁定申请。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纳税人适用税法问题作出书面预约裁定。预约裁定的执行效力表现为纳税人遵从预约裁定而出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免除缴纳责任。这一规定赋予预约裁定制度正式的法律地位。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预约裁定的申请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执法风险:(1)由于预约裁定需要税务执法人员熟谙税法的立法宗旨和规范精神,并恪守税法基本原则对税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裁定难度大;(2)一旦税务机关错误地理解和解释税法签署预约裁定,则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税务机关需因此承担渎职的法律风险。
  八、罚款倍数降低,自由裁量面临合理性审查
  根据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多处降低了对税务违法行为处罚的倍数,如将原处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改为处三倍以下或定额罚款、将原处三倍以下罚款改为处一倍以下罚款等。这些修改极大地限制了税务机关实施罚款行为的自有裁量权,使得税务机关未来在税务行政处罚的执法过程中面临罚款倍数的合理性挑战。
  在实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我国一些省份和地级市的税务机关制定并公布了各自辖区范围内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如大连市、江苏省、河南省、山东省等等。一方面,这些地方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罚款的裁量标准存在差异,各地税务机关执行的结果极有可能导致不同地区之间不公平的后果。另一方面由于地方规范性文件是基于罚款上限为五倍的税法规定制定的,一旦罚款上限降低至三倍,税务机关过去累积的执法经验将被残酷地淘汰,如何执行新税法以及如何重新规范自由裁量权是税务机关未来需要克服的一大难题,可以说税务机关未来税务行政罚款的自由裁量面临着合理性的挑战。
  九、扩大了税务检查范围,以强化证据取得来源的合法性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行政权力对纳税人私权利的侵犯。税务机关可以在多大范围内进行税务检查?需由法律加以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务检查范围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征管的要求。若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要求,税务机关难以实现征管目的,但超越权限检查,要么遭到纳税人反对,无法取得证据;要么越权取得证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的风险,若给纳税人造成损害,又可能被纳税人提出损害赔偿。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八条增加了税务机关可以进行税务检查的范围。增加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检查自然人取得收入的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有权进入计算机记账系统取得电子资料或系统源代码;有权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权到网络交易平台及交易支付服务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情况;有权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的财物受托人处检查财物委托情况;到相关部门查询、复制纳税人财产登记情况及身份信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最新发布的规定与此前最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一脉相承。对税务机关来讲,更加规范、监督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使税务执法更加合法、合理。华税律师认为,伴随此番《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契机,税务机关税务执法的效率与质量将大大提升,税务机关在税收法治建设中发挥的作用也将越来越大。税务机关应借助此番改革的契机,提升税务服务人员的执法能力和素养,在保障国家税源的同时,减少税务争议的发生。
(责任编辑:HF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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