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承包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有协义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给原土地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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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办法经济
对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项规定
    对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项规定  近年来,我国在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不断探索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积极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农业组织化、规模化、工厂化、标准化经营,提升农业发展质量。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具备一定的条件,限于一定的方式。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4、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和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一)转包、出租。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把自己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者部分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耕种。在通常情况下,受转包人要向转包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转包费。出租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出租人,将自己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耕种,并收取租金的行为。转包和出租后,虽然土地不再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承包关系并不是发包人与受转包人或者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仍然是发包人与原承包人的关系。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从表面上看是地块的交换,但从性质上看,是由交换承包的土地引起的权利本身的交换。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变为发包人与互换后的承包人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做出相应的调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人人有份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的交换。该种交换改变了原有的权利分配,涉及承包义务的履行,因此.应当报发包人备案。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改变,不是原地块承包义务的改变,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履行互换后地块原来负担的义务。第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要避免因此而打乱不同农民集体的土地权属。所以,承包人不能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他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对象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同于转包、出租和互换。转包和出租,转包人和出租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关系没有发生变化,转包人与出租人也不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虽有变化,但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双方只不过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置换,并未丧失该权利。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土地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转让人也不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转让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才可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判断&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已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2、经发包人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人同意,而不像转包、出租、互换只需向发包人备案。一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得原有的承包关系终止,发包人与受让方要确定新的承包关系。尤其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农户转让,发包人与受让方的关系也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同时还关系到受让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承包经营的能力。二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使承包人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失去在农村的生活保障。如果由承包人随意转让,就可能出现某些人为了欠债还钱或者游手好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因此,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要经发包人同意。同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转让的,发包人应当准许。3、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一是受让方必须从事农业生产。从事工业、商业等生产经营的人不得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二是受让方是农户。企业、城镇居民等非农户不能成为受让方。要求受让人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可以保证土地的农业生产用途,满足其他农户对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需求。承包人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对于已经转让的,不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受让方都应与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对于未转让的部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应重新调整承包关系,变更原有的承包合同。   (四)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问题,需要对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区别对待。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情况,也需要区别对待。对入股组成公司从事经营的,如果公司破产,农民会失去承包经营的土地,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和农村稳定。对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发展农业生产的,应当允许。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应当把握以下界线:第一,入股应在承包人之间进行,不包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投入到从事农业生产的工商企业或者公司,也不包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成立农业经营公司。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农户以入股形式组织在一起,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收益按照股份分配,而不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为赚取经营回报的投资。   三、流转的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到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根据本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能长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比如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人耕种了20年后将该土地转包,那么转包的期限不能长于10年。转包合同签订的转包年限长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邓于芬)您当前位置:
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是否有优先承包权
【案情】 2000年,张某向玉林市一村民小组承包了15亩鱼塘。2005年底承包期即将届满时,村民小组决定公开招标鱼塘的对外承包权。招标前,村民小组与张某签协议约定:如果合同期满张某不愿交出鱼塘的,由张某按照新的标价交纳承包费。 公开招标时,李某以最高价获得鱼塘
2000年,张某向玉林市一村民小组承包了15亩鱼塘。2005年底承包期即将届满时,村民小组决定公开招标鱼塘的对外承包权。招标前,村民小组与张某签协议约定:如果合同期满张某不愿交出鱼塘的,由张某按照新的标价交纳承包费。
公开招标时,李某以最高价获得鱼塘的承包权。李某当即与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但是张某拒绝交出鱼塘,表示愿意按照新的价格继续承包。因协商未果,李某到法院状告村民小组,把张某列为第三人,要求法院判决他们交出鱼塘,履行合同。村民小组答辩称会尊重法院的判决。而张某则表明要求继续承包鱼塘,并主张以同等条件享有优先承包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有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张某也参加了招标,经过公开竞标而没有取得承包权,应视为张某已经丧失了优先承包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有权继续承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张某在竞标会上最终没有取得承包权,但是张某作为原承包人与村民小签订有协议,该协议明确赋予张某有按照新价格继续承包的权利。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
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对实行专业承包与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此外,我国《农业法》第13条也规定,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可见,法律与司法解释为了维护承包的延续性,均赋予了原承包人以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的资格与权利。
李某与村民小组经过招标后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是本案并非效力之争,而是优先权争议。张某已经表示愿意以招标价格继续履行与村民小组的承包合同,因此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造成李某与村民小组的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主要是因为村民小组在没有收回鱼塘的情况下即发包,属标的物尚不明确,村民小组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李某承包费并适当赔偿经济损失。但是李某在本案中只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告知李某可另行起诉村民小组,向村民小组索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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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作者:吴德链 发布时间:日 08:23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藤民初字第798号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嘉明、陈柱、陈巧芳、陈映霞、陈新昌、陈亚美、龙凤连
被告:陈华、陈理勇。
二、基本案情
原告陈嘉明等七原告共同诉称,埌南镇新光村村民陈延光(已故)与原告龙凤连是夫妻,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即原告陈新昌、陈柱、陈映霞、陈亚美、陈巧芳及被告陈华。1973年因家庭原因陈华从该户家庭成员中分离出去自立家庭,其他子女继续跟随父母共同生活。1982年生产队分田到户,陈延光户分得水田、山林、土地、晒地、鱼塘,包括榃步塘底水田、孔尧垌水田、上孔尧水田、鸡儿搿冲水田、孔尧地坪水田、其伦冲水田、叶塘表水田及叶塘排山、辽冲山、其伦山、大步塘杉木山、古思杉木山、荡旁路背山、大步塘路背杉木山这些田地山林。陈华户(陈华与陈理勇是父子关系)另分得相应份额。日起,被告强行破坏原告叶塘排山林,将泥土挖走用于填埋使用权属于原告的榃步塘底水田,以便于其建造道路。孔尧垌水田、上孔尧水田、鸡儿搿冲水田、孔尧地坪水田、其伦冲水田、现均由被告霸占使用。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榃步塘底水田的侵权行为,将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将孔尧垌水田、上孔尧水田、鸡儿搿冲水田、孔尧地坪水田、其伦冲水田归还原告经营使用。
被告陈华、陈理勇共同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叶塘排山林进行砍伐及用挖土机挖山泥不是事实,被告砍伐的林木及挖的泥土均是自己山林的。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的其他侵权行为也不是事实。因陈延光生前于日立有遗嘱一份,遗嘱载明:陈延光决定将六份田、地、山林、鱼塘分别分给陈华、陈嘉明各三份长期接管,陈华每年要交陆佰伍拾市斤干谷给陈延光养老用。其他亲属不得争议。对于陈嘉明的三份,因陈嘉明暂时外出打工不在家,由陈华代管。被告是基于上述生效的遗嘱对以上田、地、山林、鱼塘进行管理,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外陈柱已于1983年分户,另外分得有田地,故其无权争夺本案讼争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藤县埌南镇新光村龙光组村民陈延光(已故)与原告龙凤连是夫妻,陈延光生前与原告龙凤连共同生育有原告陈新昌、陈柱、陈映霞、陈亚美、陈巧芳及被告陈华共六个子女。原告陈新昌与原告陈嘉明是父子关系,被告陈华与被告陈理勇是父子关系。1973年,陈华从陈延光户分离出去自立家庭,其他子女继续跟随父母共同生活。1981年新光村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埌南镇新光村龙光组(原新光村龙光生产队)按七个家庭成员的份额(陈延光、龙凤连、陈新昌、陈柱、陈映霞、陈巧芳、陈亚美各一份)分田地、山林给陈延光户承包经营,所分的田地有:榃步塘底水田、孔尧垌水田、上孔尧水田、鸡儿搿冲水田、孔尧地坪水田、其伦冲水田、叶塘表水田,山林有:叶塘排山、辽冲山、其伦山、大步塘杉木山、古思杉木山、荡旁路背山、大步塘路背杉木山。陈华户另分得相应份额的田地、山林承包经营。1983年,陈柱从陈延光户分离自立家庭,陈延光户内部将其中的一份分给陈柱经营管理。属于陈延光户承包的田、地、山林的其余部分即由陈延光、龙凤连、陈新昌、陈映霞、陈巧芳、陈亚美共同承包。日陈延光立下字据,字据载明:“陈延光决定将六份田、地、山林、鱼塘分给陈华、陈嘉明(各三份)长期接管,自主经营。陈华每年要交陆佰伍拾市斤干谷给陈延光作养老用。其他亲属不得争议。” 字据还载明:陈华接管的三份田、地、山林为鸡儿搿、孔尧垌尾的田,屋背顶、叶塘底、辽冲的山林及圆塘,其余三份给陈嘉明接管,因陈嘉明暂时外出打工不在家,由陈华代管。之后,六份田、地、山林由被告陈华、陈理勇共同经营管理。日,陈嘉明出具《声明书》,主张陈延光所立字据无效,陈延光也在《声明书》上签名。2014年2月,二被告在村中修建道路,占用并填埋了其接管的榃步塘底部分水田。日,陈延光去世。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榃步塘底水田的侵权行为,将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将孔尧垌水田、上孔尧水田、鸡儿搿冲水田、孔尧地坪水田、其伦冲水田归还原告经营使用。
三、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可以根据陈延光生前所立字据即被告所称的“遗嘱”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四、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权利。陈延光去世后,原告龙凤连、陈新昌、陈映霞、陈巧芳、陈亚美、陈嘉明对上述讼争的责任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六原告作为原陈延光户的家庭成员起诉二被告请求返还集体发包的土地,是其对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应予支持。两被告在陈延光生前依据陈延光所立的字据内容管理包括讼争的责任田在内的耕地、林地行为,事实上是一种代耕、代管理行为。二被告认为陈延光生前所立字据的性质是遗嘱,被告方已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而非农户的某个成员,家庭承包经营权亦不属于家庭某个成员的个人财产,故陈延光于2008年立下字据并非遗嘱,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农村土地是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被承包的土地,应维持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被告擅自将榃步塘底水田的一部份改变用途用于修建道路,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也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地农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柱经营管理的责任田不在讼争的责任田范围,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陈华、陈理勇应将藤县埌南镇新光村龙光组(原龙光生产队)发包给原陈延光户承包经营的孔尧垌水田、上孔尧水田、鸡儿搿冲水田、孔尧地坪水田、其伦冲水田返还给原告陈嘉明、陈巧芳、陈映霞、陈新昌、陈亚美、龙凤连经营管理;二、被告陈华、陈理勇应对占有原陈延光户榃步塘底水田用于修路的部分恢复为水田;三、驳回原告陈柱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五、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六、法官后语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含义是指家庭承包经营权只能是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其他健在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有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当承包经营户每个成员都死亡,即家庭整体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许继承,而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重新分配,用于解决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话,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继承人也可能成为承包经营权人,这样就会造成对本集体经营组织成员利益的侵害。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但法律亦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另外,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即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法院判决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原承包人经营管理,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引导村民正确认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内涵有着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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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去世,继承人与承包人户口不在一起,但是土地承包合同分开,继承人是否有权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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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去世,继承人与承包人户口不在一起,但是土地承包合同分开,继承人是否有权继
普陀区发表时间: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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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承包是以家庭户口为单位的,同一户口下的其他家庭成员可继续承包,但承包合同本身不能继承。如果该承包人同一户口下没有其他家庭成员,那么发包人有权收回承包,另行发包。
回复时间: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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