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收益权被人民法院冻结和提取,出次承租人起诉出租人还能提起诉讼主张租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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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查封我们租的房子么
我们租的房子没到期,法院说房东欠银行的债务不还,要把房子查封了,要求我们搬走,请问合理么?如果在限定时间内我们无法搬家,法院会强制我们搬离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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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你们要搬离,不过你们的损失可以向房东要,可以向法院起诉
签有合同的话算是违约(签合同前没有欠债不还的记录),可以要求陪偿,但法院不会给钱,只能找房东要,如果长时间没有拍卖掉的话,房东会有钱线吗?这钱就很难等到了……所以提前找好后路吧!
解答一下:1、租赁关系承租人只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法院查封厂房一般是冻结房主处分的权利,即被查封后房主不能变卖该房子,房主应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这方面的规定见《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财产被查封、...
解答一下:1、租赁关系承租人只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法院查封厂房一般是冻结房主处分的权利,即被查封后房主不能变卖该房子,房主应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这方面的规定见《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3、《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就是说法院拍卖或者变卖厂房后你仍可继续承租,但出租方变了。4、租赁物出卖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法院所称的查封,是指去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冻结房主处分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一般来说不会直接贴个封条上去,而且你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是有效的,也即是说,假设你今年假设你在08年2月底和房东签订了合同,约定08年3月到09年3月租住一年,房租半年一付,那么你没有理由提前搬出或者提前支付房租,当然,这需要你向法院执行庭写一个陈述,说明这一情况并附上你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和你的个人身份证明。其次,法院要求你如果继续住到二月份的话,需要把剩下的一万多交给法院是正确的,因为在查封期间产权等于发生了变动,由法院代为管理。第三,关于你的押金,你可以在终止租赁后向房东索回,如果届时房东还是玩失踪,则你可以要求法院在房产被执行(例如被拍卖后)要回自己的押金。以上几点,供你参考
上面说的都很对,院会强制你们搬离的,你们的损失可以向房东要。
会强制你们搬家的。。但是你们可以向房东索要房租。一定要有当初的合同还有交房租的收据。
会 强制执行 你门可以要求索取房租费用
这是合理的,但是你可以同时保留租房合同、法院要求你搬走的书面东西向法院起诉,主张你的权利!
如果情况属实,法院有权查封我们租的房子。因为房子的所有权是房东,而我们只是使用权;但我们可以要求房东赔偿我们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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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4〕3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日第02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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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强制执行中的租赁权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页码】 99
【全文】【】 &&&&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涉及租赁权的案件日益增多。当被拍卖标的物上被设置了租赁权时,基于“买卖不破租赁”和最高人民法院《》31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除设置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它优先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情形,人民法院都是保护租赁权人的利益,允许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然而,在民事强制执行的拍卖中,被拍卖标的物上存有的租赁权涉及债权人、被执行人(标的物所有人)、承租人三方利益以及法制的权威性,由于被拍卖标的物上租赁权的存在,强制拍卖的目的难以实现。笔者试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提出对被拍卖标的物上租赁权的去除与保护的建议,以期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有所裨益。
  一、“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特定物于他方使用,他方给付租金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用益权的合同。在早期民法中,基于债的相对性和物权的优先性,租赁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承租人只能基于租赁关系向出租人主张权利。这就是“买卖击破租赁”原则。司法实践证明,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转移时,租赁合同即告解除,对承租人不利,因为租赁物所有人可以自由处分租赁物,而承租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致使租赁关系极不稳定。“买卖不破租赁”的出现,是民法经历了一个从“重权属到重利用”的过程,也是民法开始注意对处于弱势地位群体权利人的保护。该原则的法律规定源于德国。二战以后德国的居住房屋紧张,为保护居住人的利益而设立该制度。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出租人的土地在交付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时,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其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第580条规定,除另有其它规定外,关于土地租赁的规定,也适用于住房和其它房产的租赁。此后一些国家也将“买卖不破租赁”写进法律,我国也是如此。建国以来到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房屋资源处于非常匮乏的状态,房屋的最主要功能还在于满足生活需要层面的居住,租赁关系的稳定与否涉及到承租人生存利益的居住权的保障问题。在所有权人自由处分权与承租人居住权相冲突的情况下,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中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为保护租赁市场的稳定性而制定的。应该说,租赁合同由于其准物权的特性,“买卖不破租赁”有其一定的法理基础。“买卖不破租赁”的直接效力就是买受人所取得的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受到承租人对于该物租赁权的对抗,从而不能使租赁关系破除,承租人对于该物的租赁权不受买卖效力的影响。
  二、“买卖不破租赁”在强制执行中的价值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涉及租赁的房屋的主要功能已不仅仅在于生活需要层面的居住,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买卖是否稳定与承租人生存利益的居住权能否得到保障之间的联系越发削弱,即使用于居住的租赁,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市场的繁荣,再次租赁十分容易,不会影响到承租人的生存利益。而商业租赁日益增多,逐步占据了主导地位,显然与当初保护居住权的立法意图已经不相一致。在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的同时,如何平衡保护其它利益成为值得思考的问题。利益平衡作为法学方法中具有普适意义的黄金法则,便是“尽可能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1}鉴于租赁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变化,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加剧并呈上升趋势,对租赁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值得再探讨,而矛盾最为尖锐的强制执行中租赁权的去除问题更凸显其探究的必要。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涉及租赁权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承租人对所租赁的财产在租赁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利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人民法院可以遵循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采取拍卖或变卖措施将该租赁权转让他人。二是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却出租给他人的财产。该出租财产如何执行?一致的观点是:对被执行人出租给他人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查封等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5条对此规定得很明确,但法院对租赁物查封后如何处置?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依法拍卖或变卖,基于“买卖不破租赁”,应允许租赁权保留,保护租赁权人的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31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执行,超出本条规定范围的不得去除,不应有所突破。第三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去除与否的决定权在法院,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应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考虑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和所要达到的目的而决定对租赁权的去除与否。比如对那种为逃避债务而将资产低价且长期地租赁给亲朋好友,是完全没有保护的必要的(债务人对自己的财务状况比任何人都清楚,往往在诉争之前便在寻找规避法律的策略)。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买卖不破租赁”是强制执行成功实施的现实障碍。拍卖是强制执行过程中经常采取的变价手段之一,在执行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拍卖财产的快速变现,变现所得的最大化,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高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高法院执行的权威,而且有利于保护财产的流通关系和资源配置最优化、资源效益最大化的实现。如将强制拍卖禁锢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内,无疑是给市场交易和执行工作设置了一道难以逾越的屏障。司法实践中,被拍卖标的物上设置了租赁权已作为重大瑕疵而存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买受人的购买心理,此类财产的变现难度较大,变现率极低。笔者认为,这些已设定负担若有效地存在于拍卖物上,对原权利人有利。但对拍定人而言,承受拍卖物与物上负担无疑对其很不利,必然会降低竞买的积极性,减少应买人数,致使拍卖功能无法完全发挥,有碍拍卖的进行。而对债权人而言,则只能望洋兴叹。
  强制执行的公法性质是去除租赁权的理论基础。拍卖又称竞卖,即公开招揽应买人竞买从而实现最高换价的程序和方式。以拍卖的主体及拍卖的程序为标准,可以将拍卖分为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任意拍卖是指由私人委托拍卖企业实施拍卖的行为。这种拍卖与一般买卖性质相同,都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拍卖之买受人取得拍卖物自然属于继受取得,其间发生的所有权让与,当然也就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而强制拍卖,又称公力拍卖,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已经查封的财产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是实现财产变价的一种执行措施。19世纪末20世纪初,伴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公法化趋势,在德国,民事强制执行也逐步由债权人“私的执行”发展到全面的“官执行”。{2}1897年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将不动产的强制拍卖归入公法行为。1913年德国学者史坦因出版了划时代的名著《强制执行的基本问题》后,动产拍卖也被视为公法行为,德国从此全面采纳了强制执行(包括强制拍卖)为公法行为的学说。强制拍卖的理论基础不再是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而是公法上的公用征收处分理论,或公法契约学说,或裁判上的形成行为学说。{3}从公法角度构筑强制拍卖的理论基础,反映出强制执行法学摆脱实体法的努力,也重新塑造了强制拍卖的法律效果: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拍定人无瑕疵担保请求权,并且不承受拍卖物上的负担,等等。从强制执行法的发展趋势看,如今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强制执行属于公法行为的观念已根深蒂固,成为学界的通说。
  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中的买卖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基于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显然与强制拍卖有本质区别。强制拍卖中的被拍卖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或冻结,物的所有人已丧失了处分权能,已不能体现拍卖标的物所有人的意志。这是因为“执行拍卖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买卖行为,兼有公法处分的性质和私法买卖的双重性质,从强制拍卖中执行机关不顾债务人的意思而将拍卖物的所有权转移于第三人看,具有公法处分的性质;另从根据执行拍卖而将债务人所有的拍卖物转移给买受人及买受人因此给付价金来看,又具有私法买卖性质。”{4}可以说,法院强制拍卖中,人民法院居主导地位代行出卖人职责,无论是拍卖的启动,还是拍卖的实施,以及拍卖后物的处置,均充分体现了公权力的干预。此时物的所有人(被执行人)居承受强制执行的地位,被剥夺了物的所有人的一切权能,无法对出卖与否、价格、买受人等各方面作选择的意思表示。强制拍卖中买受人的参与拍卖和买受行为更体现单方行为特征。
  三、“买卖不破租赁”在强制执行中的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即法院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的束缚,而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的取舍。假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且加以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的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法官就必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的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的真实意思而加以取舍。{5}
  强制拍卖中的利益衡量之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强制拍卖程序涵摄了不同类型的参与主体,强制拍卖的性质和效力与拍卖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密切相关。在强制拍卖中,在执行机构、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拍卖人、竞买人、拍定人、拍卖物上的担保物权人或用益物权人以及案外第三人之间,都直接或间接地发生公法上或者私法上的关系,是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纵横交错、颇为复杂。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两大层次:一是执行机构所维系的国家执行权的权威性、执行行为的可信赖性、公信力与其他利益主体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二是各拍卖关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在强制拍卖中,执行机构基于法律赋予的固有执行权限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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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国&《法学论坛》&2007年&第4期& 曹守晔 静思&《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廖焕国&《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 张克哲;屈学军&《法学杂志》&1999年&第6期& 张群&《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8年&第1期& 郭明瑞&《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刘璐&《当代法学》&2009年&第2期& 黄莹;王厚伟&《法学评论》&2006年&第4期& 刘璐&《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 杨解君&《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作者其他文献】  《法学杂志》&1986年&第5期& 《法学评论》&1987年&第4期& 《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3期& 《法律科学》&1987年&第1期& 《法学》&1987年&第8期& 《证券法苑》&2011年&第1期& 《证券法苑》&2012年&第1期& 《人民检察》&2012年&第2期& 《人民检察》&2013年&第2期&【引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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