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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知儿子即将与她团聚,老人感动的泣不成声。
  来源:上海法治报
  随着互联网融资类业务的迅猛发展,新类型交易模式和品种不断推出,越来越多的普通金融消费者参与其中,将来势必会有相当一部分民商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成为法院受理金融案件中重要的一部分。对此类纠纷的前瞻性类型化调研是上海法院实现与时俱进、努力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为此,课题组选取了当前互联网融资类业务中最为典型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展开研究。
  民间借贷纠纷
  P2P网贷业务相关的纠纷在司法实践领域还未大规模出现,在债务人违约时,平台和债权人一般通过其他救济实现债权,真正采用司法手段的还比较少。但随着业务的纵深发展,以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已成为必然。关于P2P网贷所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P2P网贷中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P2P网贷模式中,出借方大多为自然人和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企业。自然人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的效力由《合同法》以及《若干意见》进行了肯定。而不具有出借款项资质的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一直以来,司法实务界采用了无效的认定标准。其法律规范依据是《联营解答》。
  该解答规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但关于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修改的呼声很大。
  近年来,金融主管部门以及司法部门都有适度放开的趋势。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讲话精神亦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果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强制性监管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因此,P2P平台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中小微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当审核借款人是否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过桥资金”性质的融资,而提供资金的投资人也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避免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风险。
  (二)P2P模式下民间借贷的利息保护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这些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P2P 网贷形成的借贷关系。
  具体而言:(1)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对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2)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对于债务人已经按约履行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债务人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5)对于P2P平台通过服务费、催收费等名目变相收取的费用以及约定的相应违约金,应当与利息、逾期利息一起予以计算,人民法院对最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不予保护。
  实践中,有的平台为招揽客户、吸引群体,会推出一种奖励标,投资者除正常获得投资利息之外,还另外还能获得奖励。奖励有物质的奖励也有金钱的奖励,由网站发放或者由借款人发放。投资者在享有投资利息和奖励的情况下,实际获得的回报很多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是借款人给予的奖励,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由于是借款人主动给的,属于自然债务,在已经给付完毕后,借款人不得要求返还。如果是网站给予的奖励,属于服务合同中服务商对客户的另行支付的促销返利,不属于借贷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般为出借人向贷款人请求归还款项的争议。而在P2P网贷中,首先,出借人和贷款人从未谋面,出借人往往并不了解贷款人的具体身份和信息,提起诉讼并不便利;其次,由于债权的可分性,贷款人违约往往造成多项债权无法实现,由此可以引发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在这一情况下,能够在诉讼发挥P2P平台的贷款催收作用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般而言,P2P平台作为一个纯信用中介,并无权利起诉违约借款人。但其可以通过一系列方式获得投资人的授权,代为诉讼。
  部分平台一开始就在居间协议中设置了相关条款,规定在必要时,出借人可以把债权转让给平台,以便集中起诉。这种回购债权的方式,对投资人也是有利保护,而平台出面向用资人起诉,具备更多的信息优势和资源优势。但是目前对于回购债权,监管层面存在不同声音,有人认为债权二次转让的情况让P2P机构进入了交易平台的角色,P2P机构如果只是信息中介,应该是债权第一次撮合的中介,也就是只能构建债权的一级市场,二级市场超出了它的业务范围。所以,关于二次转让债权的问题,有待监管部门或相关立法予以明确,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司法并不主动干预。
  担保合同纠纷
  在P2P网贷业务中,一旦出现贷款人违约,出借人实现债权有赖于各种担保,因而担保合同相关的纠纷也会是一个重要方面。其中最有争议的是信用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2014年9月,中国银监会创新监管部主任王岩岫提出“中国P2P网贷行业监管的十大原则”,其中明确指出:“P2P机构不得为投资人提供担保,不得自身为投资人提供担保,不得为借款本金或者收益作出承诺,不承担系统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只是信息的提供者,不得从事贷款和受托投资业务、不得自保自融,这也是避免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
  不过目前,关于P2P机构自身提供担保,并无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P2P机构或第三方机构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那么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两者因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之契约自由,在认定合同效力方面更宜慎重。只有在当事人缔结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时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就第三方机构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而言,虽然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融资性担保合同在原则上似不属于法律禁止之范畴,但鉴于实践中的融资性担保大多发生在金融领域,且基本上被视为一种衍生附随金融业务;尤其是我国历来对金融采取严管政策并实行金融业务特许经营,故应将融资性担保纳入特许经营范畴。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其设立需监管部门审批,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活动,而且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由于目前法律尚未对融资性担保活动进行专门之规制,故而对于融资性担保合同之效力,宜结合我国金融政策,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市场交易安全之间慎重权衡。
  如果在审查中发现第三方担保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资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精神,以及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
  而关于P2P机构自身作出保证意思表示行为的,尽管在监管层面并未获得监管部门的原则性提倡,但仍属于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范畴。当事人自愿负担的义务,应当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不应直接认定无效。
  服务合同纠纷
  借贷当事人与P2P机构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P2P机构提供业务的不同,部分权利义务会超越居间合同的范畴,但广义上仍属于服务合同关系。对于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判断P2P机构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要看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除了合同条款明确的义务,笔者认为,P2P机构在开展义务时至少应负有以下义务:
  (一)信息披露义务
  不特定主体间的民间借贷业务中,信息的真实、及时、有效披露显得尤为重要。借贷双方对于自身信息固然有如实披露的义务,而P2P机构作为居间人、服务商,应当承担更多的审查复核和披露义务。审核包括对借款人提交的信用资料审查核实,如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明、生活照片、劳动合同、固定电话账单、手机详单、工资卡最近3个月的银行流水、住址证明、借款用途相应资料证明等。由于以上资料全部通过扫描件的形式上传到网络中,因此对其真实性的审核就显得更为艰巨。但在审理案件中,P2P机构作为专业居间服务商,尽管存在审核难度,但仍应科以较高的注意义务。
  信息披露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借贷双方的,P2P机构提供相关链接或平台可轻松查询借款人或公司历年来的经营或年报情况,让投资人全面了解公司从成立至今的基本状况、经营业绩、管理制度等。二是关于P2P 机构自身及产品的。目前,国内各网站基本上只有简单的借贷操作流程介绍,对贷款平台自身以及经营模式、经营业绩、风险管理等等方面的描述少之又少,一些较受关注的理财产品只有简单的说明,对投资金额、期限、信用等级等等都没有具体的罗列和介绍,对公司的经营模式没有详细的阐述,也缺乏经营情况、经营业绩等信息的披露。
  笔者认为,P2P机构应当披露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概况,主要为公司简介,经营计划,经营范围与模式,组织架构、分支机构设置及人员情况,合作的资金转账平台、金融机构等。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主要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及变动情况,股东(大)会重要决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构成及工作情况,公司的内部控制建设和执行情况。三风险管理,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其他风险的管理情况。四业务情况,包括借贷数额、违约比例、担保业务中的代偿情况、参与借贷业务中的放大倍数等方面。此外,还要披露年末资金构成及年度资金运用明细,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等情况。
  (二)安全保障义务
  P2P机构的中介服务涉及到资金转账、钱款交付、利润分配等流程,虽然P2P机构本身不是资金的储蓄地,但有赖于互联网络的资金往来、信息交互使得P2P机构面临着较高的信息安全保障要求。资金转账过程中,需要利用技术手段提供四个方面的安全防护。一是关于用户的身份认证的有效维护,P2P机构应当确保用户身份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可以针对级别不同的用户设计不同的身份认证方式;二是对信息传输过程提供安全保护,可采用加密方式,确保涉及用户身份、资金信息的转账指令等信息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不被篡改; 三是对用户私密信息的安全保护,由于P2P交易涉及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及信息,因此关于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P2P机构需要注意的。四是关于资金安全的防护,P2P机构应当注意加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合作,共同保障用户的资金安全,要加强网络贷款平台数据库以及应用层面安全体系的建设,采用多种技术手段,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三)协助义务
  在P2P网络贷款业务中,借款人与投资人之间若发生直接与业务有关的交涉,P2P机构有义务提供协助。由于P2P机构掌握更为全面的信息,如拥有借款人的所有身份资料,资金流向证据和欠款追讨证据,也掌握所有出借人信息,具有信息资源上的优势,由其出面通过网上追讨、电话追讨等方式更为便捷有效。P2P机构还可以通过设置公布黑名单的方式,给予逾期借款人以警示而协助钱款的归还。在各方就利息支付、期限确定、本金计算等方面产生争议导致纠纷,P2P机构有义务提供相关后台资料和信息,以便各方查询使用,解决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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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平台,债权转让类网贷存在的法律、风控问题及建议
一、国内网贷行业发展综述
  近年来,以P2P网贷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迎来爆发式增长,根据零壹数据的统计,截至日止,全国范围内累计P2P网贷平台数量为2429家。[作者注:实践中存有大量的线下P2P网贷平台,因此,全国范围内的P2P网贷平台数量远超该统计数据。]综观P2P网贷平台在国内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网贷行业正沿着如下发展路径“一路高歌猛进”:
  当下国内网贷行业是两股力量糅合的产物:一股力量来自于银行、保险等传统金融服务机构的互联网化;另一股力量则来自于在中国生息繁衍了上千年的民间借贷的互联网化。目前而言,网贷行业的业态形式包括三类,即自发型业态、嫁接型业态以及转变型业态。其中,自发型业态即早期自发运营的各类P2P网贷平台,平台在国内网贷行业发展初期做出了有益的尝试。随着P2P平台向其他金融领域的渗透,一大批嫁接型业态应势而生,可以说,恰恰是嫁接型业态成就了P2P平台,各路“金主”陆续入场,包括风险投资机构、传统银行、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等,通过“增资入股”、“收购”等形式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内加码布局,转变型业态应势而生,P2P网贷行业的“并购潮”由此开启。本文以几起债权转让类P2P网贷平台收购案例为切入点,尝试分析投资机构挑选目标平台的偏好,重点就收购过程中的法律尽职调查环节展开详述。通过案例实践,笔者尝试剖析当下债权转让类网贷平台在法律层面所存在的合规问题,审视平台运营过程中所面临的风控难题,并对网贷平台运营及网贷产品设计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作为P2P从业人员、投资机构、广大投资人及监管机构等的有益参考。二、投资机构偏好分析据不完全统计,网贷行业已有50多家P2P平台获得融资,“联想控股”、“小米领投”等都已成为平台对外宣传的重要口号,“是否获得融资”已成为平台公信力的重要参考标准之一。收购方在选择目标公司时,往往会基于多个方面进行考量,现通过下表作不完整列举:  
 根据上表显示,收购方的关注焦点可总结为“平台人气”、“发展规划”、“业务类型”、“公司运营”和“风控合规”五个方面。收购方在锁定目标公司的前期,考察标准主要包括“平台人气”、“发展规划”、“业务类型”,一言以蔽之,收购方在前期重点关注目标公司的“经济因素”与“业内口碑”,“经济因素”即平台潜在的盈利能力、市场占据份额以及未来发展规划等,“业内口碑”则包括平台的评级排名、媒体曝光率和网络人气等。而随着目标公司的最终锁定,一旦收购项目进入实质性阶段,收购方的关注焦点会集中于目标公司的运营和风控合规,并聘请律师、会计师入场,进入正式的尽职调查阶段。通常而言,“经济因素”与“合规程度”难以两全,野蛮生长在短期内会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却无法掩盖快速扩张背后的潜在风险,因此,尽职调查阶段在整个收购项目过程中显得尤为关键。三、网贷平台尽职调查要点分析P2P网贷公司兼具“互联网”与“金融”双重属性,加之其“轻资产”特征,针对该类企业的尽职调查方案、尽职调查手段乃至最终的尽职调查报告都显著区别于传统收购项目。在法律尽职调查初期,律师应根据与目标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面谈以及前期法律检索,针对目标公司的具体情况及其产品的具体类型出具相应的《法律尽职调查问卷清单》,以作为目标公司提供相关尽职调查资料的依据,现通过下表进行展
结合上表,在P2P网贷平台尽职调查中,主要就公司治理及产品分析两部分展开调查。在公司治理部分,相关内容与传统收购项目类同,主要包括目标公司基本情况、证照、股东基本情况、目标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历史沿革、董监高情况、知识产权、劳动用工情况、诉讼与争议等。其中,调查重点为目标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股权架构、历史沿革及证照。而产品分析部分系尽职调查的重中之重,以实践项目为例,目标公司主打产品为“债权转让模式”网贷产品,运作模式为O2O,即线下开发债权、线上转让债权。针对该产品,我们先亲自试验产品,从网络投资人角度审视产品的合规性;其次,进行相关负责人座谈,结合对债权转让产品的了解和前期试验,深入挖掘产品相关的实际运作细节;再者,针对项目进行抽样调查,调取了前十大贷款余额客户、前十大贷款总额客户的全套借贷文件,详细梳理每套文件项下的文本瑕疵和业务流程,总结出产品法律关系图和资金流向图。现通过以下二图,就典型的债权转让类网贷产品的法律关系图和资金流向图进行展示:
①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出借人对借款人形成一定数量的债权;②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物,并办理相应的抵质押手续,担保物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车辆等; ③出借人系P2P平台的关联自然人,其将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上线”到P2P平台,对外转让债权;④投资人通过线上平台“购买”出借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成为新债权人⑤借款人与P2P平台签署《顾问服务协议》或《咨询服务协议》,P2P平台依据该协议向借款人收取顾问费或咨询
  ①借款金额从P2P平台关联账户划入借款人银行账户,完成借款本金出借;
  ②投资人在P2P平台注册虚拟账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P2P平台虚拟账户进行充值;
  ③P2P平台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处开立账户,投资人充值金额在该账户汇集;
  ④P2P平台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处开立账户中的汇集金额划转到数个P2P平台关联账户中,该P2P平台关联账户一般开立在“职业放贷人”名下;
  ⑤借款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将借款本金、利息及咨询顾问费等支付至P2P平台关联账户;
  ⑥咨询顾问费从P2P平台关联账户划入P2P平台公司银行账户,作为平台公司的利润;
  ⑦如投资人未对P2P平台虚拟账户中的账户余额进行提现,则借款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在P2P平台关联账户中沉淀,并作为其他项目中的出借资金;如投资人对P2P平台虚拟账户中的账户余额进行提现,则本金和利息将从P2P平台关联账户划入投资人账户,完成提现。
  法律关系图和资金流向图是基于抽样审查结果的“建模”,是对主营网贷产品的高度概括,债权转让类网贷产品的种种风险点与风控难点都将在前述两张图上显现,下文我们将针对债权转让类网贷产品相关法律风险与风控难点进行重点解读。四、债权转让类网贷产品相关法律风险探析
  债权转让类网贷产品该模式自出现以来便存有争议,但当前仍有众多P2P公司或多或少采用了此种模式。究其原因则与传统P2P的发展瓶颈有关:投融资双方在“期限、金额”等借贷要素上难以完全匹配,且需求信息不对称、交易规模很难做大。而债权转让模式实现了借款端和出借端的相对分离,不再需要投融资双方借贷要求完全匹配,只要以一定规模资金初始化滚动,便能够迅速扩大交易规模。结合债权转让类网贷平台收购案例,可以发现,债权转让类网贷产品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与风控难点,下详述之。
  1.转让债权有效性存疑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发生应当以转让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同时,真实债权的形成应当先于债权转让行为。在债权转让网贷产品模式下,由于债权转让方(业内又称为“职业放贷人”)与P2P平台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因此无法知悉债权是否真实发生,亦无法明确真实债权的形成是否先于债权转让行为。
  实践中部分平台往往存在“发行假标”及“超额募集”等情形。此外,实践中在转让债权以后,并不会通知借款人。在此情形下,债权转让仅在转让人和投资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将继续向转让人履行债务,而转让人在收到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后,应转付给投资者。前述转让债权和款项可能面临转让人的道德风险及被其债权人查封或冻结的风险。2.担保物手续办理存疑
  ?实践中,担保物包括房屋、车辆、票据等,而抵押登记、质押背书等问题亦随之产生。在抵押权、质权设立阶段,平台声称会办理相应手续,但实际情况往往不尽如人意,加之信息不透明,投资人无法知悉相应手续的实际办理情况。如果担保物权并未进行有效设立,将对今后可能发生的担保物处置环节埋下较大风险。此外,随着债权的对外转让,由此引发的担保物权变更更是难以实现,这将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进一步造成障碍。
  3.借款的实际用途模糊
  实践中我们区分“P2P”与“P2B”,即个人对个人借贷与个人对企业借贷。而在众多的P2P借贷中,自然人借款人往往系某家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所借款项往往用于企业运营周转。平台往往对借款人进行较为完备的资质审核,却并未有效审核借款款项的实际用途。如用款企业本身处于经营状况恶化阶段,可想而知,该借款项目将极易发生逾期,并有可能引发“坏账风险”。
  4.出借人预收利息与顾问费
  “斩头息”在民间借贷中普遍存在,司法实践普遍将“斩头息”行为认定为“本金截留”行为,并将头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在债权转让网贷产品实践中,预收利息与顾问费的现象常有发生,该等行为存在被认定为“本金截留”的风险。
  5.资金池风险
在债权转让类网贷产品实践中,资金池风险普遍存在,导致资金池风险包括三方面原因:其一,线上债权转让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而实际还款方式可能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还款方式不一致导致平台占用投资人利息收益,从而形成资金池;其二,平台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处开立的并非托管账户,只要投资人不提现,平台便可以使用/支配投资人的资金,由此产生资金池;其三,关联自然人账户使用混乱,根据产品资金流向图,平台会将其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处开立账户中的大量资金分配转入数个中间自然人账户,该等中间自然人账户的功能在于发放借款和回收本息。在实践操作中,账户使用较为混乱,无法与借款人进行一一对应,资金流转与相应的文本约定存有出入。
  6.平台自保风险
  P2P平台虽然并未对外宣称“担保”或“兜底”,但平台实际上在承担“刚性兑付”,平台的典型做法即为“债权回购”,或者动用资金池内的沉淀资金对逾期款项进行“代偿”或“垫付”。平台的该等兜底行为将逾期风险转嫁到平台自身,且往往并非动用平台自有资金进行“兜底”,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或投资人集中提现等情形,将引发严重的流动性风险。
  7.阴阳合同风险
以房产/车辆抵押为例,为避开诉讼程序,平台往往会对借款协议进行“强制执行公证”,而强制执行公证所对应的《借款协议》与转让债权所对应的《抵押借款合同》往往在诸多关键内容上存有差异,最典型的即为“利率差异”,在经公证的《借款协议》中,利率往往会高于《抵押借款合同》,二者利率差即为平台收取的顾问费/咨询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系真实的“上线转让债权”,而经公证的《借款协议》旨在“当借款人逾期,保证顾问费/咨询费能够一并获得强制执行”。基于此,一旦某个借款项目涉及强制执行,借款人抗辩称存在“两份协议”或“阴阳合同”,甚至抗辩强制执行所对应的《借款协议》并未
实际履行,可能引发纠纷并对强制执行造成障碍。
  目前,银监会经机构调整后,P2P网贷平台划归普惠金融部管理。银监会相关负责人曾针对网贷平台运营提出“四条红线”和“十项监管原则”。“四条红线”即:一是要明确平台的中介性;二是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十项监管原则”即:
  1.P2P监管要遵循P2P业务本质,所谓业务的本质就是项目要一一对应,P2P机构不能持有投资者的资金,不能建立资金池,中国的P2P不是经营资金的金融机构;
  2.要落实实名制原则,投资人与融资人都要实名登记,资金流向要清楚,避免“洗钱”;
  3.要明确P2P机构不是信用中介,也不是交易平台,而是信息中介,是为双方小额借贷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应当清晰其业务边界,与其他法定特许金融服务进行区别;
  4.P2P应该具备一定的行业门槛,对从业机构应有一定的注册资本的要求,而对于高管人员的专业背景和从业年限、组织架构也应有一定的要求,同时对风险控制、IT设备、资金托管等方面也应该有一定的资质要求;
  5.投资人的资金应进行第三方托管,不能以存款代替托管,同时尽可能引进正规的审计机制;6.P2P机构不得以自身为投资人提供担保,不得为借款本金或者收益作出承诺,不承担系统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不得从事贷款和受托投资业务、不得自保自融;
  7.P2P机构应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不要盲目追求高利率的融资项目;
  8.P2P行业应该充分地进行信息披露、充分地提高信息披露的程度、揭示风险;
  9.P2P机构应该推进行业规则的制定和落实,加强行业自律的作用;
  10.P2P机构必须坚持小额化,支持个人和小微企业的发展,项目一一对应的原则。
  结合法律尽职调查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实践中的不少债权转让类网贷产品在不同程度上触犯了“四条红线”、“十项监管原则”的部分要求。前述P2P网贷产品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及风控难点可归结为债权转让类网贷产品的通病,而实践中不断衍生出的所谓“收益权转让”网贷产品,亦存在类似的法律问题与风险点。针对债权转让类网贷平台,我们给出的规范性建议如下:“在目前P2P网贷监管规则尚未正式出台的情况下,一方面,平台应严格业务部门风控流程,从借款端最大程度降低逾期风险,另一方面,平台应当依据‘四条红线’及‘十项监管原则’的要求,杜绝‘假标’、‘超募’、‘自融’及‘资金池’现象,明晰平台信息中介属性,引入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避免隐性的‘平台自保’,最大程度地规范平台运行。” 五、结语回顾网贷平台在国内的八年发展沿革,可谓“一半海水,一半火焰”。在无监管、无门槛、无标准的“三无”困境下,一方面是负面新闻,另一方面则是令人振奋的2500亿成交量以及并购市场/风险投资领域的不断利好。从网贷平台收购实践来看,其产品风控流程亦面临不少的难点,但这些都无法掩盖其“金融创新”之光辉,不得不说,撇开技术升级与软硬件工具革新所带来的“便利性金融创新”,中国之“金融创新”,无非在不断重复一条迂回求索的“金融牌照规避”之路,而这“金融创新”的背后,则是被长期压抑的民间需求。P2P网贷行业正是迎合并释放了这种需求,因此获得了爆发式增长。网贷行业未来何去何从、P2P平台如何维持自身健康运营、投资人如何最大程度避免“雷区”、监管措施如何把脉金融产品的快速发展,这些都将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亦为各方从业人员共同努力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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