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商务外国文献环境下的商誉侵权问题的外国文献(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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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类型及法律规制初探-商标专利-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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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类型及法律规制初探
来源:论文联盟&
作者:赵建悦
电子商务下的商标侵权类型及法律规制初探
电子商务的迅猛,改变了传统的商业模式,促进了商品和服务贸易的繁荣,使得商品交易的速度和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而商标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其使用方式也随之发生了很大变化,商标侵权的类型也更加的多样化,侵权行为的判定也十分复杂。在电子商务繁荣的时代背景之下,商标权的保护面临诸多挑战,目前的商标法对一些新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带有主观性和模糊性,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也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对电子商务背景下的商标侵权行为类型进行概括有利于进一步分析商标侵权行为的特征,从而为研究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提供依据。   一、电子商务模式下商标权保护的新挑战   电子商务通常是指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的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或定、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电子商务的运营模式目前有B2B、B2C、C2C等。从电子商务的概念中,不难看出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是基于互联网的一种商业运营模式。互联网的广泛性与开放性,参与者身份的不确定性,使得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模式有很大的区别。同时,基于电子商务的商标使用与传统商业模式下的商标使用也有很多差异。   首先,商标使用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传统商标使用方式局限于商品的包装,装潢以及商业广告与买卖中。而电子商务模式下的商标使用方式呈现多样化的特点。比如,在域名中使用商标,把商标作为网络关键词,把商标作为网络店铺的名称。这些使用方式的变化使商标的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其次,商标侵权主体的变化。商标侵权主体的变化主要变现为商标侵权主体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以及共同侵权行为的出现。一方面,电子商务最大的特点就是基于互联网的商业运营模式,互联网参与人数十分广泛并且分散,并且带有身份不确定性,这就使得商标侵权主体数量大,十分分散,身份不易确定。另一方面,与传统的买方卖方双方主体的交易模式不同,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第三方主体非常多,比如网络运营商,像当前的淘宝,京东商城的运营商,手机终端的开发商和运营商,比如手机app的开发商,他们同样是电子商务的参与者,在商标侵权方面存在一定的责任,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范和引导。   第三,商标侵权主体的变化使得商标侵权诉讼遇到新的挑战。一方面,商标侵权主体的不确定性使得诉讼管辖难以确定,商标侵权的类型多样化,使得商标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例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多有交叉,导致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具有不确定性,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类型的新变化   (一)域名与网络关键词侵权   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的层次式网络字符标志。①域名同商标一样,也具备一定的商业标识功能。中,商家会把企业的字号,品牌的名称作为域名进行注册,其中很大一部分域名与商标是相同的。虽然域名的使用不同于商标的使用,但是两者存在着很大的关联性。域名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将他人知名商标抢注为域名,囤积他人知名商标的域名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定域名侵权要满足四个要件:第一,原告有合法权利;第二,域名和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第三,被告不享有权益,也没本文由联盟收集整理有注册或使用域名的正当理由;第四,被告具有恶意。因此对于域名的侵权问题,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做到了有法可依。   与域名侵权类似的,就是网络关键词侵权。网络关键词在互联网的应用中主要包括两个类型,一是网站为自己的网站设置的关键词,二是网站利用搜索引擎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来购买的关键词。第二种类型对商标权的侵害较为多见。权利人的商标被侵权人购买成为搜索引擎中的关键字,就意味着相关的消费者在搜索这个商标时得到的搜素结果是购买这个关键词的侵权人提供的信息,这对于商标权人来说是不利的。目前我国的立法没有专门有针对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以借鉴域名侵权的判定标准来认定。   (二)网络代购的繁荣与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在商标侵权领域不是一个新的话题,但是在电子商务发达的今天,网络代购的盛行把平行进口推向了商标侵权的风口浪尖。平行进口是指商标权人只许可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放某一国家或地区市场进行销售,而有人将该商品进口至另一国家或地区进行销售,进口国对该进口商品的销售市场也被称为&灰色市场&。②平行进口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上没有关于平行进口的规定,国际条约中也没有相关规定认定平行进口是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在实践中,平行进口对与商标权人来说是不利的。网络代购是平行进口的行为方式之一,目前网络代购十分盛行,就使得商标平行进口问题进一步突显,商标权人的行为是否应该得到保护,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ISP)间接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可见帮助侵权与教唆侵权是间接侵权的两种主要形式。在电子商务中,对商标权的间接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是十分常见的,比如,在淘宝开网店出售商标侵权产品,网店名称侵犯商标权,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应该采取通知删除规则。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有义务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如果没有采取措施,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ISP的这种&知道&应该包括&明知&和&应知&。那么对于&知道&的判断,应该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通过权利人的通知知道;二是网络卖家的自认,即网络卖家明确表示了其产品是侵权产品;三是通过合理推断,比如一件名牌产品CHANEL的包,用一百元出售,通过推断就能知道不是真品;四是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四)商标淡化   由于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客观上有淡化驰名商标、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价值之虞,这类行为又被称为淡化驰名商标行为,相应的,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跨类保护又被称为反淡化保护。③电子商务中的商标淡化、丑化行为是十分常见的,比如在卫生洁具上注册&伊利&商标,很显然是一种对驰名商标的丑化,或者不单独注册&伊利&两个汉字,而是加上其他汉字、字母注册,这也显然是一种&傍名牌&的行为,虽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但是对于驰名商标本身来说却是一种淡化驰名商标的行为,应该被确认为商标侵权的一种形式,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的法律规制之完善建议   商标侵权行为在电子商务中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前文探讨的只是诸多侵权行为中比较多见的几种形式,实务中,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并不是十分完善,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不是十分明确,这有待于商标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对于维护知识产权有巨大的进步意义,可以通过发布指导型案例的方式,进一步为商标侵权案件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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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见商标侵权问题及维权实践
时间:&&|&&作者:王虎&&|&&浏览:904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截止到 2012年底,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 7.85 万亿,2013年达10.5亿,2014年预计达到 13.4亿。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截止到&2012年底,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7.85&万亿,2013年达10.5亿,2014年预计达到&13.4亿。在目前电子商务网站所处的行业分布来看,排在前十名的依次为:服装鞋帽、纺织化纤、农林畜牧、数码家电、机械设备、化工塑料、食品糖酒、建筑建材、五金工具、医疗医药。与之伴随,在网络世界中也面临一系列全新的问题。本文将集中讨论商标权在互联网电子商务环境下所面临的问题。一、电子商务与传统经济的关键差别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经济模式的关键特征在于存在网络这样一个“信息”及“交易”的中转站。从而将交易信息的流转、交易支付的完成、以及实物商品的交付等在传统经济中往往是同时发生和完成的环节分解,并在各种服务提供商的协助下共同完成。以上的关键差别造成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侵权问题存在以下两个特征。第一,大多数问题出在与交易信息相关的环节。传统经济模式下,交易的进行往往必须伴随商品实物,包括实物的展示或流转。传统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也是根据这样一种特征来进行,即与实物产品直接挂钩,例如我国商标法中对侵权行为的列举式规定包括“在商品上使用商标”、“销售假冒产品”、“制造商标标识”。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在互联网的海量信息环境中,对交易对象的选择、识别和锁定成为交易完成的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其重要性甚至不逊于产品本身。因而,引发学界及司法界大量讨论的往往都是涉及交易信息的新型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二,共同侵权的普遍性及归责的难点。由于交易各个环节都离不开第三方服务提供商的辅助,电子商务下的侵权行为的另一个热点就是共同侵权问题。由于支付服务提供商的地位和传统支付模式下的第三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而辅助完成货物交付服务的物流服务提供商与传统经济下的角色也并无二致,因此大量问题仍是集中在交易信息领域的服务提供商,即所谓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共同侵权责任问题。二、电子商务中常见的商标问题及维权实践(一)与实物商品相关的商标使用侵权:1.通过电子商务方式销售假冒商品此种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与传统经济下销售假冒商品并无不同。只是因为借助了互联网的方式而出现了几大难点,即确定侵权者身份;确定管辖;确定非法利润等。(1)侵权主体的确定电子商务环境下一个全新的问题是主体的确定。实践中常用的解决方式有:网络实名认证信息;通过相关网站的经营者、域名所有人、ICP备案信息等间接信息;通过购买样品获得卖方信息;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ISP)索取信息。(2)管辖的确定基本原则仍然是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对于被告住所地,如果被告身份得以确定,可以据此获得住所地信息,确立管辖。维权实践中也可能通过将ISP作为共同被告等方式,得以在ISP所在地建立管辖。对于侵权行为地,可以区分是与实物商品相关的商标侵权,还是与交易信息相关的商标侵权。如果是前者,传统经济中的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建立管辖的原则仍然适用。值得一提的是,在公证购买过程中,是否可以通过指定收货地点等方式确定产品销售地,从而在指定地点建立管辖呢?目前的实践中,仅仅通过收货地址来建立管辖还难以得到大多数法院的肯定。但是,在一些情形下如果双方在缔约过程中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将某一地点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也有一定可能性将其延伸认定为销售行为发生地,从而取得当地的管辖。如果是涉及交易信息中未经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也可考虑相关网站运营的服务器所在地建立管辖。2.通过电子商务形式销售平行进口的商品目前权利人维权过程中普遍遭遇较为棘手的问题还包括通过电子商务形式销售平行进口的商品。这些商品通常是所谓的“正品”,但原本应在其它国家的市场上进行销售。尽管中国立法目前对于平行进口和违约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权尚保持沉默,但多数法院或执法机关对此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即不轻易认定侵权。典型案例如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维多利亚秘密v.上海锦天一案中表明的态度。但是对于某些商品和案件,法院也有可能考虑更多的因素。例如在中院审理的米其林诉谈国强、欧灿的案件中,法院就做了如下阐述:“从安全性角度来看,轮胎的质量直接关乎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轮胎的生产商针对各种不同的速度要求、地理和气候特性及销售国的强制性认证标准生产和销售轮胎,这些依法应当进行3C认证而未履行认证的汽车轮胎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违反我国的强制性规定。无论这些产品由谁生产,销售该类产品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制止。因此,本案的关键不在于这些产品由谁生产,而在于这种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是否可能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3.通过电子商务形式销售违约商品(违反商标许可协议或其它协议)典型的表现为将协议规定只能直销的产品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销售;或将协议规定本应在某特定地域销售的产品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销售;或将应该置于商标权人严格挑选和限定的销售环境中进行销售的产品(如奢侈品牌的产品)置于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这类行为的合法性在目前新商标法中也没有涉及。目前在网络维权的实践中也是个令权利人倍感棘手的问题。由于缺少法律依据,目前ISP对这类商品一般不进行处理。尽管欧洲已经有Copad&SA&v.Christian&Dior&couture&SA&and&Others等明确支持商标权人的案件,中国尚无较为有利的先例可循。商标权人可以寻找合适的契机,将该等问题诉诸司法寻求解决。(二)与交易信息相关的商标使用侵权:1.使用他人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或网页关键词:如使用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网页的关键词,或通过搜索引擎提供的竞价排名实现他人商标与自己网站的关联对于这类侵权行为,目前在多数案件中被认定为属于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通过ISP等途径进行维权。2.使用他人商标作为网店的名称、网店招牌、网店装饰或宣传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具体情况,法院也有不同的态度。典型案例如立邦公司在上海及的维权案件中,两地法院均判令被告一方未构成侵权,理由为其使用行为属于对立邦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而在美国之宝诉王磊的案件中,法院则认定侵权成立。总体而言,使用他人商标进行网店装饰的过程中,法院重点考察的还是该等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是否会造成公众的混淆以及对商标权人是否会造成损害。目前部分ISP会对针对该等行为的投诉采取行动。3.在商品介绍中使用他人商标典型表现例如在宣传中使用“卡地亚款……”等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介绍。虽然仍同时使用自己的商标,不会造成混淆,但由于涉及商标淡化问题或不正当竞争,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侵权。今年上海法院审理的卡地亚诉益实多公司、梦克拉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在该问题上作出了大胆的探索,作出了支持商标权人的判决。4.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域名并从事相关商品的电子商务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5.信息服务提供商共同侵权责任问题ISP的共同侵权责任问题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司法系统也就此进行了很多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目前我们仍然适用通行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争论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适用。而这通常与个案事实有着密切关系。近期较为重要的案件是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衣念公司诉杜国发及淘宝一案。法院做出了支持商标权人的判决。结语综上,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问题有其独特性,并且随着电子商务从形式到内容的不断创新而快速发展变化。虽然商标法的实质都是一样,但如何将其恰当地适用于网络环境,为电子商务营造健康的法律环境,仍是一个值得长期关注的领域。来源:互联网
作者: [陕西-西安]专长:法律顾问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 律所: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2617积分 | 帮助357人 | 4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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