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征税收入自动有负数是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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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中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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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早准备之十一企业所得税中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今天,君合信财税视点就企业所得税中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展开分析,给有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做指引,和大家一为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早做准备。君合信财税视点: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的区别在于:免税收入是一个税收优惠概念,是国家为了实现某些经济和社会目标,在特定时期或者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范畴,列入不征税收入的项目一般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对这些收入纳税对国家来说没有任何意义,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来说属不列为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
一、免税收入,是指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的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中央财政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而按其获得的利息收入。本规定主要是鼓励企业购买国债,支持国家建设。(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以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其他居民企业进行投资而定期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收益。该权益性投资收益在接受投资的居民企业已经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投资的居民企业取得时就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本规定主要解决企业重复征税问题。(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此部分权益性投资收益在居民企业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取得时就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本规定主要也是解决企业重复征税问题。(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是指非营利组织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所获得的非营利收入。主要包括非营利性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收入;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取得的收入;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政府兴办的高等学校、中等学校和初等学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又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收入、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的会费收入等。免税收入的会计处理:从上面的内容看,免税收入计入投资收益、营业收入中。  二、不征税收入,是指不列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进一步明确:对企业自日起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同时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征税收入会计处理:主要形式包括: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税收返还、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若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即政府补助计入损益,而不是计入权益,因此采用新准则以后,政府补助将会给企业带来利润而不是权益。
(一)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是政府为了支持企业而无偿拨付的款项。为了体现财政拨款的政策引导作用,这类拨款通常具有严格的政策条件,只有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才能申请拨款;同时附有明确的使用条件,政府在批准拨款时就规定了资金的具体用途。财政拨款可以是事前支付,也可以是事后支付。前者是指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经申请取得拨款之后,将拨款用于规定用途或其他用途。比如,符合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企业,取得拨付资金后,用于购买设备等规定用途。后者是指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从事相关活动、发生相关费用之后,再向政府部门申请拨款。例如,为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政府给予中小企业的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可以采用事后支付的方式,企业完成开拓市场活动(如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等)后,根据政府批复的支持金额获得资助资金。【例1】深圳市君合信公司为了拓展海外市场,于2011年7月份参加了香港某知名电子科技展,支付的参展费为20万元,经向贸工局申请获批参展补贴3万元,8月底该到账;同年9月获中小企技术创新基金拨款30万元,用于购买测试设备,该设备价款90万,于当月投入使用,会计与税法的折旧均为3年,无残值。参展补贴解析:第一种做法认为将收到的补贴款项直接冲减管理费用,第二种做法确认为一笔营业外收入。比较这两种处理方法,账面利润不变,但是冲减费用的做法容易掩盖了该笔经济业务的,确认为营业外收入的处理较为合理。税务处理分析:该笔补贴作为不征税收入,同时调减管理费用。拨款补贴解析:会计处理如下收到补贴款时:
购入设备时:借:银行存款 30万
借:固定资产& & 90万
贷:递延收益&&30万
贷:银行存款& & 90万& &&&计提折旧:(最后一个季度合计数)
分配递延收益:(最后一个季度合计数)借:管理费用&&7.5万
借:递延收益& &2.5万
贷:累计折旧&&7.5万
贷:营业外收入&&2.5万税务处理分析:本年度分配的递延收益作为不征税收入,同时调减累计折旧2.5万元
(二)财政贴息
财政贴息是指政府为支持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政策目标,对承贷企业的银行贷款利息给予的补贴。目前,财政贴息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支付给受益企业。二是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以低于市场利率的政策性优惠利率向企业提供贷款。【例2】深圳市君合信公司由于发展政府鼓励项目,于2011年初取得一笔由政府贴息贷款10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贷款期限1年,政府财政于日拨付30万利息。同时与日取得由政府贴息的低利率贷款,贷款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6个月,利息为3%。为了简化计算,假设贷款均为年底一次还本付息且该利息计入当期损益。解析:第一笔1年期的贷款于日还本付息时:借:短期借款 1000万
财务费用& &60万
贷:银行存款&&1060元收到贴息时:借:银行存款 30万
贷:营业外收入 30万第二笔半年期贷款与日还本付息时:借:短期借款 2000万
财务费用& &30万
贷:银行存款&&2030元税务处理分析:收到的贴息确认为不征税收入,同时调减本年度利息支出30万;第二笔企业按照实际发生的利率计算和确认利息费用,无差异。
(三)税收返还
税收返还是政府向企业返还的税款,属于以税收优惠形式给予的一种政府补助。税收返还主要包括先征后返的所得税和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流转税,其中,流转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等。实务中,还存在税收奖励的情况,若采用先据实征收、再以现金返还的方式,在本质上也属于税收返还。【例3】深圳市君合信公司于2011年度销售自行研发的软件合计2000万元,缴纳增值税款340万元,同时收到即征即退增值税款280万元。并全部在当年用于新软件产品的开发,该新软件产品合计投入研发费用560万元,于2011年末停止资本化,确认为一项无形资产,摊销期为10年。解析:收到退税款时:借:银行存款 280万
贷:营业外收入 280万资本化新产品: 借:无行资产 560万
贷: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560万2011年-2020年摊销借:管理费用 56万
贷:累计摊销 56万税务处理分析:2011年度确认的即征即退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年每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8万元。
君合信财税视点: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的税收待遇不同:免税收入取得的资产用于支出,可以税前扣除;不征税收入取得的资产用于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必须有相应的调整,在用于研发项目时放弃不征税收入待遇是好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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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毒砂 于
08:18 编辑
不征税收入算是个中国特色
“不征税收入取得的资产用于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必须有相应的调整,在用于研发项目时放弃不征税收入待遇是好主意。”
放弃作为不征税收入,其相应的支出能否加计扣除也不一定。
要作为不征税收入,得有批文,上制度,单独管理,相应支出还不准扣除,吃饱撑的,还不如就作为征税收入处理完了。
要作为不征税收入,得有批文,上制度,单独管理,相应支出还不准扣除,吃饱撑的,还不如就作为征税收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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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不征税收入概念面世以来,很多企业在实务中未能真正理解其内涵,甚至在亏损弥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方面进行所谓的纳税筹划,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而懵然不知。笔者通过论证得出以下结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预先剔除,与亏损无关,不能用于弥补亏损。
  不征税收入形成的研发支出和无形资产摊销不允许税前扣除,更不能加计扣除。  一些不征税收入,如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收到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核电行业收到的增值税退税款等,一旦改变用途,须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且其对应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税法明文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在特殊情况下可转化成应税收入,其对应的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不征税收入如何界定?  《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的收入总额界定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不征税收入和征税收入。征税收入又分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企业取得且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免税收入属于税收优惠政策,构成征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免税收入是征税收入的组成部分,但基于税收优惠政策而免予征税,随着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不能永久列入不征税范围。  不征税收入是非经营活动或非盈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所得税的计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入征税范围。因此,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而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应该说,这是2008年开始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理论意义所在。  基于此,不征税收入一般不能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并要求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不征税收入与亏损无关,不能用于弥补亏损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征税收入相关,因不征税收入被排除在征税收入之外,与应纳税所得额无关。免税收入是贯彻经济政策给予企业的支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从总收入扣除。如果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按照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应纳税所得额等于零,企业所得税为零;如果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就是税法定义的亏损,作为一项税收优惠政策,在5年内可以用税前利润弥补。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该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基于企业持续经营假设给予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有向以前年度结转、向以后年度结转和将两者结合的混合结转3种做法,我国选择向后结转且规定不超过5年。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必须是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且该所得额应经过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不能自行调整。弥补亏损指用以后实现的所得额弥补,不是用会计利润弥补,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上体现为纳税调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企业符合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中核算,不征税收入作为纳税调减处理,与之相对应,由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含费用和资产的折旧、摊销),作纳税调增处理。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减去免税收入减去各项扣除减去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是一个大于零的数。  通过纳税调整将不征税收入及其形成的支出从应纳税所得额中分离出来,再将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从收入总额中剔除,在此基础上,将应税收入与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按照税法口径匹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进而计算应纳税额或结转亏损的数额。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与企业亏损无关。  无论免税项目所得还是不征税项目所得,都不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包括不征税项目)不能互相调剂补亏。  既然不征税收入与企业亏损无关,因此,假使存在亏损,不征税收入仍然不能用于弥补亏损。  不征税收入改变用途,其对应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规定,自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2﹞27号对软件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只能用于软件产品开发和扩大再生产,并且单独核算,否则,软件企业取得的退税款,须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应的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财税﹝2008﹞38号文件对核电行业收到的增值税退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只能用于还本付息,并且单独核算,否则,核电行业收到的增值税退税款,须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应的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税法明文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在特殊情况下可转化成应税收入,其对应的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形成的研发支出和无形资产摊销不允许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七条规定,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从该通知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中看,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将企业收到的专项拨款单独列示,是充分考虑到企业收到资金进入资金池后,无法区分此类资金形成的支出哪些是征税收入形成的,哪些不是征税收入形成的,但为了计算和填表简化,将收到的拨款视同形成了等额的支出,在计算加计扣除时从中扣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中,仍然继承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发﹝号文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的精髓。  另外,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形成的研究开发支出,是国家支持企业创新给予的财力物力支持,是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更不能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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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这个点老是被考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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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2楼快乐-无敌的帖子队长不用担心被考到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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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2楼快乐-无敌的帖子队长不用担心被考到了吧。。。 雨过_天晴发表于 11:51:38那也要看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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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6楼快乐-无敌的帖子队长太爱学习了,很赞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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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0.30:Execute time :0.95政府补助都是不征税收入吗案例分析 - 会计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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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补助都是不征税收入吗案例分析
时间: 20:20 作者:会计学习网
【内容概况】在日常涉税处理实务中,几乎所有企业都希望将收到的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以少缴企业所得税。实际上,作为不征税收入是不是对企业一定有利,还要看企业的实际情况。 案例:甲企业2016年(当年度盈利)取得政府补助1000万元,符合税法......
在日常涉税处理实务中,几乎所有企业都希望将收到的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以少缴企业所得税。实际上,作为不征税收入是不是对企业一定有利,还要看企业的实际情况。
  案例:甲企业2016年(当年度盈利)取得政府补助1000万元,符合税法规定的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甲企业当年将该补助全部用于研发项目(未形成无形资产)。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五)项又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所以,对于甲企业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而言,政府补助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不仅未增加其计税所得额,相应支出也未在税前扣除,更不可以执行加计扣除,由此可见,该笔补助实际上未增加和减轻甲企业的所得税税负。
  但是,如果假设甲企业取得的补助收入不符合税法规定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其他条件不变,那么又会出现什么结果呢?
  在此情况下,由于甲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未能作为不征税收入,会因此增加1000万元计税收入,但其相应发生的1000万元研发费用不仅可以税前扣除,而且还可以加计扣除500万元(加计扣除后仍盈利),从而使得甲企业2016年可以少缴企业所得税125万元(500&25%),很明显,此情况明显降低了甲企业的所得税税负。
  实际上,我国税法也仅是对企业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确认为不征税收入规定了判断条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将财政性资金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三大前提条件,当企业需要将财政性资金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时,则负有为同时符合这三大条件的举证责任,如果条件有欠缺或证据不足,则很可能存在涉税风险。但反过来,税法并未规定财政性资金作为征税收入的条件,上述案例就已充分说明,如果企业因对财政性资金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证据不足或条件有欠缺,也只好将财政性资金确认为征税收入,对此,因税法未规定确认条件而不存在相关涉税风险。
  从上述案例及分析可知,在一定情况下,企业将财政性资金确认为征税收入反而对企业有利,而且,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还可能存在一定的确认风险。所以,企业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权衡好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对企业的利与弊,特别在企业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且对提供确认不征税收入相关证据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况下,应慎重考虑是否有必要放弃对不征税收入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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