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工作受伤期间受伤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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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返聘后受伤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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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网8月3日讯
唐晶是位退休教师,2014年6月到如东县某职业培训学校任教。日,她在上课时不慎跌倒,造成右手臂骨折,随即住院治疗。出院后,她向学校提出补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等合计4.1万元的要求。多次协商无果后,她向如东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是劳动关系主体为由,不予受理。那么像唐晶这类退休后的返聘人员,在单位受伤后能否获得赔偿?对此,如东县人社局法律顾问作出如下回答:
  一、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在该条例适用范围内。
  本案中,唐晶已退休,与培训学校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而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条件。
  二、中办发[2005]9号《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的唐晶可参照这一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特别提醒
  如今退休人员接受聘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退休人员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到了退休年龄后再接受聘用,此时受聘者与聘用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依据聘用协议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在受聘过程中如果遭受事故伤害,聘用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处理;没有约定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
  因此,受聘者一定要与聘用单位签订详细的聘用协议,对聘用期间的意外伤害、加班、假期等问题都要进行详细约定,以免遇到类似情况时无约定可依,产生争议。
退休人员返聘后受伤该如何维权?
&&责任编辑:韩震霞、马燕&&
在经过了连续几天的暴雨之后,南京溧水区的多处农田被毁,房屋被淹,防汛形势非常严峻,当地也启动了防汛的紧急预案,一共6000多人奋战在抗洪抢险的第一线。记者来到溧水区灾情最严重的洪蓝镇青锋村,这里也是石臼湖的西北圩,积水已经没过了人的脚踝,很难再往前行走了。为了到达抗洪抢险的第一线,记者乘坐村民们的小船前往,经过十多分钟的行程后,终于来到了大堤上。
题图为暴雨中的南京、苏州、常州街头。苏阳王建康陈ド阕蛉眨叽竟费と嗽闭谧急阜姥次У参镒省U沤芸捉萆鄣ど惚┯辍⒋蟊┯辏〗刂2日14时,太湖水位4.48米,超警戒水位0.68米。苏南运河常州、无锡和苏州水位分别为5.62米、5.08米和4.71米,分别较前一日上涨1.04米、0.81米和0.61米,超警戒水位1.32米、1.18米和0.91米,其中苏州站超历史最高水位0.11米……1日、2日,我省江淮之间及沿江地区普降暴雨、大暴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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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全管理网 来源:安全管理网 点击:
 评论: 更新日期:日
&&& 案情回放:原告刘邦畅(日生)在第三人重庆东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裁木工作。日,原告在裁木车间裁木时,被锯断的木头飞来砸伤左眼,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落。事后,原告向被告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不具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应否认定为工伤?
&&& 有意见认为,我国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超过该年龄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 评述: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用人单位录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 首先,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只有下限年龄的禁止,即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刘邦畅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实上长期为第三人提供有偿劳动,并由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受其管理和支配,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 其次,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发生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客观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当属认定工伤的范畴。关于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 最后,对我国退休年龄和退休制度相关规定的理解。劳动法对劳动者何时退休、怎样退休都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仍然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但此规定针对的是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对于无业人员、农民工等则不在达到规定年龄就应当退休之列。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必然就是退休人员。
&&& 综上,超龄人员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之主体范围,应结合上位法精神和具体案情而定,不应将其直接排除在工伤认定主体范围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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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公网安备退休返聘人员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的处理
退休返聘人员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的处理
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害的处理:
1、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12号】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以,退休返聘人员与单位建立的关系不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童工、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一般而言,聘用协议中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也可参照工伤保险标准处理。
特别说明:
日以前,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将超过退休返聘人员按照特殊劳动关系对待,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参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实施后,退休返聘人员不再按特殊劳动关系对待,明确按劳务关系处理。
2、聘用单位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领域的特别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退休返聘人员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按照劳务雇佣关系处理,聘用单位作为雇主应向退休返聘人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较为严格,用人单位即使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只要证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不管退休人员是否对负伤有过错,只要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用人单位都应该承担责任。另,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相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显加重了企业的责任。比如:工伤保险由社保基金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由聘用单位承担;人身损害中的伤残补偿与死亡补偿标准高于工伤中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工伤赔偿则不能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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