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股转让场所所是干啥的?

我们是一个会所,主要做指压,油压,足疗的纯绿色保健会所,现因经营亏本被转让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您的位置:
&& 查看咨询        今日活跃律师: &&&&&&&&&&
该问题已关闭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我们是一个会所,主要做指压,油压,足疗的纯绿色保健会所,现因经营亏本被转让
上海&09-26 01:40&&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3)
我们是一个会所,主要做指压,油压,足疗的纯绿色保健会所,现因经营亏本被转让,但下一个老板要做不正规的项目,请问有没有违约劳动合同,原来的技师有没有赔偿,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河北-保定]
回复时间:
你好,向相关部门反映。
[上海-徐汇区]
回复时间:
建议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提出仲裁维权.
[上海-闸北区]
回复时间:
做不正规的项目,如有证据证明不能提供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可要求补偿。
问题答案可能在这里 →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最佳律师解答
(厦门叶)()&
(英冠律师团)()&
(颜培卿)()&
(北京石建伟)()&
(王明伟)()&
最新回复律师
人气:85537
人气:34104
人气:217303
人气:295201
人气:105967
黑龙江 哈尔滨
人气:288875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如何转让
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比较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非上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转让的,应当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未进场交易的行为无效。二、根据公司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方式进行。目前并未有相应规定,因此转让有风险。三、如果是发起人股份转让,工商局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是募集设立股份,工商局根本没有登记记录,因此也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四、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向不特定多数人发行、向超过200人的特定人发行、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或者采用广告等十一种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转让股票,还有通过不具有经营资质的中介机构经纪、居间的行为转让股票的行为无效。
回复时间: 10:29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如何转让
( 23:16:38)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民营企业融资法律创新论坛”发言之(二)
很高兴,能借此机会和我非常崇拜的彭冰教授探讨一下有关民营企业融资法律的另外一个问题,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之途径。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其质押等,是民营企业融资的一种常见的方式,但是这种股份转让的方式及场所问题,却无法可依。《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139条)。实际上,除了天津股权交易所以外,有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方式”是什么?场所哪里?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说法。其实,天津股权交易所的问题本身也是政策之间的打架。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全国许多省份如北京、河南、上海、贵州等都是由财政厅或者是国资委开办产权交易所,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权托管、登记、代办转让等服务,大家也都这么操作了。然而以上转让程序完成以后,问题就出来了,特别是原发起人的股份转让(指公司成立之日满一年的情形)后,工商登记机关却不予承认,不办理变更登记,理由是这种产权交易法律规定不明确。与之形成对比的是,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强制要求所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都要通过产权交易所进行集中股份托管、办理转让鉴证等。
我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是不正常的: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所谓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目前,有关产权交易所办理的股权转让事宜,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其“无效”;其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日国办发[2006]99号)只是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那么,只要不违反以上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了,即使不通过产权交易所的股份转让,也应该是有效的;其三、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问题,虽然没有看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但是产权交易所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托管、转让鉴证的场所是合法的,既然国有企业的股权托管、转让等业务产权交易所可以办理,那么,民营企业的股权转让业务在此办理,当然也可以,总不能这个问题上,也歧视民营企业吧。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登记备案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无需申请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根据以上条文的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登记事项的范围,所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二、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如修改章程的,需申请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参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如何办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一次性告知单》,发起人(股东)转让股权应按照章程备案提交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1)股权转让协议;(2)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提交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涉及中央国有产权转让的,应提交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试点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涉及外埠国有产权转让的,可依据国有产权属地政府有关规定,提交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转让交割文件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转让批准文件;(3)受让方的合法资格证明(资格证明应按公司设立时的有关要求提交)。
三、 为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程序不同
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
为何同样是股权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无需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个人思考后的列举一下可能的原因:
1、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人合性要求相对低,向股东之外的人股权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权转让进行工商登记便于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公司现有股东。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方便其他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2、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人数在2-200人,且人合性不强,股权转让相对频繁,如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会使公司和登记机关的工作量很大。有限责任公司人数在50人以下,办理工商登记相对来说不会给公司和工商登记机关带来太多的工作量。
3、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股权转让,变更股东的,股东名册做相应变更,修改公司章程的,要去登记机关备案。不登记既不影响股东的权利行使。
问:我公司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想请教该性质公司内部股东拟转让所持公司股份时,其他股东是否具有该转让股份的优先受让权?该项规定是否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公司对此股份转让是否具有审批权限?(股东大会同意通过)注:我公司章程内关于股份转让情形未有股份优先受让权的具体规定)
谢谢您的赐教,不甚感谢!!! 杨先生 时间: 
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优先受让权。理论上:股份公司是股票自由买卖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存在优先购买权,是由其封闭性、人合性决定的;股份公司强调公开性、资合性,所以没有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之所以将股权划分为等额的股份并形成为股票,就是为了配合自由交易的便利。实践上:上市公司的股票都在证券交易所交易,而交易所多采用集中竞价制度,价格优先、时间优先。一旦竞价成功则由电脑配对即时完成交易,不可能设想这时候再有一个人进来主张优先购买权。
是否需要股东大会审批,需要查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来说,一般性的股权转让,不需要股东大会审批,但涉及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的股权转让,是需要审批的。&&&&&&&&&&&
&北京梁学军律师
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转让)
发表时间:日& 彭晓娟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武汉事务所执业
,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内容摘要:新公司法实施至今,由于其本身以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都不能面面俱到,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方面均产生了不少适法困惑,学界却少有学者论及。本文从对股权性质的界定,来确认股权变动的法律依据,继而通过逻辑推理和审慎的事理分析,明确在立法旨意背书是股权变动的生效条件,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的对抗条件。
一、股权变动和其生效要件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又称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s),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则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权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1]
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就股权的性质而言,学界多有争议,有的认为是一种所有权[2],有的认为是一种债权,还有认为是一种社员权[3]。而具体分析了股权的内容来看,它主要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一系列权利组合,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第34条、第167条)、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87条第二款)、新股认购优先权(第35条、第134条第四款)、股权收购请求权(第75条、第143条)、股份转让权(第72条、第138条)等,及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主要是表决权(第104条第一款)、代表诉讼提起权(第150条、第152条)、提案权(第98条)、质询权(第98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权(第101条),等等。分析这些权利,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都是围绕获取财产目的而设置的,即为获取经济利益服务。所以,从本质来看,股权仍是是一种财产权。从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的资金周转需求看,分析股权的性质,应强调其所有权的性质,将股权归为所有权更加贴近其本质。在所有权的定位下,它无疑符合物权法中的非传统物权的类物权。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公民的财产越来越多的是以投资的形式出现的,将这种投资性财产权利虚拟为股权的这种简便形式,给人们带来增值的同时,更突出的是它的流转性和融资性。法律应是适应社会客观要求的上层建筑,法律规定应以鼓励经济的高效发展并对之加以有效规制和引导为目的之一,以股权的所有权说来界定股权性质至为必要。同时,从我国目前有限的权利立法和法律实践的角度看,处理股权变动的生效问题要有法可依,在我国只能适用物权法来处理股权的性质才是最恰当也是最贴切的。按股权的特点,就股权的变动要件看,也应以动产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定来比照适用。这一点已得到了国内绝大部分学者的通认,以下分析也将在这一前提下展开。
(二)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股权变动在公司法领域,是指股权归属发生转移的事实状态。任何财产的转让需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股权这一财产权的转让莫不能外。股权法律关系的变动首先需要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即需要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合同法》第44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相关的法律中,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但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场所未作强制规定。相比而言,《公司法》做了较多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的,也可以为无记名的。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公司法》140条规定,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141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看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数合同应当采取成立生效主义的原则,股权转让合同亦是。
可见,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来说,其无法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只能通过私下个别的协议方式交付即可转让。再参照动产物权变动条件,无记名股权的转让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交付即可。而记名股票的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生效也不需要办理特殊形式的法律登记手续,只要合意即可,也就是遵守一般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需注意,《公司法》140条有特别规定:“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这句表明,记名股票的完满转让状态应该是不仅仅简单反映在背书,还需反映于股东名册。故此,结合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定,按逻辑思维顺序,笔者得出以下分析结论:
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尚未发生股权变动。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仅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生效,仅是股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以合同方式转让股权的场合,合同的成立、生效与股权变动的生效是两种事实状态,表现为不同的法律关系。
2、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不是一回事,如果当事人之间仅仅签订合同,而未依公司法规定背书,双方仅仅成立了股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这一关系使得双方负担起变动某一法律关系的义务,但尚未使其变为现实。从法学理论上讲,这时的权利变动关系已经设定,但尚未开始处分。(民法学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理论),所以没有处分行为,怎么可能发生股权的变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仅仅是一种股权变动的期待利益。
3、背书是最关键的,决定性的股东身份变更、股权变动的标志。做出这一结论基于两点:第一,从股票的性质,我们知道他是证权证券,背书后被背书人就是股票的所有人,《公司法》第126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是证权证券。第二,从公司法法条陈述的语义逻辑和立法者的强调探求得知。《公司法》140条的特别规定:“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强调“后”,而不是“转让时”或“转让中”等等其他表意词,其主次分明。
如上所述,股权的变动不可能仅以一纸设定期待权的协议为标志来划分,合同行为仅是设定行为,它需要实实在在的处分行为。股权的转让类似于动产的转让关系,需以合同的签订和物的实际交付为变动效力的完成。那么怎么体现交付呢?对记名股票而言,为背书概莫能外。背书使得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基本完成,在当事人之间无疑具有决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如物权理论所言,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在这里记名股票的背书行为即处分行为,背书交付是股权变动法律关系的基本完成,也是唯一的完成方式,[4]至此,类似于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也基本产生。公司法规定背书即为转让的体现,可见如果合意达成,略去股权转让合同这一环节,背书即为合意行为的体现,背书完了,也完成了股权转让的主要法律关系,而且因为背书后受让人成为股票的持有人,所以股东身份有据可凭,其一定公示效力得以体现,所以不再是最狭隘的内部法律关系,在纯理论层面上,是有其公信力的。因为最起码了解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其他第三人都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我们必须承认股票是股东身份的法定凭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理解为什么新公司法规定“转让后”,再由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注意这里用了一个“后”字,说明立法者认为股票的背书已经导致股权的转让了,在事实之“后”,所做的事情只能是对事实的完善,而不可能是对事实进行主体性的定性的关键的主要的环节了。
所以,当受让人合法正当的手持股票表明股东身份时,我们不能够因为我们的习惯和主观意愿,或某些一家之言而先入为主,睁着眼睛说瞎话,否定他的身份!既然不能睁着眼睛说瞎话,那作为新股东的受让人已经被验明正身了,又为什么不愿肯定股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呢?那么,请尊重逻辑,尊重事实,那就是股权转让已生效。它的生效条件就是背书,只有这样的结论,从语言逻辑和事理逻辑两方面才是完全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意旨的。
当然,往往在实践有些不合法的法外现象,比如公司没有发放股票,那么这怎么办呢?我认为这可以从协议来确定其内部的真实转让关系,因为转让人没有股票可供背书,所以只好取其次,签订协议以名心智,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法律关系的分析有益的,就应确认其效力,当然这里只能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如果涉及第三人,还要以其他法律要件为必要。其中,公司方有过错而致转让人遭受损失,转让人可以向公司追偿。
4、“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这是对抗要件。
接着上述分析,背书是否是股权转让行为的终结,是否导致无瑕疵的转让效力的产生?或者说背书后进行股权登记对股权转让是不是可有可无了?这些都是同一个问题。显然,上述股权变动的生效,一个不可忽视的弱点是,他的内部性。虽然我们也承认,从纯理论的层面看,它是公信力的,但这与实践是完全不吻合的,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背书仅仅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它自始至终具有封闭性和隐秘性。
比如现实中,当事人先订立转让协议,然后又依公司法的规定背书交付了记名股票,尚未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那么此时这一内部法律关系的确立能否导致股东身份的转移呢?刚才我们已经回答,此时股权转移已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并在知晓这一事实的第三人那里产生公示效果。但这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为,对一个股权的公示而言,仅仅以股票本身体现出来的这种公示公信力和对抗力是不够的。否则人类历史长河中长期积累下来的商业登记制度就会不负责在了!现代公司规模庞大,股东也是频繁变动且老死不相往来,除转让人以外的其他公司股东不可能人人认识,事事躬亲;现代商事交易也频繁广泛,不限地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可能人人了解,事事细查。所以任何变动只能通过公司的共同簿册反映于外,公示天下,方为绝对化。
从事物的发展逻辑看,记名股票之所以记名,有他记载的理由。股权的特殊性在于其无形性,它较之其他财产权而得天独厚的就是他的流通性和团体增值性。为了维持股权的无形性存在,股权必须把自己的权利状态昭示于天下,其权利变动概莫能外。仅凭私人之间的背书是难解众惑的,新股东也难以参与公司经营依法行使权利。看来,背书还是不能使得股权变动后受让人的股权被公认,遑论无可置疑的,百毒不侵的公信力。必须采取某种方式取信于众,那就是公示。否则,就是不完全的带有瑕疵的权利变动,对交易便捷和安全产生隐患。公司法没有忘记这一点,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的另一个必要条件。
结论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才是股权转让协议产生完全的对抗力和公信力的最后要件,否则,其效力是相对的,仅在有限的内部人之间产生公信力和对抗力。它会因为外部公众的不知情而无法有效地行使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仍需强调,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增强股权转让公信力的必要条件,也即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股权转让的生效仍以背书为足。
5、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而言,不宜以工商管理登记为股权变动公信力产生的必要条件,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能苛求。原因有二,第一,工商登记历来都是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第二,法无明文规定不登记。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订立的目的,其旨在股权归属的转移。从法律关系角度来说,合同行为仅仅是一个债权行为,而非一个物权行为,它只能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了股东变动的基础事实[5],其成立与生效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股权变动的基础法律行为,但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归属的转移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订立之后,双方应进行股权的交付。股权的变动判断依据就是协议双方的交付与否。理由是: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是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标的物权属转移的认定标准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即交付。
由于公司股权在法律上具有类物权的性质,由于公司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考虑,公司法规定只有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后。股权变动才能对公司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相应的对抗效力。也就是说,在股权变动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即使股权转让已经根据合同履行了股权交付手续,公司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法律上仍可、以不认可股权受让人为股权的所有者。
有观点认为,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因此,在没有完成股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我认为这一观点没有认识到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将股权的取得方式和股权的确认结果混为一谈,其观点完全是不正确的。下面我将从合同法角度来谈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三、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
股权转让以继受方式取得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所在。股权变更登记分为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主要作用就在于,将原仅在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发生的股权变动,通过记载、公告的方式,使外界(包括公司和公司外第三人)知晓权力的变动,从而达到保护静态安全(权利人对股权的保有利益)和动态安全(公司与公司外第三人在与股东发生相关法律行为时的利益)的双重安全[6]。股权登记中的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牵涉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有所不同,对于股权变动的影响也有所不同。以下分述之:
(一) 股权的内部登记的效力
作为法律拟制体存在的主体,公司的重要事项往往需要一定的形式加以固定并对外公布,实践中采取的方式即簿记的登记及公告等。其实,公司的股权的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属于公司的重要信息,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外的第三人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进行登记,则是商业实践的大浪淘沙保留下来的基本登记形式和主要登记形式。实践中,股东名册的登记区别于工商登记,是内部登记,后者是外部登记。
股权的变动只有详细记载于股东名册,才能成为公司确定股东身份,有效地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依据。
它具有自治性和法定性两个特征。前者表现在股东名册是属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性安排,强调公司的一种自治管理,它包括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后者表现在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性和其必要记载事项的法定性。
基于股东名册的上述特性,对股权转让而言,它有以下推定效力: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作为股权归属的表面证据。只要在股东名册上已有记载,则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时,无须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是确定谁是真正的股东的源泉证据,而只是确定谁能无举证的股东权的形式上的根据,也即股东名册对记载股东资格的确定有推定效力,但可为举证所推翻。
对抗效力,即公司可依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名册外的第三人,在股权转让的情形,如未将受让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则受让人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时,公司可以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受让人。
3、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在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因此,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对于变更记载的具体手续如何办理,相关各方应否协助配合,公司法则语焉不详。我认为,从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来看,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由股权转让方进行变更记载是符合合同履行的要求的,但具体操作规则有待细化。
(二)、股权外部登记的效力
各国的商业登记法律都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即公信力和对抗力。通过赋予登记的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登记的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而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股权的外部登记同样具有以上效力,作为国家对私人行为的干预,股权外部登记更多体现了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外部登记一般具三个特点:强制性,公示性,要式性。据此,股权的外部登记产生两种效力:对抗性(对抗力)和公示性(公信力)。我国《公司法》第33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26条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但对股份有限责任规定不是佷详细,有待完善。比如,对发起人转让股份是否要予以外部登记未作明确登记,仅仅规定当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变更时应要求工商机关予以变更登记。是否可以认为,除此之外的其他发起人的变化可以不做外部登记,比如发起人转让股权。继而可以推定,除《公司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事项外,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均不需要借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加以佐证,仅可以其他登记记载形式取得公信力和对抗力。由于法律具有引导性,在实践中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只能做这种选择,有外部登记时则应认可外部登记的公信力和对抗力;在没有外部登记的情况下,由于法律并未作具体明确的强制性要求和一般规定性要求,可以在有股权转让内部登记的公示下,确定其股权变动的公信力和对抗力。
(三)、股权变动内部登记效力和外部登记的效力区别
简单而言,内部登记导致股权变动的公司效应,外部登记是内部登记的辅助和补充手段。具体是否办理外部登记,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的规定为准。
实践中,往往有公司不依法设置股东名册。公司法只规定了设立、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并未规定不履行此义务时的法律责任。若此情况下却又外部登记,第三人基于诚实信赖而相信登记机关的公示与之为法律行为的,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若登记与事实不符,则应寻找致瑕疵产生的责任人。若又既无内部登记,也无外部登记,则应从其源头寻根刨底,弄清法律关系的真实面貌,然后据法处理。
[裁判要旨]&&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还必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非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应当追究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责任。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
  卓越公司系日登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其中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出资525万元。南极公司于日与案外人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卓越公司的股份以每股1元转让给张红雨,同时约定张红雨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汇入南极公司指定的卓越公司账户,并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同年11月13日,卓越公司与张红雨签订股票转让协议,约定:应张红雨的要求,卓越公司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南极公司与张红雨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卓越公司统一保管。同时还约定卓越公司按照张红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份,出具相应股票给张红雨,525万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张红雨方可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票方可成为其作为卓越公司股东的凭证,在此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嗣后,张红雨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日、10日,上海赛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玛公司)以每股3.85元的价格将张红雨签收的上述股票中的4万股(股票共4张,股票上记载了陈敏刚的姓名,但未记载南极公司的企业名称)分两次向陈敏刚销售。日,南极公司致函张红雨,以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终止协议。之后,张红雨曾于同年7月1日退回卓越公司股票5张,并接受了退股款5万元。日,卓越公司以张红雨涉嫌诈骗犯罪向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南汇经侦支队)报案称,其股东南极公司曾与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红雨应在日前将股权转让款525万元付清。卓越公司也应张红雨的要求印制了法人股股票,并与其签订了股票转让协议。但张红雨实际仅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卓越公司也交付了相应面额的股票。事后经受骗股民向卓越公司电话询问时发现,张红雨在未付清首期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违反约定通过三家中介机构将所持有的法人股股票对外高价出售,为此南极公司向张红雨发出告知书通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张红雨收到告知书后曾于同年7月1日至卓越公司处退还5万股法人股,卓越公司也归还其5万元现金。部分股民曾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举报,但该局未予立案。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张红雨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另查明,张红雨至今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为卓越公司股东,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后对除已结清的5万股外的其余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与南极公司进行结算。赛玛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冠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并无承销证券的资格。该公司已于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陈敏刚诉称,其于日、10日以每股3.85元分两次向中介方即赛玛公司购得卓越公司的股票4万股,同时支付1.5%的佣金,共计支付给赛玛公司156310元。但卓越公司对陈敏刚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一直不予承认。据此,陈敏刚向上海市南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陈敏刚持有的卓越公司的4万股股票享有相应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二、要求补发2003年至2007年各年度的红利和送配股及股权托管手续。
  被上诉人卓越公司辩称,陈敏刚取得股票是从张红雨那里取得的,其从赛玛公司购买股票的事实,卓越公司并不清楚,卓越公司与陈敏刚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股票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违法,陈敏刚取得系争股票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因持有且支付对价而具有卓越公司的股东身份和享有卓越公司的股东权利,陈敏刚基于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陈敏刚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敏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案纠纷的可诉性
  本案系上海市受理的第一起涉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交易纠纷的民事诉讼。争议涉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场外交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日发布了《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对于非法的场外股票交易引发的民事案件明令不予受理;但该通知出台的目的是为配合国家当时解决STAQ、NET交易系统发生的问题,而非针对目前非法证券活动所产生的纠纷。为整治非法证券活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法[2006]99号,以下简称国办发99号文)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批复》(国函[2007]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也联合下发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以下简称证监发1号文)。根据证监发1号文的要求,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据此,对于非法证券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救济渠道已经畅通,受害人如因非法证券活动受到损失,可通过刑事追赃或民事诉讼解决。
   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发行和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证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国办发99号文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本案被上诉人卓越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如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修订前公司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本案被上诉人卓越公司的股东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股份协议转让给张红雨,未依法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亦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非法转让股票行为,南极公司与张红雨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张红雨依协议取得的股票不得作为股权凭证而享有股东权利。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应张红雨的要求印制股票2100万张,将其中525张未记名股票交由张红雨对外转让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核准擅自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亦违反了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规定,有可能导致卓越公司的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法定限制,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给不法分子进行违法活动以可乘之机。实际上,案外人张红雨正是利用受让南极公司股权的名义,取得了卓越公司的股票,进而委托中介公司对外公开发行股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因此,本案卓越公司擅自发行股票、公司股东委托他人公开向不特定公众转让股票、中介机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等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受害人通过场外文易取得的股票是否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股票是证明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凭证。买卖股票必须在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非法股票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依此取得的股票亦不具有合法性,故即使持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也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因此,本案上诉人陈敏刚以其持有卓越公司股票为由,其掘此要求确认股东地位并享受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故上诉人陈敏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陈敏刚因购买非法发行的股票而不享有股东权利,但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向股票发行人、转让人、中介公司主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鉴于该赔偿诉讼与本案确认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在当事人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其依法享有的其他请求权进行审理。至于上诉人陈敏刚取得股票是否系善意、无过失以及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影响法院对于系争股票转让、发行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其系善意取得股票而应享有股东权利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近日,上海一中院终审判决了上海市首例非上市公司股票场外交易商事案件。该案主要案情为:A公司(本案被告)系一家依法设立的、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出资额是525万元。2003年,B公司欲将所持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C先生。为方便交易,A公司印制了股票2100张(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1万元),C先生获得了其中88张股票,其他股票留存于公司。后C先生又委托D中介公司将其中的4张股票以每张3.85万元的价格向E先生(本案原告)销售。由于A公司一直否认E先生的股东资格和权利,E先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和权利。法院认为,B公司与C先生之间、C先生与E先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E先生的诉讼请求。
  此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却很受关注。受关注的焦点问题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股票)能否转让?其实这个问题很早就存在,我国自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发展公司制度。特别是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和数量有了大幅度的提升,创造的经济效益、规模效应、融资效应及社会影响更是巨大。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这个问题始终困扰着股份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中国经济界和法律界人士,至今已近20年,仍未得到最终的解决。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事情在社会上其实数量不少,可能涉及社会稳定;更为重要的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如果不能正常依法转让,可能影响到企业风险投资、创业基金的投入和顺利退出,不利于企业的振兴和发展。从分析现有法律法规入手,再结合分析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本人认为,这么多年过去,现在已经到了对这个问题作出一个比较完整的答复的时候了。
  为说清这个问题,有必要理清和这个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具体如下:
  一、《公司法》。对于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大家都很熟悉,那就是我国的股票交易市场天天在做的事情。但是,除了依法在证券交易所获得上市资格的上市公司之外,现存更多的是不符合上市条件、其股份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也就是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它们的数量、股份的数量都远大于已经上市的股份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老的《公司法》是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老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没有“或者”后面的内容)。”
  二、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转让在理论上并无障碍,但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大的问题。为解决非上市股份公司进一步融资问题,国家在1992年、1993年先后在北京开办试行STAQ、NET股份转让交易系统。后来,有些地方的产权交易市场为牟取利益,在STAQ、NET交易系统之外,将企业整体产权分割成一个个“产权单位”,并建立报价系统,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拆细交易。此举绕开了证券监督机构,价格认定机制不完备、不公平,公开机制更是缺乏透明度,内幕交易、操纵价格现象严重,监管难度大,影响投资者利益。因此,《通知》明令禁止“擅自设立产权交易所(中心)、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机构,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股权类证券”的“场外非法交易活动”,并把涉及拆细交易和权证交易的产权交易视为“场外非法股票交易”。
  三、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为配合国务院通知精神,最高法院下发了这个《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股票交易场所及其会员单位、挂牌企业为被告的,涉及因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场外非法交易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未受理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上述经济纠纷案件,中止诉讼;对涉及上述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止执行。该《通知》有力配合了国务院的通知,为打击非法场外证券交易行为起了应有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四、2005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民商事法律问答》(之一)。该《问答》并非法定的司法解释,但作为在司法实际工作中具体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该《问答》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该《问答》第一条仍坚持上述《通知》“三中止”的原则。第一条的提问标题是:“对因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回答中,《问答》认为继续对《通知》中提及的案件坚持“三中止”原则的理由是:“在国家未设立针对非上市公司股份交易的合法交易场所、未颁布非上市公司股份交易规则、未制定非上市公司股份权利相关登记制度等情况下,法院难以真正依法、公正、合理、彻底地解决此类纠纷。”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问答》的规定隐含的是针对“三中止”的非法转让行为,但从文义上来解释,却是将“三中止”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这个扩张的解释,本人认为是不合法和有害的。
  五、2000年后国家就规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一系列政策。随着非法证券活动被有效遏止,为搞活、刺激经济,各地在此期间又相继出台有关政策,设立股权托管机构,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权托管、股权质押、增资扩股、转让过户、分红派息等服务。2004年国资委发文,同意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和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作为试点,负责发布中央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并组织相关产权交易活动。并明确:国有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进行,同时鼓励非国有股份公司到产交所挂牌交易产权。2006年,中国证监会同意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进入证券交易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报价转让试点。2008年3月,国务院批复《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首个全国性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交易市场落户天津滨海新区。在上海方面,建立场外交易市场试点的工作也已被列入上海市政府推动中小企业融资的六项工作之中。但是,所有这些政策,都没有非上市国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必须在产交所内进行的规定,也就是说,并不直接否定场外交易的效力。
  六、《证券法》。政策的放松又带来了新的问题。为骗取高额钱财,骗子们利用证券市场行情向好、群众急于投资股市的心理,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或由非法中介机构以“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的名义,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或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或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群众钱财。为此,国家又重新加强了监管和控制。日生效的《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并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还强调:“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七、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为细化《证券法》的规定,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上述《通知》,进一步强调:(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予以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八、2008年1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进一步明确:98年12月发布的“三中止通知”目的是为配合国家当时解决STAQ、NET交易系统发生的问题,而非针对目前非法证券活动所产生的纠纷。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
  通过阅读和分析上述法律法规、政策和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将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方式主要区分为下列四类。第一类是涉及原STAQ、NET交易系统运作过程中,为规避监管和非法获利,针对的是各地擅自设立非上市股份公司产权交易场所、自动报价系统,进行股权交易的行为。现STAQ、NET交易系统早已停止运作,有关非法证券活动也已经取缔,此类活动已经基本没有社会影响。第二类是违反《证券法》和证券业务专营、需经国家批准颁发经营证照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向不特定多数人发行、向超过200人的特定人发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或者采用广告等十一种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还有通过不具有经营资质的中介机构经纪、居间的行为转让股票的行为。这类行为是目前仍需要重点打击、取缔的对象。第三类行为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式,如国有企业产权在产交所转让、中关村股份报价系统转让等。第四类是其他股权转让行为。如转让方根据自愿和平等协商原则,未采取公开或者变相公开的方式,与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以私下交易的方式,以一定的价格转让股权给受让人,并由股份有限公司将受让人姓名记载于其股东名册的行为。明显,第一、第二类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而第三、第四类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转让的合同效力、法律效力应该予以承认。
  本人认为,根据民法契约自由的原则,《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作“法无明文禁止则允许”的解释。也就是说,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层面上,并不违法。而且,股份(股权)作为一种《宪法》、《公司法》都予以确认、保护的私有财产权的形式,如果不能象大多数其他种类的财产形式那样,通过转让的方式变现,其内在价值也有可能会受到贬损。再说,转让行为实际上至今都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有些是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的形式,有些则是通过买卖双方私下议价达成交易价格。因此,除了禁止的行为,原则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有效行为。
  上述这些法律法规,存在一些过时和互相矛盾的规定,现在需要清理。根据法律层级效力的解释方法,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的效力在上述这些法律法规中是最高的,理应予以尊重和贯彻执行。98年国务院和最高法院的两个“三中止”的《通知》,因针对对象基本已经消失,理应及时废止。上海高院的《问答》,仍坚持“三中止”的原则,且不适当地扩张了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亦应及时公告废止。06年国务院《通知》和08年四部门《通知》的精神,具有现实意义,仍应遵照执行。国家有关试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政策和试点活动,仍应予以坚持。对于不属于国家禁止的非法发行证券的活动之外,对于正常的、合法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法院应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判决。
  最后回到开始提到的那个案例上来。本人认为,法院认定C先生通过D中介公司向E先生转让股票的行为,就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股票,因此该行为无效,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但是法院认为B公司与C先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人认为值得商榷,因为B公司将持有的A公司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给C先生的行为以及印制2100张股票的行为,虽然不在证券交易场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现无统一规定)进行,但是并不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B公司虽然是在场外交易,但并未采取公开方式(向不特定人发行或者向超过200人的特定人发行)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刊登广告等11种方式)转让本公司的股票。法院最后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按摩场所不干净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