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没最大限度为受害人争取一审没提出要车主按保险份额赔偿二审推翻一审判决概率提出中级法院会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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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不重复支付
贾翠平诉肇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问题提示:受害人取得肇事车主的金后,是否还可以取得工伤待遇赔偿?  【要点提示】  在第三人致工伤赔偿案中,对于已经在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的部分,工伤保险赔偿中不再重复支付,工伤保险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例索引】  一审:省市人民法院(2003)端民初字第751号(日)  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肇中民终字第308号(日)  再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肇中法民再字第6号(日)  复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粵高法民一申字第738号(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179号(日)【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贾翠平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肇南公司(以下简称肇南公司)  贾翠平日进入肇南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肇南公司亦没有为贾翠平交纳工伤保险费。日晚,贾翠平在加班后,回家途中遭遇,致左大腿高位截肢。贾翠平从日至9月24日住院治疗103天,需陪护二人。贾翠平与事故责任方于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事故责任方赔偿贾翠平医疗费34391.20元、住院伙食费3150元、2803.5元、陪人费4662元、定残费300元、残疾补助费97195.56元、残疾器具补偿款156000元、15600元、交通费770元,共元。贾翠平当天已收到上述款项。日,市某义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证明,认为贾翠平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单价为196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日至日,贾翠平在该康复中心住院28天,安装假肢,需陪人一人,支出假肢费36000元、住院费1680元、治疗费84元。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翠平为因工受伤。同年1月16日,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肇南公司和贾翠平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贾翠平于日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裁决:肇南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贾翠平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1430元及残疾退休金7620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肇南公司诉称:贾翠平享受了厂方提供的免费宿舍福利待遇后办理退宿手续,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判决贾翠平不为工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贾翠平诉求判令肇南公司支付1个月工伤津贴5558元、首次假肢安装费37764元及至70岁11次的假肢安装费共339164元(11次×27400元/次)、18个月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504.94元、残疾退休金元(9670元/年×75%×46年)、6个月安家补助费4834.98元、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682元、费50元。  另查明,肇庆市2001年度职工年均工资9670元,月平均工资为805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肇南公司与贾翠平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肇南公司因未为贾翠平参加工伤保险,故对贾翠平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南公司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予以赔偿。肇南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贾翠平要求肇南公司赔偿住院期间至评残之日止的工资、假肢安装、维护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残疾退休金、住院伙食费、陪人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贾翠平的住院伙食费按20元/天计131天,共计2620元;住院期间陪人误工费按21.96元/天2人计103天及21.96元/天计1人28天的标准计付,为5138.64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805月计发18个月,共为14490元。贾翠平从治疗至评残之日的工资为5558元(按794元/月计7个月),肇南公司认为贾翠平事故前的工资为600元/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贾翠平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贾翠平要求肇南公司支付首次假肢安装费37764元过高,不予支持。贾翠平首次假肢安装费用中的假肢费为36000元,超出了其适合安装的假肢类型的19600元的标准。因此,对贾翠平首次假肢支出的住院费1680元、治疗费84元、假肢费19600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由贾翠平自行负担。贾翠平计至70岁的假肢安装费应以19600元/次计11次,共为215600元。贾翠平因公受伤需要支出的假肢费用合计236964元。鉴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已赔偿贾翠平假肢费156000元,贾翠平要求肇南公司负担其该项目全部费用,不予支持,肇南公司应赔偿贾翠平假肢费用的不足部分,即80964元。贾翠平要求肇南公司一次性支付其至70岁的46年的残疾退休金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贾翠平坚持要求肇南公司一次性支付其残疾退休金,则应按9670元/年计算10年依75%的标准计付,即为72525元。贾翠平的户口所在地在,其办理伤残退休手续后现回户口所在地安置,不属异地安置,故对其要求肇南公司支付安家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贾翠平要求支付定残费、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理据,亦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社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肇南公司支付贾翠平一、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620元、陪人误工费5138.64元;二、工资5558元;三、假肢费80964元;四、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490元;五、残疾退休金72525元;六、驳回贾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肇南公司和贾翠平均不服,提出上诉。  肇南公司上诉称:贾翠平不遵守厂规而出了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此外,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应由事故责任方赔偿,在时已计定,贾翠平在调解时放弃了部分赔偿数额后已得到相同项目的赔偿,不应再由我公司赔偿。还有,一审判决第四、五项的工资月基数尚未核准,一审法院就此判决是不客观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贾翠平上诉称:(1)肇南公司在我发生事故前未办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将理应由肇南公司全额支付的236964元只判决补差80964元,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工伤赔偿是互相独立的,一审法院将案外人支付的假肢费部分扣出,仅判决肇南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改判肇南公司支付假肢费236964元。(2)肇南公司未给我购买工伤保险,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51条,不适用第33条,全部费用由肇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将医疗费予以处理,不能判决肇南公司免责。请求补充判决医疗费34391.2元。(3)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51条、第27条的规定,肇南公司应支付333615元(9670元/年×75%×46年)的残疾退休金,而不是按10年计算的72525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且要求一次性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贾翠平在下班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至四级伤残,贾翠平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作为用人单位的肇南公司没有为贾翠平办理工伤保险,由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肇南公司承担。  贾翠平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与肇事者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等级评估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和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协议赔偿额与法律规定的计算值有差异,但协议内容是贾翠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贾翠平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确认。  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的规定,贾翠平除了残疾退休金外的其他工伤待遇项目在交通肇事赔偿案中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相应的款项,得到了赔偿,不应重复计算。贾翠平上诉再要求肇南公司就假肢费和医疗费两项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贾翠平的残疾退休金,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一般按半年计发一次至其死亡,现贾翠平请求一次性支付,应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的规定,计发10年,计发基数标准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的伤者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贾翠平要求计发至70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残疾退休金正确,鉴于肇南公司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这一项目赔偿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变更。  肇南公司认为贾翠平违反常规,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贾翠平自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四、五和六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和三项。  贾翠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作出申请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假肢费等费用不能重复计赔的结论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改判。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贾翠平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假肢费等费用均属广义的医疗所需费用,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贾翠平要求重复计赔的申诉理由缺乏理据,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贾翠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贾翠平的再审申请。  贾翠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有相冲突的情形。依据《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法院应中止审理,逐级上报国务院裁决。(2)原审扩大解释“医疗费”,适用法律错误。“医疗费”和“康复器具费”是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并非包含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诉理由不成立,下发不予再审立案通知书。  【评析】  本案系因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致人工伤引发的工伤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在受害人取得肇事车主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后,是否可以取得工伤待遇双份赔偿。即涉及第三人致人工伤事故的法律适用问题。  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如何协调、处理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和难点。在世界各国对该问题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由于我国法律对此类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重赔偿从法理上是并行不悖的,因此,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不同做法。根据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采取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补充模式。之后,一些省市立法相继制定了地方工伤保险条例,有与该《试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比如省的规定采取总额补差,广东省的规定是补充模式,而市的规定是兼得模式。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主体为同一主体时,以工伤待遇赔偿取代交通事故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即兼得赔偿,但如何赔偿,并不明确,对此有关人员的解释是“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调机制尚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本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原《试行办法》第双条的内容,对于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如何处理没有作明确规定。但对原《试行办法》,有关部门也没有明文废止,目前该办法仍处于继续生效状态。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关系上有可能存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和困难。  本案中,贾翠平在下班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致四级伤残,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贾翠平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肇南公司没有为贾翠平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51条的规定,由此所产生的各项工伤待遇全部由肇南公司支付。  贾翠平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自愿与事故责任方就治疗期间所需的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陪人费、误工费、定残费、残疾补助费、残疾器具补偿款、抚养费、交通等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总计元,已由肇事车主赔偿给贾翠平。之后,贾翠平又起诉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试行办法》第28条,对其中在民事赔偿中已经获赔的项目(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工伤津贴和残疾器具费),没有予以支持。而中院再审判决及广东高院的驳回通知中除认为依据《试行办法》第28条,在交通肇事赔偿案中已得到的赔偿不应重复计算外,还认为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工伤津贴和残疾器具费属于广义的医疗费用,贾翠平的申诉亦不符合《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申诉人贾翠平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扩大解释医疗费,要求依据《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第33条“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计付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的规定,对本案再审给付上述费用。这里,如何适用法律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本案是否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问题  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该《试行办法》是劳动部根据《劳动法》制定的,自日起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是广东省人大,根据宪法及有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日施行。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全部员工。该条例第33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日,认定工伤日为日。法院受理本案为2003年4月。故,从法律法规的时效上说,上述二部法规均可适用(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于本案)。但从效力上说,《试行办法》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第82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因此,《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其效力高于部门规章。而且《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是在《试行办法》之后,根据地方情况制定的,相对与全国试行的《试行办法》,属于特别法,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效力较高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在该条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可适用一般规定《试行办法》。  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看,在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先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之后由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采取的是补充模式,即在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已经赔偿的项目部分,在工伤赔偿中不再支付,工伤待遇只是补充赔偿其他工伤待遇。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工伤津贴、假肢费是否属于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在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均没有明确说明。从条例采补充模式原则分析,应属于不应重复支付之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审引用部门规章《试行办法》第28条有关交通事故引起工伤处理的特殊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处理结果也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不相悖。  关于申诉人贾翠平提出“依据《立法法》第86条规定“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法院应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的问题,《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与《试行办法》的规定不尽一致,确实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但《立法法》第86条规定上报国务院的前提条件是“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分别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法律法规的效力和适用范围,选择确定适用的相关法规来处理纠纷是妥当的,并不违反法律程序。本案不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之情形。申诉人主张本案应按照《立法法》第86条规定报国务院处理的理由不成立,而且该做法也势必导致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故原审法院依职权裁量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是有利的,做法并无不妥。  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的理解问题  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第23条医疗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住院治疗的伙食费、外地治疗所需交通、食宿费;第24条误工工资(工伤津贴);第25条护理费;第26条康复器具费;第27条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退休金;第28条异地安家补助费;第29条工伤辞退费;第30条丧葬费、遗属、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等。  条例第33条规定“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中医疗费范围有那些?是仅指第23条规定的医疗费,还是包括因医疗必然带来的其他费用,立法机关没有明确解释。从字面意思看,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工伤津贴、残疾用具费不同于医疗费,但该费用的发生均是围绕医疗目的产生的直接费用,且是唯一的,劳动者不能同时占有二份残疾用具。参照条例确立的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补偿赔偿原则及该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的“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之规定,原审法院将该费用理解为广义的医疗所需费用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对于已经在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的部分,工伤保险赔偿中不再重复支付,工伤保险只承担民事赔偿中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承担第三人不能赔偿部分的补足差额。况且,我国民法理论中亦有“不应获得额外利益”的原则,工伤保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福利性的补助制度,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劳动者依商业人身保险获得的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其社会保障机制的补偿功能,应当以补偿当事人损失为目的。在第三人侵权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基于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应予赔偿,但同时,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先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确认工伤后,还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第三人侵权致工伤的劳动者可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赔偿双重救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适用择一赔偿模式,但亦未明确有双重赔偿的规定,而大多规定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工伤待遇不重复计赔,这也是符合我国经济现状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如果双份赔偿,既加重了工伤保险机构和企业的负担,可能损害企业为社会服务的积极性,也与设立工伤律制度之分摊风险的目的、宗旨不相符。同时可能造成不同工伤劳动者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补充赔偿原则和《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对贾翠平的重复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是适当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贾翠平的再审申请决定不予立案再审。  需要说明的是,2004年1月《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由于新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中第28条的规定,所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宜再适用《试行办法》的规定,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当地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评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伦金培 伍凤娇 宋凯文  二审合议庭成员:梁碧媛 张日红 唐强  再审合议庭成员:刘伊君 薛向阳 文翠芳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 刘京川  责任编辑:冯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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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主持投保人交通肇事后与受害人达成调解,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投保人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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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火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法院主持投保人交通肇事后与受害人达成调解,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投保人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要点提示】
民事调解书中如果不是对投保方与受害人的民事责任比例直接作出认定,只是确认双方自愿承担的责任比例,则不应当直接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作为确定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3744号(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293号(日)
原告:王明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
原告王明火诉称:2006年3月,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其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日,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邱良玉发生碰撞,致使邱良玉构成四级附带五级和六级伤残。后原告与邱良玉在集美法院诉讼中达成调解,由原告承担邱良玉损失的70%即251447元。当原告向被告平保公司理赔时,被告只以交警集美大队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按50%进行理赔,支付了赔偿金元。基于该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27221. 22元以及利息损失人民币17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从起诉之日起暂计至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为人民币27392.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其已依照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同等责任分担比例对原告进行了赔付。民事调解书的本质是合同,且被告并未参加原告与案外人的调解。故调解书并不必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自愿多承担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明火系个体工商户厦门市湖里区宏盛日杂百货商店的业主。2006年3月,厦门市湖里区宏盛日杂百货商店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日,被告平保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标号为NO. 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口22时35分许,原告的司机驾驶闽DJ7559牌号(发动机号225383,车架号LFWJ29A435TA16503)的轻型货车与案外人邱良玉发生碰撞,致使案外人邱良玉构成四级附加五级和六级伤残。后经集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王明火与邱良玉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邱良玉损失的70%即251447元。集美区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06)集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王明火向被告平保公司申请理赔,要求按照(2006)集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比例进行理赔,被告赔付不能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为依据,而只能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确定的同等责任理赔。日,被告平保公司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王明火支付了赔偿金元。原告王明火遂于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保公司支付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内剩余的27221. 22元(778.78 = 27221.22元)及其利息损失1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原告王明火提交一份编号为NO. 06 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出险索赔须知、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证明。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第八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惯例,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通常由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或者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作出认定。对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法院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形式进行改变,重新确认责任分担的,其效力自然高于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认定。但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组织下自愿达成的合法协议,而非法院对法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王明火所投保的闽DJ7559轩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的驾驶员与案外人邱良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尽管(2006)集民初字1359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王明火与邱良玉达成协议,由王明火承担邱良玉损失的70%即251447元。但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组织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王明火在交警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为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自愿承担70%的损失,该行为并非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的法定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自愿承担也未获得被告平保公司的认可。故被告依照交警支队集美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比例对原告王明火进行赔付合法有据,现原告王明火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7221.22元赔偿金及其利息损失17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王明火负担。
王明火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未告知法院调解书在理赔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也没有保险公司的任何人向上诉人说明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的话是否应当征得保险公司同意,是否应当有保险公司人员在场。(2)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理赔过程中不应当区别对待。①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法院一再告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一样的法律效力,不存在任何区别。②调解书实质上具有协议性质,但其确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协议,它是依据法律法规和审判的实践,在保护弱者的前提下,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不存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形。(3)法院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最终的调解和判决。在法院的判例中,存在着大量的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在判决书中判决由一方承担更多赔偿责任的情形。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所认定的赔偿比例理所应当更具有法律效力。(4)《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即最终把责任的认定特别是赔偿责任承担的最终裁决权交给了法院。
被上诉人平保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证明其自愿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是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保险责任纠纷,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警部门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机构,并且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述有关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就是本案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集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在本案中是一份用于确认是否属于法定赔偿责任的证据。其本身所具备的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调解书的本质是一种合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被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不承担赔偿义务。(2)上诉人认为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等同于判决书,即是把保险标的的&法定赔偿责任&和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赔偿相互等同。其实两者性质完全不同。(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民事调解书》的风险属于争议条款,并应当使用不利解释原则的观点是毫无依据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索赔时候应当首先承担举证义务,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即是否属于其法定赔偿责任(4)双方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交强险,处理纠纷的依据只能是保险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是合法的。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第八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则由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或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作出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机动车驾驶员与案外人邱良玉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而王明火与邱良玉又在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通过调解对责任承担问题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达成的,而王明火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邱良玉通过协商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就是双方在事故中依法所应当负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平保公司主张依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合法有据。因此,虽然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人民法院是否在法律文书中对责任承担比例直接作出明确认定,导致二者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调解书仅仅起到证明事故发生以及造成损失的作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以及如何理赔还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王明火主张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民一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王明火负担。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诉讼纠纷。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迅猛发展,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日益频繁,车险方面的诉讼呈现显著增长的趋势。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开始实施。日,国务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的投保及其赔偿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然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在认定赔偿额时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法院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险公司处于何种地位,如何能够使受害人快速便捷地得到赔偿,减少受害人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都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一、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法院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通常情况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由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或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作出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依据行政权力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属于交警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主要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责任事故比例。实践中,法院多数情况下都采纳交警的责任认定或者以该责任认定为主要参考。
但交警的事故认定并不等同于法院赔偿责任的划分。交警的事故认定主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事故的成因等从专业的角度对事故进行认定。交警的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同其他证据一样,要经过质证等程序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而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基于举证质证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例如,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违章的,只是减轻机动车的责任。在一些情况下,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差异。(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通常此时当事人会选择进行复议,然而在当事人放弃了复议的情况下,或者说复议的结果仍然与法院调查的事实有严重冲突的情况下,此时,交警的责任认定不能予以采信。在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妥的,可不予采信,此时,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行政责任,该责任不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且交警通常情况下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为全部责任、主次责任、同等责任几种,较为笼统。在具体的民事赔偿中需要将责任比例进一步地细化,此时往往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来进一步确定赔偿比例。
若法院以判决方式改变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则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院判决作出的民事赔偿认定进行赔付。实践中争议的往往是在人身损害部分肇事者与受害人是通过调解形式订立协议,法院最终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以未参加前案诉讼、法院未以判决方式推翻交警认定等理由拒绝按照民事调解书进行赔付。而对于普通老百姓,往往不清楚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调解书在理赔过程中的区别,因此,往往又引发连锁的保险纠纷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讼累,被保险人不能及时获赔,也会影响其对受害者的赔偿。那么,是否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如何才能更快捷地解决纠纷呢?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保险公司诉讼地位进行分析。
二、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分析
在本案中,平保公司并未参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部分的市理。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进行分析,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在调解肇事方(通常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额时,如果直接适用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理赔的话,极有可能存在着&道德风险&,即有可能存在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串通骗取高额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因为自己有保险而对赔偿数额不予计较的情形。故有人提议过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进行审理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前几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将肇事方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现象时有发生。但事实上,如果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又与诸多理论存在冲突。
1.从诉讼法的角度分析,不宜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处理整个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种是肇事者与受害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另一种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诉讼。即上述两种法律关系既相互牵连又相互独立。而其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质上_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它只是与侵权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人仅仅能够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的相对人即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实践中,有的法院就此问题进行了统一,认为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所建立的一种保险关系,属于商业保险范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仅仅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然延续原来的审判方式,即保险理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属于侵权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审理,合并审理容易造成法律关系的混淆,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故保险公司不宜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2.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理赔的实务看,保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不宜将保险人列为被告。
目前,通常是采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通常所说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相结合的方式,实务中,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先行赔偿,然后凭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公司领取赔款。即便设置目的主要是保障被害人直接获得保:险保障的交强险,也是由保险公司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书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也对此作了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因此,即便是交强险,保险人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并不直接发生关系。故没有理由判决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退一步说,即使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协议,这种特别约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条款,还是合同债权的转让,若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险公司不依约定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义务,受害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得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只对合同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第三人连原告主体资格都没有。若理解为权利的转让,则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受害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源自于被保险人,受害人并未取得优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人所拥有的保险。这意味着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保险人可得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的限制,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未尽如实说明的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及义务等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无论理解成涉他合同还是债权的转让,对受害人的保护都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将肇事者列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一、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二是不适合的。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如何将保险公司推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最前沿,更有效地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则需要将保险公司通知参加诉讼。如前所述,对于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该赔偿责任比例高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通常情况下也会按照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进行赔付。主要问题也就是存在于本案这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通过调解结案的情况。
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需要调解的话,建议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调解中,便于其对赔偿比例及其金额的确认。但此时,保险公司的身份不是被告,具体原因前面已经分析了,故不再赘述。此时,保险公司可以及时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赔付协议提出异议。此时保险公司仅仅是一个第三方(并非法律上规定的第三人),对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准的赔偿额进行一个认可。尽管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在法律效力上是无异的,但是就事故责任比例是否直接作出认定,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是不同的。因此,保险公司往往在理赔中对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区别对待也是有其道理的。通过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也有利于肇事方与受害方明自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在理赔过程中的区别。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一案中直接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额作出确认,也可以省却另行保险诉讼之累,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得以充分保障其权益。(一审独任审判员:章水仙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 桦 周汉聪 戴卫真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章水仙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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