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精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偿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
客观地说,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反思性检讨的研究课题。确立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出自维权的需要,表明权利人依法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决心和信念。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而公开宣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赔偿精神损害”的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名誉权解答》),第二个是日颁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其通过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行为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但在赔偿范围、赔偿金额以及可操作性等方面均显得不具体、明确、完善。本文结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理论阐释和实践突破上评价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的一些相关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因素
  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有十几种之多。从理论上说,法官在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当考虑与案件有关的所有因素,从而作出接近正确、公平的评定;从实践看,法官在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可能侧重考虑主要的因素不必考虑所有相关因素或忽略某些因素,从而树立“从繁就简”的判案思想。从国外的经验看,许多国家在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都将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与其相关的其他因素加以考虑。
  我国《精神赔偿解释》采用的是一种“主次因素兼用”观点,即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六种因素,其他作为从属、次要情节予以考虑。所谓主要因素,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影响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因素。如《精神赔偿解释》提出确定赔偿责任的几个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便是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六因素说”。
  所谓次要因素即是根据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实际,从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专家总结出来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灵活掌握的具体因素。这些因素有:(1)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情况;(2)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及程度;(2)受害人的自然状况和身体素质;(4)受害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能力;(5)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标准
  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国家赔偿和人身伤亡纠纷中的伤亡赔偿金?有不同的评定标准,归类可分为:
  ?一?人身残疾和死亡计算伤亡赔偿金?伤亡补助费?的标准
  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早以法规形式提出计算伤亡补偿费的方法,原定适用对象限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后被一些法院类推适用于处理其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该法规第37条规定,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方法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而计算死亡补偿费的方法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低于5年。按这两种方法计算伤亡补偿金,标准明确,计算准确;缺点是死亡补偿费低于残疾补助费,这种倒挂现象体现不出生命权是人生的最高权利。最大的问题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计算规则是相似的,其数额不是精神抚慰金。[1]
  针对这个缺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纠正了这种倒挂现象,使死亡补偿费计算数额比较高,体现了生命权比健康权重要。存在的问题仍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抚慰金。2.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或最高限额
  日广东省人大审议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这5万元是广东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低限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召开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后,在2000年3月出台了一个文件,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限额一般为10万元。[3]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认为这与《精神赔偿解释》的指导思想没有原则冲突。
  (三)根据不同侵权程度分档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日出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按侵权行为程度的不同等级,规定了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幅度范围,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千元至1万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之间酌情判定。如何区分侵权行为的程度,则依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判断。
  从上述列举的不同类型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不同规定中看出,实行标准化制度有利于统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赔偿数额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出现很大的偏差,促使法官在一定限额或数额范围内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标准化制度的缺陷是,无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水平和人们生活水平需要。何况上述各种标准,“各行其是”,缺陷较多,尚未统一为全国适用的统一标准,这有待进一步探究。
  据此,对于单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笔者建议依以下标准确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程度一般,未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数额在1000元至2万元间评定;侵权行为恶劣的,致人严重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精神障碍等疾病,影响其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的,赔偿数额在2万元至10万元之间评定;侵权行为恶劣的,致人严重又长久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或死亡的,赔偿数额在10万元至40万元之间评定,最多不超过50万元。
  三、精神损害赔偿与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
  法官在对案件进行正确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可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对民事侵权行使自由裁量权中,法官如何确定和评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尤其重要又特别灵活,因此也特别疑难。在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中,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官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自由心证裁量权。是否存在精神损害事实,法官可以运用自由心证方法,对庭审中已收集的和庭后依职权调查的各种证据、资料和信息,作出一种确信,确保本案中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事实。法官对这种事实作出决定,决定是何种损害状态造成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法官还须判断,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能肯定;则受害人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不能获得。所以,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的重要任务不是“发现”精神损害事实,而是“决定”事实。
  2.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作出自由裁量权。对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适用法律,在实务中是个十分疑难的问题。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相同或类同案件会作出不同的选择,更何况对各种不同案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往往是法官面临的十分棘手的事情。
  人身伤亡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产生人身伤亡的动因不同,有交通事故的,有医疗差错的,有触电损害的,有打架斗殴的,有溺水死亡的,有美容不当的等等,尽管损害后果是类同的,不是身体某部分被损伤、毁坏,就是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残疾或死亡,受诉法院的法官依自由心证方法,皆认定受害人必然遭受较严重或严重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但适用法律往往大不相同,致使赔偿数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相差较大。如果纠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受害人只能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助费,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适用《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受害人可获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或死者抚恤金;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受害人不但可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且可获得赔偿精神损失。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若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受害人只能获得数千元的赔偿金;若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不但赔偿项目增加,而且赔偿数额大大提高,少则数千元至数万元,多则可获数十万元。是否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不同法院同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有的法官会判给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的法官则不判。这便是不同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对适用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不同所产生的。由此看出,司法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片面地责怪法官是欠妥的。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现有法官整体的素质水平是参差不齐的。
  3.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评算和确定的自由裁量权,则会更灵活。表面上看,我国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统一规定,有助于克服在赔偿金评定问题上长期存在理解不一、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但在根本上,在对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问题上,光凭“有法可依”是不够的,目前的法律还不能准确的解决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主要还是靠法官从法律规则和原则规定出发,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心怀崇高的社会正义感,要有对社会和人的深刻理解和同情,以自己高深的法学素养,超脱于常人的良知,着眼于维护社会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保护,对案件的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选择,必要时进行一定的“法官造法”活动,这样才能比较妥当地确定和评算精神损害赔偿金。
  综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经过《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确定,已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使人权的保障日益完善,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界定全国尚无统一标准,实行赔偿数额的标准化成为趋势,笔者建议以不同侵权程度分档评定,对精神损害事实的确定、法律的适用、数额评算则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问题将不断产生,需要法官不断总结经验,更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两者相互融合、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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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依据哪些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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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院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以下因素确定: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要考虑的是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
2. 侵权的手段、场合和次数、行为方式、持续时间等具体情节;
3.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考虑侵权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短期的,长期的,还是永久性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影响较为严重的,其赔偿数额应相对较高。该损害还应结合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评定,等级越高,赔偿数额越高;反之,赔偿数额低。如果出现植物人、瘫痪人、孕妇胎儿死亡等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应作为特殊情况考虑提出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要考虑的是侵权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同时考虑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或单位、法人,对赔偿的支付能力和判决后实现执行的可能性等;
6.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目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在贫困地区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可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也对加害人起了惩罚和教育作用;而到了经济十分发达的地区却必须支付数倍或十多倍的金额,才能起到上述的作用。因此,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亦应作一因素予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依据哪些因素确定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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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以下因素确定: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要考虑的是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 2. 侵权的手段、场合和次数、行为方式、持续时间等具体情节; 3. 侵权行为所造成情况、伤残等级评定,等级越高,赔偿数额越高;反之,赔偿数额低。如果出现植物人、瘫痪人、孕妇胎儿死亡等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应作为特殊情况考虑提出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的后果,应考虑侵权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短期的,长期的,还是永久性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影响较为严重的,其赔偿数额应相对较高。该损害还应结合受害人的受伤要考虑的是侵权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同时考虑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或单位、法人,对赔偿的支付能力和判决后实现执行的可能性等; 6.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目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在贫困地区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可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也对加害人起了惩罚和教育作用;而到了经济十分发达的地区却必须支付数倍或十多倍的金额,才能起到上述的作用。因此,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亦应作。一因素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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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数额确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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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数额确定是来自多方面,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形而上的东西,主要是对人的精神和心灵的抚慰行为,所以,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数额确定有多种原则,具体如下文。  这个问题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也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而且,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是一片空白。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之确定,进行了一些理论探讨,并提出了许多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法定因素;a、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b、侵权人是否获利;c、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范围等具体情况;d、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e、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及影响。(2)酌定因素:a当事人主体的类别;b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谅解程度;c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d诉讼地的经济状况。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比较典型,难以统一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中斟酌确定,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有一个合理的期待,应当与社会发展水平相当。我们在考虑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要遵循三个原则:  (一)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1、侵权人对受害者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心灵的创伤,造成精神痛苦,必须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赔偿,可使侵权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转移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2、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的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既是稳定社会。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得以发挥。   3.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遵循以下两项原则: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以货币等价物予以度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利用这种责任方式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并用,对受害人要求的过高的赔偿额不应全部予以支持。2、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基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质,无法对其进行精确的计算而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情事裁量估定赔偿额。需要考虑的因素有:违约行为的情节、合同目的的特殊性、违约方的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违约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的情况、当地的经济水平、违约方的过错及认错态度等。  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和功能为依据,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中的相关情事,综合评判,合理予以酌定,概算出赔偿总金额。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目前,我们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从而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相对的平衡点。  适当限制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精神损害具有一般情节的,可以责令受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可以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适当限制。至于限制到何种程度,应当考虑当地居民实际负担能力,公民、企业、单位负担能力的不同,以及其他情况,以地区为单位,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积累经验,为将来修改立法提供参考数据。当前,江苏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是万元,比较符合实际。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对于这一原则,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但有司法解释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确定该赔偿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其中含义自是酌量。如果说这一司法解释对法官自由酌量原则说得尚不够明确的话,那么,《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其中“酌定”二字,就是指的法官自由酌量原则。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当前,我国的物价在不断上涨,我们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判定赔偿数额太低,也应该相应地提高赔偿数额。同时,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中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一方面,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的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综上考虑,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裁量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历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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